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 请问单位能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赔偿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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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负伤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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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我单位有一员工,因工受伤,现在其劳动合同到期。请问,该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可以与他终止劳动合同吗?& &
& & 答:根据《》第29条的规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以经济性裁员的方式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到期可否终止劳动合同,要根据工伤的伤残等级。根据《工伤》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即该类员工不管劳动合同是否到期,用人单位不可以与之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不可以单方面与该类员工终止劳动关系,除非员工自己提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但终止五级到十级员工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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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员工能否享受医疗补助费?
作者:王明  时间:   来源:转  浏览量:0  
文︱兰通富,厦门市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
作者赐稿授权劳动法库发布,供朋友圈分享!谢绝其它媒体未经授权转载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如何亨受
【案情简介】
黄某现年33岁,日受聘于厦门某工贸公司任操作员岗位,该公司从2004年开始为其缴交社医保。2013年1月黄某因心脏病需要住院治疗,向公司请病假1年,公司预支1万元给黄某用于治病,黄某住院治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20.75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2014年2月黄某向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医疗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在区劳动监察部门的调解下,工贸公司同意补发4千元作为黄某医疗期的工资,因经济补偿金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监察员建议黄某申请劳动仲裁。日厦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黄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4级伤残,黄某的病情已经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黄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请求某工贸公司: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患病期间的医疗补助费69486.7元(月平均工资7720.75元×9个月);3、支付经济补偿金87244.5元(月平均工资7720.75元×11.3个月);4、支付医疗期间工资差额8672元(2013年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80%×12个月-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元。
【争议焦点】
1、黄某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双方就此终止劳动关系,工贸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黄某患病医疗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2、如果要求工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该如何计算?
【案件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3种意见。
第1种意见认为,黄某应依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亨受退休、退职待遇,双方就此终止劳动关系,黄某无权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黄某因患病医疗期间的工资。理由如下:
1、按照劳动法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的期限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给予3个月到24个月不等: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在本案中,黄某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均为10年以上15年以下,因此黄某患病医疗期的期限应为12个月。关于黄某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某工贸公司应当支付给当事人黄某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为8672元(1320元×80%×12个月-4000元),由于黄某预先向公司借款1万元,该款项应当给予抵扣,故实际对黄某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请求应不予支持。
2、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号)第6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亨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5至10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虽然《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合同问题给辽宁省劳动厅的复函(劳办发[1995]89号)中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6条规定与《劳动法》第29条并不矛盾。被鉴定为1至4级者其终止劳动关系是通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来实现的,并非以解除劳动合同来终止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规定,对劳动者来说,既保护了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休息的合法权益,又使那些真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应该享受的退休、退职待遇,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避免了医疗期满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失业;同时,减轻了企业负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精神,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法定程度和法定待遇处理,即被鉴定为1至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而被鉴定为5至10级的,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以上法律并没有规定二者兼得的待遇。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亦无规定劳动者开始亨受退休、退职待遇时仍可要求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黄某因自身疾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已经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黄某理所当然应当退出劳动岗位,办理因病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而不能享受适用于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鉴定等级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2种意见认为,黄某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其经济补偿金应按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1320元)标准计算。理由为:《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亨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在本案中,黄某既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也未达到最低15年,黄某与该公司就此解除劳动关系,其只能通过个人继续缴费至满15年,退休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亨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在这种情况下,黄某与工贸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导致其无法达到享受到相关退休、退职的待遇,这对他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因此黄某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1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有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必须严格依法执行,不得违法改变,因此,黄某经济补偿金标准的月工资标准必须严格依法限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日之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即日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这12个月内,黄某治病养伤,其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其经济补偿金应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来计算,而黄某诉求以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7720.75元)标准来计算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工贸公司应支付给黄某的经济补偿金为14916元(1320元×11.3个月);应支付给黄某的医疗补助费为46325元(7720.75元×6个月)。
第3种意见认为,黄某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其经济补偿金应按黄某生病住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7720.75元)标准计算。理由为:虽然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是黄某患的是一种严重的难以治愈的疾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长,医疗期限有12个月,如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补偿金,可能存在黄某得到的补偿金还不如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短、医疗期限时间短、患同样疾病的职工,这对黄某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是显失公平。因此黄某的补偿金应按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7720.75元)标准来计算。
【案件处理】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经过评议讨论,采用了第2种意见,作出如下裁决:1、双方自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工贸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黄某经济补偿金14916元、医疗补助费46325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61241元;3、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员工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相关信息、行政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相关信息、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员工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显然是属于该规定的第三项的情形,所以,单位是不可以在此期间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
如果单位违反此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可以请求单位给予双倍赔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是:“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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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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