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40富民工程是传销吗吗

商家拿移动互联网洗脑招商 多层次计酬涉嫌传销_网易财经
商家拿移动互联网洗脑招商 多层次计酬涉嫌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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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网——新一轮的财富机会!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不是互联网一次技术的升级,而是推倒重来的一次新商业变革;‘变’的是消费习惯,‘革’的是商业模式!……一波新的商机都会造就一批时代变革的新富翁,天美仕全国正式启动。”这些极具煽动力的词语吸引了胡先生的注意。这是胡先生收到的一条微信,发信者是天美仕维鑫系统的一员。5月25日,胡先生应邀来到长沙华天,参加他们的招商会。不过,商业经验丰富的胡先生很快发现这家名叫天福天美仕(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天美仕”)有传销嫌疑,在会场待了不到10分钟就离开了。然而,这场招商会在天福天美仕的官网上报道称非常成功,“阴雨蒙蒙,未能阻挡小伙伴们逐梦的脚步。”这场超越商务部批准其在福建厦门市以外的招商活动已经明显违规。《中国经营报》记者调查发现,前不久在江西南昌,天福天美仕也被人举报,当地工商、公安部门初步介入后认为,“从材料看来,公司像极了传销模式。”目前,有关部门对于天福天美仕涉传的调查,正在进行中。以招商会形式洗脑像长沙这样的招商会,天福天美仕一年要办许多场,从官网报道来看,仅5月份在全国各地这类招商会举办已达10多场次。虽然天福天美仕于2013年5月获得了商务部的直销牌照,但批准的直销范围仅为1省1市6区。然而,目前天福天美仕正在全国各地大规模启动招商发展会员。一位参加过天福天美仕的用户表示,现场气氛很亢奋,容易让人陷入不理智的投资热情。“现场除了介绍天福天美仕公司的背景和产品之外,更多的是带有示范效应的创富故事,这给人的感觉就像打了鸡血似的兴奋。”天福天美仕这一违规做法早就有媒体揭露过。据《北京青年报》报道称,招商会由自称“东莞天福天美仕第一人”的周本玉主持,他在会议一开场就大肆吹嘘“天福天美仕”的神奇商机,说自己仅仅加入公司4个月,就通过PV返点和下级提成拿到了周薪20万元以上的水平。事实上,这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前来参会的胡先生发现了其中的玄机,“过来参会的多是个人而少有机构,招商会怎么只面对个人,而且气氛也不对,我便离开了,后来细了解下发现有说是这是传销,还有点后怕。”胡先生这样告诉记者。他转发了收到的邀请微信,记者拨打邀请微信上的电话发现,这手机号是广东东莞的,对方告诉记者,他目前正在湖南常德和益阳开发市场,需要等到5月31日才能详聊。这位天福天美仕的直销员,对于天福天美仕的详细情况并没有介绍,只是称这是“简单、人性、易复制”的,不用考核和推销产品,总之一定让你满意的赚钱模式。让他对比与安利的区别,他宣称,“安利是赚不到钱的,这个可以让你快速地赚到钱。”5月28日,记者来到天福天美仕湖南分公司的办公室,看到大厅里有三五个人在详谈天福天美仕的制度,显然是老会员拉新会员进来时的说服工作。而在里屋则有一个会议室正在宣讲天福天美仕的某款产品。按照传销企业的惯例,在公司没有老会员带来是不能滞留的,记者在看了几分钟之后,公司前台便跑来要求记者离开。多层次计酬虽然在湖南公司的展柜上陈列了不少产品,有茶、个人日用品,甚至公司还卖定制的手机和“金融养老·养老一卡通”等产品。但在中国反传销协会会长李旭看来,对于这些靠拉人头赚钱的公司来说,这些所谓的产品都是幌子。据天福天美仕的会员介绍,成为会员有三个级别,消费1250元到27600元5档。当然这命名为银级、金级、翡翠、白金和钻石会员级别享受的待遇是完全不同的。还本返利的需要从翡翠会员开始,也就是要一次性消费7500元,每周返还144元的代金券。需要52周返完,也就是一年的时间。正因如此,在老会员推荐新会员时多数直接让新会员一步到位翡翠会员。对于会员的收入模式,具体来说有几部分来源。他们概括为“一次投入,五重回报”。第一重回报叫“返本奖”,例如成为翡翠会员会连续52周返还144元的代金券;第二重回报叫“见点奖”,每发展一个下线就能拿到30元,包括20层级关系以内的下线单都能拿到这个钱;第三重回报叫“对碰奖”也叫消费共享奖,天福天美仕走的是双轨,也就是说一个人需要把下线分成AB两个商务区,只要AB区都有消费,无论是AB区的消费额都能按照营业业绩的15%作为“对碰”的工资,一周最多能达到18万元上限的收入。第四重叫“领导奖”也叫“代数奖”,8层以内的下线收入都能拿到提成,号称8代收入,第一层下线收入的10%,第二层以下的下线收入的5%,只要不停地发展下线,都能拿到对应的提成。第五重回报叫“重复消费”,按照公司的规定,每周扣除个人收入的10%作为重复消费,而且每个月每个会员不管赚了多少钱,至少需要0元,这500元又算在每个人积分内,“你发展的人越多,重消产生的积分全部都算在你名下,你又可以再次产生对碰的奖励。”显然,按天福天美仕的制度,不仅可以分享直接拉进新会员的提成,而且8层之内的会员消费都有提成,甚至20层还有“见点奖”。这明显违反了直销法的相关规定。模式涉传李旭告诉记者,类似天福天美仕这种拿直销牌照干着传销的活,在国内并不少见。涉不涉及传销主要看三个方面:一是拉人头,按人头计酬的方式;二是不是以产品为主是为了骗钱;三是上下级层级关系,多层级计酬。对比来看,天福天美仕的“见点奖”明显就是与人头数直接相关的收益,拉人越多收益越高。而且存在8级收入分享,即所谓的领导奖。中国反传销联盟会长凌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天福天美仕违规行为很多,他们的会员投诉也有不少,我们马上会启动调查曝光,帮助会员维权。”
直销100网首席顾问、资深专家马丁告诉记者,类似天福天美仕这种拿牌企业的超区域经营和类传销模式运作在国内并不鲜见。一方面反映直销企业自上而下的急于求成的业绩冲动,片面追求绩效的高增长而忽视经营过程的守法合规自律。另一方面则暴露出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及惩处力度不足,企业违法违规成本偏低,导致企业心存侥幸心理,管理层及经销商都甘愿铤而走险谋求短期利益。此风一旦盛行,势必加深社会和公众对拿牌直销企业的误解,加剧整个行业的经营风险。本报记者就相关问题致电天福天美仕客服时,她表示自己不清楚具体情况,需要通报相关部门的人,让同事给记者回电,直到截稿前,天福天美仕公司并未给予回应。
本文来源:中国经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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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传销犯罪;类型;基本问题
【文章编码】 09)09-0027-07【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9
【页码】 27
【摘要】 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的,仍然成立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同时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不同类型的传销活动的参与人员,依然可能承担非法经营、集资诈骗等犯罪的刑事责任。
【全文】【】 &&&&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尽管这种行为对下线人员并不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正如国务院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所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并不一定或者说并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例如,前述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国务院日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7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咆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显而易见,这些规定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行为,也不必然包括骗取财物的事实。例如,1997年4月,郑某、李某夫妇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海豹油等产品并进行传销活动。他们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的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传销境内企业生产的海豹油、目脑灵、减肥茶、神仙养生酒等产品。被告人王某、杨某、甘某、方某等人也加入传销组织,并分别主管不同部门。从日至2001年5月,该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近3亿元人民币。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虽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依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的案件与判决并不少见。
  由上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的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了困难”。[3]于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24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骗取财物”成为该条规定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4]于是,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骗取财物”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以下简称原始型传销活动),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以下简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三,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与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二、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虽然国家明令全面禁止传销,但是传销活动仍然十分猖獗。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获的传销案件涉案人数都在百万人左右。一个传销个案,参与人员达几十万人,涉案金额可达几十亿”。[5]例如,“全国著名的玛雅传销案,涉案人员达50万人;震惊全国的301传销大案,传销人员涉及18个省市,有60多万人,涉案金额20多亿元;而亿霖木业传销案骗取的资金则达上百亿元。据初步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传销活动,吸收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6]正是为了进一步打击传销活动,尤其是为了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活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是,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突出地表现在刑法第224条之一要求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此外,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在规定传销概念时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第224条之一没有使用“等方式”的规定。值得思考的是,在传销方式不断演变,从传错‘产品”向“资本运作”等名目转变,从收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费转变,惩治传销活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刑法就不需要“全面禁止传销”,只需要禁止“诈骗型传销活动”吗?换言之,在诈骗型传销活动盛行的当下,原始型传销活动就无罪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虽然当前的传销活动大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当前和今后不可能存在原始型传销活动。立法者与解释者都应当吸取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拐卖人口罪的教训:即使现实中行为人拐卖的对象几乎100%是妇女与儿童,也不宜人为形成处罚漏洞,将拐卖已满14周岁男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当前的传销活动几乎100%属于诈骗型传销活动,也不宜将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况且,倘若只禁止欺骗型传销活动,原始型传销必然更为普遍。
  其次,虽然诈骗型传销活动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换言之,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不具有可罚性。更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经营已经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因而不再属于禁止之列。
  以曾经发生的案件为例。2006年4月,被告人孙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合同,被该公司聘为副总经理,之后孙某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日,孙某开始以会员制销售药酒。其销售方式为:消费1000元为一单,购买价值分别为1000元、3000元、5000元、1万元、2万元的药酒,可以成为相应等级的会员。成为会员的同时,介绍另一人加入并成为会员,可以自购买货物第二日起开始返利,返至购买货物金额的两倍为止。介绍人根据其会员级别,还可以分别拿到被介绍人报单金额的不同比例的提成。参加的会员销售量达到一定数额,可以得到奖励。为了大量吸收会员,孙某又设立“物流商”,“物流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报单款中领取5%的提成。经鉴定,自日至日,孙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7]显然,倘若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就不可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不具备欺骗财物的要素),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仍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概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与之相关联的问题是,如果原始型传销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答案应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非法传销伪劣产品的,其传销行为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仅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作出的“实施上述犯罪(即因实施传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引者注),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处理原始型传销活动案件,依然是有效的、合适的。
  三、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第224条之一将“骗取财物”作为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要素之后,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是否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呢?回答是否定的。
  可以肯定的是,以传销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更重的诈骗犯罪注要是集资诈骗罪)。一方面,不法分子在集资诈骗的过程中采用传销的模式诱骗他人钱财的案件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在传销过程中,以销售林地、墓地等名义,以高利率、高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案件也并不陌生。例如,2006年12月,徐某与王某经过预谋,虚拟网上电子基金,欲通过出售美元骗取资金。他们先找到了电子基金网络蓝本,并租用美国服务器,然后指使闫某编制“美国科技基金”网站。随后,徐某、王某在该网站最高端根节点,虚构美金150万元,承诺投资100至1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4%,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00%;投资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5%,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50%;投资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6%,总计可获取投资额的300%,被告人还许以“推荐红利奖”、“推荐培育奖,等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从2006年12月中旬至2007年1月,徐某在杭州、宁波、绍兴、镇江等地通过他人发展投资者,伙同王某、闫某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取资金人民币888.5万余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徐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处王某无期徒刑、闫某8年有期徒刑。[8]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基本上是对以传销为名的诈骗犯罪案件的描述,所以,上述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的构成要件。
  但是,对上述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不当。
  其一,集资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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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9【页码】 38
【全文】【】 &&&&   
  根据《》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从事传销犯罪活动的单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对此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司法同仁。
  一、传销活动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0年5月联合印发的《》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反映,上述规定比较原则,不易理解和把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1月联合印发的《》(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进一步细化为五类人员:一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四是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活动参与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五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重要职责的人员。
  在此需要研究的是,是否有必要再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出具体的区分。《意见》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而且从上述五类人员来看,不少组织者本身也是领导者,二者的界限较为模糊。笔者认为,虽然从理论上讲,组织者、领导者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认定本罪时很难区分且没有必要严格区分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在传销组织中,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的概念存在交集。传销组织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传销组织是指具有独立名称、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并具备相对完整的组织体系的传销机构,其最初发起人才是组织者,也是领导者。广义的传销组织包括上述独立的传销机构在某地设立的营销团队,故其有多名组织者,而这些组织者亦可定性为领导者。二是本罪组织、领导行为针对的是传销活动而不是传销组织,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而在具体传销活动中组织者本身也就是领导者。三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在传销犯罪中危害性相当。司法实践证明,真正推动“金字塔”式传销组织发展的往往是传销活动的骨干人员。有些传销组织,虽然塔尖被削掉了,但由于骨干人员的存在,传销活动换个地方仍然可以继续进行,无论这些人以何种身份出现,其必然发挥组织、领导作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并没有本质的差别。四是刑法打击的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对孰是组织者、孰是领导者在定性上未作区分。《意见》也没有具体区分组织者、领导者,只是强调了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所发挥的关键作用,这是基于实际情况作出的科学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正因为此,本罪并非选择性罪名,只要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便可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传销活动一般参与者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有人据此认为,对“团队计酬”式传销和诈骗型传销的一般参与者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1]但是,该《批复》已于日被废止,理由就是“与刑法的规定相冲突。”[2]同时,《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问题呢?
  (一)对于传销活动一般参与者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对于团队计酬式传销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是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进而牟取利益的传销活动。该种传销活动与金字塔式传销存在明显的不同。所谓金字塔式传销,是指以诈取新加入成员入门费为目的的非法传销活动,是一种骗局。根据世界直销联盟的规定,其架构为:由所谓某“投资”或“买卖交易”之项目推广组织,利用几何级数的增长力,赚取加入这些项目的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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