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应收款收不回来,已经立案并强制执行立案材料(冻结公司账户)

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冻结款项性质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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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冻结款项性质的识别
&&&&在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即先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再将冻结或扣划的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情况也日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较突出的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承兑汇票保证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为由提出异议,称被冻结的存款系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执行措施,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解除冻结措施并停止扣划。因此,笔者结合新修订的民诉法和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尝试归纳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适用法律的规则。同时,对识别被冻结款项的性质以及人民法院间协助执行的法律适用作以浅显探讨。
&&&&一、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可以冻结,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扣划
&&&&日施行的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2条及2004年10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均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从法理角度讲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存款作为财产的一种,当然可以冻结和扣划。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动产、特定动产(存款)、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如债权、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可以查封、冻结。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①因此,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但可以冻结其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而且可以直接扣划。金融机构应及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可以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对妨害执行的行为,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冻结,但不得扣划
&&&&这主要指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该保证金是被执行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或信用证时,金融机构向被执行人收取的一定金额的资金。此时,如果人民核查到此资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而应分两种情况。如果查明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已对外付款,则保证金已使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再属被执行人所有。此时,应根据利害关系人金融机构提出的申请,及时解除冻结措施。如果查明汇票没有兑付或该保证金已失去保证金功能时,则可以采取扣划措施。此在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及1997年9月《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司法解释中均作了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汇票的承兑和对外付款与否的举证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
&&&&三、对于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冻结和扣划
&&&&(一)对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自营结算备付金等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
&&&&2005年10月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一百六十八条,对证券交易结算的强制执行仅作出原则性规定,确立了清算履约的财产豁免执行制度,即已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证券资产不得强制执行。但是,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对何为清算履约财产界定并不清楚,且操作性不强,不仅影响了办案效率,而且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因此,为进一步落实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安全运行,规范执法机关对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行为,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了《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及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范。联合通知第六条规定,为了保证清算交收的连续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包括: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和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4、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5、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同时,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在交收程序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下面我们分两种情况,进行说明。
&&&&1、自营结算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
&&&&资金交收账户是结算参与人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其设立的目的是方便登记结算机构在其与结算参与人之间进行结算资金的划付,证券公司存放在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统称结算备付金。②同时经营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还要分别设立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其内存放的资金也分别称之为自营结算备付金和客户结算备付金。对于客户结算备付金来说,一方面由于其是为防范结算风险而设,不能冻结、扣划;另一方面,客户资金交收账户是证券公司在登记结算机构为其所有客户开立的总账户,其下并没有按照不同的客户设立不同的子科目,货币资金作为种类物,一旦进入总账户,则登记结算机构无法区分具体客户的结算备付金份额。因此,无法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而证券公司自营备付金因其专属于证券公司所有,所以实际上是可以区分的财产。联合通知最终采用了“双重保护”观点,即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和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均不得冻结扣划。
&&&&2、已成交未交收证券资金“有条件”豁免
&&&&客户资金账户内资金,有一部分是已经成交但尚未进行交收的资金,也就是投资者的应付资金,对这部分财产能否冻结、扣划。最高法院参与联合通知起草的法官认为,证券结算实行货银对付和足额交付原则,并且证券交易是不可逆的,一旦交易成功,登记结算机构就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如果执法机关对成交结果范围内的资金冻结或者扣划,经过证券交易所撮合成功的证券交易的链条便会中断,这将会导致结算系统风险。因此,可以设计一种折中体制,就是在执法机关冻结后,证券公司受理冻结之前已经撮合成功的交易仍然可以进行正常交收,但是按照冻结、扣划的客观效力及于其替代物的执行法学原理,登记结算机构享有优先权的应付资金所对应的应收证券应该为冻结或者扣划的效力所及。证券公司作为这部分财产的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也应当及时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证券交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当然,执法机关在冻结或者扣划的法律文书中也应写明冻结或者扣划的效力及于替代的应收证券,作为协助冻结或者扣划的执行依据。③这样既避免了证券结算风险,又能满足执法实践的需要。
&&&&同时,结合联合通知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对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在证券公司存放的被执行人的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时,人民法院应非常慎重,对联合通知中所规定的前述五种资金,均不得冻结和扣划。2、上述资金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7年12月以法发(1997)27号、1998年7月以法明传(号、2004年11月以法(号文件进行了规范,说明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慎重和重视。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日起,对上述资金的执行,应当适用联合通知的具体规定。3、对证券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4、对资金的冻结和续冻期限最长六个月,但仅适用于联合通知中所规定的五种资金。这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续冻时分别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期限有了明显的区别。这是因为,在续冻期限上,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强调刑事侦查程序的特殊性,经协商,联合通知最终确定为每次冻结和续冻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二金”,即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它是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向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的资金。只要有存款业务,就必须按存款比例提留和交存“二金”。其作用是为了限制金融机构信贷扩张,增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货币供应量的能力,保证金融机构存款的支付。既是保护存款人和客户利益的需要,还具有化解和防范金融风险的功能。因此,是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人民银行交存的,除“二金”以外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扣划,执行规定第3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时,应当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其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无力承担责任的,实行逐级履行制,④并给予15日的自动履行期。逾期,逐级变更其上级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
&&&&(三)对于企事业单位、机关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党组织的党费、工会经费账户内的经费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
&&&&企事业单位、机关党组织的党费是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缴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工会法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向工会拨付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政府的补贴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工会经费集中账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且该经费不能开支或挪用。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不应将党费及工会经费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冻结和扣划。此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5月法复(1997)6号给山东高级法院的批复及2005年11月法(号通知中作出了规定。
&&&&(四)对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人民法院不宜冻结和扣划。
&&&&根据人民银行、财政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规定,该资金适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订购粮食、棉花的收购资金及财政补贴、政策性贷款和调销资金。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而农产品的供应与保障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活与质量。粮棉油既是公民生产和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又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粮棉油作为农产品的基本原料和半成品,在其进入公民的日常生活前,一般经过种植、收购、运输、加工等环节。因此,从执行理论与实践来讲,用于粮棉油的政策性收购资金,也属于专向资金,具有专门用途。因此,同样不宜冻结和扣划。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法(号通知中作出了规定。
&&&&(五)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性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如果冻结、扣划此资金,将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理,并不得冻结和扣划该项资金。此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法(号通知中作出了规定。
&&&&(六)对于社会保险基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
&&&&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有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系专项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冻结和扣划该项资金。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法(2000)19号通知中作出了规定。
&&&&(七)对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可有条件的冻结和扣划。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对旅游企业进行行业管理,保证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也是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法(2001)1号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其质量保证金: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行费损失;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除前述情形外,不得冻结和扣划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经费账户上扣划行政经费资金。
&&&&在综合上述理论观点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笔者将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归纳如下:1、在执行金钱债权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法院不但可以依法冻结,而且可以直接扣划。2、对于有专项用途且存放于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如证券交易结算备付金、银行存款准备金等上述七大类专项资金,则应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执行。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放于一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被执行人就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冻结的资金系专项资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这便引出了下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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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业非常债权的形成有他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环境,它是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产生的崎形儿,它是外部环境和内部管理体制共同作用的结果,它所产生的危害是企业的三角债务环环相扣,回到以物换物原始社会,严重地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因此我们每个企业都应该从自身做起,建立起自己信誉体系,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树立自我保护意识,防范经营风险,才能在市场竞争的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
做企业,做生意,最直接的一个目的无非是为了营利,为了赚取利润。为此,我们对外会发生很多交易。而我们一旦与其他人、其他企业发生交易,就必然会产生利益保障和债权回收的问题。比如说我们有哪些办法来保障我们的应收帐款是安全的、可回收的,而不要让它变成呆帐、坏帐。办法有很多种,本文谈谈法律上的办法,简单介绍法律上有那些办法来确保我们的债权处于安全状态,以及一旦我们的债权陷于危机之中,我们可以利用哪些法律工具来化解危机。企业债权是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与对方当事人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企业债权有正常债权和非正常债权,如何管理好企业的应收帐款,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较大的影响。

一、企业债权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

(一)、企业债权产生的原因
企业债权的形成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既有客观因素,又有主观因素;既有客观规律,又也有主观过错;既具难违性,又具可控性。
1、债权的概念
债权是一个地地道道的法律术语,是从外国传过来的,与我们平常所理解的含义有所不同。它在法律上的定义是,“债权”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通俗地说,债权就是你可以要求他人做某件事,或者要求他人不做某件事的权利。提出要求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被要求的一方就是“债务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债权和我们常说的欠债是有区别的。欠债仅仅指欠钱,就是所谓的欠债还钱。而你对某人享有债权,则这种债权不仅可以是别人欠了你的钱,而且还可以是别人欠了你的房子等财产,还可以是别人欠了为你提供劳动,甚至还可以是别人欠了向你赔礼道歉等等,所以你有权要求他们去做这些事。由此可见,债权的意思包含了欠债的意思。
企业经营中经常会发生的债权主要有:
货款;加工款;租金;交货;货物运输;技术服务。
对于前三种:贷款、加工款、租金,我们可归之为金钱债权,因为它们都是直接以货币为内容的。对于后三种,我们可称之为非金钱债权,它们不直接以金钱为内容,而是直接表现为一种行为、一种物或者智力成果。
金钱债权,是我们最常见的债权,也是最重要的债权。
2、债权产生的法律原因
债权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四种:
(1)合同。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
(2)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责任。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过错,你仍要负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不当利益。
(4)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含义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费用。
3、企业债权产生的原因
(1)、企业强占市场份额是赊销的内在动力。
当前大部分产品均处在一个买方市场的局面,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为了争夺有限的市场份额,在产品市场开发初级阶段,采用赊销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在开拓市场和稳定主要大客户方面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它是企业在创业阶段一种销售行为,其行为的发展有他深刻的历史背景。
(2)、同业激烈竞争是企业赊销的无奈之举。
在同业竞争日渐激烈,外加工量收缩,承揽业务更趋困难的状况下,多数企业为求生存,在艰难地发展业务关系的同时,总是力求固守阵地,维持尚可维持的销售网络,既使对方长期或大量拖欠贷款和加工费,只要尚存一线机会,也尽可能忍而让之,不敢轻易诉诸法律寻求保护,货难销,加工业水少渠多,活难揽,使多数企业怕得罪业务客户,而中断业务关系,只得容忍对方拖欠行为。
(3)、企业外部不良环境助长企业赊销行为滋生和蔓延。
优胜劣态的现实加剧了同行业的市场竞争,处于市场竞争的劣势企业为求生存而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助长了企业非常债权。有的投其所好,大量推行试销、赊销、代销,只求产品出手,不问回款何年;有的委屈让利,盲目压价倾销,宁可赔本赚吆喝;有的甚至以给对方回扣或财物贿赂的手段作为销货、揽活、回款的敲门砖、买路钱,如此等等,久之则形成了欠债者气壮胆大,有恃无恐;讨债者气短心虚,有理无奈;非常之债尤如滚雪球,愈滚愈大,有些企业在久清不还的情况下,被迫接受高价格的实物抵顶所欠的货款,在一段时期内,实物顶帐成为一种重要的支付手段,也成为不法企业谋取非法利益重要渠道,助长腐败行为的滋生和蔓延。
(4)、企业的管理体制不顺也是产生应收帐款风险的温床。
有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管理体制不到位,盲目追求利润最大化,以牺牲应收帐款余额的增长为代价,来体现企业业绩。企业的设立和管理时常掺杂有行政长官意志,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难以独立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也是行政机关委任,变更频繁,往往形成“一朝天子一朝臣”的时弊,造成企业的管理者责任心事业心不强,风险意识不高,管理知识和科技水平低下,企业决策者执行者难以连贯和持恒,形成“前任班子的我不管,谁的债谁清”,使企业老债无人清,新债继续长,债连债,无人负责的局面,有些企业销售部门责、权、利不清,管理制度不健全,产生坏帐无人负责,公共财产的损失无人心疼,销售和回款两张皮,出现问题相互扯皮,给一些不法之徒有机可乘,国有企业的财产谁都可以侵占,损公肥私的情况处处可见,造成公共财产的巨大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在一段时间内表现的相当严重。
(5)、国家的信贷政策间接影响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
国家改革开放政策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全面高速发展,而国家有限的财力不能满足方方面面对资金的需要,客观情况的存在迫使国家只能把资金用在刀刃上,实行宏观调控,紧缩银根,确保重点。银行从严控制贷款规模发放,一些企业贷款沽竭,造成相互拖欠。有些企业面临新贷难求,旧贷催还的局面,这就造成较多原本依靠银行贷款扶持而设立,或靠信贷支撑而维持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企业“缺粮”、“断奶”,度日艰难局面。一些企业放弃信誉,走上违约践法之路。善者“借鸡下蛋”将应付款推之、拖之、压之为我所用;恶者虚构事实、伪签合同,欺诈他人之财据为己有或暂解企业燃眉之急。如此你行我效,构成恶性循环之势,致使“三角债”愈清愈长,拖欠愈讨愈多。
(6)、部分法院的判决执行乏力,是企业恶意拖欠债务的根源。
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些企业为了清理非常债务,久清无效的情况下,被迫诉诸法律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部分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力度不够,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一些企业法制观念淡薄,法院对这些企业漠视法律行为好无办法,形成法律白条情况屡见不鲜,造成这些企业欠债有理,欠债有利可图思想占据上风,也助长一些企业欺诈行为的产生,破坏市场经济环境,部分企业在欠债方面相互攀比,还清债务有吃亏的感觉,因此部分企业利用法律执行的空白,恶意拖欠货款思想在一定时期形成一股风气,见怪不怪已成为一种时尚,严重地破坏社会的法制环境。
(7)、国家的垄断经营,给拖欠债务有机可乘。
当前部分行业仍然处在国家垄断的地位,市场由他们来控制,不管谁的产品都必须卖给他,因此处在优势地位垄断企业必然对供应商偿付欠款的要求有采取拖的资本,他们帐面既是有钱,也不愿意全部偿付所欠的货款,因为拖欠货款已成为这个行业的习惯,他不怕你会离他而去,你没有选择的余地,占有你的资金理所当然,不欠款反而显得不正常,因此国家垄断企业成为清理欠款的顽症。

二、企业债权的管理

(一)企业债权存在的危机与危害
债权都是有履行期限的,比如买卖双方约定,出卖人必须在什么时间交货,买受人必须在什么时间前付款。期限未到时,不能要求对方交货或者交钱,期限一到,对方就应该交货或交钱。
从履行期限这个角度,我们把债权危机分成两类,第一类:履行期限已过但债权仍未实现,比如付款期已过但还没收到货款。第二类:履行期限未过但能确定债权的实现会受到阻碍,这可能是因为债务人明确表示要赖款,或者是因为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又或者是债务人丧失商业信誉。
债权危机的发生,将使企业遭受一定的损失,严重的还会导致企业倒闭。所以,做为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必须具有债权危机管理的法律意识。
(二)企业债权控制的程序
1、划分责任部门。债权债务的责任部门为主办该项经济业务或经济往来事项的部门,主要是指与对方联系、洽谈、签约等,并已向财务部办理收付款业务的部门。责任部门的直接经办人为主要责任人,负责所经办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
2、职责分工。对债权债务管理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物资采购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合同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协调。
(1)财会部门必须设专人负责债权债务审核、核算、清理、签认。财会主管人员负责控制、审查债权债务发生的合理性,监督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
(2)物资采购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采购物资必须签订采购合同。
(3)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对涉及的有关工程、劳务项目要确保技术、质量符合要求,并确保工程、劳务项目按期完成。在有关工程、劳务项目发生前必须签订相关合同。
(4)各部门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并进行会签,对所签合同的各项条款要认真审核,在确定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条款时,应考虑缩短债权债务期限,便于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3、列账。债权债务列账时,财务部依据有权批准人、经办人签章的有效单据,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进行账务处理。
4、分析。公司债权债务状况作为每季度经济活动分析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分析,对半年以上无清理动态的债权债务,财务部须每季度向批准人和主管财务的经理报告。
5、责任追究。对半年以上无清理动态的债权债务、超过三年无法收回而形成坏账的其他债权,应区分债权性质和无法收回的具体情况,分别追究经办人、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三)债权债务控制的方法
对债权债务的控制,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审核:财会部门在核算债权债务业务时,应对有关原始资料(购销发票、请购单、定货单、验收单的项目、规格、单价与金额等)进行审核,认定确系本单位经济业务已发生,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并经有关责任部门审核签章,方可进行会计核算。
2、确认:财会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确认债权债务。
(1)应收账款的确认。在劳务已经提供,合同已经履行,相关手续已经完备时确认。
(2)应收票据的确认。在劳务且各种结算凭证合法完备时确认。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下,收到的票据形成的债权,其确认应与应收账款确认相同。
(3)预付款项的确认。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并经单位负责人授权批准,按合同规定预付给供货方货款总额一定比例的货款,确认为预付款项的成立。
(4)其他应收款的确认。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为其他应收款,包括各种赔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及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财会部门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批准、相关责任部门提供的原始凭证和资料,经审核无误后确认。
(5)应付及预收款项的确认。根据购销合同对所购商品的所有权已转移或劳务已发生为标志,即可确认列为应付账款。
(6)应付票据的确认。应付票据产生于企业购货环节,购货方向供货方购入商品或劳务时所开出的商业应付票据。在开具商业票据时,经办人必须审核购货合同、请购单、定货单、验收单,核对购货发票金额,经财会主管签章后交票据签发人签发,同时应在票据登记簿上逐笔登记。经办签发票据的人员不得办理“应付票据”的核算工作。
(7)其他应付款的确认。发生非购销或非接受劳务应付的款项记为其他应付款。主要为本单位承担的租金、暂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款项、存入保证金、应付养老保险金等,按实际发生金额予以确认。
(8)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的确认。在一定时期内取得营业收入和实现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交税、交费。
3、记录:财会部门根据审核和确认的债权债务,进行账务处理。
4、清理:债权债务发生后,经办人必须及时主动地清理债权债务,财会部门负责债权债务审核、核算、清理、签认工作的人员督促、协助经办人清理债权债务,定期(每季末)检查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
(1)应收账款到期时未收到款项时,在应收账款到期前,财会部门应通知责任部门及经办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到期后逾期三个月及其以上的,财会部门必须定期(每季度)向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分别提出书面报告和催收通知单。
(3)对个人借支、预支等款项,经办人在借支、预支项目完成后,必须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同时将余款全部交清。经办人在借支、预支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相关报销手续的,财会部门必须将其名单书面报告部门负责人,督促借支人清账。
(4)企业必须根据自身偿债能力控制债务规模,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偿还债务,不应无故拖延。
(5)对跨年度的债权,财会部门在每年年底前开具对账单或签认单交责任部门或经办人与对方核对有关数据,并取得对方的签认手续,发生差异时要及时查清原因。
(四)企业债权债务名细帐的设置和记录
企业债权债务往来的数量数量比较多的时候,如果对这些往来账户的设置或记录管理不当,会给企业的经营带来不便,甚至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那么怎样设置和记录债权债务这些结算类账户,才能使之发生额和余额与相关的债权债务单位的记录保持“同步逆向数额相等”呢?下面谈谈债权债务名细账的设置和记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设置账户时应科学编码。给每一个明细账户科学编码,将有利于归类和索引,编码方法可采取多级化,其中一级编码可用地区名称:即省、市、区等地域名;二级编码可用企业名称的第一汉字的拼音字母首位字符编辑;三级编码可用企业名称的第二个汉字拼音的首位字符编辑。这样设置账户便于查找,特别是实行会计电算化的企业查找更方便。
2、设置账户名称时必须以单位或自然人为户名(以特定事件设置明细账户的除外),不能用“综合户”总括设置明细账户。例如:将涉及多个单位的悬账记入一个“悬账汇总”明细账户;将多名职工的欠款记入一个“职工欠款户”等。这样设置账户既不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时间长了也会造成账目混乱不清。
3、设置账户名称时对企业名称相近的,可增设警示标记(可在账户后边加上“防串户”标记)以引起注意。工作中,对于企业账户名称相近;地域不同但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兼有总部和分支机构的账户等。对以上情况,设置账户时要增加警示标志,提醒编制记账凭证或记账时注意核对原始凭证的详细内容,以免发生张冠李戴的串户现象。
4、登记明细账时,摘要栏应反映出债权“到期日期”的信息,债权到期日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债权信息,摘要栏上直观地反映到期日,能更好地分析出债权资金的逾期情况,便于企业及时进行催收处理。这样既能及时掌握债权的到期日,又避免了用到这些信息时再去翻凭证、找合同、查资料的繁琐。
5、登记明细账时,摘要栏应反映出债权的“催收情况”信息,以提醒单位及时清收,防止债权资金的流失和追索权利的丧失。这样,一方面可以时刻提醒债权人,要定期、及时地采取多种措施,抓紧时间清收欠款。另一方面还可以表明债权人一直在行使其债权的追索权,避免了诉诸法律时,由于拿不出有效的催收记录而使诉讼失败的可能。
6、登记明细账时,摘要栏应反映出债权债务的“对账核实情况”信息,以确保债权债务的账实一致,便于债权催收人员能够顺利地组织清收。这样既可以防止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一致的情况,还可以有效地避免清收人员收回资金时不及时入账、截留、挪用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7、登记明细账时,摘要栏应反映出债权的“债务人情况”信息,以能掌握债权清收的难易程度,便于制定相应的清收措施。我们知道,在债权的管理当中,债权人必须要随时掌握债务人的一些重要信息,分析债务人的“动态性的财务状况”,以使能够“对症”采取相应措施,有效的清收其债权。把“债务人情况“作为重要的债权信息明示于债权明细账中,有助于债权的清收。
8、登记明细账时,摘要栏应反映出债权“清收责任人”的信息,以便进一步明确债权的清收责任,及时传递各种债权信息。由于单位的债权业务往往较复杂,债权业务的清收责任人员也比较多,这就要求我们财会人员必须将每笔债权的清收联系人分别记载于相应的债权记录中,以便与其直接进行债权信息的沟通与联系。
9、登记明细账时,应按业务发生时间的先后、序时登记。编制记账凭证时,财会人员应按原始凭证填写日期的先后为序进行编制,登记明细账也要序时记录。这样,债权债务单位彼此的账务发生额和余额容易保持“同步逆向、数额相等”,对账时一目了然。
10、债权债务明细账应避免滚动堆积,长期不清、往来账的清偿或清欠一般按彼此约定的方法进行,其中按发生时间先后逐笔结清或多笔加计合并结算清偿的方法最好。如果企业无规则清偿清欠,会导致账务记录滚动堆积,造成往来发生额之间找不到相互对应关系,给彼此对账带来困难。
 总之,在债权债务明细账的设置和记录当中,财会人员要求直观、全面地反映各方面的财务信息,既要保持债权债务发生额和余额与相关的债权债务单位记录的“同步逆向,数额相等”,又要为单位领导和管理部门提供准确、全面的债权债务信息。
三、企业债权的清收
回收帐款是企业一项经常性工作,如何才能及时、有效回收帐款,一直是企业界朋友非常头痛而不得不关注的问题。实践中,很多企业或是由于方法不当,或是由于风险意识不足,或是由于经验技巧欠缺等原因,清理债权债务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处理好下面几个环节:

1、途径。选择正确途径是企业债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企业经济交往产生的债权纠纷,应当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合法方式处理。但长期来,有一些企业乐意私下通过
“讨债公司”、“收数公司”等去追讨债务。实际上,这种做法不但难以奏效,反而常常会给委托人带来风险。原因主要有两个:(1)各类“讨债公司”均属非法机构,公安部和国家工商总局早已发布《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等文件,明令取缔“讨债公司”,当事人委托其办事毫无保障。(2)各类“讨债公司”
常常采取不合法的手段进行讨债,除恐吓、威胁、盯梢、跟踪、拘禁等以外,有时还使用一些暴力犯罪行为,委托人很可能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总之,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开办“追债公司”,也禁止一切采取恐吓、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讨债行为。实践证明,非法讨债并非债权人的明智选择,企业清理债权只有选择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才是最有保障的。

2、时效。时效是决定企业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的关键。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债权人必须在诉讼时效内维权。否则一旦超过时效,将意味着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海商法》等规定,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4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水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索赔等几种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一般来讲,像国内企业之间在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只要在2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可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诉讼时效,特别是涉及到时效起算、时效中断和时效中止的问题理论和实务都较复杂,很多企业无法正确把握导致债权超过时效无法受保护,这种例子近年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笔者认为,对于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到期或临近到期的债权,都应当尽早进入司法程序。其意义主要有两个:(1)越早进入法律程序,越能够避免因超过时效而败诉的问题;(2)越早进入法律程序,胜诉后执行到债务人财产的可能性也越大。因此,诉讼时效不仅仅是督促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消极作用,它对当事人实现债权也是有现实积极意义的,企业应当充分重视。

3、管辖。对于当事人而言,确定管辖是展开维权行动的第一步。选择管辖法院错误,通常不会被立案受理;即使受理,对方也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案件,结果是浪费了时间金钱。因此,在法律许可情况下明智选择管辖法院,不仅便于诉讼,而且利于取得诉讼效果,可避免异地诉讼带有的长途跋涉、地方保护等不利因素。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管辖主要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等几种。实践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地域管辖,即哪里法院享有管辖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如果没有约定管辖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管辖地的(约定范围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中),按照约定处理。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且分别立案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审理。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且无法协调的,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对于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行收案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和申诉。至于级别管辖,主要是根据案件标的金额大小确定第一审案件由哪一级别法院受理。而专属管辖,则主要是指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等对专属案件行使管辖权。企业如何才能确定最佳的管辖法院,实践操作中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应当结合案由、合同条款、履行情况以及各地诉讼利弊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笔者认为,选择哪个地方的法院起诉,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应尽量避免异地诉讼,再次是一审最好放到级别较高的法院处理。需强调的是,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则应当提交仲裁机构管辖,法院无权受理。

4、主体。主体选择不仅关系到能否顺利立案的程序问题,而且直接影响到实体处理的结果。实践中,常出现原告或被告主体不适格而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或者立案审理后因为“告错人”而被驳回的案例。一般而言,债权单位作为主诉的案件,直接以债务人作为被告是没有问题的。如果被告是非法人组织,应当将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法律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此外,对于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分析考虑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笔者认为,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对企业清理债权十分重要,既要避免“告错人”,也要防止因漏列主体而致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实践中,并非所有案件的被告都可轻易确定,尤其是涉及到挂靠、担保、合并、分立、解散、注销、撤销、破产、清算、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案情复杂、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纠纷,企业更应当谨慎处置主体问题,争取最大限度实现债权。

5、请求。诉讼请求是实体权利的具体主张,直接关系到债权保障程度。诉讼请求不当会给债权人自己造成损失,如果请求过高,不但得不到法院支持且需承担相应诉讼费;如果请求过低,法院一般又认为属于当事人基于自身权利处分而不加干预;如果过了举证期限变更、增加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予允许。因此,正确确定诉讼请求,对于企业实现债权有着积极意义。一般而言,合同债权诉讼请求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违约赔偿金、仲裁费、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等几项。实践中,对于违约金处理较易产生争议,此略作分析。违约金分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约定具体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只要约定的违约金不违法,当事人请求给付的法院一般会支持。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或过高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譬如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该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当事人可以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目前,本地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多计算到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

6、证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众所周知,证据对于当事人赢得官司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如何举证很多当事人却不懂。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证据问题上主要把握两点:一是举证责任,二是举证期限。(1)关于举证责任,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一般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不同类型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不尽同,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为例,债权人需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购销协议(买卖合同)、订货单、送货单、收货单、催款通知、对帐单、结算票据、还款计划、电报传真、证人证言、谈话录音等。除此外,像可能灭火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像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应当强调的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具备证明力。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即通常所说的“举证不能”),须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那些“有理打输官司”的例子,原因就是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平常没有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最后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吃败诉的。(2)关于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当事人的主张要得到法院支持,还应当确保己方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除了被认定为“新证据”的之外,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不能发挥证据作用。实践中,证据举证期限一般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当事人务必要仔细阅读并加以重视,对于举证期限确实不足的,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总之,案件的事实依赖于证据证明,能否取得胜诉可以说在于证据。因此,证据问题对企业清理债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7、保全。俗话说:“赢了官司输了钱。”这主要是指债权人打官司虽然取得了胜诉,但债权却无法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类似的个案,固然有一部分是债务人没有财产执行引起的,也有一部分是由于债权人缺乏风险意识,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给债务人趁机转移财产或者被其他债权人抢先取得受偿造成的。笔者认为,企业清理债权时一定要重视诉讼保全,债务人有财产的一定要做好财产保全。所谓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对债务人财产或与案件有关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企业申请财产保全时要注意几点:(1)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船舶、股票证券、股权股息、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案外人的财产不得保全;(2)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3)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4)申请保全银行存款、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期限一次不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一次不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一次不超过2年,保全期限届满前应当向法院办理手续,才能相应延长。财产保全有着极大作用,它不但可以固定债务人的财产,为日后执行提供物质基础,可节省执行时间提高执行效率,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诉讼保全的财物中直接、优先受偿(除了采取破产、参与分配程序的以外)。此外,诉讼保全还可以造成债务人心理压力,使债权人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因此,诉讼保全对于企业有效清理、实现债权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
财产保全的方法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保全的操作
提出保全申请→提供对方的财产线索→提供保全担保→法院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意保全的应立即执行。

8、执行。执行是企业债权清理的最后一项工作,也是将债权转化为现实财产的最重要过程。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和调解书、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如果债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债权人在其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企业在执行程序中应注意几点:(1)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越早申请执行,债权受偿的机会越大;如果逾期申请执行,法院将不予执行。(2)应当收集、提供或申请法院调查债务人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具体包括通过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部门、车辆船舶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工作单位、住所地村(居)委会等进行调查。如果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将中止执行;执行中止后,如果发现债务人新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债权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 9、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民事权利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一般来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就转化成自然债,不受法律保护,除非符合法定的情形。按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种:(1)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按照前述规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可不履行义务,但如果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自愿履行债务的,法律予以保护。不过多数观点认为,该行为不能引起剩余部分债权的时效中断。(2)双方重新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按照前述规定,虽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协议,新的诉讼时效就按照新的协议起算,并且可以中断、中止。(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该批复精神,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发出催款通知,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4)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或询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债务的行为,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债权受法律保护。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或还款承诺书的,该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
从上看出,简单的认为债权超过时效绝对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是错误的。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债权,即使超过时效仍可得到保护,这点对于企业清理旧帐老债尤其有帮助。虽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存在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但毕竟保护范围有限,因此债权人应当高度重视的不要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帐龄较长的债权或者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尽可能想办法让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实践中,取得时效中断的常见方式有提起仲裁或诉讼、申请支付令、重新签订还款协议、送达清收债权文书、寄发律师函、公证机关出具主张债权的证明、以特快专递(电报、挂号信)催收债务、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催债公告等等。
 10、利用公证债权文书和支付令追债问题。

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和支付令追债均属非讼程序,这种方式处理债权债务要比仲裁或诉讼方便、快捷,因此是实践中很多企业喜欢选择的途径。
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的规定。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可以将有给付金钱、证券内容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便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毋须再经过法律诉讼的繁琐程序。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至于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能否再向法院起诉的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还是可以的。

关于支付令。《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法律还规定,如果债务人15日内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可见,申请支付令确是债权人讨债的一条捷径,即使最终不成功也可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实践中,企业适用支付令程序成功清理债权的比例并不多,原因是多数地方法院对受理支付令案件的范围较窄,审查较严,加之债务人通常会故意对债权提出异议而导致支付令程序终结。
 11、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
代位权和撤销权均属债的保全制度的范畴,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前者着重保持债务人财产,后者着重恢复债务人财产。债权人灵活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不仅能够有效保全债权,而且可以多渠道实现债权。

关于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仲裁或诉讼方式向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根据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法院将不予受理代位权诉讼。除此外,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的,法院也不予受理。由于代位权诉讼不仅可保全债权,还可直接实现债权,而且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还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行使代位权在实践中也是企业清理债权的有效办法之一,尤其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等问题可发挥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或者债务人常与次债务人串通一气,容易导致法院判决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败诉。

关于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按照前述规定,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实践中,企业主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限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便消灭;
二是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胜诉后,被撤销的财产或债权仍属于债务人,债权人还应当另行通过仲裁、诉讼的途径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由于撤销权诉讼可以防止债务人短期内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因此对于清理债权有着较大保障作用,企业可以适当利用。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撤销权行使既不像代位权诉讼一样可以直接受偿,债权人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存在局限性。
 12、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

一般情况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通常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但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此时可以通过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充分保障债权。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主体资格变更、法人人格否认、案外人担保责任和协助执行义务等情形。执行实践中,债权人在以下情形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
(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
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撤销、合并、分立,或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
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

(4)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合伙人(联营企业)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

(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诉讼保全担保人或执行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

(6)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

(7)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造成被执行标的被转移、灭失且拒不追回、赔偿,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37、56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1条。

(8)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 13、参与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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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同一债务人往往不只一个债权人。相反,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更为普遍。当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就涉及到参与分配的问题。由于我国实行有限破产主义的立法,只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可以采用破产方式偿还债务,具体区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分别适用《企业破产法》或《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但对于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和公民,资不抵债时不能采用破产还债的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公平保障各债权人合法权益,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该制度是目前我国法院执行多债权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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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债权人申请对非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应当同时符合4个条件:(1)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即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裁定书、支付令、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债权人。(2)债务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4)参与分配应当向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和执行依据,由该法院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的设定有利于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不享有优先权的各普通债权,可以按照债权金额大小的比例平等受偿,因此对于企业清理不良债权实务具有积极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参与分配要求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同时证明必须符合“债务人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加上债权人客观上难以知晓债务人财产是否被查封、冻结以及涉及其他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情况,对于债权人(特别是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言,希望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来实现债权存在相当大的困难。
综上,对于债权人来说,仲裁或诉讼是所有救济手段中的最后保障,也是最有效的债权清理途径。但打官司并不是去趟法院那么简单,应做好各个方面的工作,才能取得有效实现债权的理想效果。前面介绍的几个要点,就是企业债权债务纠纷仲裁或诉讼实务中的几个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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