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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甲方乙方怎么定
同村村民之间租赁土地,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支付了土地租金。现因租赁方去世,政府要收回,请问合法么?-赁合同,租金一次性付清,请问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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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村民之间租赁土地,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支付了土地租金。现因租赁方去世,政府要收回,请问合法么?-赁合同,租金一次性付清,请问如何
同村村民之间租赁土地,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支付了土地租金。现因租赁方去世,政府要收回,请问合法么?
也有见证人(但是未经过村委会),发包方(甲方)将自己的耕地租给了承租方(乙方),然后重新分配或者发包)、有偿的原则土地性质为耕地,租赁后土地性质仍为耕地(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同村村民之间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请问政府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签订了协议。因甲方为单身(无合法继承人),且协议履行未到期就因病逝世,现政府强行向乙方收回甲方的土地(收归集体
政府的行为合法。不具有效力。首先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由村委会组织管理,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承包土地经营。农民不能擅自转租,擅自转租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集体组织的行为合法。原签订的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集体组织有权在甲方过世后收回原分配给甲方的土地然后在集体组织内部重新分配。如乙方确已在该耕地上栽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可考虑向集体组织或该耕地的实际受益者提出协商,但应不存在所谓收益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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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公告后安置协议签订前,被拆迁人死亡子女要求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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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所蒋敏捷所著,周一到周五提供法律咨询,电话
刘某与原为上海市某房屋的承租人,生有刘甲、刘乙和刘丙3个女儿,刘某与其中一个女儿刘丙、刘丙的丈夫刘丁以及刘丙的儿子刘戊共同生活在该房屋之中,后来该房屋的承租人更名为刘丁。该房屋于2010年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公告张贴的后一年刘某突发疾病死亡。刘某的另两个女儿刘甲和刘乙认为动迁补偿中有一份系其父亲刘某享有,应当作为遗产由其和刘丙继承,但刘丙一家将其拒绝,刘甲和刘乙无耐将该房屋中的其他三名同住人(即刘丙一家)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丙、刘丁、刘戊辩称,该房屋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刘丁,被继承人刘某作为该房屋的童主任在生前享有房屋的居住权,但不代表刘某拥有安置房屋的财产权利,故刘某在某房屋的动迁安置中并无遗产,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
法院在审理后确认了上述事实,认定刘某在该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该四分之一份额应由刘甲、刘乙、刘丁各继承三分之一。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刘某死亡时虽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前,但房屋拆迁公告在刘某死亡前已经张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在房屋的动迁安置中应该享有权益,而三被告主张的刘某作为房屋同住人在生前享有居住权、无安置房屋的财产权利之意见并没有依据。本案中,关于遗产的实际数额,应根据房屋安置协议中载明的可供计算的面积与金额计算出应安置面积的价值金额,由刘丙、刘丁、刘戊和刘某均分,刘某分得的份额则作为其遗产,由刘甲、刘乙、刘丙进行法定继承。另外,动迁安置中的过渡费和搬家补助费等费用的给付对象显然系指有实际需要的安置人,因此这类费用在计算遗产是应先行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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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经济法,海事海商方向),经济学学士(保险精算方向),持有全国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参与多家新闻媒体法律评论,代理案件众多,经验丰富,精通多个法律领域,擅长婚姻法、房地产法、海商、国际贸易、合同法、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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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想赠房给女儿如何办理才妥当,房屋赠与合同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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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有多是父母想赠房给子女一人,但是子女结婚后因继承、赠与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意味着一旦子女结婚,赠与房产或是继承房产可能会变成子女和女婿或儿媳的共同财产。如果只想把房产送给女儿,该如何办理才妥当呢?本文就此为您介绍,并为您介绍房屋赠与合同怎么写,仅供您参考,希望能对您有帮助,如果您还有什么问题,可以直接咨询专业的律师。一、只想赠房给女儿如何办理才妥当关于房屋产权分配问题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产权证上明确载明登记产权份额,二是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对该房屋享有产权的份额。房屋产权证书(简称产证)是专门记载房屋产权状况的一种权利证书,具有公示性和法律效力,根据产证上的记载可以直接判断房屋的权利归属,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记载不真实,否则,即以该记载为准。因此,李女士办理产证时,可以把她和女儿的财产份额比例直接记载到产证上。如果不希望在产证上载明财产份额,也可以在产证上记载本人和女儿的名字,再另外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对该房屋享有产权的份额,不过这种约定仅对她们两人之间就房产分割比例有约束力。为了确保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就该约定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一旦发生纠纷,这份协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如只想把房产留给女儿一个人,不希望女婿因为和女儿的婚姻关系而对该套房产也享有权利,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明确指定其女儿为该房产的唯一继承人,这样,就不用担心该房产会转化为女儿与女婿的夫妻共同财产了。二、房屋赠与合同怎么写赠与人: 、男(女)、 岁、住 (下称甲方)受赠人: 、男(女)、 岁、住 (下称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赠与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 房屋赠与乙方,乙方自愿受赠。二、赠与房屋的四至界邻为:三、赠与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四、乙方必须尽心尽力赡养甲方,为甲方养老送终。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得随意撤销。六、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该房的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乙方。七、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八、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赠与人:受赠人:见证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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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子女协商后写财产继承,签字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甲方要求公证其
父母去世,子女协商后写财产继承,签字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甲方要求公证其住房,有房照,是否对乙方有害处,乙方无房照,以后甲是否可以反悔争夺乙方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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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般情况下,合同只需要双方签订而不需要第三人见证或公证,但律师见证或公证机关公证的话,可以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内容,避免或减少合同纠纷。只不过也要看合同内容、性质及法律规定,如果是不违法的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只不过如果合同内容涉及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那就是无效的。<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一般情况,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都是有法律效力的,但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租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建议找见证人或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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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4)安民初字第4942号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494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林银香,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燕,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李某丙,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林斌,律师。
被告李某丁,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银香、陈丽燕、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江成玉与李培基系夫妻关系,双方父母均去世。俩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雄奇(援农)、次子李某丙、三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丁。被继承人江成玉和李培基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和2013年7月2日死亡。福安市韩阳镇南湖金山南路102号房产系被继承人江成玉与其夫李培基生前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登记在江成玉名下,且他们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房产为四子女法定继承&#x年10月30日,江成玉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丁为其监护人&#x年11月20日,江成玉、李培基与李某丙、缪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款190万元。该房屋转让款部分用于被继承人住院等所用。因该遗产尚未分割,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此遗产,并由原告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江成玉与李培基转让其位于福安市韩阳镇南湖金山南路102号房产的房屋转让款及其他财产享有的份额(继承遗产价值暂定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已经没有房子住了,现在暂住弟弟李某丙的房屋。父母是否留有遗产其不清楚,父母与弟弟买卖房屋之事其也不清楚,后来才知道的&#x年农历正月十五,其父亲打电话告诉其房子卖掉了,让其搬出去,后来听说是其弟弟买的,其就与弟弟说让其暂住。
被告李某丙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明确,法律关系不清楚,且部分继承人起诉的,要通知其他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剥夺了李某乙和李某丁的继承权;2.其与父母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其已经支付前两期购房款140万元,剩余的50万待李某乙搬出之后履行;3.由于李某乙仍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其有先履行的抗辩权;4.遗产的债务也是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遗产依法应整体继承,既包括债权继承也包括债务继承,父母一方的清空交付房屋的义务应由继承人继承并履行后,其剩余的50万元房款才能转为债权分割。
被告李某丁辩称:1.其同意原告所陈述的第一点诉求,四名当事人均有继承权,其也在继承人范围内,也有权继承其中一份;2.其对父亲在生前对讼争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分割遗产的金额为190万元,其认为,原告有义务对购房款为190万元进行举证;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看不出购房款金额为190万,且四名当事人的父亲生前对财产进行了处分,其认为,被继承人在生前处分的财产不在遗产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李培基与江成玉系夫妻关系,俩人生育四个子女,分别系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三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丁。江成玉于2013年6月22日病逝,李培基于2013年7月2日病逝。
2008年8月26日,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江成玉颁发了安政国用(2008)第3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江成玉,座落城南金山南路102号,地号001-00-280450,图号124-(3),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9.02平方米”&#x年11月27日,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培基、江成玉各颁发了一本“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李培基、江成玉,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城南金山南路102号,规划用途住宅,房屋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314.48平方米”。上述房产系李培基、江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2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申请人李培基要求宣告江成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并于2012年10月30日做出(2012)安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江成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丁为江成玉的监护人。
2012年11月20日,李培基、江成玉作为甲方转让人与作为乙方受让人的被告李某丙、缪芳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阳合同”),书面约定:1.李培基、江成玉因年老体弱多年患病,无力支付医疗费和日常生活开支,将福安市城南街道金山南路102号房屋转让给李某丙、缪芳;2.转让价款人民币190万元;3.乙方分三期支付购房款,&#x年9月6日支付15万元,双方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过户给乙方的有关手续,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乙方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25万元,甲方将该幢房屋移交给乙方,甲方应在乙方付第二期房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并配合乙方办理水、电等移户手续,房屋内可移动的物品和居住人员需在交房前甲方应自行清理搬离后,乙方付余款50万元给甲方,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两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甲方有协助办理的义务,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过户给乙方有关手续的相关税、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同日,李培基、江成玉与李某丙、缪芳为了少缴相关税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阴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合同其余内容与前面一份合同一致。李培基、江成玉在两份《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处按捺手指印,李某丁在两份《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处代签李培基、江成玉俩人名字,李某丙、缪芳在两份《房屋转让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手指印。
2012年9月5日、11月27日,缪芳先后两次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14万元&#x万元,到李培基的卡号为62×××12的账户&#x年10月5日、11月24日,李培基收到李某丙、缪芳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2万元,以及李培基应部分承担的已由李某丙、缪芳支付的上述房屋过户时缴纳相关税费10万元等&#x年11月27日,李培基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李某丙、缪芳收执,载明“兹向李某丙、缪芳收到转让福安市城南金山南路102号房产一幢的转让款现金人民币140万元”。李培基在《收款收据》“收款人”处按捺手指印,李某丁在《收款收据》“收款人”处代签李培基名字,同时,李某丁在《收款收据》“在场人员”处签名、按捺手指印。
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丙、缪芳到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时,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定该房屋计税价格为人民币1570790元,转移方相关税费为元,承受方相关税费为47123.7元。
2012年11月25日,李培基、江成玉共同出具了一份报告给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载明“我俩夫妻得××、脑梗塞,长期住院,亲朋戚友借支巨款,每天医疗费都要千元以上,为了生命活着,今不得已将把自己亲手在金山南路102号房屋托人出让给别人,卖房钱用来给我及妻治病及伙食。”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
2012年11月26日,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被告李某丙、缪芳“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丙、缪芳,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城区城南金山南路102号,规划用途住宅,房屋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314.48平方米”&#x年12月28日,福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被告李某丙、缪芳“安政国用(2012)第5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李某丙、缪芳,座落城南金山南路102号,地号001-00-280450,图号124-(3),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9.02平方米”。
至今,李某丙、缪芳实际上已付给李培基购房款人民币140万元,尚余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未支付。被告李某乙仍居住在上述房屋的第四层。
另查明,李培基、江成玉生前因患病长期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日李培基死亡时,其卡号为62×××12的账户余额为20.23元。之后,因扣年费及短信通费用,至2013年12月21日,上述帐户余额为1.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福安市城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李培基及江成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福安市城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用(1991)字第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李培基及江成玉出具给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报告、江成玉及李培基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李培基借记卡62×××12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复印件、李某丙的妻子缪芳借记卡62×××10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以及被告李某丁提交的江成玉及李培基的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李培基、江成玉遗产的数额。
原告李某甲认为,对于房屋转让款190万元,被告方已确认被告李某丙仍有50万元未支付,该笔款项应作为遗产;在房屋转让之后,父母的医疗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应&#x万元范围内予以扣除;40.3万元的债务是被告李某丁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某丁承担;李某丁主张的护理费46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李某乙当庭陈述,2013年正月十五,李培基打电话给被告李某乙要其搬家,告知房子已经转让给他人,被告李某乙经了解后得知是被告李某丙购买,就找李某丙商量让其暂住,被告李某丙同意被告李某乙住在里面,这说明被告李某丙的先履行合同抗辩权已经不存在了。
被告李某乙认为,父母住院支出的费用、出卖房屋的款项是否用于还款及是否留有遗产其均不知情。
被告李某丙认为,继承权应该是整体继承,即包括债权也包括债务,其与李培基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应以被告李某乙搬离为条件,至今李某乙没有搬离,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其作为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权,50万元也有其的份额。对于确实用于父母医疗费、偿还债务、护理支出的费用,其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丁认为,所谓的遗产应为死后可以确定的财产,李培基及江成玉账户上没有存款金额,本案能够确定就是李某丙未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且被继承人仍未处分该50万元。被继承人李培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购房款也是打到李培基的账户,故李培基在生前对购房款进行了处分,这是合法处分自身财产的行为,并不能纳入遗产范围内,其并没有义务具体阐述。至于其经手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办理丧事的费用,都是不争的事实。并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李培基于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10552元以及江成玉于2012年9月份开始花费住院医疗费192660元的事实;2.朱利华及李某丁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李培基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李培基住院期间及房产处分之前有借款并还款40.3万元的事实;3.护工阮菊容收条,证明在江成玉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46000元的事实;4.照片,证明原、被告父母去世时,原告道义上不孝的事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金山南路1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培基、江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李培基、江成玉生前即已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丙、缪芳,且该房屋两权证均已移户至李某丙、缪芳名下,因此,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畴。至于俩被继承人李培基、江成玉转让该房屋所得款项,系被继承人所有,其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培基借记卡62×××12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在李培基、江成玉死亡时,该账户仅余20.23元,之后因扣除短信通费用及年费,该账户已无余额。而被告李某丙尚未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该笔50万元系俩被继承人李培基、江成玉遗留的财产,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培基、江成玉的遗产包括购房款190万元及其他财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某丁提供的李培基及江成玉的住院收费票据、朱利华及李某丁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李培基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照片、护工收条、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继承人李培基、江成玉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5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俩被继承人李培基、江成玉的遗产50万元,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俩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四人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为实现其继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并依法继承其应享有的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丙抗辩因被告李某乙至今未搬离福安市城南街道金山南路102号房屋,故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培基、江成玉已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李某丙使用且房屋的两权证已移户至李某丙名下,李某丙已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合同目的已实现。现被告李某乙未搬离该房屋,被告李某丙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可另行向李某乙主张权利。因该笔50万元在被告李某丙处,故李某丙应向原告支付12.5万元(50万元÷4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应继承份额的遗产人民币12.5万元;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155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玟
代理审判员  蔡玉贤
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进阳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6****0023?141302132****6936?96303182****1831?69904188****4341?51905185****8762?4620置顶反馈APP微信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投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商标局版权局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友情链接: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京公网安备 95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