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用字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定中规定社会用字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宁波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百科知识-词汇网
宁波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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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文  号:甬政[1995]9号发布日期:1995⑹⑸履行日期:1995⑺⑴失效日期:2001⑵⑻*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除部份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日 实行日期:日)废除(缘由: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履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的《宁波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于日起实施。宁波市人民政府日宁波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增进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江厦街、文明1条街沿街两侧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市区车站、码头、机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各县(市)和市区其他区域单位的社会用字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履行。第3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第4条 商业、交通、教育、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城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第5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灌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其范围主要包括:(1)报纸、刊物和图书等出版物用字;(2)公文、宣扬品、电报、票据、证件、标语、标牌、会标、队(校)旗、队(校)服、公章、证书、奖品和名片用字;(3)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商标标识和广告用字;(4)地名(含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名称等)、单位名称和牌匾用字;(5)电影、电视、戏剧等屏幕和音像制品用字;(6)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用字。第6条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1)印刷体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65年1月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2)简化体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3)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日联合发布的《第1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但所列正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1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第7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以下汉字:(1)繁体字;(2)异体字和旧字形;(3)已废除的《第2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4)生造字。第8条 书写汉字、汉语拼音和外文应符合以下要求:(1)汉字书写行款,横行由左到右,竖行由右到左;(2)具有装潢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3)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商品包装、广告等可单独使用汉字,也可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但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4)涉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牌匾上的外文应与中文同时书写,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不得单独书写外文。第9条 具有以下特定情形之1,可保存或暂时使用繁体字;(1)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典书籍;(2)革命先烈、历史名人墨迹;(3)历史文物或具有历史意义的遗址的铭文;(4)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辞;(5)书法艺术作品;(6)1向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名称及其包装;(7)建国前创办的文物字画、中药等商店牌匾。第10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用字,应由用字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清算改正。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规范,立即纠正有困难的,应报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制作规范字副牌,并悬挂于明显位置。第101条 本办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第102条 本办法自或日起实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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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名称: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抚府发(2008)12号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详细条款/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及群众团体公务用字;
  (二)地方报刊及其它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标志牌、广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十)网站、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交通、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和2002年3月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12月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l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批准发布的《》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七)手写体和各种美术字体,在坚持使用简化字的前提下,允许采用碑刻、字帖上名家墨迹的写法,允许有笔形上的变化。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写由上向下,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并做到拼写准确,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标语牌、地名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双行排列,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被淘汰的旧形字;
  (五)1977年被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翻译或整理出版的;
  (二)文物古迹及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及老字号牌匾用字;
  (六)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的用字;
  (八)已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商标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国向我方申请注册的商标用字;
  (九)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的用字;
  (十)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和加强对企业名称、门店标牌、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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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光荣榜只有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社会用字是汉字及汉语拼音_辣手云游6888_新浪博客
只有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社会用字是汉字及汉语拼音
中国五大民族自治区中,只有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社会用字是汉字及汉语拼音。
宁夏回族自治区首府银川市1992年就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的通告》,并于1994年颁布了《银川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宁政发(1995)51号),后根据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宁政发(号)修正。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宁政发[1995]51号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并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及汉语拼音。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教育、民政、商业、交通、城建、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四)查处违反社会用字管理的行为;
  (五)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用字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包括:
  (一)公文、布告、证书、印章、票证、牌匾、标语用字和锦旗、奖状、奖杯等奖品用字;
  (二)出版物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计算机编码;
  (五)各类广告用字及商品包装说明;
  (六)各类场所、地名标志用字;
  (七)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会议用字;
  (八)教育教学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汉字以国家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汉语拼音以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语音以普通话语音为准;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四)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以国家一九八四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社会公开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以国家一九八七年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五)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以国家一九九○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八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横行由左至右并只能与相应的汉字并用。但汉语拼音教学及儿童汉语拼音读物除外。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自造的简体字和错别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迹;
  (三)历史名人、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迹;
  (四)书法艺术作品;
  (五)建国以前创立的老字号企业、店铺的牌匾;
  (六)本规定施行前注册的商标;
  (七)姓氏中的异体字;
  (八)经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新华书店、银行等全国统一的牌匾中的繁体字、异体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标语牌、场所标牌、地名标牌、广告和公共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需要书写外文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书写外文。但清真寺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悬挂的阿拉伯文标牌除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没收或者销毁不规范用字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日修改为: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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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关键词:&&&&&&&&&& 发表时间: 15:40:57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舟政办发[2002]58号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的协调和监督。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内社会用字情况的协调和监督。 教育、经贸、工商、市容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志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各类商店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和2002年3月由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三)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七)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商店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计量单位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经贸、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  号:舟政办发[2002]58号发布日期:2002⑺⑴履行日期:2002⑻⑴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履行。2ΟΟ2年7月1日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 为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增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照本办法。第3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行情况的调和和监督。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内社会用字情况的调和和监督。教育、经贸、工商、市容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点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检查,并对违背用字规范的行动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实行处罚。第4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1)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扬栏、橱窗等用字;(2)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3)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志和广告等用字;(4)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各类商店名称用字;(5)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6)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7)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8)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9)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第5条 社会用字必须履行以下标准:(1)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2)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3)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1批异体字整理表》和2002年3月由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1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4)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5)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份计量单位名称统1用字的通知》为准。第6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2)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3)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4)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第7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之外,社会用字中制止使用以下不规范字:(1)已简化的繁体字;(2)已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3)已废除的《第2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4)错别字和自造字;(5)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第8条 有以下情形之1的,允许使用或保存繁体字、异体字:(1)文物、古迹和革命先烈的墨迹;(2)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3)题辞和招牌的手书字;(4)姓氏中的异体字;(5)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6)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7)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扬资料和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第10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利用管理工作。(1)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2)标语、牌匾和宣扬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3)企业名称、商店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计量单位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4)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5)教育、经贸、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第101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切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1律予以改正。第102条 对违背本办法行动的,由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103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行。第104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往后实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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