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借款会倒闭吗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与浦江正路工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负责人:王少华。委托代理人:杨灿。委托代理人:方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卫星。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x号六楼。管理人负责人:蒋秉树。委托代理人:陈大为。上诉人(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正路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S-B的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7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7月27日。同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WS-A、WS-C、WS-D、WS-E、WS-F的额度借款合同五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给予被告430万元&#x万元&#x万&#x万元&#x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均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7月27日。上述六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30%计算,浮动方式为从贷款起息日起每一个月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30%计息;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0日支付,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分别发放了贷款430万元&#x万元&#x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7日&#x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x年9月9日至2012年7月27日;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但上述五笔借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2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x年4月6日,原告还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该笔借款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也未归还原告&#x年9月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正路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为此原告就上述债权向正路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的债权额为元,包括借款本金10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8219909元。但管理人经审核后,认为其中的复&#x.88元不属于破产债权。故诉讼到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申报债权金额中的复&#x.88元为破产债权。广发银行杭州支行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在被告正路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申报的债权金额中的复&#x.88元依法予以确认。正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第一,复利具有制裁和惩罚逾期还款人的功能,是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债权,但在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实施的制裁和惩罚,实际承担人并不是破产企业,而是期待以破产财产受偿的其他债权人,让其他债权人替破产企业受罚即无依据,也无必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也明确惩罚性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二,根据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法律是禁止进行个别清偿的。故在企业破产后再计收复利已不能实现复利通过高利率敦促借款人及时还款的功能。第三,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如果允许金融借款债权包括除了实际损失的本金、利息外,还包括具有惩罚性的复利,那么对其他以实际损失为限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了破产法公平清理破产企业对外债务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也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因被告正路公司出现财务风险,浦江县人民政府&#x年8月便成立正路公司风险处置小组,界入了对正路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停止了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在此情况下,首先,被告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已无完全的主动权,被告未支付风险处置小组成立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行为不应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不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而2012年7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其次,将因被告已出现破产原因且政府部门已介入企业财务风险的处置并停止对被告债务的清偿而产生的复利纳入破产债权,也是违背破产法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3178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广发银行杭州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则上诉人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不因任何外因而改变。被上诉人公司风险处置小组成立的目的是为维持其经营秩序,维护各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因素,原判所作的该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立法宗旨,故原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原则旨在合法认定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清偿,而非原判认为的对债权人合法债权认定即是对该原则的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计收的复利依法有据,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债权。破产管理人及原判认为该合法债权的确认为违反破产法公平原则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相反,对上诉人合法债权不予确认,降低上诉人受偿比例,则违反了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原则,亦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相悖。此外,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金额当中的复&#x.88元依法予以确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正路公司答辩称:1、原判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一致,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理由当中亦未讲到原判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2、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现已查明且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来看,在被上诉人正路公司出现财务风险后,浦江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成立正路公司风险处置小组,介入该公司事务的管理,并停止了对该公司债务的清偿,故在该时点后被上诉人对公司债务的清偿丧失了主动权,而在此之前的利息被上诉人均已按期支付。在此种情况下,再按涉案的《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原判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117202186****0023?509703132****6936?117004182****1831?85205188****4341?702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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