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小企业法人信息购买,想买一套住房,在建设银行办理贷款需要提供什么手续

小企业办理贷款需要承担哪些费用-宜人贷问答
小企业办理贷款需要承担哪些费用
xiansm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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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贷通”作为建设银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创新产品,在落实有效抵押担保的前提下,不设置客户准入门槛,中小企业也可以获得建设银行的信贷支持,解决资金问题。
一、什么是“速贷通”
“速贷通”是建设银行为满足中小企业客户快捷、便利的融资需求,对借款人不进行信用评级和一般额度授信,主要依据提供足额有效的抵(质)押担保而办理的贷款业务,从受理企业申请起10-15个工作日即可审批发放。
二、“速贷通”的贷款对象
贷款对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中小企业客户。具有本地区域经济特征、主业突出、经营稳定、特色明显、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较好发展前景和较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客户群体为重点支持对象。
三、借款人基本条件及贷款条件
借款人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稳定,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证(卡);信誉良好,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还款意愿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贷款条件、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原则上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设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四、抵押物
借款企业、企业主个人或其他第三方拥有完全产权的商品房住宅(含普通住宅、高档住宅、别墅)。商品房住宅产权清晰,已使用年限在15年之内。不动产产权明晰,已使用年限在10年以内。
回答者:g***4 |
你好!如果你具有上海市户籍且大学生毕业后自己创业的,在向银行申请开业贷款时,如符合下列条件,可由开业指导中心为你提供开业贷款担保:
一、开业贷款担保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有志开业者,在向银行申请开业贷款时,因个人担保不足,在银行同意贷款的前提下,由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提供信用保证,以帮助开 业者解决融资困难。
二、申请开业贷款担保的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下列开业者:
(1)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业主;
(2)工商登记三年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三、开业贷款的两种担保方式:
(1)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负责人申请开业贷款担保的,由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为个人担保不足的贷款部分提供担保。
(2)小企业法定代表人申请开业贷款担保的,由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为其个人担保提供再担保。
四、申请开业贷款对个人担保额的规定:
(1)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负责人申请开业贷款担保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银行提供有效的个人担保:
贷款金额在7万元及以下的,申请人可免于个人担保;
贷款金额在7万元以上10万元及以下的,申请人应提供不低于贷款额10%的有效个人担保;
贷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及以下的,申请人应提供不低于贷款额20%的有效个人担保。
(2)小企业法定代表人申请开业贷款担保的,应当足额向银行提供有效的个人担保。
五、申请开业贷款担保须具备的条件:
(1)申请人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2)申请人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贷款金额的50%,能够按规定提供必要的个人担保;
(3)申请人所办的劳动(经济)组织注册地与经营地必须一致,必须建立财会核算管理制度;
(4)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吸纳本市失业、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三类”人员)不得低于70%;
(5)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在10人(含10人)以上的,吸纳“三类”人员不得低于50%;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的,吸纳“三类”人员不得低于70%;
(6)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并能够提供最近一期的纳税凭证。
六、申请人需准备的材料:
申请人按区县提供的开业贷款申请业务受理告知单准备相关材料,一般包括:
(1)户口簿、身份证(本人及配偶)、婚姻证明等个人身份证明;
(2)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3)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4)《开业贷款计划书》。
七、 非正规组织申请开业贷款担保的流程:
(1)申请受理
申请人应按要求带齐相关申请文件和材料,到经营所在地的开业指导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2)区县初审
区县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开业贷款担保政策辅导、诚信记录调查、身份资格确认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论证及推荐。
(3)财务分析
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社会财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贷款申请文件、贷款项目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贷前调查和评估分析,出具财务分析报告。
(4)担保审批
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对贷款担保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及程序进行审核,报市就业促进中心批准。
(5)银行放贷
银行接到同意担保通知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信贷规定办理放贷手续。
八、申请开业贷款贴息应具备怎样的条件?
(1)开业贷款借款人自开业贷款到期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2)按规定还清开业贷款本息;
(3)所办劳动(经济)组织按规定吸纳本市失业、协保人员和农村富裕劳动力(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并保持就业稳定一年以上。
另外,上海市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如下:
凡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以上政策规定,供你参考。
回答者:x***0 |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号:渝委发[1997]38号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中小企业是我市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促进我市国民经济的两个根本转变,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加快我市中小企业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胆实践,努力探索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加快中小企业的改革步伐。
(二)基本原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国有资产不流失、银行债务不悬空、企业职工能得到妥善安置的前提下,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以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为重点,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快所有制结构调,推动资源合理流动与重组,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
二、范围和形式
(一)范围。市属及区市县属竞争性行业中的国有、城镇集体中小企业均依据本文件精神实施改革。少数大型企业经批准可以参照执行。
(二)形式。改革形式要因地制宜、因企制宜,主要是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实行出售、转让、租赁、兼并、破产与解体等方法。
三、配套政策措施
(一)企业改制时,应根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将企业的亏损、潜亏、呆帐、死帐等资产损失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核销。财政用于解决困难企业和停产企业职工生活费的借款及企业所你扭亏措施费予以核免;改制企业1996年以前所欠地方税经报批后,分别情况给予减、免、缓处理;所欠增值税、消费税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批准暂缓征收。
(二)1983年以后国有小企业实行集体经营、租赁经营的新增资产(即扣除国家资本后),归企业职工共同所有。
(三)国有企业资产转让收入(含土地、房屋收入)应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并与体改部门一起共同掌握使用,用于企业发展扩张和支付企业改革成本(离退休职工安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四)企业改制转让进,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 50%和净资产的10%左右,专项用于职工安置。
(五)资产与债务基本持平的企业可以零价向职工转让,由职工出资认股组建新的法人。
(六)企业改制转让应按市场规则实行竞争机制。同时,可向企业内部职工转让。职工个人购买企业资产一次性付清款项的可优惠20%左右;一次性不能付清的,可分期付款,但第一次付款不能低于应付款的30%,其余部分在3-5年内用分红或其他收入偿还,并按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缴纳占用费。
(七)凡自带项目、产品,且投入30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或购买企业净资产51%以上的法人或自然人,购买生产性改制企业资产时,可享受与企业内部职工相同的折价优惠比例。
(八)鼓励并支持向法人、企业经营管理层和其他自然人多出售企业股份,培育扶持一批控股大股东(控股比例可超过51%),使经营者与责、权、利更紧密结合,防止产生新的资产平均主义。
(九)集体企业改制时,可实行职工资产量化、增量配股的办法:即允许(在处理好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将企业净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按职工工龄长短、技术高低、责任轻重和贡献大小量化到在职职工;职工按量化额的50-100%出资增量配股后,方能享有量化股权。收入低、一次付款有困难的职工可分期付款,也可将其量化、配股份额在内部转让。国有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净资产的量化、配股办法可参照此条内容执行。
(十)对资不抵债的改制企业,要多兼并少破产,兼并的同时可实行依法清偿;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可将存量资产中有生产效能的部分剥离出来,并承担相应债务,重组资产进行改制转机;对确属濒于倒闭的企业,则严格按《破产法》、《民法通则》实施破产。
(十一)鼓励和提倡非银行债权转股权,经与债权部门或债权人协商,可将债权转为股权,享受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为了解决好被兼并企业的被收购破产企业的运行机制,鼓励被兼并企业和被收购破产企业同步进行改制,可将存量资产划出部分给原企业职工实行增量配股,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
(十三)亏损困难企业改制后,对未冲减的亏损和兼并企业资不抵债部分的挂帐,可用5年内实现的利润进行抵补;其税收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定率、定额征收办法。
(十四)改制企业对原欠的水、电、气等费用,可经双方协商,在不出现新欠的情况下,定出计划分期偿还;也可经双方商定给予一次性优惠,按一定比例交清所欠费用。具体办法一厂一策议定。
(十五)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所需养老保险金(指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费用)应按照规定测算,从企业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交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含未统筹部分)的全额发放。
(十六)改制企业中距法暄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办理提前退休;但企业应从转让收入中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提前退休年限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应支付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发放养老保险金。
(十七)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应按照规定测算,从企业转让收入中划出,暂交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保险制代行报销(具体办法另定),待全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再移交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正式办理。
(十八)企业改制前欠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应在企业转让收入中优先清偿,一次性或分期划交社会保险机构。
(十九)企业改制前欠发的职工工资、医疗费,经测算审定可视作企业所欠职工债务,在资产转让收入中一次性抵扣。
(二十)企业改制后应对原企业列入编外的长病假、伤残、精神病等患者作好生活安排,其有关费用在企业资产评估确认价格中扣除。
(二十一)企业改制后,所有上岗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内部用工要实行以产定人、定岗定员,积极做好“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工作。下岗职工中自谋职业的,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从转让收入中按下策规定一次性付给安置费。自谋职业职工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投保年限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按规定连续计算投保年限,依法享受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待医疗保障制度出台后相应计算)。
(二十二)改制、兼并企业无法安置的职工,按照市委、市政府渝委发〔1997〕35号和市政府渝府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纳入再就业工程分流安置。
(二十三)改制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未统筹部分和医疗费)及在职职工安置费的资金来源是:国有企业从净资产(含非生产性资产)转让收入中列支;企业如资不抵债的,可从土地使用权所得中支付;所有转让、拍卖财产所得仍不足的,由同级财政(国资)在企业转让收入专户列支。集体企业在净资产中解决。
(二十四)企业改制后,要将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社会职能剥离出来,移交给当地实行属地管理。
(二十五)企业改制后,要把按劳分配和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并允许和鼓励以资本、技术入股者及管理好、贡献大的人员参与收益分配。具体办法可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董事会或资产所有者决定。
(二十六)改制企业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确权后,可以列入总资产转让、实行租赁经营及国家参股分红等方式进行处理。具体方式由企业选择决定。
(二十七)改制企业在三年内上缴33%所得税后,可由同级财政列支返还上缴总额的55%。实行兼并、破产的企业,其所得税“先征后退”,前两年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后三年返还50%。改制企业新办的独立核算企业且安置再就业中心的待业职工占新办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三年内全部返还所得税。
(二十八)改制企业职工负债入股部分所分红利用于上缴国有资产占用费和偿还国有资本金的不作为计税基数;还清国有资产后,股东所分红利减去当年银行同期利率作为计税基数,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九)企业改制前三年连续亏损、贷款逾期两年以上、贷款本息难以归还的,经与银行商定,对利息实行减、免、缓。
(三十)优势中小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兼并劣势企业时,被兼并企业的银行债务,可与银行协商实行计息挂帐;如告别困难的还可报请停息或部分减息。兼并后从事第三产业的,可报请银行对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实行前两年停息、后三年减息的优惠。
(三十一)优势中小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兼并连续三年亏损的企业,可报请银行免除被兼并企业原垡利息,其本金则可延缓至五年内还清;如五年内还本仍有困难的,还可给予1-2年的宽限期。在计划还款期和宽限期内,被兼并企业的原贷款本金全部免息。
(三十二)凡纳入“减人增效、下岗分流”计划的中小亏损企业,可在一定限期内不同程度地减免银行贷款利息。
(三十三)对产品有销路、有效益的国有亏损中小企业,可实行“封闭贷款”方式,即在资金投入、产品生产、销售的全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实行产品“封闭贷款”的企业要对这类产品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并在银行设立专户,保证产品的回笼款单独收支。
(三十四)银行在安排全年新增贷款中用于中小企业的比重,不能低于全市贷款平均增长水平。
(三十五)改制企业的国家股所分红利应根据企业产品发展需要,在五年内返留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三十六)国家企业改制后要取消原有的行政级别,打破企业干部终身制,原企业领导职务也自然消失。同时,按照《公司法》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产生新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十七)企业改制后,为了保证平稳过渡和有利生产经营发展,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保留原企业名称。
(三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受理改制企业申请之日起15天内核发营业执照;其分支机构需变更登记的,7天内办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三十九)企业可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在国家规定的前提下,放宽核定尽度,简化办事手续。
(四十)重庆市外的法人和自然人购买、兼并我市中小企业或投资兴办企业时,允许在企业名称前冠以外地企业的所在地行政区划及字号。
(四十一)允许改制企业使用原企业的各类许可证,但应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新企业许可证的继续使用手续。
(四十二)对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包括土地)评估、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公证、变更工商登记等费用应按优惠服务的原则收取,收取各种费用总额的上限为:中型企业不超过一万元,小型企业不超过五千元。对特殊困难的企业应免收费用。具体分解比例由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各区市县结合实际自定。
(四十三)凡全国各地已经出台实施的企业各项改革优惠政策,各地区、各部门都可以借鉴并结合实际再作规定。
四、组织实施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中小企业改革工作,认真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把改革放在当前各项工作的首位;尤其是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这项工作,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中小企业改革的统筹、规划、指导及重大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市委、市政府决定将中小企业改革工作纳入对区市县和市级各部门的考核内容,实行督办检查。
(二)中小企业改革工作由市体改委牵头,并负责解释本文件内容。市级各综合部门要认真配合,迅速制定本《决定》的实施细收,以利企业具体操作。各地区、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中小企业改革作出切实的规划、布置和检查,努力抓出成效。
(三)中小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同级主管部门和体改部门共同审批。凡企业积极要求改制,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改制方案及时进行研究批复。如主管部门批复不同意改制而企业又要求改制的,可报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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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者:g***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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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00:00
发文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文  号:建总发[2000]1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六章 公证与保险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八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违约及处置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居民购置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和规章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中国建设银行用信贷资金向在中国大陆境内城镇购买、建造、大修各类型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建设银行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所属各级分支机构发放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自然人及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境外、国外自然人。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合同、协议以及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有所购(建造、大修)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自筹资金,并保证用于支付所购(建造、大修)住房的首付款;
  五、有贷款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或(和)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作保证人;
  六、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最高为所购(建造、大修)住房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的80%。
  第八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并向贷款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居留证件或其他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偿还能力证明材料;
  三、合法的购(建造、大修)房合同、协议或(和)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和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保证人出具的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借款人用于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自筹资金的有关证明;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行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并在借款人提交上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出正式答复。
  第十二条 贷款行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与当事人各方签订和担保合同。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应根据国家和当地的,办理抵押登记、保险及其他必须的手续,并视实际情况办理合同公证。
  第十四条 经贷款行同意发放的贷款,办妥有关手续后,贷款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和用途按下列方式划款:
  一、直接划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直接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
  二、专项划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直接划入售房人、其他有关单位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
  贷款行可根据贷款的具体种类、金额、用途及借款人的信用程度,规定采取其中一种方式。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实行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担保方式。
  贷款行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贷款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抵押
  抵押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贷款行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贷款行认可的、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借款人所购房屋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二、抵押物价值按照抵押物的市场成交价或评估价确定。需要评估抵押物其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三、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值的80%;若以贷款行认可的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四、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应由贷款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贷款行收到上述文件后,应向抵押人出具保管证明。
  六、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行的监督检查。
  七、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贷款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八、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七条 质押
  质押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贷款行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个人住房贷款可以用1999年以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单位定期存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二、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贷款行应对出质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通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四、贷款行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贷款行。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五、贷款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凭证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贷款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转换为贷款行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质押;
  4.用贷款行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5.用贷款行认可的财产替换质押权利用于抵押。
  七、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保证
  保证贷款指贷款行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行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贷款本息的能力,并在贷款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二、保证人应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三、保证期间,保证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如发生变更、撤消或破产等,借款人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贷款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保证人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贷款行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贷款行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保证人为自然人时,如发生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借款人应立即通知贷款行,贷款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四、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得相互提供保证。
  五、仅提供保证担保方式的,只适用于贷款期限不超过5年(含5年)的贷款,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建造、大修)住房价值的50%。
  第十九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必须是贷款行与之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
  二、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在所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
  四、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贷款行应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同时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章 公证与保险
  第二十条 贷款行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办理公证,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 用财产作抵押的,须办理抵押财产保险。有关保险手续借款人可到贷款行认定的保险公司或委托贷款行办理,在保险单中注明贷款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并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贷款行指定的帐户。该保险赔偿金有几种处理方法可供选择:提前清偿贷款;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继续用于质押;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贷款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期间,抵押财产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重新提供贷款行认可的抵押物,并办理保险手续。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委托扣款方式 即借款人委托贷款行在其于建设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储蓄卡或储蓄存折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的,借款人须事先向贷款行提出申请、并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
  二、柜面还款方式 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或信用卡、储蓄卡到贷款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法。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法,但一笔借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还款期数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还款额=--------------------                      还款期数               (1+月利率)    -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以式为: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还款期数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方法还款,在第一期和最后一期还款时,按照借款人的借款余额和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借款利息。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借款期内,经贷款行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按实际使用期限结计利息,但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第三十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向银行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后,经贷款行同意,可提前部分还本或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也不再调整:
  一、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经贷款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二、调整还款计划的提前部分还本,应有一定的限制额度,超过限额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可根据需要调整还款计划,即还款期限不变,分期还款额作相应调整,低于限额提前还款的不调整还款计划。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如不能按照原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可向贷款行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申请,经贷款行批准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延期还款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担保人在延期还款协议上签字。
  抵押物、质押权利、保证人发生变更的,担保人应与贷款行重新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抵押物、质押权利、保证人未发生变更的,担保人只须与借款人和贷款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而无需与贷款行重新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借款人申请借款延期只限一次,原借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30年,原借款期限加上延长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延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八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
  在担保期间内的,必须事先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如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办理公证、保险手续。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外,贷款行在该债权未获清偿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取消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接受借款人所购(建造、大修)住房的权利,并将该住房折价、拍卖、变卖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借款人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贷款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办理公证、保险、抵押登记或贷款担保手续等。原借款人所购(建造、大修)房产证继续用于抵押。
  第三十四条 如借款人需变更原担保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贷款行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后,贷款余额与重新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之比值不得高于原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抵押率或质押率。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贷款行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的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第九章 违约及处置
  第三十六条 贷款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按日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属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等;
  五、拒绝或妨碍贷款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与他人签订有损贷款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押权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行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
  九、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十、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断或撤销保险;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的,从逾期、挤占挪用之日起,贷款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分别按逾期、挤占挪用贷款计收利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贷款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日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二、借款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规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
  三、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事项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印发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建总发字〔1997〕第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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