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的临时土地证有效期吗

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在可否作为权属凭证?
在办理案件和做电视节目时,经常有当事人拿着五十年代初由彭真市长(有的文本还有吴晗、张友渔副市长附署)签署的、落款时间为五十年代初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来咨询是否可以作为主张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虽然本人已经做出相关的回复,做了否定的答复,但鉴于此类问题或有更多的网友也可能遇到,现将近日得到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刊载于此,以便网友能全面理解领会这一政策精神、更好地处理此类问题。
关于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
《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关问题的答复
关于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据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和1950年11月10日政务院第18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之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明确,土地改革完成后,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和房屋,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所共有。据此,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当时是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也就是说,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再次明确: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综上所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土地已全部转为集体所有,注明的房屋个人拥有所有权。
1984年11月29日由北京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因此,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外,其余土地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因此,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证》已自然失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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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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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1950年那时候的地契上政府分配给的土地,现在这样的地契还有有用吗?有法律效应吗? - 知乎3被浏览306分享邀请回答01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关于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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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效力
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问题浅析
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行,人们的物权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笔者在处理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事务中发现,我市很多农村群众仍持有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能否以此作为土地房产的物权凭证,就成为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只有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就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言,只有按照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更是明确规定,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具体到我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言,只有按照上述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已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物权凭证。
那么,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就是“废纸一张”呢?笔者并不这么认为。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从证据角度来说,还是具有一定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效力的。但效力如何,应综合我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历史沿革,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1949年-1953年土地改革阶段。
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第一章总纲第3条规定:“……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根据《共同纲领》,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30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正是这一时期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的表现。
二、1953年-1982年合作化及“四固定”阶段。
1953年2月,中共中央下发《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要求在大量发展临时、常年互助组的基础上,应有领导、有重点地发展土地入股的农业生产合作社。
1953年春,农业生产合作社由个别试办发展到在全国农村普遍试办的阶段。1953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全国农业互助合作运动进入以全面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中心的阶段。
1954年宪法第8条第1款宣告:“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但宪法的一纸宣告挡不住社会主义改造的滚滚潮流,到1956年,全国农村已基本取消土地的农民所有制,建立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日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第1款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6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其中,“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的土地就是后来的“自留地”。从第16条的规定可知,社员对自留地只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
日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17条规定:“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第43条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
据此,从农民个体经济向农村集体经济的转变,导致农民从土地改革中获得的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变成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农民手中只剩下坟地和房屋地基的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相应的,土地改革后发给农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与土地相关的内容除坟地和房屋地基以外,都已失去效力。
日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社员宅基地应当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到此,农民的宅基地所有权也丧失殆尽。
在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转变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进程中,土地登记基本被遗忘,1953年至1982年这段时间基本可以认为是中国没有土地登记的一段时期。这一时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方面主要表现为用地协议、土地调整补偿协议、房屋购买协议、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等。
三、1982年至今土地登记制度建立和逐步完善阶段。
1982年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的土地公有制,即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1988年宪法修正案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至此,1982年之后的中国土地登记制度便大致以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逐步展开。
这一时期,我国陆续发布了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1987年《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历经几次修正、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2007《物权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管理制度进行清理、规范和完善。
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也从建国初期的内务部设地政司到1982年农业部设土地管理局到1986年成立国家土地管理局再到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国土资源部,在不同时期,都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管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工作,土地登记成为了地籍管理的重要内容,而且,土地登记被长期认为是“地籍管理的核心”。
这一时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方面主要表现为《宅基地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现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
因此,在不同时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也因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的变更、废止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前文已述,只有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才受法律保护。那么,在没有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的情况下,若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就要根据不同时期的土地权属凭证的证明力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进而确定土地权属。一般来说,时间在后的比时间在前的权属证明文件证明效力要高,即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比解放前的“红地契”
的证明效力高,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明文件比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证明效力高等等。当然,除此之外,还要听取证人证言,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土地使用、经营管理等历史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才能更准确的确定土地权属来源,解决争议。
总而言之,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已失效,已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凭证,但在某种意义上,仍具有一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效力的。虽然如此,现仍持有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没有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并获颁土地证的农民群众,还是尽快依法申领土地证,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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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年前土地房产所有证还有效吗?
  本报讯 (记者 刘剑 于宏) 市民王先生昨日拨打本报热线咨询,他家有一张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知现在是否有效?
  据王先生讲,他爷爷有一张1950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在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面积为7亩,爷爷早年在村里住,后来搬到了市里,村里的土地也就没有再过问。前两天他去村里询问,村委会说只能查到1982年后的底子,之前的都查不到了。他想知道这张土地房产所有证还有效吗,土地还属不属于他家的。
  记者看到,这张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的时间是1950年3月。土地房产证上面的内容很详细,最上方从右到左印有&察哈尔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字样,下面为竖排印刷的繁体字,印有&大同市第四区村民王模&、&依据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并有《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予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特给此证&等字样,并标明了土地的位置、种类、长宽面积,同时该土地证上还有时任大同市市长赵汉和副市长李铁生的签字。
  就此,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一位负责人表示,建国后为保障农民已得土地所有权,凡土地改革完成的地区均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当农民入社后,私有土地、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农民个人所有证明作用已经丧失。
  大同晚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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