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税前扣除有哪些有效凭证?这常见的20种,果断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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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即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诸多因素中,涉及项目最多、变数最大的是各项扣除金额,其实物载体就是扣除凭证。以下是常见的20种税前扣除凭证,收藏学习~~&  &&& &01  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时,支付给境内企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该企业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发票。&&&&& 02  支付给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非企业性单位的租金等经营性应税收入,该单位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03  从境内的农(牧)民等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农业生产者开具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或者收购企业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 &04  非金融企业实际发生的对外借款利息,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向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该银行开具的银行利息结算单据(营改增后原则上应取得发票)。  (2)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需取得付款单据和发票,辅以借款合同(协议);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3)为金融企业或非金融企业借款而支付的融资服务、融资顾问费、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应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 05  缴纳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 06  缴纳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费),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或表格式完税证明。&&&& &07  拨缴职工工会经费,上级和基层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 08  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国土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 09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机构开具的财政票据(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或票据)。&&&&& 10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管理机构盖章的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和银行转账单据。&&&&& 11  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用于法定公益事业的捐赠,财政部门监制的捐赠票据,如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等。  企业实施股权捐赠的,应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取得接受股权捐赠的公益性团体按股权历史成本开具的捐赠票据。&&&&& 12  由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收的且允许扣除的费、金,代收部门开具的代收凭证、缴款书(如工会经费代收凭据)等。&&&&& 13  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以及仲裁等发生的支出,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 &14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发布)的规定执行。&&&&& 15  发生非价外费用的违约金、赔偿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补偿金、拆迁补偿费等非应税项目支出,取得盖有收款单位印章的收据或收款个人签具的收据,收条或签收花名册等单据,并附合同(如拆迁、回迁补偿合同)等凭据以及收款单位或个人的证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为辅证。&&&&& 16  支付给中国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应当提供合同、收款方签收单据、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等。税务机关在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并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 17  税收法律、法规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特殊规定或要求的,按该规定或要求扣除。  (1)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应在年末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等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还应当在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  (2)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加计扣除。委托境外机构,个人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18  企业自制的符合财务、会计处理规定,能直观反映成本费用分配计算依据和发生过程的材料成本核算表(入库单、领料单、耗用汇总表等)、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与分配表、产品成本计算单、支付职工薪酬的工资表、差旅费补助、交通费补贴、通讯费补贴单据等内部凭证。&&&&& 19  境内居民企业按所接受的企业或个人投资入股的技术成果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的,该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20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上传我的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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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纳税咨询热点问题(税前扣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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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纳税咨询热点问题(税前扣除类)
关注微信公众号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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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凭证是各种用作证明的证件。根据凭证的词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其作用和意义在于其能够证明&企业发生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税前扣除凭证的具体种类、形式、格式并不重要,但必须能够起到税前扣除的证明作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扣除凭证做出具体规定和解释,在征管实践中征纳双方在凭证&税前扣除证明效力&的认识上常常产生较大分歧。究竟什么是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笔者结合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这一突破性文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分析。
  一、现行政策对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
  纳税人的会计核算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会计凭证尤其是原始凭证自然是基础中的基础,显然,《会计法》及其他会计法规中对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在税收征管中是同样适用。出于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的需要,税法在此基础上对外来原始凭证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专业,纳税人在发生了费用支出后,必须获取规定种类和样式的票据,否则就不得在税前扣除。
  目前在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中,发票开出方出具的票据种类不同,承担的税负就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受票方不按规定索取票据,甚至不索取必要的票据,就有可能导致对方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另外,税法中对纳税人的不同支出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有的是可以直接扣除的,有的是限额扣除的,而有的是不得扣除的,如何证明这些支出的性质,必须依赖于相应的原始凭证及其证明材料。因此,税法中必然要根据税收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税前扣除凭证作出自己的特殊规定,对此,我们称之为&以票管税&。这方面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及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二)《发票管理办法》中进一步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使用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规定:整治不合法发票的买方市场,是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方面,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四)《
  (五)《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都强调了要合法有效的凭证才能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苏地税规[2011]13号较前述规定的突破
  1、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税务处理。
  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该条款也是对总局文件各类相关规定的一个重大突破,意味着企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用于税前扣除。例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大头小尾&发票,就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也着实感到冤枉和无奈。在这种情况下,特别允许纳税人提供其他单据作为佐证,这种做法也体现了将真实性作为税前扣除的首要原则。当然,前提是企业已经取得的是发票而不是其他凭据,才能适用该条款。
  这里还将引出另外一个问题,如果企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如果仅依据提供的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认可其真实性,那么很可能造成上游开票单位或个人流转税的流失。例如,企业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时,取得了对方开具的的假发票作为报销和税前扣除的凭证,广告公司将会借此逃避大量税款。所以说
  2、未取得有效凭证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据此苏地税规〔2011〕13号公告第六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企业也有类似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
  但是苏地税规〔2011〕13号公告第七条同时规定,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在解决&无法取得&的界定条件的前提下,此条款对企业无疑是利好消息,同样也体现了真实性是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首要原则。
  3、跨期取得有效凭证的税务处理。
  如果企业在以往年度因未取得合法凭证而发生应扣未扣的支出,在以后年度取得该凭证,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原国税发(2000)年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四条曾经规定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5号)第六条对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如果符合苏地税规〔2011〕13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已限期改正&的情形,允许其税前扣除,跨期取得有效凭证的具体纳税处理,就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执行。如果符合苏地税规〔2011〕13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无法取得&的情形,就不存在按照上述跨期取得有效凭证的税务处理问题了,就允许企业直接税前扣除。
  三、几点思考
  苏地税规〔2011〕13号的发布实施,标志着省局对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更强调业务的真实性,突破了过去将一纸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唯一凭证的硬性规定,也体现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也会更积极的为其业务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对税收征管来说无疑是一项利好措施。但是,实践中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复杂多样,以下是笔者在征管实务中遇到的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具体问题的几点建议:
  1、如何界定&应取得而未取得&、&无法取得&的问题。
  苏地税规[2011]13号文件对于&应取得而未取得&,及&无法取得&没有明确的界定,对此税务机关之间包括企业理解也各有不同。这也给了税务机关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某房地产企业通过&招拍挂&手续从国土部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因规划要求,必须保留该土地上的部分原有建筑物,国土部门开具了符合规定的财政票据,金额为土地和保留建筑物的总价,企业也按此金额支付了全款。根据苏地税规[2011]13号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是对于保留的建筑物,税务机关认为应开具销售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方可以作相应税务处理。因众所周知的原因,企业很难甚至不可能从国土部门取得该发票,那么该行为属于&应取得而未取得&或是&无法取得&,税企之间对此争议很大。
  2、不符合规定发票的界定问题。
  那么,如何界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笔者认为如果企业的业务是真实发生的,但是取得的发票存在瑕疵,即所谓&善意取得&,如: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填写项目不齐全、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使用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等。相反,如果企业在明知对方应该开具甲发票,而对方为了逃避税收开具了适用税率更低的乙发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企业主观上存在过错,就不属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而是应纳入经济业务不真实的范畴了。
  3、关于利息支出扣除凭证问题。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和相关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此处对&相关票据&的理解容易产生异议,其他条款都明确指出企业除了付款单据外并要以&发票&作为扣除凭据,此处例外,是不是自制凭证,收据都可以理解成为&相关票据&?这与目前实施的管理区别很大,日常征管中,对于资金占用费,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必须取得发票才可以列支该费用,不论开票方是个人或者是企业。同时,本文件对于银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企业向其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没有明确。如果说长期以来,银行一直以自制的利息单代替发票开付给企业得到税务机关默认的话,那么当前经济活动中非常活跃的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笔者认为也可以比照银行执行。淮安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2011年11月2日关注企业街官方微信
如何界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税务机关在检查H公司涉税情况时发现,H公司购进原材料发生的部分成本费用未取得发票,而是以证实发生实际支出的结算对账单作为原始凭证。税务机关认为H公司未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不能税前扣除。H公司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税务机关和企业均认可合法有效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何谓“合法有效凭证”。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目前已结案。
针对何谓“合法有效凭证”的问题,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首先梳理了现行法律规定
:1.《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所有单位……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21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2.《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4.《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法院认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款项支付对象不同,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要求也不一样。从本案来看,H公司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对象是境内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收征税范围的,因此未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不能税前列支。
针对终审法院判决中作出的这一结论,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一、法院判决结论缺少法律依据
法院作出结论依据的依据可以分为:
1.发票管理办法的依据;
2.营业税相关法规的依据;
3.增值税相关法规的依据。
但是上述依据均不能作为法院得出“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的前提。
1.《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了支付款项的单位负有向收款方索取发票的义务,但是没有对何谓合法有效凭证作出规定,也没有规定如果支付款项的单位履行了索取发票的义务而仍无法取得发票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但是该条款本身不能作为支持“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的依据。
2.《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的确规定“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并明确了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但是结合《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来看,可以发现该条款规定了部分应税项目可以从全部营业额中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营业额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是对第5条的补充,即“扣除有关项目”需要取得合法凭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则是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的细化说明。所以对这两项条款中“合法有效凭证”概念的任何解释都要限定在《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的范围内,这一概念的外延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合法有效凭证”的外延是不同的。法院不应援引这两项条款作为判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合法有效凭证”的依据。
3.本案中H公司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所规定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H公司是否可以抵扣购进货物包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H公司事实上也没有抵扣未取得发票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和解释第9条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不能作为得出结论“未取得发票不能在税前列支成本费用”的依据。
二、按照法院判决结论,将不合理的增加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纳税人的责任
在双方交易中,每一方只能依照自己的意愿合法和善意的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果一方因为主观过错而不履行法定义务,另一方不应因此而承担责任。《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可见收款方负有法定的开具发票义务。在本案中,H公司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履行了向收款方索要发票的义务,则H公司对未取得发票没有过错;而收款方不履行法定开票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如果按照法院判决的结论,付款方需要承担收款方过错发生的法律责任,显然不具合理性,也有悖公平原则,因为在民事交易中付款方既不能控制收款方的主观意愿,也不能实时监控收款方的行为。
三、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结论不能成立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纳税人如果能够通过合法有效凭证证实发生了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又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所规定的不能在税前扣除的支出,就应当允许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到本案,H公司以结算对账单证实发生了实际支出,且有原材料入库单据佐证,足以证明H公司的确存在支出且其支出与收入有关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支出不存在或与收入无关的情况下,法院仅因为没有取得发票就否认H公司取得的结算对账单、原材料入库单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应当做如下理解:
第一,凭证必须能够证明企业确实发生了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即使凭证能够证明支出确实存在,也不意味着能税前列支,例如企业为投资者支出个人旅游费用,即使取得包括发票在内的任何凭证证明确实存在支出,也不能在税前列支,因为与收入无关;再例如企业以不合理高价从境外关联方购入原材料,其支出也不能全额列支,因为支出不具有合理性。
第二,凭证应当具有合法性。一方面,凭证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应当符合会计法规定。《会计法》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第14条规定:“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包括发票在内的任何凭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均不属于合法有效凭证,不能在税前列支。
另一方面,凭证应当符合税法规定,即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也就不能在税前列支。
第三,凭证应当具有有效性。如果凭证反映的经济活动与真实的经济活动不符,则凭证无效。例如企业购买货物并在当年支付款项,收款方跨年向其开具发票,如果企业以发票列支第二年的成本费用,则此项凭证是无效的,因为发票反映的经济活动与真实的交易相差了一个会计年度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
无论何种凭证,只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就能够证明企业发生了真实的,与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即应承认其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而不仅限于发票。
企业需要注意:
1.如果付款方没有取得发票,则付款方应当通过书面合同、通讯记录等方式证明自己在交易中没有主管过错,即已经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的要求履行了索取发票的法定义务;
2.用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费用的“合法有效凭证”与用于其他目的“合法有效凭证”的外延可能不同,不可混淆。例如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或扣减营业税营业额的凭证,分别由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加以规范。鉴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对所有税种都有规范效力,
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关于凭证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是所有涉税凭证的开具、接受和使用必须遵守的底线。
文章来源于《每日税讯》作者:史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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