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个人能否签订施工合同同,能打官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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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竟被签“承包合同” 打官司终于讨回1.4万元工资
新华报业网-扬子晚报   12:3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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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报业网讯&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想出“奇招”与劳动者签订承包合同,最终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日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经过承办法官的努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
  工作多年没签劳动合同
  公司签的是承包合同
  五年前,王晓媛从徐州老家来到新普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打工。但是,公司当时没有跟她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4月初,王晓媛才接到公司通知要跟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某项清洗工作发包给她,并根据她的工作量按月结算费用。日,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王晓媛离开公司。
  离开公司之后,王晓媛对于公司的做法越想越不认可,凭什么就这样没有任何补偿解除了劳动关系?于是,她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中心提起劳动仲裁申诉,要求确认与新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但是,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中心经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最终驳回了她的请求。
  拿到仲裁决定书后,王晓媛仍然不服。7月1日,她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新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差额、离职当月工资等共计82630元,同时补缴四年来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离职前体检。
  对于王晓媛的起诉,被告新普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他们同意支付2010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18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
  新普公司还提供了两份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心轴清洗工作发包给乙方,并按乙方的工作量按月结算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劳务费发票,相关开票税款由甲方承担,合同期限截至日。该合同有被告盖章确认,但乙方并非原告本人签字。
  经查,2008年4月起原告每月都向被告开具劳务费发票,被告也按发票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
  法院调解
  经过法院两审
  公司补偿人民币1.4万元
  原告王晓媛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被告公司原总务张美和原出纳刘娟。张美陈述,王晓媛系公司临时工,负责清洗中心轴的工作,每天都要上下班,享受的福利待遇与其他员工基本一致。2008年3月,他应公司要求将承包协议交给王晓媛并收回。刘娟反映,原告的名字在工资发放清单上,其每月按工资发放清单的金额向王晓媛发放工资。
  对此,新普公司则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恰好证明了承包协议虽然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字,但原告对合同内容是知晓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应由承包合同来认定,而劳动报酬的发放形式,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证言来看,原告对承包合同的内容是知晓的,且签字的合同也是由原告交还经手人张美的。原告每月通过税务机关向被告代开劳务费发票,被告接受发票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上述运作方式不符合正常劳动关系的形式。据此,判决原告王晓媛与被告新普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王晓媛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晓媛仍然不服一审判决,接着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日前,在二审法官的努力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共补偿王晓媛人民币1.4万元。
  连线法官:
  争议焦点在于
  劳动合同还是承包合同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告诉我们,《劳动合同法》出台实施至今,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在刻意规避法律,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以承包合同的形式代替。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显然就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认定上。
  承包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可能从属于劳动关系,也可能从属于民事关系,要根据承包履行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从属性,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就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本案而言,原告由公司提供劳动工具、劳动场所,每天都要到公司打卡上下班、受公司管理,且享受的福利待遇也和其他员工基本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公司具有高度的从属性,应该认为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最后提醒各位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约时还是要签订《劳动合同》,以便于发生纠纷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文中所涉人物及公司均为化名)  &忠言&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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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可见,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 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往往是农民工,虽然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但是如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仍应当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能否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也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如果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未被告起诉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所欠缺,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 &承担责任&除了工程款之外,是否包括利息?假设发包人未按照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这一问题从法律分析上较为复杂,笔者进行如下分析:
&&& 首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发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可见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是应当支付利息的,根据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性,应当支付给承包人。
&&& 其次,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无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但是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只是&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是否应当包括利息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发包人本应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及利息,因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既然实际施工人可以向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那么实际施工人就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否则,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不对等(发包人也知道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事实)。另外发包人不应因为违约行为(逾期支付工程款)而获利(不支付利息),由于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完成的,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行为无效,承包人无劳动,也不应当收取逾期利息。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的权利义务人,有权取代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持反对意见者可能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慎重,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规定发包人应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发包人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
&&& 版权声明:本文系马强律师原创,仅供参考,未经书面允许,禁止任何形式的复制转载,摘抄、改编、传播,违者必究。
律师:马强(律师执业证号22387)
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多次在石家庄电视台、河北电台等栏目解答法律问题,并在多家报纸发表文章。自执业以来,马律师办理了大量的经济、民商事和刑事辩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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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因承包人欠付工程款能否起诉发包人(共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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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找仲裁实际施工人讨欠款可否找法院?
&&&&日,A公司就“A公司通信楼”的建设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B公司随即与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签订《B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将《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部转给了王某。王某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于2010年11月验收并交付使用,A公司尚欠工程款700余万元,王某遂向A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A公司辩称,王某起诉的依据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D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依法确定其管辖权异议成立。问,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的赵琰律师认为:本案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B公司仅作为建设工程名义上的施工人,其已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王某,王某承担了B公司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即王某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王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其并非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王某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法院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的周小星律师认为:该法院具有管辖权。B公司与A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随即与王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部转给了王某。王某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王某已经成为了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王某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的于雅娜律师认为:该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并非《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受施工合同内容的约束,故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邹吉宏&孙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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