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父亲在保安大哥第一天上班公司上班十几年了,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去医院检查胃癌晚期现在没有上班在家请问保安大哥第一天上班公司对我

上班期间发病(突发疾病)回家后死亡视为工伤相关问题分析
&上班期间发病(突发疾病)回家后死亡视为工伤相关问题分析
员工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员工离开岗位后回家发生死亡,此种情况是否等同工伤,若员工在感到身体不适时起48小时内死亡(含未经抢救死亡),该情况视为工伤。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该条规定可以直接理解拆分为两种情形: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b、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第二种情形,该规定没有表述成“经抢救48小时之内无效死亡的”,可见含深层意思:强调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抢救开始后48小时内死亡,故要求职工发病后立刻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方视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和违背立法本意。
“突发疾病”发病时间的确定问题。
1、员工在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因病情恶化发生死亡事件,关于病情恶化是否与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感身体不适存在连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结合,从有利劳动者的立法宗旨考虑,故对病情恶化是否与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感身体不适存在连续性\因果关系无须举证直接认定构成,但是,用人单位或社保局可以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推翻该情况例外。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突发疾病”发病时间的确定,可以理解为职工突发疾病未立即送医抢救,下班后病情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家属提出工伤申请,用人单位对此不存在异议(若用人单位有异议负有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没有异议的,可以视为工作岗位发病。
三、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起算点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贯彻执行新条例,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没有继续体现原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从实施意见的前后变化来看,
“48小时”的时间起算点应从初始发病即开始计算,
四、职工发病后须立即送医抢救是否为工伤构成要件(未经抢救在非工作岗位和医院地点死亡,是否防碍构成工伤)
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初始症状不明显,而发病最终出现死亡结果,若要求行为人事先预见突发疾病的严重后果而立即就医,这严重违背行为人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常理,所以,职工发病后须立即送医抢救不是工伤构成要件,进一步说明未经抢救在非工作岗位和医院地点死亡不防碍构成工伤。
参考依据(含网络律师文章):
工作期间身体不适请假回家 发病死亡算不算工伤?
作者:黄媛&
发布时间:
武陵区法院:http://wl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21
“工伤”一词,通常认为是在单位工作时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但若是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又该被如何界定呢?近期,武陵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案件——“工作期间身体不适,请假回家突发疾病死亡,但被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案件。 
2012年3月27日上午8时,廖某按时到公司上班,下午15时左右,廖某感觉身体不适,但仍坚持工作。16时30分左右,因病情加重,遂向单位领导请假回家,在回家途中到卫生室看病买药,准备第二天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晚23时30分左右,病情进一步加重,其家属拨打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电话,医生到场后采取了一系列急救措施,因病情严重,医生与家属商量后决定送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但患者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死亡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凌晨0点30分。
之后,廖某的工作单位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但人社局在调查后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廖某的家人认为,死者死亡原因是工作时突发疾病,工作时的突发疾病与最后的死亡结果有因果联系,于是将人社局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虽然死者廖某的病情恶化是发生在家里,但其病情恶化与其2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行为存在连续性,只是因为廖某对自己身体不适的原因没有往突发疾病上考虑,对病情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身体不适只做了简单的处理,但实际上廖某在上班时间就已突发疾病。从有利劳动者的立法宗旨考虑,对廖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四十八小时之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病亡视同工伤的构成条件及认定
王成玉 李玉清
人民法院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content_95919.htm?div=-1
【案情回放】
徐大永是江苏省滨海县兴达农电有限公司坎南营业部职工,负责总表安装、抄表和线路维护。2013年7月16日至18日,天气非常炎热,坎南营业部此时恰安排徐大永白天外出催缴电费、安装计量表和线路维护,并且16、17两日晚还值夜班。18日白天,徐大永和同事一起安装总表,下午徐大永开始感觉身体不适,于晚19时左右下班回家。7月19日凌晨零时许,徐大永病情加重,被送至医院急诊抢救,CT检查为脑干出血。零时30分,徐大永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抢救,后于19日中午在转院途中死亡。7月20日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导致死亡。
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徐大永亲属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徐大永是在回家后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不属于建立在此前提下的突发疾病死亡和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2013年9月30日,该局作出滨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徐大永的亲属不服此决定,诉至法院。2014年3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滨海县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已生效。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大永突发疾病后,未立即送医抢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职工突然发病;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徐大永虽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发病后未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并不要求职工在发病后立即送医抢救,只要职工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仍然视同工伤。本案徐大永在半夜病情加重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在医院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而且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该种情形疾病的相对缓和性,职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并不能保证职工被立刻送医诊治。同时,如果以徐大永发病后未立即就医诊治,而将其死亡结果排除在视同工伤情形之外,显然其承担的义务与其所应得到的视同工伤权利严重不相称,不符合法院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故该种情形应当属于事后判断,只要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并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法官回应】
经抢救无效病亡视同工伤之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不改变原意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可以直接拆分为如下句式来帮助理解: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第二种情形,该规定没有表述成“经抢救48小时之内无效死亡的”,笔者认为显然是在强调以下两层意思:第一,强调48小时的抢救时间是从突发疾病开始起算,而不是在抢救开始之后,故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作为计算48小时的开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强调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抢救开始后48小时内死亡,故要求职工发病后立刻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方视为工伤,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笔者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对于职工发病后是否须立即送医抢救问题。
有观点认为,认定视同工伤必须满足“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条件,该观点存在三个瑕疵:第一,两种情形“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故条例对于第二种情形给出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第二,该观点主观拔高了正常人对医学知识的认知水准,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虽然非常严重,如本案徐大永之情形,初始症状并不明显,但在发病之后的短时间内——可能是几分钟,也可能是几小时,病情突然加重,并迅速出现抢救无效死亡结果,这是正常人无法预判的;第三,条例要求“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该观点从“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推导出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这一条件,显然缩小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因此,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第二种情形下突发疾病的相对缓和性,条例未要求职工本人或其单位对职工疾病的严重程度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并立即就医诊治,是有着深刻的社会现实基础的。同时,从权利义务相对均衡角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发病后未及时就医,在下班后病情突然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如将职工未能立即就医诊治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其未能及时就医诊治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故上述第二种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是否立刻送医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为工伤的必要条件。
2.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起算点问题。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由于该条规定对突发疾病开始时间的确定缺乏严谨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方对突发疾病到初次诊断之间间隔的把握,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2011年1月1日新《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贯彻执行新条例,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原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删除。
从实施意见的前后变化来看,笔者认为“48小时”的时间起算点从初始发病即开始计算,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突发疾病紧迫性的特征。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实际延长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但这一延长没有解决职工发病后抢救时间的问题,相反制造了更多诸如首次就诊医疗机构的资质、级别,间接就诊认定等一系列新争议。人社局对职工在发病后死亡已远远超过48小时的抢救时间,法院仍然认为应当视同工伤也难以接受。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目前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尽完善,导致工伤保险承担了过多其他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的责任,视同工伤在特定情形下成为职工家属获得国家经济帮助的救命稻草。但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律,“48小时”抢救时间从初始发病起算,更符合法律本意。
3.对于“突发疾病”第一发病时间的确定问题。
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认定不存在困难。对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如果不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作为起算依据,职工家属要证明职工是在上班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将会变得极其困难。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突发疾病”第一发病时间的确定,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认定:一是职工突发疾病未立即送医抢救,下班后病情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家属提出工伤申请,职工所在单位对此不存在异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没有疑议的,可以不经调查核实程序直接认定职工死亡视同工伤。二是如果职工所在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不是在上班时间内或工作岗位上发病。
通过庭审查明,徐大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已经出现异常,虽未被立即送医抢救,但其死亡从初始发病时起算,尚未超过48个小时,故应视同工伤。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上班期间发病回家后死亡的可否视为工伤
&&慧剑网(网络律师贴子参考):/home.php?mod=space&uid=662&do=blog&id=1569.html
李某之夫杨某2003年应聘到陕西某报社周刊做记者,2011年初,因为业绩突出受聘担任周刊主编。报社要求的周刊年创收入80万元广告任务,以保证部门员工工资的,每月不得零业绩。在此工作压力下,杨某夜以继日的工作,春节也未休假,与客户联系,登门采访,搜集资料。2月8日(正月初六)正式上班但因为员工缺少,他一人承担八个版面的稿件工作,每天要工作到深夜才可以下班。
2月17日上午杨某早早起床正常上班,下午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疑似“感冒”症状。同事张某问他是否喝药,他说喝过了。张某劝说“那咱们今天早点回家吧!”随后,杨某和张某一起坐车回家。晚上到家杨某即告诉家人离自己远一点,自己感冒了怕会传染。次日凌晨家属发现时受害人杨某已经处于严重昏迷状态,于4点20分送到西安航天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终因病情严重于18日上午11时去世。
随后,受害人之妻李某要求单位申报工伤,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不予申报。李某向莲湖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申请人证据不全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向西安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后西安市人社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莲湖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莲湖区人社局要求当事人补正材料后,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2012年1月9日,莲湖区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2012年2月3日,李某以莲湖区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莲湖区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审理中,某报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李某委托的某法律工作者没有搞清楚案件的焦点问题,把所谓的“过劳死”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相互混淆,使案件变得焦灼,没有主次。在庭审中,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同事张某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杨某是在工作时间患病感冒的。对于这个过程,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但是对杨某夜里突发疾病是否跟下午的感冒有关,各方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做出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驳回原告的诉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找到本律师要求为其二审代理。接受委托后,律师详细了解了案件经过,调查分析后提出了以下上诉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
上诉人之夫杨某2011年2月17日下午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疑似“感冒”症状,在进行服用药物的临时处理后,提前结束了正常工作,在同事的陪同下回家休养。因受害人感觉自己身体病情严重,误以为是感冒,为了避免传染给家人独自休息。次日凌晨家属发现时受害人已经严重处于严重昏迷状态,于4点20分送到西安航天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终因病情严重于18日上午11时去世。对以上受害人死亡经过,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由此可以明显看出受害人杨某是下午在单位患病,因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回家,晚上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一审人民法院混淆事实,认定受害人是晚上回家后才发现自己“感冒”了,导致对本案最终的定性出现错误。另外,在医学上,脑干出血的临床表现为出汗,发烧,头晕,口咽部及气管的分泌物不能充分排出等,在一个普通人的意识中这跟“感冒”的症状几乎一致,所以本案受害人在17日下午即出现了脑干出血的前期征兆,受害人误以为是感冒服用药物予以治疗,夜间病情加重导致昏迷。受害人的误认并不能否定其下午就出现脑出血症状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夜间的昏迷不是下午的头晕加重所引起的。而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第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受害人杨文江18日夜里昏迷的病情属于17日下午出现病情的延续和加重,这从时间间隔和病情发展的日常规律就可以看出,所以受害人一方是不需要举证去证明的,行政机关应该直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既没有指出突发疾病的类型,也没有具体规定就诊方式。难道只有径直就近就医后死亡才可以视同工伤?返回住所进行、或长或短的停留和休息之后再到医院就行就医治疗时死亡,就不可以视同工伤吗?很明显立法本意不是这样的。所以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该撤销其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杨某在同事陪同回家后服药休息而没有直接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受害人被送到医院抢救的病情确系下午身体不适的加重病情,且也因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被上诉人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
经过二审律师的努力,本案中上诉律师的观点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重新就本案是否属于工伤做出认定。到此,本案取得了一个阶段性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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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我父亲得了胃癌,因父亲已近80高龄,我不敢将真实情况告诉他,修改了他的病理报告对他隐瞒病情,带来后果就是不能配合大夫更好的治疗。现在我又找了中医专家想用中药调理并提前向大夫表明病人不知实情,但无意中让他发现了恶性肿瘤的诊断,他对我大发雷霆责问我为什么先跟大夫打招呼,让大夫有了肿
我父亲得了胃癌,因父亲已近80高龄,我不敢将真实情况告诉他,修改了他的病理报告对他隐瞒病情,带来后果就是不能配合大夫更好的治疗。现在我又找了中医专家想用中药调理并提前向大夫表明病人不知实情,但无意中让他发现了恶性肿瘤的诊断,他对我大发雷霆责问我为什么先跟大夫打招呼,让大夫有了肿瘤的印象,而不是根据给他看病得出结论。精神力量对癌症病人起很大作用,我一直是在对他隐瞒还是让他知情做着痛苦的挣扎,隐瞒使得他不能积极加以治疗,知情又怕他精神垮了,我到底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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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手术禁忌症,如: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争取手术或术前化疗(目前称为新辅助治疗)。术后根据病理分级、分期选择适当的治疗,如适当的化疗。目前多数肿瘤学者认为老年病人的肿瘤一般进展较慢。所以适当的化疗,因许多相关信息医生喜欢用强烈化疗,多数老年病人承受不了。尽快去医院找肿瘤专科(或外科)医生咨询。千万不能先用中药,中药只能在手术后或化疗后辅助使用。其他内容多多,可与我联系,尽最大可能向你提供有用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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