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认定的资格

当前位置:
辨识与选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作者:张薇&&发布时间: 13:52:01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不仅在微观层面上涉及到个人法律权利的实化,涉及到土地的承包、征用、流转制度等资源配置机制的深化改革,涉及到农村医保、社保等社会保障制度和城乡一体化公共服务机制的建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看似小事,却关乎民生国运。见微知著,这一基础性根源性的法律问题虽然看似细小,却同城镇化进程中存在的很多严肃的,甚至是重大的法律问题一样不容回避,没有解决或解决不好都可能成为引发矛盾、影响稳定的导火索,给我们的改革造成极大的、无法预料的障碍。在充满着利益博弈与制度冲突的这些法律问题面前,法院如何协调矛盾平衡利益,强化司法保障,更好地以和谐司法服务社会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法律的空隙:战利品归谁所有?&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因土地权属变更和非农产业发展而产生的收益分配纠纷数量增长迅速,相关涉诉信访也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此类纠纷因为与土地直接挂钩,往往涉及众多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群体性、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而正确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前提和关键。随着成都市&三个集中&等城镇化进程工作的推进,土地资源的经营方式,集体成员的居住方式,和基层自治组织的管理方式都将发生新的变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化更加显性和复杂,隐藏在身份之争背后的权益之争也将更加尖锐激烈。但是,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这为司法实践解决此类纠纷造成了困难。&
(一)成员资格认定的前提要素&&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的单一到多元&
在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集体成员被限制自由迁徙,长期被束缚在农村及土地上,并且成为一种身份制度而沿袭至今。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非农产业的蓬勃兴起,和城镇化的快速推进,经济发达和较发达地区的农村客观地面临资源的非农化转移和重新配置,外部环境的变化和集体经济自身的发展有力地推动着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迈出新步伐。&
在这种背景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发生着深刻的变化。集体土地被征用、出租、作价入股,甚至城镇化进程中出现了未征地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以及部分土地被征用的农转居。不仅单纯的土地收益转化为了租金、企业股权收益等集体财产收益和征地补偿款等多种形式,而且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面貌也悄然发生着变化。单纯的直接的农地联系被打破,代之以成员、集体与集体企业三方关系等较复杂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失去了土地标志的结构分化的集体成员身份日渐模糊,必然使成员之间对逐渐膨胀的集体财产收益的争夺更加激烈,矛盾更加尖锐。&
(二)成员资格认定的组织要素&&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尴尬与民主自治的强化&
随着城镇化进程改革的推进,土地经营方式和农民居住方式的改变,必然推动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管理方式的转变。一方面,目前由《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制度建立起来的行政职能化的村民自治制度将面临改革,保障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的良性合法发展与维护集体成员的个人合法权利之间将如何平衡;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产权而衍生出土地公司、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等新的组织形态,这些都将为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提出新的课题。&
(三)身份之争的背后:改革中集体财产收益及资源配置之争&
城镇化进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日趋复杂化,表面看是身份之争,但实际上,一方面它揭示了我国现行土地权利的内部冲突,即在人地矛盾压力下的集体所有权和农民个人权利的冲突,它使缺乏法律地位的农民个人权利易受侵害;另一方面,则是身份之争背后的财产之争。 &不患寡而患不均&,中国改革以来老百姓最不满的是不公平的现象:一部分人或集团只享受改革的收益而不支付或较少支付成本,另一部分人或集团只支付成本却享受不到或较少享受到改革的收益。因此,在改革攻坚阶段和社会转型期,诸如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这种复杂多变的社会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很可能造成社会的动荡和不堪的后果。所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看似事小,却正如俄罗斯的改革所揭示的,&这场争斗的核心也是一切革命的核心:战利品归谁?&&
(四)法律的空隙:回应现实改革的滞后&
统筹城乡发展的改革加速了资源的重新配置和利益格局的重大调整,使得由身份之争表现出来的集体财产及收益的分配之争越演越烈。而法律的缺席,又使得司法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出现了空隙和滞后。&
在此问题上,司法解释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规定。例如,2002年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高院的答复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受理。这与最高院在此问题上的其他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类纠纷应予受理的规定产生了矛盾。&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解释》在草案中拟定了初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解释》草案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根据《立法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决议,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二、司法的困惑与选择:娜拉走后怎样?2&
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数量所呈现的激增态势对司法审判工作而言,不仅仅意味着工作强度的加大,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妥善解决其中夹杂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比如是否受理,受理后依何裁判。对于隐藏在成员资格认定纠纷背后的各种矛盾冲突如何判断和裁量,是司法者不可回避的困惑与选择。&
(一)司法介入与村民自治的关系&
1、法院能否受理?&
对于谁有权认定成员资格的问题,学界观点各异,实践中不同地域甚至同一地域内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也常常大相径庭。有的城乡发展比较好的地区,受案法院较多采用判决的方式。而城乡差别较大的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即使受理也常采用调解方式。除了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差异,该问题所涉及的政策与法律的矛盾,才是当前司法态度不明或不统一的主要原因。所以目前司法态度还不宜简单强行统一,否则可能会造成司法态度与社会接受程度的冲突。&
2、司法何以介入?&
司法与集体成员自治的关系是,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守法前提下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必须得到包括司法在内的公权力的充分尊重和保障。另一方面,司法介入成员自治是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本质要求和有力保障。因为在法治社会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有建立了司法诉讼和法律救济制度等对权利侵害的矫正机制,村民自治才有得以实现的制度基础。所以,法院应牢牢把握诉讼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法官&有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利&,而不是&有说第一句话的义务&。&
3、法院如何裁断?&
基于上述司法介入成员自治的原则,司法裁判的性质或者范围,在目前推进基层民主自治进程和统筹城乡发展的背景下,宜限定在仅对特定争议事实的判定上,不宜扩大为对村规民约等农村习惯的合法性审查。其一,对村规民约的合法合宪性审查尚无宪法、法律依据;其二,在目前基层民主自治组织依据村规民约实施自治的法律界限尚不清晰的情况下,公权力的过多介入容易侵蚀其民主自治稚嫩的根基;其三,这也是出于对我国农村和农民社会复杂的历史状况、地域差别、文化风俗、习惯传统的尊重,和对社会安定团结的考虑。&
法院对事实的裁判也要注意司法介入的尺度,一要把握涉案事实的阶段。是否将该事宜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全体会议,纯粹是村民自治的范畴。但当经过自治决议程序,如果该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法约定,有可能涉及侵权或者违约的,就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范围。二要把握涉案事实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况。如果确实存在违反义务,或者侵犯村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就应对该个案进行审慎处理。&
(二)冲突与协调中的法律&
1、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现行的城乡二元结构体系是由法律与政策共同构筑的,两者有共同或相近的价值目标和调控功能。法律赋予政策制定者以权力,对政策予以实体约束与程序保障。政策在法律的原则和框架下,结合国情实施法律规则贯彻法律精神。随着统筹城乡发展综合配套改革的进行,在某些尚无具体法律规定的领域,法律与政策也就有了需要衔接协调的空间。就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而言,法律与政策的协调主要集中在户籍、土地等领域。&
在户籍政策方面,统筹发展将改变城乡二元结构,促进资源和要素的流动。首当其冲的就是户籍制度壁垒的打破,因为依附在户籍上的其他东西太多,已不适应现代经济社会要素自由流动的要求。广东等地农村进行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制中,采取的抛弃户口标准,以某一时间为界来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股东资格的做法,值得我们关注与探讨。&
在土地政策方面,由于未建立明晰的土地产权制度,集体成员土地产权虚化仍未有效解决。尤其是在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冲动,违规出台的有关征地出租、出让、抵押集体土地等政策,不仅侵蚀了农民集体的土地产权,更抹去了集体成员身上的土地烙印,造成了大量成员身份认定及财产分配的纠纷。&
在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上,司法应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依法办案的同时,准确把握政策导向及内容。对不违反法律原则具有创新性的政策,应予以立法转化性上的关注,对与法律存在不协调的政策可予以适当司法建议。&
2、法律与农村习惯的关系&
我国农村习惯来源于传统宗法社会结构和独特的农村亚文化圈,在农村这一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里,它相对于法律有限的运作空间,具有调整农村社会关系不可替代的弥补性和转化性,已事实上成为乡土社会更为常用、更易接受的法律行为模式。但同时农村习惯很可能依赖其独特的社会效力支持形成 &集体无意识&,从而构成对村民个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1)法律与农村习惯&
农村习惯与法律是对立统一、冲突式互动发展的关系。两者的协调关系体现在:一方面,法律在乡村地区的推行和运作,客观地促进了传统习惯的变革。另一方面,在某些两者共同调整的领域,农村习惯在内容上和纠纷解决机制上是对法律的有效补充。农村习惯与法律的差异主要不是来自于显现方式上的区别,而是在于权威性和公正性来源的差异。两者的冲突表现在:其一,农村习惯规避法律的规定或精神,比如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在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上设置不合法的障碍,侵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其二,农村习惯排斥法律的适用。集中表现为被农村基层民众认为符合一定&人情&的&私了&方式。两者的差异反映了价值取向的不同。前者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后者注重的是道德与人伦的礼法秩序。同时,法律与农村习惯都不可能是一种自立自足的规则,它们应当寻求妥协与合作。&
(2)司法对法律与农村习惯关系的处理&
&圣人之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法不察民情而立,则不成&。司法在处理法律与农村习惯关系上,只有找准了法治理念与农村文化的契合点并以此为基准设计,才能有效树立起法治的权威。大的原则是坚持依法治国的前提,以法律为价值取向,并依法尊重农村自治范围内的农村习惯规则。在此原则下,民事审判应根据农村习惯与法律的关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切忌简单化、程式化。&
第一,某些民事案件,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规定比较原则,但农村习惯有具体规定的,如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规民约等农村习惯对成员资格作出的认定,只要未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侵犯成员的合法权利,司法可以予以尊重,但发生纠纷时司法是最终的裁判者。对集体组织依据违法或违宪的村规民约作出的决定事项,侵犯了成员的合法权益的,法院虽不宜直接对村规民约进行审查,但应当通过对个案事实的处理,以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纠正、转变落后传统观念,倡导、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从而促进农村社会更加文明进步。&
第二,一些民事案件,法律和农村习惯都有规定,但内容相互冲突的,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不得承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二是当事人意思如何,如果双方当事人依农村习惯达成协议,就应适用私法领域的&当事人协议优先&原则。当然,前提是依据该农村习惯达成的协议没有破坏国家的正常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求解的路径:和着节拍跳舞&
&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司法权的理想在于,在其自身运行过程中,能够在一系列相对对立的价值范畴之间获得观念和制度上的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以更为丰富深刻的正当性资源作用于社会生活,在当前即是服务于统筹城乡发展的大局。&
(一)人与土地:统筹改革的要素配置&
实现对冲突的法律调控与非法律调控,强制解决与软性消解的联动与协调,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我们应该在司法实践基础上为城镇化进程新政策的出台与理顺提供探索,使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在法律的框架内符合现实生活的逻辑,以期稳步推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
1、户籍政策的协调&
统筹城乡发展中户籍制度改革是个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渐进探索的过程,我们可以从实行成员名册登记制度入手进行尝试和思考。实行成员名册登记制度,不再沿袭以农户或家庭为单位的做法,而以单个成员为单位,包括成员资格取得制度和成员退出制度两方面。成员资格的取得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非原始村民一般不能以户口迁入而自然取得成员资格,但可通过向集体组织履行一定的义务,并经村民会议决定同意,经登记入册取得成员资格。成员退出制度包括成员资格注销登记和办理相关财产转移手续。退出方式分为两种:其一,土地被征的经济较发达地区,成员户口迁出,一般要求其退社,采用一次性补偿或买断方式。其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由户口迁出的本人自愿选择是否退社。不愿退社的,应予尊重,不得强制。选择退社的,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制定最低补偿标准以确保其生活保障,根据具体情况保留其责任田,直到其在新的居住地获得相应的生活来源。
2、土地政策的协调&
因势利导,引导、规范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序流转。鼓励农民在自愿、有偿、依法的前提下,采取转包、转让、互换、租赁、反租倒包等形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并从程序、主体、内容、合同文本等方面予以规范。同时,积极探索&股田制&的做法,提高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其次,改革农村土地征用制度。遵循&土地换就业,土地换保障&的原则,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和土地补偿费用中直接用于失地农民个人的比重。这并不等于将现金直接交给农民,而是用于统一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和职业培训费用,在减少失地农民后顾之忧的同时,增强其就业能力。&
(二)立法与司法:试验发展的环境支撑&
&&以授权立法建立试验区发展的法律框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实质是进行制度创新,这需要国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支持,其中一种重要的形式即是授权立法。试验区所在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直接或通过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授权立法的请求。这样,试验区才能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基本精神的范围内进行改革创新。司法才能更好地发挥能动性,在法治的框架内为试验区发展提供支持与保障。&
&&以有权解释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认定的司法标准。司法机关应积极推动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作出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认定,包括认定的主体、依据、内容、程序与权利保障等。在法律层面突破&二元结构&,将集体组织成员纳入以自由交换、契约精神和平权意识为特征的市民社会中,建立尊重人的需要, 发展人的个性, 发挥人的潜能的内在机制。&
&&以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立法健全乡村治理结构。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法定形式在推进村民自治、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素质、促进社会进步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首先应完善《村委会组织法》,健全村民代表会议,规范村民自治组织与村民的行为和关系,在议政和行政之间建立起民主制衡的机制。在时机成熟时可以制定《村民自治法》,明确村民自治的内容和范围,自治组织的职责和权力,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地位和效力,以及自治组织与基层政府、人大、司法机关的关系。此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相关法律的纠正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保证农民群众的各项民主权利落实到位。&
(三)能动与被动:衡平司法的理性思路&
司法将静态的法律规范作用于动态的程序及鲜活的案件,目的是将规范预期兑换为现实正义。法律规范具有恒定性品质,而社会现实是纷繁复杂的,尤其是当法律存在缺漏之时,结合国情民情科学运用司法方法与技术,实现司法为民理念,是司法服务于城镇化进程的基本路径。&
1、平衡司法张扬与司法谦抑&
司法怎样才能&入乎其内,出乎其外&,如卡多佐所说,在对过去的崇拜和对现实的赞扬之间,找到一条安全的路?我们认为这条安全的路就是理性判断司法者的社会定位,平衡司法张扬与司法谦抑的关系。&
一方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法律规定存在空隙,又关系民生稳定的情形下,司法者既需要在宏观层面把握法律精神,正确处理法律与政策和民间习俗的关系,又需要在微观层面勇于创新,通过司法权的能动行使,最大限度地支持合法行为,化解矛盾。&
另一方面,在司法倚重之外,保持司法应有的冷静与克制。对于涉及农民权利与村民自治的纠纷,我们应当注意到,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同步的语境下,农民对农村习惯的消费选择偏好和对司法的认同程度,以及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依据村规民约进行自治管理的探索,都需要司法事清责明的刚性裁判功能适当地谦抑,如波斯纳所说,&检验司法意见是否伟大,并不要看它是否符合法律形式主义的教条,而是要看它是否契合社会语境。&&
2、兼顾司法内强与司法外拓&
司法价值的实现与司法理念的传达离不开司法质量的强化和功能的外拓。&
在司法内在质量的强化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凸显出,司法尺度的不统一已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因素。在一定的司法区域内统一司法尺度,完善法院现行的示范性案例制度,加强法官判后释疑制度的建设,加强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等有限的途径来解决。要实现司法尺度的真正统一,还有赖于从根本上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及司法解释,和法官对法的准确把握适用,以及审判质量的提高。&
合理司法建议的引导则是司法定纷止争功能的外在拓展的重要方面。在针对个案进行裁判后,司法机关应以司法建议等形式对农村基层自治织依法实施民主自治提供保障与指引。具体工作包括:建议当地基层政府指导集体组织制定、清理本村村规民约,使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监督、指导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及时纠正漏发、错发、侵吞等现象,并加强辖区的普法教育,转变农村重男轻女传统观念,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而从源头上消除此类纠纷诱因,促进当地和谐农村的建设。&
结语:寻找那滴彩色的雨&
如果说,一个健全的并能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的法治秩序、一个发育良好的公民社会、一个权力有限的服务型政府,是构筑良性的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要素,那么,这些要素同样也是城镇化进程发展之路能否平坦顺畅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在伟大而艰巨的改革中如何作为呢?我想,&求木之长者,必固其根本;欲流之远者,必浚其泉源。&司法工作者想问题、办事情,不能脱离中国的基本国情,心中不能不装着9亿农民。因为,民为国之根,农为民之本,农村稳则天下稳。&
恩格斯在《共产主义原理》一书中所描述的社会景象,&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情况,使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福利,使社会全体成员的才能得到全面发展&,也是我们孜孜以求的和谐美好的社会。作为身处改革前沿的司法者,我们一定要有清醒的头脑、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强烈的忧患意识和宽广的世界眼光,必须以开放思维搞试验,持开拓精神去创新,推动法治中国的发展进步。&
责任编辑:罗健文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openresty/1.11.2.4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由那个部门负
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 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由那个部门负
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
详细信息 | 标题:
内容,请问有没有关于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 你好?谢谢! 附件: | 处理情况 | 答复内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地: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同国农村土的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地本村常住人员;(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地;(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地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地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不分入社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并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即使有些地方以自治组织取代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但亦不能改变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质区别,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资格非劳工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是采用统或是分的经营方式,其生产资料都是由成员即劳动者直接占有和使用,而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⑧]。此论以户籍行政管理确定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于法理相悖,且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在面临户籍改革的形势下,更不合时宜。二是以村民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另外,其构成条件有着自身独特性。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此迁出也不能完全以户口迁移论,关键是看其生存生活是否以夫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却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一致:1、生活的基本保障。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知青回城、民办转公办等等。目前,但后来这一分配形式很快被按劳分配和按人平均分配的纯社会主义分配形式所代替。这也说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期限的,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收养关系。另外,对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发包经营权的则显然不能认为其取得了发包方的成员资格,不能混淆,比如集资修桥补路等,当属社会事业性质,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其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承包主体,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同时产生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我们可以对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条件试作如下界定,因嫁入。但是,二者毕竟在权利义务的属性上则完全不同,成员资格还具有三个特点,二者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是当地村民。随着户籍制度改革,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2。3。一是以户口论。即完全按照户藉管理的户口登记,首先是看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其次是看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亦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克服几种片面认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此论也不成立,忽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几个法律问题,农民以生产资料入社并分红,其成员确有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股东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非此,在上轮承包时,有的农户自愿放弃承包或交回承包地的,在下轮承包时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四,由于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经营目的也是直接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四是以权利义务形成论。此论认为只要某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自治组织交纳了一些费用。其一,一般来说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具有统一性、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5。其二,农户土承包经营并非只为订立承包合同时的户内成员享有,随着户内人口变化后的成员也都享有本户土地承包经营的......
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亦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原则: 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   一、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系   户籍是证明一...
非农户口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界定 按政策规定,资格认定的条件如下:(一)具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的...
公务员是否可以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土地承包合同一般是30年的有效期,第二轮土地承包1996年--2025年,你怎么会去年到期,关键在于...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那些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会议记录怎么写……
会议记录要求 用碳素笔书写,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会 议的议题,主持人、记录人,会议上谁是怎么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指哪些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