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公司属于企业的财务报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吗

位置:&&&&&&正文
索&引&号:&16-01732
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
发布机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日期:日
名&&称:关于出台《东胜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
文&&号:东国资报〔2016〕58号
主&题&词:&
关于出台《东胜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
  东胜区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规范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加快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东胜区实际情况,现拟出台《东胜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如无不妥,请批转印发。  &&& 附件:《东胜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5月20日  东胜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区人民政府与区直属国有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区直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78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鄂府发〔2014〕7号)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6〕2号)文件精神,结合区直属国有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直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取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区直企业是指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指一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由企业直接上缴区财政,纳入区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 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区财政局负责收取。代表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负责组织督促所监管企业及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区直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件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 (一)应交利润,在每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区直企业一次性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区直企业或监管部门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区直企业或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 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在向监管部门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时,同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区财政局。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年度净利润按一定比例上缴,具体上缴比例由区财政局确定。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按全额上缴。 &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第十一条 区直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进行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 区直企业根据国家和地方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由区直企业提出申请,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审定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对纳入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符合小型、微型企业规定标准的国有独资企业,应交利润不足10万元的,免交当年应交利润。  第三章 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 第十四条 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五条 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 (一)监管部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财政局复核,区财政局收到监管部门审核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监管部门根据区财政局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同时抄送区财政局;  (三)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依据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区非税专户,由区财政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 区直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缴清。对于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企业应在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规定的时限内缴清。  第十七条 对于区直企业欠缴国有资本收益以及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区财政局及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2016年 会计继续教育行政事业全部答案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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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F5-025823
发布机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岗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号:深龙府〔2015〕19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岗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字体: 】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区属各企业:
  现将《龙岗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龙岗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实行依法管理、以管资本为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事项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采取备案、审核、核准、审定等监管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区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龙岗区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全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包括:直管企业、辖属企业和参股企业。
  (一)直管企业是指由区政府出资的深圳市龙岗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产业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公司等国有独资公司,以及由区政府、区国资委出资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公司。
  (二)辖属企业是指由直管企业直接或间接出资的下属所有全资公司和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公司。
  (三)参股企业是指由区政府、区国资委、直管企业、辖属企业出资但持股比例未超过50%的参股公司。
  第四条 区国资委代表区政府履行直管企业的出资人职责,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区政府规定应报经区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区国资委应报请区政府批准。
  直管企业对辖属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制定辖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 参股企业有关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事项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的约定执行,除本办法规定应上报审批事项外,由其出资人审定。出资人委派的股东代表应按照出资人的指示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上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出资人。
  第二章产权管理
  第一节 企业设立、合并、分立、解散
  第六条直管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或其它变更企业形式事项,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定。
  第七条 辖属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或其它变更企业形式事项,由直管企业审核后报区国资委审定。
  第八条 直管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参股企业,由区国资委审定;辖属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参股企业由直管企业审定,并报区国资委备案。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出资的参股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或其它变更企业形式事项,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节 产权登记
  第九条 区国资委负责直管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直管企业应依法向区国资委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并负责辖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及注销产权登记。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发生产权变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直管企业每年度应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三节 股权转让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除依法依规批准的协议转让外,应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一)直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由区国资委提出方案报区政府审定;
  (二)辖属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由直管企业审核后报区国资委审定;
  (三)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出资的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由直管企业审核后报区国资委审定;
  (四)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导致国有资本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国有股权完全退出的,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定。
  上述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
  涉及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投资所形成的企业国有股权的转让程序,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企业国有股权公开挂牌交易过程中,若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但未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报区国资委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含90%)、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比例或方案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批准机构检查国有股权转让实施情况发现问题时,应暂停交易并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股权交易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清,在股权交易价款未全额支付且余款未提供等值合法担保的情况下,不得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企业国有股权确需采取协议转让的,应当按国家和深圳市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按《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第19号令)规定办理。
  第四节 股权无偿划转
  第十六条 国有股权在同一直管企业系统内部无偿划转的,由直管企业提出方案,报区国资委审定。
  第十七条 国有股权在不同直管企业系统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区国资委审定。
  第十八条 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给区外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的,由区国资委提出方案,报区政府审定。
  第五节 增资扩股
  第十九条直管企业及其辖属企业的增资扩股,由直管企业提出方案报区国资委审定。
  第二十条 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资本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定。
  第六节 企业改制
  第二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其辖属企业的改制由直管企业提出立项申请,报区国资委审定。改制立项申请批准后,直管企业应及时组织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制定改制方案。
  第二十二条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前应对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由直管企业审核后,按下列情形进行备案或核准:
  (一)土地资产评估报告,报市规划国土委备案;
  (二)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区国资委核准。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后,直管企业提出改制总体方案,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除依法依规批准的协议转让外,改制企业涉及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
  第二十六条改制企业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和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区政府有关部门审定。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一节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的各种财产(含土地及物业等)、债权及其他权利(不包括股权)等。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的资产转让、置换、征收、更名等资产处置事项实行分级审批:
  (一)资产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直管企业审定,其中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报区国资委备案;
  (二)资产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区国资委审定。
  资产转让除依法依规批准的协议转让外,原则上应按有关规定公开挂牌交易。
  第二十八条企业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及对外出售商品房的不属于上述审批事项,由企业按公司章程及区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在城市更新合作项目中处置土地及房屋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国有资产的物业或土地面积占项目拆迁物业或土地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合作方,市、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上述国有资产评估值在5000万元以下的城市更新合作项目,由直管企业审定,报区国资委备案;国有资产评估值在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更新合作项目,由区国资委审定。
  第二节 企业投资
  第三十条企业投资应坚持“审慎”原则,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原则上不得在二级市场上从事炒作股票、期货、期权等高风险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外投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须由区国资委审定的投资项目,区国资委视审核需要可要求企业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的不得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三条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的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一)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对自有土地或物业实施自主开发建设或自主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内部投资合作项目。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下的,由直管企业审定,其中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报区国资委备案;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报区国资委审定。
  (二)其它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直管企业审定,其中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报区国资委备案;投资总额在3000万以上的,报区国资委审定。
  上述投资涉及新设企业并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作为企业设立审批事项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尚未按规定完成前期研究论证工作和决策程序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投资总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按规定程序报批;投资项目比原计划滞后2年以上实施的,按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施完成后,原则上应组织开展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工作。评价结果报区国资委审核后备案,并作为企业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龙岗区政府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营业务为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类型的,其投资审批管理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融资贷款
  第三十八条 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应根据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制定企业年度融资贷款计划并报区国资委备案,年度内的融资贷款按计划执行,对于超出计划额度的融资贷款项目须另行报区国资委审定。
  第三十九条参股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发行债券等融资贷款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列入区政府重大投融资计划的融资贷款,按其计划执行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贷出资金(企业主营业务属融资贷款业务类型的不受本条款限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对外担保
  第四十二条 直管企业及其辖属企业内部的贷款担保,由直管企业审定;直管企业之间的贷款担保、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由区国资委审定。
  第四十三条参股企业的对外担保,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企业主营业务属融资担保业务类型的不受本条款限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列入区政府重大贷款担保计划的对外担保,按其计划执行并从其规定。
  第五节 经营风险控制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在战略、财务、市场、运营和法律等风险方面建立健全经营风险控制体系,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明确企业风险控制的组织机构及职责,开展经营风险评估,逐步完善全面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大额采购、物业租赁等业务的内控管理制度,防范管理风险;建设工程、大额采购、物业租赁等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公开招投标,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不得与本企业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控制的企业发生以下经济关系:
  (一)以不公平的价格进行交易;
  (二)无偿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第六节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直管企业公司章程的起草或修改,由区国资委审定。辖属企业公司章程的起草或修改,由直管企业审定后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条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的资产损失核销实行分级审批:
  (一)资产损失在200万元以下的,由直管企业审定;
  (二)资产损失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直管企业提出核销意见,报区国资委审定。
  第五十一条参股企业的资产损失,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的约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直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区审计局组织实施;辖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直管企业组织审计,审计结果报区审计局备案,区审计局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
  第五十三条直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财务、企业管理等制度,并按要求向区国资委报送以下内容:
  (一)月报、季报、年报等各类国有企业财务报表及经济运行分析报告;
  (二)国资监督管理专项报表或报告;
  (三)年度改革发展计划、年终工作总结。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一节企业经营预算
  第五十四条直管企业应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设立预算管理组织机构,组织编制年度经营预算草案,开展预算管理工作,并做好预算执行分析报告。年度经营预算草案报区国资委审定,年度经营预算执行分析报告报区国资委核准。
  第五十五条 企业经营预算的主要内容:
  (一)年度成本费用、薪酬总额、营业收入及利润等财务收支预算;
  (二)年末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财务状况预算;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预算;
  (四)企业盈利能力预算;
  (五)预算编制说明等其他有关企业经营预算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直管企业负责辖属企业经营预算管理工作,组织辖属企业在规定时限内编制经营预算草案,及时检查、追踪预算的执行情况,定期对辖属企业进行考核。
  第二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制度,区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国有资本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资本性收益的来源:
  (一)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产权转让收入的来源:
  (一)转让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产权的净收入;
  (二)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
  (三)转让其他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其他国有资本收入包括企业清算收入等。
  第五十九条国有资本收益的支出范围:
  (一)新设立直管企业、辖属企业及参股企业注册资本的投入、增加企业国有资本的投入、购买企业股权等资本性支出;
  (二)弥补直管企业、辖属企业改革成本、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费用性支出;
  (三)调入公共财政预算支出;
  (四)国有资产监管支出、区政府统筹安排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六十条 直管企业应缴利润以其上一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企业净利润为基数,原则上按不低于20%的比例收取。提取比例由区国资委进行动态管理,具体根据当年区政府预算收支状况、企业经营业绩、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等情况确定。转让直管企业国有股权、区政府或区国资委参股企业国有股权的净收入按100%上缴。
  第六十一条 直管企业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情况列入企业领导班子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或留置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六十二条直管企业应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加强预算支出的绩效评价工作,以支出项目的完成情况、利税水平、净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为评价重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的建设情况列入企业领导班子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经批准后,直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区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依照有关程序报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由区审计局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一节企业管理者的任免
  第六十四条纳入区委管理的直管企业管理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区委审定后,按规定程序任免或选举。其中,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监事会主席、副总经理、董事会董事在提名阶段同时商区国资委提出人选,并联合考察。
  第六十五条不纳入区委管理的直管企业管理人员,由直管企业提出人选,经区国资委考察后,由区国资委按规定程序委派或任免。
  按规定应设立职工董事、监事的,其人员任免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企业设立外部或独立董事、监事的应报区国资委批准,其人选由直管企业提出,经区国资委考察后,由区国资委按规定程序委派或任免。
  第六十六条辖属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由直管企业提出人选,报区组织部门、区国资委进行任前备案后,由直管企业按规定程序任免;辖属企业其他管理人员,由直管企业按规定程序任免后,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六十七条直管企业管理人员在辖属企业和参股企业兼任董事长、总经理的,由直管企业提出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任前备案后,由直管企业按规定程序任免;兼任辖属企业和参股企业其他职务的,由直管企业按规定程序任免后,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六十八条建立直管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度。直管企业财务总监实行市场化选聘,与区国资委签订聘任合同,由区国资委依法委派,并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财务总监的薪酬、福利及相关费用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单独列支;
  (二)财务总监应对在职企业须上报区国资委备案、审核、核准及审定的事项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财务总监的职责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节人员及薪酬管理
  第六十九条企业薪酬和人员管理实行总额控制和年度预算管理。企业应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相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年度人员及薪酬预算方案,方案中应明确企业现有人员总数及构成、年度人员增减计划、收入分配原则、薪酬构成、薪酬总额、人均薪酬、薪酬水平变动原因等。
  第七十条直管企业的年度人员及薪酬预算方案,由直管企业在上报年度经营预算草案时一并上报区国资委核准。辖属企业的年度人员及薪酬预算方案,由直管企业核准后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七十一条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和激励工资3部分构成:
  (一)基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各项补贴;
  (二)绩效工资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薪酬,与企业实际完成的目标任务和利润挂钩;
  (三)激励工资是指企业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和利润的奖励,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第七十二条年度人员及薪酬预算方案一经核准,原则上不得进行调整。如企业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七十三条按照“依法依规、廉洁节俭、规范透明”的原则,严格规范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严禁以下职务消费行为:
  (一)企业用公款为企业领导个人支出;
  (二)企业按照职务为企业领导个人设置定额的消费;
  (三)企业用公款为企业领导人员办理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会员、高尔夫等各种消费卡;
  (四)企业用公款支付企业领导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消费娱乐活动、宴请、礼品及培训等各种费用;
  (五)其他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各种职务消费行为;
  (六)向下属企业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转移各种个人费用支出。
  第三节绩效考核
  第七十四条区国资委负责直管企业领导班子的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直管企业负责辖属企业的经营业绩考核工作,考核结果报区国资委备案。考核应遵循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本收益最大化、企业可持续发展以及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十五条 区国资委对直管企业领导班子的经营业绩考核实行考核结果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企业领导班子薪酬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七十六条 直管企业领导班子的经营业绩考核包括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考核以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责任书应明确考核内容、指标、激励与处罚等事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任期为考核期。
  第七十七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分为经济指标、分类指标、综合评价指标;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分为基础指标、管理指标、任期内年度考核综合结果。
  第七十八条 直管企业在考核期初须按照考核要求、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区国资委审定。直管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业绩由区国资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直管企业领导班子经营业绩的具体考核办法由区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六章清产核资
  第七十九条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国资委可要求其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十条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八十一条直管企业的清产核资,由直管企业提出申请,报区国资委批准后实施。辖属企业的清产核资,由辖属企业提出申请,经直管企业批准后实施,并报区国资委备案。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包括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第八十二条清产核资结果由区国资委核准后出具清产核资结果的批复文件。清产核资结果经区国资委批复后,自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资产占有企业应当按照区国资委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七章资产评估
  第八十三条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评估:
  (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属企业股权转让;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
  (六)转让、置换、拍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土地、房产或其它实物资产;
  (七)参与城市更新合作项目中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土地及物业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与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所涉及的相关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资产转让;
  (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区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上述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且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报区国资委备案;其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区国资委核准:
  (一)经区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企业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区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八十六条 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区国资委审定,可免予资产评估。
  (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
  (二)产权、资产在直管企业内部全资企业(含股权合并计算后为全资的企业)之间变动的;
  (三)区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专家评审会论证:
  (一)按规定须区国资委核准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区国资委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第八十八条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在资产评估前将资产评估方案报区国资委备案。资产评估方案应当说明资产评估的目的、范围、组织和步骤及资产评估基准日。
  第八十九条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九十条 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监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追究其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可预见或经济形势和政策重大改变等原因且经调查无违规违纪情形下造成资产损失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对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依法处理”原则;
  (二)“分级监管、权责统一”原则;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九十二条 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进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禁入限制等处理。
  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区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九章附 则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金额“以上”含本数,金额“以下”不含本数,金额币别为人民币。
  第九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无特别说明均指事后备案,原则上要求1个月内送达。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央、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此前本区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以及区直管企业章程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直管企业的公司章程参照本办法作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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