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土改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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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土改时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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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face=楷体_GB日,袁伯成展示家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这是解放初土地改革的产物。图/潇湘晨报滚动新闻记者 沈荣华)
  红网长沙11月26日讯(潇湘晨报滚动新闻记者 黄思)家住长沙市八一路的袁伯成小心翼翼地从透明塑料包装里拿出一张泛黄的纸,摊开在桌上后,兴奋地说,“看,这就是我家1953年的浏阳县房产证,说不定是全湖南最早的房产证呢。”袁伯成说,这张房产证是他前段时间从老家浏阳市官桥镇找到的,透过这张“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看出50多年的历史变迁。    比“湖南最早”还要早上20天    袁伯成今年已经62岁了,家住长沙市八一路。    前段时间,袁伯成看到有关“湖南最早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报道(注:湖南最早土地房产证是日颁发),突然想起自家好像也有一张这样的“土地房产证”。抱着试试的心态,袁伯成回到浏阳县官桥镇的老家,在一个老旧的柜子里,找到了这张“土地房产证”,惊喜地发现房产证写着:公元日发。居然比之前报纸上报道的“湖南最早”还要早上20天。    这张“土地房产所有证”,纸张有些泛黄破旧,跃进眼帘的毛笔字由右至左书写,填写的户名共有十个,从袁伯成的爷爷袁裕云开始,一直到袁伯成和他的兄弟们。袁伯成说,当时他只有四岁,学龄前用的名字是袁呈铃。房产证上浏阳县当年县长杨培民的签名以及浏阳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清晰可见,上面还写着“任何人不得侵犯特给此证”。    房产证上清晰地注明房屋和田地的坐落、田地的种类、原基地单位数、折市方数以及东南西北四至。最有趣的是,连田地的水源来源以及家里所属水井和碾房都有标注。这张“土地房产证”上写的地名“第十七区会同乡”,袁伯成说就是今天的浏阳官桥镇。    袁伯成说,1952年,土地改革后第二年,他家就发了这样一张土地房产证,不过1955年土地收归农业合作社变为集体所有,这个证件就失去了作用。直到上世纪90年代,袁伯成家才重新办理房产证。    从4岁到62岁,从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到如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袁伯成说,五十多年不仅是时代的更换,也是历史的变迁。    “房产证”记录一段历史    经浏阳文史专家潘信之认定,袁伯成家的土地房产证属于湖南最早发放的一批。    潘信之说,半个世纪前,土地改革正式开展,地主土地房屋财产被没收,并进行重新分配。因此,“土地房产所有证”应运而生,“每户都有一张”。    1955年至1956年,浏阳开始进入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的土地全部收归集体所有。之前发放的证件也失去了作用,但“村民还是享有房屋的居住权。”    改革开放后,农村的房屋开始重新办理房产证,不过与城市相区别的是:农村土地都是集体所有,不需要像城市里一样办理国土证。在署名上,当时的房产证“可以将家中所有人的名字都署上”。对土改时祖遗房产填写土地房所有证后的产权如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2月5日以(89)民他字第46号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等人房屋继承申诉案的复函》明确:  你院冀民〔1989〕150号关于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孙洪德、孙淑芹房屋继承申诉一案,对土改时祖遗房产填写土地房产所有证后的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双方诉争之六间房产系祖遗房产,其父辈孙履忠、孙履坦兄弟2人未曾分家析产。在土改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孙履坦将该房填写在自己名下,但未载明家庭人数,据土改干部证明:“该房是哥俩的,土地证填写谁的名都行。”因此,该房产应视为孙履忠、孙履坦之父遗产,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处理为宜。具体如何分割,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请示报告(冀民〔1989〕150号)中报告如下:  我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孙洪德、孙淑芹房屋继承申诉一案,因涉及对土改时祖遗房产填写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产权确认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由于意见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孙世界、孙世明之父孙履忠与孙洪武、孙洪德、孙淑芹之父孙履坦系同胞兄弟,在原籍唐海县曾家湾有祖遗正房六间。孙履忠,孙履坦解放前在唐山市开三义店,土改前孙履坦回原籍唐海县曾家湾村与其父孙继宗(1941年故)共同生活。  1947年土改时,孙履坦在家定为贫农成份,孙履忠因在唐山市成份未定,也未参加土改。1949年10月24日孙履忠在唐山市胜利路新桥头自购房3间。1953年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孙履坦将祖遗房6间填在自己名下但未载明家庭人数。1957年孙履忠回原籍提出与孙履坦分割祖遗房后卖掉,孙履坦以孙履忠在唐山市有3间房产为由予以阻拦,祖遗房产未能分割,后一直由孙履坦居住。1973年、1976年孙履忠、孙履坦相继去世。去世前兄弟2人未曾分家析产。1982年孙履坦之子孙洪武将祖遗房六间以4600百元卖予孙洪奎名下居住为业。为此发生纠纷,孙履忠之子孙世界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祖遗房产。一审法院通过土改老干部调查,均证明,土改时孙履坦在家守业,成份是贫农,是不动产户,房是哥俩的。土地证填谁的名子都行。故判决:双方对争执的房产都有继承权,孙洪武从卖房4600元中扣除修房费1600元外,由双方均分。判后双方都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84年6月终审判决:祖遗正房六间所卖之款4600元双方各继承2300元。判后孙洪武一方不服多次申诉,其理由是:他家在原籍参加土改,并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孙世界家未回村定居,不给其分房和土地。1986年3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祖遗正房六间所卖之款归孙洪武一方所有,判后孙世界一方不服多次申诉。其理由:正房六间系祖遗产,未曾分家析产;土地证上只填孙履坦姓名,未填全家人口,不能归一方所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撤销本院1986年3月再审判决。维持1984年6月本院终审判决。  我院经研究,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履坦、孙履忠兄弟2人未曾分家析产。1947年孙履坦在原籍参加土改定为贫农,将祖遗房产6间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土地房产证上未载明家庭人口数,应视为孙履坦、孙履忠之父的遗产,应由其2人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争执的六间房产,土改时已填到孙履坦名下,孙履坦又定为贫农成份,根据“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的原则,应归孙履坦所有,由其子女继承。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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