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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中国共产党新闻--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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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正确执行党的纪律,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遵照本规定审理案件。  第三条 案件检查结束后,必须移送案件审理部门或专兼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  第四条 审理案件应按照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五条 审理案件的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犯错误的党员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理案件人员的回避须经批准,未经批准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纪委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常委决定;其他案件审理人员的回避,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违纪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需由本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  (二)本级纪委检查部门直接检查的,并需由本级党委、纪委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三)需呈报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案件;  (四)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备案案件;  (五)本级纪委负责同志或上级党组织交办的案件;  (六)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原由本级纪委、同级党委及上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中的申诉复查案件;  (七)原由下级党委、纪委批准经复查复议后申诉人对复查结论和复查处理决定仍不服,下级党委、纪委呈报请求复核的复查案件;  (八)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案件。其中,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由受理案件的纪委检查部门或商请移送案件的机关补充调查后移送审理。需要个别调查补充证据的,由受理案件的纪委审理部门调查补证。  第七条 下级党委、纪委呈报上级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材料;  (三)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四)有关的各级纪委和党组织的审查意见;  (五)犯错误党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  (六)党组织对犯错误党员所提意见的说明。  本级纪委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错误事实材料、被检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意见及检查组对其意见的说明;  (三)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四)被检查人的书面检讨。  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行政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处理意见或决定、调查报告、主要证据材料、与本人见面材料、本人意见和有关组织的说明;  (二)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检查交待等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免予起诉或不予起诉决定书的副本、侦查终结报告、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四)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起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第八条 案件审理部门或审理人员,接到下级纪委呈报的案件或本级纪委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给予受理。  第三章 违纪案件的审理  第九条 各级纪委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除情节简单的案件外,一般应由两人办理,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办理,并确定其中一人主办。  第十条 审理案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要求进行审理。  第十一条 承办人对处分决定中所列举的错误事实要认真审核,弄清犯错误党员犯有哪些错误,每一错误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有关人员的责任。审核认定的每一错误事实是否都有确凿的证据。犯错误党员对处分决定所依据的错误事实如提出不同意见,有关组织的说明能否将所提问题说明清楚。  第十二条 承办人根据《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党的政策、党纪处分规定、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判断处分决定中所认定的错误性质是否准确,所给予的处分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主动听取报案单位的意见,确需补报材料时,应请报案单位补报材料。  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案件在提请本级纪委常委决定前,应派人与犯错误党员谈话,核对错误事实,听取本人意见。本人如对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提出不同意见,应写出书面材料。没有书写能力的,应由谈话人将其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并交本人签字。  与犯错误党员谈话,应作好谈话记录。  第十五条 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人审理后,草拟审理报告。报告中应写明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报案单位的意见和承办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人办理的案件,要经过案件审理部门室务会议审议。审议时,承办人根据起草的审理报告,如实清楚地汇报。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讨论,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人根据集体审议的结论性意见修改审理报告,经审理部门负责同志审核后,连同报案单位呈报的有关材料一并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审定。  由本级纪委参与检查或过问的案件在报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前,还要征求有关检查部门的意见,需要本级纪委直接决定的案件,经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后代常委草拟处分决定,连同审理报告一并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审定,如果检查部门有不同意见,应同时上报。  第十九条 常委会决定后,对由本级纪委批准的案件,审理部门即办理批复手续,其中需要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纪委备案的,同时办理备案手续;对需要由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应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在接到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纪委的批复后,及时通知犯错误党员所在单位的党组织宣布执行。  第二十条 凡给予党纪处分或免予党纪处分的案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或免予处分的结论、错误事实调查报告、上级批示、本人检讨及本人对处分决定或免予处分的结论的意见抄送组织部门;如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抄送有关人事部门;如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抄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办理批复和备案手续后结案。承办人根据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给予党员的纪律处分,从处分决定批准之日起生效。处分决定和批复给受处分的党员一份。  第四章 复查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党员的申诉,一般情况下,由原来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进行复查或复议;原办案单位如已撤销,由申诉人现在单位复查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上级党委、纪委交办复查或复议的案件,下级纪委应及时办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如果决定撤销或改变原处分决定或结论,应作出书面决定,并报请原来批准给予处分的党组织审批。  “文化大革命”前经中央或中央监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经过复查或复议需要改变原结论和处分的,报中央纪委审批,由中央纪委报中央备案;原经中央局批准处理的案件,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纪委审批,报中央纪委备案。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按各地区、各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复查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复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三)复查处理决定及有关党组织的意见;  (四)受处分党员对复查处理决定的意见和党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  (五)原处分决定、错误事实材料、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审理复查案件除按审理违纪案件的要求进行外,还应注意审阅原处理案卷材料。对照原处分决定和证据,审核改变处理的依据是否充分。如果原证据和复查时取得的证据有矛盾,应认真鉴别。  第二十七条 对案件的复查复议决定,经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批准后,申诉人对复查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原批准处分的机关应将本人申诉和复查复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委或纪委审查决定。一经上级党委、纪委审查决定后,申诉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诉的,一般不再受理。  第五章 备案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呈报上级纪委备案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备案的报告;  (二)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  (三)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四)受处分党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党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  (五)批准机关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人和审理部门审理备案案件,按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条的要求进行审理。  第三十条 对下级纪委报来的备案案件,审理部门如同意下级党委、纪委的意见,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归档。如对下级党委、纪委对案件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审理部门将审理报告连同备案材料一并提请本级常委会讨论。常委会如作出改变下级纪委对案件处理的决定,审理部门应将常委会的决定通知下级纪委,请他们重新研究处理。如果所要改变的下级纪委的决定是经过它的同级党委批准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办理。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委对同级纪委批准的案件,有权调卷审查,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直接作出改变,也可以责成纪委重新审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党委对下级党委、纪委,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批准的案件,有权调卷审查,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直接作出改变,也可以责成下级党委或纪委重新审查。但是,如果上级纪委所要改变的下级纪委的决定是经过它的同级党委批准的,这种改变应尽量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这一级党委自行改变;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双方的意见同时报上级党委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上级党委或纪委对违纪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贯彻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党委或纪委提出,但是,当上级党委或纪委没有改变原处理决定时,不得停止执行,对拒不执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如果对同级党委处理的案件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委予以复查。上一级纪委应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委或纪委对犯错误党员的处分决定中,如有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内容,有关部门的党组织应保证其得以贯彻,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定的党委或纪委。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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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的目的是:﹍﹍﹍。() A、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 B、加强党内监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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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的目的是:﹍﹍﹍。()A、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B、加强党内监督C、规范巡视工作D、发现问题、形成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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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00:00
发文单位: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三章 立案
  第四章 调查
  第五章 移送审理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
  第六条 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七条 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八条 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九条 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十五 条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
  (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
  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
  (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 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第十九条 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条 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纪检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二十五条 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三)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三十二条 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
  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作,军委纪委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报中央军委批准施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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