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以后办理的山东动物防疫合格证证法律规定是永久的,但地方畜牧局规定有效期为一年,那一年后这证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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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南:调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发放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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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动物防疫法》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作为场进行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这是国家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重要举措。审查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于全面了解全市畜禽养殖状况、指导畜牧生产防疫、实现畜牧业监管、控制畜牧业的盲目投资具有重要意义。近日,为切实搞好此项工作,胶南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窗口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农业部农医发〔2010〕26号文件要求,结合目前胶南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发放工作现状了进行调研。
一、基本情况
  新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于日起开始施行,明确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需要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材料和现场审查,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发证。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不满1年的,可沿用到日止。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在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做好养殖、屠宰加工、无害化处理和隔离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发放工作,农业部于日出台农医发〔2010〕26号文件,制定印发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样式及填写规范。并附有《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表》、《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表》、《动物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表》、《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表》,明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内容。
二、存在问题
   自《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农业部农医发〔2010〕26号文件贯彻执行以来,胶南市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发放工作在程序性、规范性、时限性等方面有了很大的改善,但在部分环节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点。
   1、宣传方面。《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七十七条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目前很多养殖场(小区)对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很陌生,有的根本就不知道畜牧场要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部分畜牧场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存在误区,把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同于办理营业执照,目的不是为了搞畜牧养殖,目前,办证申请人中这种情况占了很大的部分。
   2、现场审查环节方面。一是由于目前没有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多大规模的养殖场需要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现在只要是养殖场,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无论多大多小的养殖场都需要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胶南市共有982个行政村,按照每个村有畜牧养殖场5户算,全市需要办证得养殖场也要5000多个,而现场审查大部分不符合条件需要整改,进行第二或者第三次勘查,工作量相当大。目前勘查工作都是卫监所完成,将每个乡镇许可事项集中办理,大多超过市规定的许可的时限,影响网上流程审批。二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农业部农医发〔2010〕26号文件规定的现场审查条件较以往的要求高,具体到很多细节,胶南市现已取得合格证的的很多养殖场按新要求也不符合条件需要进一步整改。
   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用方面。目前使用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正本和副本都无有效期及年审等栏目,给到期换发新证和年审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目前没有一个养殖场停业后主动将合格证交回的。
   4、养殖场(小区)制度方面。《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目前,大部分养殖场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新《办法》实行以来,申请人申报材料中的制度五花八门不适合养殖场上墙。
三、几点建议
   1、局拟发一个《关于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发放工作的通知》,明确各站所职责分工,严格按照新法规定办理。
   2、由卫监所负责统一制定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让养殖场上墙。
   3、明确现场勘查职责分工,卫监所负责新证的现场审查工作,各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各个辖区内已取得合格证年审时现场审查工作。
   4、年审实行集中办理制度,由局拟发文规定在每年的6-7月对全市《动物防疫合格证》进行年审。年审提交养殖场上一年防疫条件执行情况报告及上一年的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参照农业部制定的畜禽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制定。
   5、切实做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现场勘查人员一定要严格按照农业部印发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表》、《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表》、《动物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表》、《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表》的要求进行逐项审查,在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出现与要求有部分出入的由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和领导讨论研究后决定是否予以许可,严禁对达不到规定动物防疫条件的畜禽养殖、屠宰加工场所徇私舞弊,不按审核表要求操作和私自发证。
   6、认真做好换证和新证发放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指导其在日前达到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程序颁发新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不属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许可范围的场所,要收回《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相关场所,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办理。
   7、加强换证和新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动物防疫监督站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取得合格证养殖场的监管工作,卫监所负责种畜禽场和大、中型规模养殖场的监管。(张玲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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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域名: 中文域名:畜牧.中国 中国畜牧网.中国 谨防假冒!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中存在的问题
1999年是《动物防疫法》颁布实施的第二年,也是贯彻落实农业部农牧发[1998j6号、77号文件精神,全国统一启用新证章的关键的一年。我区根据文件精神启用了新证章,但因我区存在着一些文字上的问题,放新证的启用未能与全国同步,尤其是《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换证工作推迟到了日执行,如今通过一段时间的准备,乌鲁木齐市换证工作已井然有序的进行,但从办理的loo多个证的过程中发现《动物防疫合格证刷发放存在一些弊端,现就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略谈几点:1.根据《动物防疫法})将工作重点转向基层,加强产地检疫。首先加强对各类畜禽养殖的办证工作,由于乌鲁木齐市大型养殖场不足几十家,大多数养殖户是以私人形式的个体养殖,且多数分散在离市区偏远的小郊区,因此办起证来困难较大,同时由于工作人员较少,管理上衔接不起来,致使办证数量减少。2.新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上没有印制有效期,给管理上带来困难。由于《动物防疫合格证》上没有印制有效期,使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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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场所拥有的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动物疫病防治要求,是杜绝畜禽传染病发生发展的最基本条件之一。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从法律法规的立场上对饲养场的一种认可、许可。但目前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受理、办理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尚需探讨,现简述如下:1存在的问题1.1相关政府部门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重视不够 新《动物防疫法》实施以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核发证权仅限于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且以县(市)级为主,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对其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饲养场匕报项目时,本行业上级部门并不以是否有该证照为必需条件之一;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个别饲养场营业执照时.也不把该证照作为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1.2饲养场所办证程序多以群众申请为启动点,受理办理的规模不明确、不具体 《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筑小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该证照而办饲养场的,可以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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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养殖场的选址布局、设施设备、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和防疫条件是否符合动物疫病防控要求是防制畜禽传染病的最基本条件,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从法律法规的立场对动物养殖场的一种认可,也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需要。笔者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受理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本文做一分析介绍,并提出了对策建议,供读者参考。1动物养殖基本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兴办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凉州区自2007年实施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以来,累计建成规模养殖场(小区)1 051个。其中,养牛场(小区)198个,养羊场(小区)436个,养猪场(小区)370个,养鸡场(小区)47个,全区千头以上养牛场(小区)达到29个、万只以上养羊场(小区)达到20个、万头以上养猪场(小区)达到10个。其中,945个场(小区)已经取得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小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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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是防止疫情发生的首要保证。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国家对饲养场的一种认可、许可,但目前在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解决,现简述如下:1存在的问题1.1办证机构对办证重视不够 现行《动物防疫法》实施以来,畜牧部门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办理工作委托给了动物卫生监督所。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些监督所目前仍只注重检疫管理,而对养殖场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不太重视。1.2动物饲养场办证规模不明确 《动物防疫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七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兴办动物饲养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但由于至今未有相关规章或文件来规定需要办证的饲养场的饲养规模,因此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执法过程中,不易操作。如果对所有饲养场都要求其办理防疫条件合格证,而对未取得合格证的饲养场都进行处罚的话,那么目前2/3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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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饲养场的选址布局、设备设施、人员和管理制度是否符合动物疫病的防控要求,是防制畜禽传染病的最基本条件,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从法律上对动物饲养场的一种认可,也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需要。笔者现将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办理和核查工作中发现一些问题进行整理分析,与同行探讨。1存在的问题1.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过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办证规模在动物防疫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难以界定。直到2012年9月贵州省农委发布了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才有了一个界定标准,其规模条件是:猪年出栏500头以上;牛常年存栏100头以上;羊常年存栏100只以上;肉禽常年存栏3000羽以上;蛋禽常年存栏2000羽以上;兔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蜂常年养殖30箱以上。笔者所在贵州百里杜鹃共有动物饲养场60余户,但只有3个肉鸡、3个蛋鸡饲养场,3个养羊场共9个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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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于日起施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从法律法规上对养殖场的一种认同和许可。现将我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探讨如下。1存在的问题1.1人力不足,宣传不到位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除负责屠宰场检疫工作,全区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外,还要负责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作量较大。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宣传力度不够,大多数人一知半解,少数人毫不知情,很多养殖户在兴办养殖场时都没有根据有关规定来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1.2既成事实,整改难度大我区来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基本上是在建或已建成的,一般都是已投资几十上百万,有的甚至几百万,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审查防疫条件时,一旦发现不合格,整改难度很大,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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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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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畜牧办(2006)第53号
    各区(县)农委: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我办制订了《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十日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规范本市《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审核发证程序,保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效实施动物卫生监督,保障畜牧业生产和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承担动物防疫责任。
    第三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申请并经审核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企业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条 宠物诊疗场所、宠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审合格后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其它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区内经营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审核并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合格证信息管理制度,在指定的媒体公布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企业名单。
    第六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统一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审核、发放的文本格式和要求。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材料要求,并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章 《动物防疫合格证》申办条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动物防疫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址应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总体规划和布局要求。必须座落于适宜的地理位置,无有害气体、烟雾、灰沙及其它污染源,远离居民区、学校、商业区、其它动物饲养场、屠宰场、饮用水源及其它类似的功能区域。
    (二)场内规划及布局合理有序。生产区与生活区、行政区分开,并保持一定距离,各区之间有绿化带或围墙隔离。生产区内各棚舍之间应保特一定距离,建有绿化隔离带或隔离水沟,且按生产流程依次排列,净污道相分离。
    (三)配备消毒、隔离、诊疗、无害化处理设施。生产区门口应设有更衣、消毒室或淋浴室,入口处设置有消毒池;兽医室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消毒器具和兽药、疫苗储存器具,场内应设置隔离棚舍,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粪便、尿液及污水净化处理设施。
    (四)场内应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兽医防治人员(具有兽医执业资格或相应专业技能),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五)场内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免疫制度、检疫报检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六)建立兽药、疫苗的采购使用记录、饲料、饲料添加剂采购使用记录、免疫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免疫耳标领用记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生产、销售、淘汰记录等。
    (七)其他要求
    1、奶牛场应根据标准规范制定生产工艺,在生产区内的适当位置设置独立的贮奶室,确保鲜奶盛装、贮藏、运输卫生,奶牛须建立牛籍卡。
    2、家禽孵化厂的要求参照本条,家禽饲养场设置孵化区的,应设置相应的防疫隔离屏障,将孵化区与饲养区隔离,并保持一定距离,孵化车间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配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种蛋熏蒸消毒、孵化、病、死雏、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
    第九条 宠物诊疗场所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诊疗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及公共卫生要求。远离学校、医院、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及其它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动物饲养、屠宰、动物产品加工、经营等场所500米以上。
    (二)诊疗场所应有独立的营业场地,合理的规划及布局。诊疗面积应大于100平方米(宠物医院大于200平方米),设有专门的候诊区、诊疗室、化验室、药房、手术室和患病宠物隔离室等功能区域。
    (三)具备清洗、消毒、诊疗、无害化处理等设施,配备与之规模相适应的消毒器械、检查器械、化验器械、手术器械和治疗器械。
    (四)宠物诊所应配备二名(宠物医院四名)以上经过培训、考核、具有执业资格的兽医师和与诊疗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助理人员,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五)宠物诊疗场所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处方药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制度、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六)建立兽药采购使用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处方记录、病死动物、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等。
    第十条 屠宰场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屠宰场选址应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总体规划,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牧场、居民区等场所100米以上。
    (二)屠宰场应符合定点屠宰要求。
    (三)屠宰场建筑和设施要求。
    1、屠宰场四周必须有围墙与外界隔离,设立门岗,门口有有效的消毒池,生产区与生活区、行政区分开。设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有条件食用处理间、斥品处理间等。
    2、屠宰间应设置非清洁区、半清洁区和清洁区,原料、产品各行其道,不得交叉污染。屠宰间墙壁瓷砖应贴至2米以上,屠宰间必须是流水线生产,有吊宰设施,做到麻电、吊挂、放血、浸烫、脱毛、开膛流水操作,做到头蹄、胴体、内脏三不落地。应设置疑似病畜吊轨叉道,用于运送病畜和需化制的头、蹄、尾、胴体、内脏等。
    3、按检疫规程设立合理的检疫操作平台。
    4、屠宰加工作业场所的照明设备应齐备,屠宰车间工作场所照度不应少于75LX,屠宰操作面照度不应少于150LX,检验操作面照度不应少于300LX。
    5、应配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屠宰加工设备、产品专用容器、专用运载工具。
    6、屠宰场内应设置污物、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符合有关要求。
    7、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化制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对需作销毁处理的病畜及产品,应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定点的场所统一进行销毁。
    8、室外有车辆清洗和消毒的场地及设施,屠宰加工区域应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屠宰场应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岗位及人员。
    (六)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七)屠宰场应建有屠宰加工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八)建立动物采购记录、消毒记录、病死动物及斥品无害化处理记录、生产、销售记录等。
    第十一条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配送、储藏场所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布局、建筑、设计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工作区与办公区分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加工车间及冷库。
    (三)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兽医卫生管理人员,并定期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培训。
    (五)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六)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进库动物产品查证验物登录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七)建立动物产品进库记录、消毒记录、斥品无害化处理记录、出库记录等。
    第三章 《动物防疫合格证》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可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提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的审核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实地审核。
    第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于新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申请,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和审核内容进行全面审核。
    对于《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延续申请,可针对申请变化内容进行审核,并应当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审核依据。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特殊情况可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应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证书。
    《动物防疫合格证》应注明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单位地址、有效期限、发证单位(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动物防疫合格证》编号应由发证单位按便于检索的原则编制,单位名称与申请单位的法定名称一致,经营范围应是申请单位申请和审核核定的范围,单位地址应填写单位的经营地址。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为便于审核管理,可设定不足一年或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二十条 同一单位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必要时换发新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办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动物防疫条件要求时,应当责令改正。
    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决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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