什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如何从合同的法律关系来审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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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委托行为”与“代理行为”的区别在哪呢?“委托行为”是以他人的名义还是自己的名义呢?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的行为,其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
  一、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类型;而委托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毫无关系可言,同时委托合同还适用于代理制度以外的不涉及第三人的经济行为和单纯的事务行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不能适用。
  二、代理,只适用本人与代理关系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属于对外关系,否则,不成其为代理;而委托合同只适用于委托与受委托的对内关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托合同。
  三、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依《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其委托合同则不能成立。
受托人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的行为,其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
  一、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类型;而委托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毫无关系可言,同时委托合同还适用于代理制度以外的不涉及第三人的经济行为和单纯的事务行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不能适用。
  二、代理,只适用本人与代理关系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属于对外关系,否则,不成其为代理;而委托合同只适用于委托与受委托的对内关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托合同。
  三、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依《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其委托合同则不能成立。
受托人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委托有点类似英美国家的信托。
其他答案(共2个回答)
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的行为,其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
  一、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类型;而委托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和指...
楼上的说的很对!但他说的就是在合同法上去复制的,没的自己的见解和意见!没得新意.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相关信息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的行为,其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
  一、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类型;而委托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毫无关系可言,同时委托合同还适用于代理制度以外的不涉及第三人的经济行为和单纯的事务行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不能适用。
  二、代理,只适用本人与代理关系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属于对外关系,否则,不成其为代理;而委托合同只适用于委托与受委托的对内关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托合同。
  三、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依《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其委托合同则不能成立。
受托人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委托有点类似英美国家的信托。
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代理包括委...
"委托-代理关系" 在学术文献中的解释1、按照詹森(Jensen)和麦克林(Meckling)定义,委托代理关系是指这样鲜明或隐含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一个或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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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关系指由合同法律规范调整的当事人在民事流转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要素有哪些呢?本文认为判断一项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根本性要素有三项:即主体适格、标的特定、价款明确。详细内容请看下文介绍!
  研究合同的成立制度对解决合同纠纷而言十分重要,因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或存在律关系是界别纠纷各方责任的基础性法律事实。
  笔者认为,判断一项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根本性要素有三项:即主体适格、标的特定、价款明确。因此,成立一项合同法律关系并不需要具备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要求的全部合同一般条款。
  也就是说,除上述三项要素外,合同是否具备质量条款或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不是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对于合同欠缺的其他一般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达成协议解决,或者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目前,最高法院针对合同法作出了大量的体系性,这些司法实践与理论成果体现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相关合同法制度的一个渐进的认知进程。诸如,对合同成立&三要素&内涵的认知即体现了这一特质。
  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主体适格&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合同主体本身必须是合法存续并且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要求该合同主体对有关标的物必须具有完整、充分的或,否则就不能视为主体适格且合同法律关系将会被确认为无效。但根据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缔约时是否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与合同的效力确定之间并无必然的制约关系。也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以构成有效合同。因此,主体是否&适格&在合同的订立效力方面已经不再是一个障碍性因素。无处分权的瑕疵主要体现在履行效力方面所产生的客观不能或主观不能状态,此时该无权处分主体将要承担的是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关于标的物的特定化问题应当给予新的认知,可以将&数量&因素归结为标的物特定化的内容。诸如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对合同的成立认定标准中缺乏&价款&或&报酬&要素,但将标的和数量两项因素并列。笔者认为,从整体认知的角度来讲,&标的&和&数量&其实应当是&标的物&的构成要素。
  价款的明确化问题也要给予新的认知。笔者认为,应当将价款的计算方式作为价款明确化的一种情形,也即只要价款或报酬是可计算的,则无论是否有具体的金额都不能成为影响合同成立的障碍性因素。
  之所以要强调合同成立制度的重要性,与合同法本身的规定直接相关。该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因此,正确认知合同成立的判别因素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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