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购物的法律分析,究竟是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行为还是侵

    近来,在八卦上看见这个话题热度非常高,双方各持己见,辩论非常热烈。说实话,在生活中很少看见谁在超市里先喝先吃后付款,也可能大家的行为比较隐蔽,且范围也不太大。对于这个话题,有的帖子里已经上升到了法律的角度,从《合同法》出发,认为拿下商品的那一刻合同已经成立,付款只是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是合法行为,且自己虽然先吃但付了款,对得起自己的良心,付款时超市也并没有干涉,不允许这种行为的存在。关于这个话题,我觉得挺有意思。那么,我们不妨一起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共同探讨,彼此受益。  首先,《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简单地说,就是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做出承诺。先喝后付款的朋友认为拿下超市商品的那一刻合同已经成立,所以商品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自己后付款是合法的,且超市本身也是认可的。但事实上,法律真是这样规定的吗?  超市陈列的商品,标价针对的是不特定主体,只写明了单价,出售数量多少等内容并不具体明确,显然不符合《合同法》要约的行为,它应该属于“要约邀请”。当你从陈列架上拿下商品的那一刻,实际上是你向超市发出了要约,而当你去收银台付款的时候,超市的收钱行为才视为承诺。那一刻买卖合同才真正成立生效。  试想,如果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视为要约,则意味着,当顾客取下货物的一刹那,承诺发出,合同成立。那么,若顾客未付款而携带商品出超市,超市工作人员将无权阻拦,因为合同已成立,货物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顾客,顾客不付款,只是对超市欠账,明拿不是抢劫,暗带亦不算盗窃。超市与顾客之间并不熟识,如果任凭顾客将未付款之货物带出超市,超市又该如何追偿欠款?  另外,很有意思的是,如果真的将超市行为定义为要约,顾客取货定义为承诺,那么合同成立。如果该顾客转了一圈,看到其他同类商品更合自己的要求,那么其将篮中之物取出,放回货架之行为则属于对已成立合同之撤销,必须经过合同另一方即超市的同意。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在实际生活中,只要顾客在付款前将货物放回货架,都视为未购买该物,并不需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显然双方的合同并未成立。  事实上,即使国外英美法系之判例大多也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认定为要约邀请。如此一来,顾客之取货行为仅为要约,而收银员之行为方为承诺。付款时合同成立,商品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那么,在超市里先喝先开封后付款的行为合法吗?从上面的法律分析来看,显然是不合法的。因为合同并未成立,你侵犯了超市对货物拥有的所有权,超市可以追究你的侵权责任。只是,当你拿着空瓶去付款时,超市没有追究你的行为,并不能说他就没有这个权利,只不过是他放弃了而已。事实上,超市对这种行为应该也是深恶痛绝的,毕竟,增加了管理难度,不好区分谁会偷拿,谁会付款。  最后,想说明一下,法律上还有一个名词叫“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大众的认识与小众的行为之间出现了偏差,很多时候还是要参照一般道德观念或道德风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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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有点长,可能也有点枯燥,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兴趣看看。不过,最好大家友好辩论,互相谈论,都是成年人,撕逼太过难看。
  楼主说的有道理  
  未婚同居也是违法,同居了没结婚更是犯罪。楼主你说是不是?  
<span class="count" title="万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回复(Ctrl+Enter)合同审核要点总结―25个常见重点问题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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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审核要点总结―25个常见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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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40题附答案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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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案中英国法院接受了转致,适用了和瑞士法院相同的实体法,即瑞士法,当然二者判决的结果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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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卡梅尔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是无权转让上述货物的。
& 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附条件销售,卖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占有,在合同价款未付清以前由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对抗买方,而且可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以及善意的买方。新泽西州的法律还规定:交易中买方只能获得向他售货的卖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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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7193119311933501934193871947193326564193511194791被告声称,原告在英国提起分居之诉构成对双方协议的毁弃,从而结束了原告按该协议得到抚养费的权利。纽约地方法院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应得到适用,根据纽约法,原告在英国起诉并得到临时给付的裁定构成了对该分居协议的解除和否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受理上诉的法庭维护原判。原告继续向纽约上诉法院上诉。
1989111391936311经有关部门检验证实:该轮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及通风筒损坏。开舱时发现在裂缝,舱盖、边缘,舱盖板接缝下以及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发热、结团、变质。为此,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船方依照《1936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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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纽约州最高法
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是当代冲突规范软化处理的一种方法,为了限制法官在运用该原则时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各国在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指导性原则或何为最密切联系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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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1.2.3.4.5.
《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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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购物的相关法律问题
11:50&&来源:蒋瀚鹏
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互联网迅速发展至今,电子商务在人们生活、工作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作为电子商务重要组成部分的网络购物也日益受到人们的追捧。然而诸如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监管等一些问题也随之产生,本文试浅析网络购物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社会经济活动有益。
一、网络购物的概念
关于网络购物的概念,目前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购物是一切购物环节均在网上进行的交易过程;另一种则认为,网络购物是只需部分环节在线完成即可的交易行为。[1]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如果把网络购物的定义限制的过于狭窄,很明显将不利于我国网络购物的发展,不利于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方式均应看做是网络购物。笔者理解的网络购物即是卖方以网络为媒介发出要约,买受人对要约做出承诺,可以完全在线上履行,也可以部分在线下履行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
(1)网络购物的人群
根据CNNIC发布的《2010年中国网络购物调查研究报告》显示,学历层次与参与网络购物的比例息息相关,越是学历水平高的网民,越是更多的参与到网络购物中,有一组数据很能说明问题:网络购物用户中,大专以上学历所占的比例高达85%,而在所有网民中的比例仅为36.2%;网龄较长,也是参与网络购物的网民的明显特征,数据显示,有大约 82.6%的网络购物者从2003年以前就开始接触网络;月收入水平也决定着参与网络购物的积极程度,有五成以上的网络购物者的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与全体网民的平均水平相比,明显要高;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大约有59%的人对于网络购物产品的质量持怀疑态度,他们均表示,更愿意用眼见为实的心态去购物,这种由于网络商品的无实体感而带来的购物心态,显示了他们对新鲜事物抱有不信任的感觉,同时也大大阻碍了网络购物的发展。
(2)网络购物的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法,是网络购物法律环境的主要依托,而全球众多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的主体内容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效力展开,包括电子合同、电子记录以及电子签章。1995年,美国政府颁布了《数字签名法》。随后,世界各地陆续进行了电子商务立法,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并在2000年出台《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欧盟随后也出台了《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草案)和《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这一系列的立法,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亚洲各国中,电子商务在新加坡最先开始快速的发展,新加坡政府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交易法》,这部法案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基础之上做出了有效的改进,使法案较之更为完整和复杂;21世纪初,日本制订并出台了《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共包含47条,法案明确规定了电子签名的效力以及特定认证业务的认证制度等一系列事项;而韩国早在1999年便已出台了《电子商业基本法》,其中明确规定了电子讯息的效力、电子商务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
与此同时,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中,第11、16、26、33、34条针对电子商务的相关问题做出了粗略的规定,包括数据电文的形式、要约生效时间、承诺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等。这些规定虽然填补了我国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空白,但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原则和粗糙。从21世纪开始,与互联网相关的立法逐步出现,但是与网络购物密不可分的几个核心问题依旧很少涉及。某些地区率先提出法案对电子商务相关的签章、交易、认证做了相关规定,例如广东省出台的《电子交易条例》、上海出台的《数字认证管理办法》、以及海南省颁布的《数字证书认证管理办法》,但是这些毕竟是地方法案,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近几年来,相继颁布的一些政策性文件和法律条文,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体现了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领域的进程。例如《电子签名法》,这部2005年出台的法案有助于消除普遍存在的信任危机,肯定了数据电文和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还有第一个专门用于指导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中提出了信用管理、电子交易、在线支付、隐私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其意义在于推动网络公正和仲裁等法律体系的建设。[2]
(3)网络购物中常见的问题
1.诚信问题。在网络购物中,诚信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买方和卖方都可能存在不诚实的情况。卖方可能会对自己的商品做夸大宣传,进行不符合事实的描述;对商品进行拍摄以后会进行照片的后期处理,使得照片看起来更加美观。这就会导致图片与商品实际质量或样式不符的情况,而使网络购物者存在着被蒙骗的危险。同时,买方也存在着用假身份注册的情形,这种网络的虚拟性必然导致交易的不确定性,一些网购者甚至恶意跑单,对卖方的权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
2.安全问题。现行的网络购物体系没能很好地解决安全保障问题,导致卖方和买方不能同时获得足够的安全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网络交易的成功。网络安全的问题依旧是制约深层次网络应用发展的主要问题,网络欺诈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6]网民在个人信息、交易信息、资金账号信息等方面有着很强的不安全感。
3.物流配送问题。网络交易发展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核心的问题,那就是物流配送问题。网络购物的买卖双方均由物流配送联系着,它是商品从卖家向买家转移的枢纽。随着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众多的物流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目前国内始终还是缺乏一家专业的、系统的全国性货物配送企业。
4.售后服务。空间和地域的局限性导致部分网络购物的售后服务相当滞后,甚至是根本没有售后服务。而我们知道售后服务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因此网购中售后服务的缺失是一个大问题。
二、网络购物者的合法权益及现实危害
(一)网络购物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网络购物兴起较晚,尚处于发展初期,各方面规制尚不完善,没有对网上消费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而言,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产品质量法》等能够对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保护作用。今年新消法出台后,对网络购物有了更加贴近现实易于操作的规定,是一种进步。网络购物者也都应该享有消费者所享有的九大权利。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相对于普通购物来说存在特殊性,因此网购者享有的这些合法权益应该被赋予新的或者说特殊的含义。笔者准备针对以下几个权利探讨它们在网购中的特殊含义。
安全权,毋庸置疑是消费者的首要权利,消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然而,网络世界的虚拟和复杂性直接导致消费者的安全权受到另外两种威胁。
(1)网络服务或者信息产品的安全问题。网络购物者使用信息产品或接受网络服务,如安装软件、上网搜索资料等,常常容易感染病毒,不仅使得产品或服务本身无法提供其应有的价值,而且还会给购物者带来严重的财产损失,例如计算机设备的破坏或者是重要数据资料的丢失等。
(2)隐私安全问题。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行为时,往往会向卖方提供大量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重要的信息。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一旦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码这样的敏感信息被泄露,则很可能会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另外,也存在着一些不法商户对买家的个人信息进行打包出售,获取暴利;也有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不正当途径进行收集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些不法行为带给用户的是大量的广告、垃圾邮件,甚至让消费者蒙受金钱上的巨大损失,同时还可能给消费者的生活带来很多困扰,例如家里接到各类骚扰电话等,使个人隐私安全受到了巨大的威胁。
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但是网络购物是一种远距离、在线完成的快速交易,购物者与供应商之间缺乏面对面的议价、选物等过程,购物者对于商品服务信息的了解受到了限制,只能通过描述、图片等经营者单方面的广告宣传或介绍了解商品信息,再经过网络远距离的订货,并利用电子银行进行结算之后,由专门的配送机构将商品送达。在此过程中,每一名消费者都无法真正掌握商品的准确信息,商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消费者也不可能提前预知,这导致消费者的网络购物行为遇到巨大的风险。
针对当前的这种情况,笔者认为,网络购物者所应该享有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包括商家的真实姓名、所在地址、各种有效联系方式等;(2)商品的真实情况,例如商品的进货渠道、制造商、生产日期、保质期、用途、检验合格证等真实具体的信息;(3)交易信息。包括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执行的情况、配送物流信息等。只有这样,购物者才能对商品的质量有更深入更真实的了解;在遇到问题时,才能够更好更及时的与卖家沟通;在与卖家发生纠纷时,才更有利于法院的介入,及时掌握经营者的信息。
3.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很不幸的看到,网络购物所派生出的许多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正在很严重地损害着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交易双方对效率的追求是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大量出现的根本原因。但是格式条款的滥用,不仅对契约自由原则发出了巨大挑战,同时也有可能导致交易双方利益的失衡。简而言之,卖方可以凭借其经济优势,单方面地在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中添加进很多不利于消费者的交易条件,置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消费者在&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极端条款压迫下,失去了原本本应享有的就合同相关内容与卖方讨价还价、抑或是进行协商的自由,在交易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另外,特别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在交易过程中,一些卖方虽然没有很多具体的格式条款,但是其提供的用户服务条款却与格式条款相似。在购物者注册为站点用户的程序中,这类条款通常会出现,并且消费者想要注册成功,必须选择&接受&。这些服务条款里一般都包括加重购物者责任或者是免除销售者责任的条款,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3]
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这是《消法》对消费者退换货作的具体规定,不是消费者享有的九大权利之一,而属于经营者的义务。在传统购物的实践中能够得到较好的操作。
但这条规定,并不能很完美地解决所有网络购物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如果购买者收到的货物与网上公布的平面图一致,但质量却不是本人想象中的那样,可不可以退货或者向谁退货,运费由谁承担,损失费由谁负责都是需要探讨的,有时候买卖双方根本达不到一致的意见;如果广告宣传的质量存在夸大,可否算欺诈行为,是否可以提出赔偿。数字化商品,例如音乐、影视CD、软件等,这些高科技的产品退货也就更加难以操作了。更有甚者,很多卖方对退换商品居然还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极其令人费解,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商品及其外包装和资料不得出现破损情况。怎样才算外包装没有破损是很难界定的,而且到底是谁说了算。有些购物者为了避免麻烦就干脆不退货,自己吃哑巴亏,从而使自己的利益收到了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把&退货权&明确为网络购物者的合法权益之一,在法律上给予保护。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网购可以7日内无理由退货,消费者对此普遍表示是一种进步。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网上交易。此外,针对网络经营者不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甚至作出虚假宣传,欺诈诱骗消费者的情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现行的消法规定,经营者有欺诈的,惩罚性赔偿是一倍,新修改的消保法提高到三倍。
(二)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的现实危害
1.立法缺失导致权益得不到保障
对于网络购物,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性调整。网络购物中常见的纠纷不仅有卖方收到货款不发货或者假发货、发假货,也有买方恶意拖欠货款或者以退货为名调换货物的。但这些纷繁复杂的纠纷却面临着没有法律约束的窘境。尽管少数地区对网络购物有立法规范,但由于地方立法适用的局限性,使得无法对发生在全国各地的网络购物统一调整。虽然早就已经出台了《电子签名法》,但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期的实施效果。显而易见,立法领域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参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的部分合法权益没有得到良好的保障。
(1)知情权得不到法律保障。由于法律未规定网店经营者必须公布自己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等身份信息,因此当购物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无人可寻,一旦在网络交流工具上(如QQ,淘宝旺旺)联系不到卖家,则根本没办法解决问题。并且,若购物者诉到法院,被告也很难被确定,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开展。
(2)退、换货时的运费得不到法律保障。网络购物者对收到的商品不满意时寄回商品的邮费由谁承担?关于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常常在实际操作中,卖方会让买方自己承担邮费,否则不能退货。而购物者考虑到若是不退货,自己将会遭受更大的损失,因而只能无可奈何的自己承担邮费,是需要尽快立法完善的部分。
(3)隐私权得不到法律保障。网络购物者在网上进行各种网络消费时,往往要提供一些重要的个人信息,如联系方式、银行账户、家庭住址等。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有些商家会对购物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利用,例如营利性的买卖信息或恶意泄漏,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均对购物者的隐私权产生了威胁和损害。
2.执法不力导致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
现实的执法是十分具有可操作性的,一般来说交易行为发生在哪,由负责该地区的执法人员来负责这个事情。但由于网络是个虚拟的世界,与现实世界大不同,网络经营者在网络的一头,而执法者在网络的另一头,因此网络执法可以说是一个大难题。例如有的网店开设在上海,而仓库却在河南,那应该由哪个地方的执法人员负责该案?执法能否到位呢?这些都是网络执法存在的问题。此外,由于网络购物中比较难以确定卖方的真实信息以及难以收集证据,因此对于一些购物者的投诉,有关部门也存在不作为的现象。
其次,网络购物缺乏必要的行政监督。目前网店的开设门槛很低,不需要强制的技术标准、设备容量、经营内容、资金规模等注册标准,因此网店良莠不齐,也出现了一些违法犯罪分子披着网店的外衣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这大大的影响到了网络购物者的购物环境,从而威胁着他们的合法权益。
3.司法救济中遇到的问题
网络购物与普通的买卖行为不同,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司法救济上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1)责任主体确认难。传统模式的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卖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经营地点等信息在营业执照中直观可见,如果是因为商品而产生纠纷,很容易找到商品的销售者,责任的主体明确不存在任何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但是,网络交易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中,销售者往往仅提供商品的图片展示和简单的文字介绍,并将汇款账号和电话告知消费者,而其企业(或公司)名称及标记等信息并不公布,至于该卖方有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或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对于消费者来讲更是无从知晓,一旦出现交易纠纷,责任主体难以进行确认。
(2)诉讼管辖法院确认难。《》第二十四条对合同的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确认网络购物纠纷中的管辖法院并非易事,原因主要是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不明确性。合同履行地在中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买方自己提取货物的以提货地点为履行地;卖方送货的履行地以买方收取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地。但是,对于网络购物这一行为的性质很难确定,不能准确判断是提取货物还是配送货物。主要是对承担邮资的主体进行确认时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现实的网络购物交易中,邮资的承担往往是无明确约定甚至无没有约定的,这种情况就造成了法院在认定邮费承担主体和合同履行地时有一定的困难,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
(3)诉讼成本过高、司法资源浪费现象严重。网络购物的一个不可忽略的现状就是网购产品的标的额普遍较低,小到几元的情况也是大大存在的。对购物者来说,先行支付相关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的相关开支是他们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网购纠纷所无法避免的。如果单纯从保护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通过采用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所要支付的费用会使他们得不偿失,很有可能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无奈结局,这就让诉讼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对于法院来说,这样的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同时还增加了相关的诉讼成本,例如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更主要的是这种诉讼还违背了法院司法高效的原则。[4]
三、对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的救济
针对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受到的各种现实危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救济措施。
(一)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
现阶段,我国网上交易纠纷的解决主要是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目前在电子商务方面还没有一部健全有效的全国性法律规范。这些法律都存在着针对性差、可操作性不强的缺点,远远不能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制定一部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本法的立法宗旨应当是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透明、稳定、有效的行为规则,以使经营性网站有一个稳定的预期,为网络用户创造一个安全、诚信的交易环境,同时提供和谐统一的法律环境,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5]本法除了要涵盖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网络广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退换货等内容外,同时还应对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的权益保护作出明确且细致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电子商务法应大致包含以下内容:立法目的和宗旨、电子商务概念和原则、交易主体、电子合同以及相关的签名和认证、电子支付、交易安全、个人信息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业自律与法律责任、争端解决机制等。笔者针对前文所述的合法权益所受的现实危害,就电子商务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的以下内容进行分析:
1.为消费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增添新的内容
(1)知情权应包括: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例如真实姓名、所在地址、各种联系方式等;商品的真实情况,例如商品的进货渠道、制造商、生产日期、有效期、用途、检验合格证等具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执行的情况、配送物流的信息等。这些信息应该是清楚、准确、容易获知的,并且网络购物者在缔结交易前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加以审查。
(2)在安全权中应增加&信息产品或网络服务安全&和&隐私安全&这两项内容,明确网络经营者和网站的侵权责任,将网络消费者的信息和隐私安全予以立法保护。
(3)关于网购者的退货权,本法应明确能否退货的标准。首先若买卖双方能够约定则按约定处理,若达不成一致意见,法律则应规定一个明确的标准,例如,只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衣物有破损等),则不问是否与产品描述相符,均应给予退货;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而与产品描述过分不符,也应给予退货。另外,关于退货谁承担运费的问题,法条中也应明确。如果退货是卖家的过错导致的(如质量问题,发错货,产品不符合描述等),则应由卖家承担;若退货是买家的过错(如订单信息填写错误、选错尺码等),则退货的运费应由买方承担。
2.明确执法部门的权责
关于哪个地方的执法部门享有执法权力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保护网购者的权益,应当由网购者所在地的执法部门来执法,由网络经营者所在地的执法部门予以辅助。同时,法条中应规定各地方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增强对网络交易行为的行政监督。
3.明确法院的管辖权
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一般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但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经营者所在地并不明确地被网购者所知晓,并且在网站上所显示的卖家所在地并非都是真实的,因此,为了保护网购者的权益,应由网购者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这有利于网购者的权利在受到损害时及时寻求救济,更方便地提起诉讼。
(二)加强行政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政府部门应该加强与网站之间的合作,承担起行政监督的职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必要建立起适应当今电子商务模式的监管体系,应当通过电子商务网站进行备案、网上举报、网上巡查、网上监管信息系统等措施,来有力地保障网络购物者的合法权益,打击不法分子的网上违法行为。同时,应当要求并监督从事电子商务领域的企业加强客户个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运用先进、可靠的信息安全技术,确保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出现泄漏的情况。网络运营商也应该具有足够的安全防患意识,并采取安全可靠、行之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作为网络购物者,对信息安全技术也要有一个必要的了解和掌握,在网上购物过程正确地加以使用,从而减少网络购物纠纷的发生。
1.加强注册认证审批制度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网店的开设、运营实行强制性的登记许可和实名注册制度。在技术标准、设备容量、经营内容、资金规模、商店住所等项目方面,在商店开设之前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商店才可以发放电子营业执照,相对提高开设网店的门槛。[6]这样做有利于规范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将那些商业信誉高、服务态度好的网络经营者提供给网络购物者,有利于保障诚信交易,有利于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2.建立网上投诉中心
对于具有跨区域性特征的网络购物而言,一个权威的在线投诉中心显得极为必要。这样一个投诉中心,能够接受网络购物者的投诉,这使得网络购物者在寻求救济时,不用去考虑地域限制和救济成本的问题。网上投诉中心可以对网购者权益保护的工作做到网上监督、网上裁决、网上索赔和网上处罚。这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的解决,有利于网络购物者及时寻求在线的救济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网络法庭,建立小额诉讼和集团诉讼制度
1.设立网络法庭
为更好的处理网上交易纠纷,在司法救济领域我们可尝试在各法院设立专门的&网络法庭&。网络法庭可以在网络上受理消费者的起诉和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并可以在网上开庭审判。这样,网络纠纷中有关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以及跨地域、小额标的、案情简单的纠纷都能够轻松的解决了。
2.建立和完善小额诉讼和集团诉讼制度
在网络交易中,大多是小额交易,在出现质量、货品不符等问题后,面对诉讼成本高,消费者往往会选择放弃救济。因此,有效的小额诉讼程序对保护网络购物者的权益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构建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是十分有意义的。
小额诉讼与集团诉讼制度建立的初衷并不是专门为了解决经济法纠纷,但是却恰恰对保护弱小者的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经营者而言,购物者显然是弱小的一方。而网络购物者由于其特殊性导致的弱势地位,与普通购物者相比,更是不言而喻的。而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为网络购物者维权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其简单便捷的程序也更有利于鼓励这些弱小者采取法律手段来捍卫自身的尊严,实践中已多有体现,对于集团诉讼,它与小额诉讼一样都具有保护弱小者的意义,与此同时,集团诉讼还有利于抑制违法,保护公共利益。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正处于起步的阶段,网络购物正在蓬勃发展。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者一方面享受着网络带来的快捷和方便,另一方面也面临着网络中的许多威胁和问题。本文通过揭示目前网购者合法权益正遭受的现实危害,提出了一系列救济措施:在立法上,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重新定义、明确执法权限和司法管辖的问题;在执法中加强行政监督;在司法中建立良好的诉讼制度等。
诚然,网络购物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远非如此简单,之后势必还会出现更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积极探索,为构建我国健康、和谐的电子商务市场环境提供法律保障,为保护网络购物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更大的努力。因此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吸引更多的法律人士参与到该问题的研究中来,最终实现法律服务于社会和经济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来菲.网络购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北京工商大学,2007.
[2] 来菲.网络购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北京工商大学,2007.
[3] 任微微.论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2):73-81.
[4] 刘少平.浅析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J].信息网络安全,2006(5):35-38.
[5] 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6] 王海洋.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探析[J].科技探索,2011(3):36.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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