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可以将款项支付给开车司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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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第6次任务_0029(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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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第6次任务_0029(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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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师傅:补充法律意见书1
公告日期: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4楼
电话:(86)21-传真:(86)21-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安师傅股份”)的委托,担任其本次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本次挂牌转让”)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次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转公司”)颁发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及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公司本次股票挂牌转让已于2015年12月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鉴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于2016年2月出具了《关于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律师现就反馈意见要求本所律师核查的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和调整,并构成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行说明之处外,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律师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反馈意见之公司特殊问题
1.关于公司提供代驾信息服务的合法合规性
请主办券商、律师梳理公司代驾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情况,并对公司代驾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行业监管政策发表意见。
【答复意见】
(1)核查过程
本所律师通过核查公司的营业执照、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阅公司的工商资料、访谈公司管理层、查看公司对外宣传网站、下载公司开发并维护的智能手机的第三方应用程序(“APP”)操作并了解代驾服务的流程、检索与公司代驾业务有关的中国法律法规等,对公司代驾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情况及公司代驾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行业监管政策进行了核查与分析。
(2)公司代驾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的代驾业务的流程主要为:用户通过公司的APP提交服务预约,公司APP通过代驾司机的位置和司机过往服务评分等内容自动匹配司机,并将服务需求信息发放给部分相匹配的代驾司机。司机在接收到服务需求后,通过确认接单的方式取得提供服务的机会,随后赶往服务预约地点向车主提供服务。在服务提供完毕后,客户、公司、司机按约定结算费用。
本所律师认为,以上流程中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我国尚未制定专门规范代驾服务或平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3)公司代驾业务的合法合规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驾驶服务,互联网信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开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汽车后市场服务业务(通过公司的代驾、代维修、代保养等服务的信息平台,为信息服务使用者提供对接线下资源的渠道,同时向线下资源收取相关服务费用)。
本所律师认为,安师傅股份系依法合规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核准,安师傅股份的主营业务和实际经营业务未超出上述经过核准的经营范围。
经本所律师核查,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截至日,未发现安师傅股份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目前代驾业务合法合规、符合行业监管政策。
2.关于公司与司机的合作模式
请主办券商、律师补充核查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具体合作模式,包括但不限于司机的人数、公司与司机的合同签订情况,司机是否属于公司员工、司机信息是否需要在公司注册登记、公司对司机的管理情况等。
【答复意见】
(1)核查过程
本所律师通过抽查公司与司机之间签订的合同文本,查阅APP上的注册协议及有关规则,查阅公司提供的有关司机人数、合同签订情况、公司对司机的管理情况等的说明,对司机的人数、公司与司机的合同签订情况、司机是否属于公司员工、司机信息是否需要在公司注册登记、公司对司机的管理情况等进行了核查。
(2)司机的人数、公司与司机的合同签订情况
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所有代驾司机均与公司签署了书面合同,其人数情况如下:
签约司机人数(名)
(3)司机是否属于公司员工、司机信息是否需要在公司注册登记、公司对司机的管理情况
经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通过APP接单并提供代驾服务的司机签署了《安师傅驾驶员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公司通过移动互联网技术等方式收集用户的特定代驾需求(“订单”),并通过系统向司机发送订单;司机根据个人需要自行选择是否上线接受订单;订单撮合成功后,司机应按照订单及与客户达成的其他约定完成订单,公司对司机在接受和履行订单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订单完成后,司机应向公司支付信息使用费。因此,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与司机之间系合作关系、非雇佣关系。
根据公司说明,司机在注册成为公司代驾司机并为用户提供代驾服务时,需在公司APP上注册,其注册时、提供服务中所需的信息(需提交的资料)为:身份信息(实名有效身份证件、外来人口居住证证件)、驾龄信息(实际驾龄满3年以上中国大陆驾驶执照)、联系信息(本市居住地地址、紧急联系人方式)、由系统锁定的司机手机设备号信息、指定银行卡信息等。
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合作代驾司机签署合作协议前,需对司机进行筛选(筛选要求为驾龄、年龄、路考技能、交通法规及道路熟悉程度)和培训,对符合筛选条件和完成培训的司机,公司与其签订《安师傅驾驶员合作协议》。公司的每一分公司专设司机管理部门或专项分管经理,负责司机的考核培训、服务品控等工作,在司机签署合作协议时,公司与之一并签署相关制度、奖惩机制等附件。根据附件《代驾扣分奖惩制度》,公司根据客户回访、投诉反馈、日常现场临检等方式对司机进行跟踪管理,并对跟踪管理中司机不同的违规行为进行不同级别的处罚;公司对司机管理采用一年12分代驾分制度,即:每一年为一个记分周期,全年12代驾分,满一年后重新恢复为满分,司机一年内扣分达到及超过12代驾分的,公司将终止与之合作。同时,公司采取司机服务水平和派单规则挂钩的做法,服务星级、积分、好评率纳入智能派单分配系统,由系统“距离择近”+“好评率择优”双项指数取高值自动分配,逐步形成优胜劣汰的系统化规则。
3.关于公司的代驾事故及纠纷
请主办券商、律师对公司是否存在代驾事故及纠纷、公司事故理赔机制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答复意见】
(1)核查过程
本所律师通过查阅公司说明、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判决书、公司起草并供司机与客户签署的委托驾驶服务确认单、委托代驾协议,查询中国法院网之法院公告、全国被执行人信息查询、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淘宝司法拍卖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对公司是否存在代驾事故及纠纷、公司事故理赔机制进行核查及分析。
(2)公司是否存在代驾事故及纠纷
根据公司说明,报告期内,公司合作代驾司机在提供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过道路交通事故(包含单车事故及双车事故,简称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数量未超过订单总量的1‰,以上交通事故中无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报告期内,公司合作司机在提供代驾服务前后发生过意外事故(简称为“意外事故”)并向公司报告的一共6起,均为摔伤,其中5起已经赔付完毕、1起尚在理赔中(公司已先行垫付);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导致的纠纷起诉的共3起,其中2起已经结案、公司未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另一起尚在审理中、涉诉金额为21,000元。
根据公司说明,除道路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导致的纠纷外,公司及其合作司机在报告期内无重大的纠纷。
(3)交通事故理赔机制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公司提供的委托驾驶服务确认单及协议,公司要求用户车辆至少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三项车险,如车主未投保以上三项车险,司机有权拒绝服务,因用户隐瞒带来纠纷或损害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结果,公司仅承担用户车辆有责部分的赔偿,赔付规则为:属于用户方车辆责任的,先由用户交强险赔偿,再由车辆商业险赔偿;属于事故责任范围内但未能赔付的部分由公司赔偿,公司为该部分赔偿责任投保了代驾责任险的险种。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投保的主要保单,其保险人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为:a.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用户主险(交强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或赔不足部分;b.赔付用户本年度保费金额10%-12%作为次年用户可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费上涨风险金;c.赔付被保险人因涉诉或涉仲裁而支付的诉讼、仲裁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费用。
公司在给每位合作司机进行培训时,均告知其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并要求合作司机随身携带《事故处理现场流程卡》。公司要求合作司机在事故现场所作的工作及其处理流程如下:
a.拨打110报警,由警方开具事故单;
b.协助客户拨打客户车辆的主保险公司进行报险;
c.协助现场手机拍照:事故全景一张(照片中要清晰的看到车辆牌照)、受损撞击面照片一张;
d.现场拨打公司投保的代驾险服务商电话进行报险(代驾险服务商事故专员收集齐所需材料后赔付以下两部分:赔付客户本年度保费金额
10%-12%作为次年客户可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费上涨风险金;赔付客户主险免赔部分或赔不足部分);
e.致电公司客服报案(各总分公司事故专员立即全程接手处理);
现场清晰拍摄客户商业险保单照片、交强险保单照片、行驶证照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合法有效在履行中,其投保范围可以有效降低公司可能承担的责任,理赔机制合法合规、符合有关合同约定,可以有效帮助各方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并进行理赔。
(4)意外事故理赔机制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公司说明,就公司合作司机在提供代驾服务前后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公司为合作司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的险种。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该保险的保险人分别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公司合作司机,单次保险事故的保险时间自司机登录司机端开始至司机登出司机端终止,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限额为:a.意外身故、残疾、三度烧伤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b.意外医疗费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c.意外住院津贴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天100元、总1.8万元。
对于意外事故,在司机向公司报告后,将报备至各地运营经理。司机接受治疗并鉴定伤残等级后,公司负责人员将按照保险公司理赔要求收集理赔材料并先行向司机垫付,最后由公司负责人员将理赔材料和垫付证明发送至保险公司负责人员进行理赔、由保险公司将公司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合法有效在履行中,理赔机制合法合规、符合有关合同约定,可以有效帮助公司合作司机降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
4.关于公司经营业务的必要资质
请主办券商、律师对公司是否具备经营所有业务所需的必要资质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意见】
(1)核查过程
本所律师通过核查公司的营业执照、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访谈公司管理层、查阅公司出具的说明、下载公司APP了解公司业务、登录公
司网站、查阅公司的工商资料、查询有关法律法规、电话咨询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对公司是否具备经营所有业务所需的必要资质进行了核查。
(2)公司具备经营业务所需的必要资质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驾驶服务,互联网信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开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汽车后市场服务业务(通过公司的代驾、代维修、代保养等服务的信息平台,为信息服务使用者提供对接线下资源的渠道,同时向线下资源收取相关服务费用)。
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除提供前述主营业务外,还通过网站及APP展示公司信息、第三方信息,通过APP提供机场代泊的信息服务及交易撮合服务,通过APP提供代年检、租司机、搭电换胎的信息服务及交易撮合服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的两个在用网站(和)均已办理了ICP备案,备案号分别为沪ICP备号-3和沪ICP备号-1;公司开展经营业务暂不需要其他许可、资质或认证证书。
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截至日,未发现安师傅股份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具备经营所有业务所需的必要资质。
5.关于公司机构投资者股东
公司有机构投资者。请主办券商及律师结合机构投资者取得公司股权的价格、方式,进一步核查公司引入机构投资者是否与公司存在对赌协或其他投资安排。
【答复意见】
(1)核查过程
本所律师通过查阅公司历次变更的工商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增资进账单、审计报告、公司及股东出具的书面文件、
公司企业股东的合伙协议,检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经本所律师访谈公司股东及有关人员,对公司引入机构投资者的情况及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对赌协或其他投资安排进行了核查。
(2)安师傅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为黑骥马、迈邑投资、翌安投资
安师傅股份现有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如下:
持股数(股)
持股比例(%)
10,000,000
上述股东中,诸磊、段岩、姚英杰、石澄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股东,翼安投资、黑骥马、迈邑投资、翌安投资均为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翼安投资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系由诸磊、段岩投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将来拟用于员工持股,并非机构投资者。其基本情况详见法律意见书第“九、安师傅股份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一)关联方”之“4.其他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部分。
黑骥马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为机构投资人。其基本情况详见法律意见书第“九、安师傅股份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一)关联方”之“4.其他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部分。
迈邑投资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为机构投资人。其基本情况详见法律意见书第“九、安师傅股份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一)关联方”之“4.其他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部分。
翌安投资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为机构投资人。其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上海翌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090
类型:有限合伙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高岭
住所: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358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咨询,资产管理,实业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账),房地产咨询,电子
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软件)科技
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市
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制作各类广告。[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黑骥马与公司不存在对赌协或其他投资安排
黑骥马系通过向公司增资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本次增资的过程和结果如下:日,安师傅有限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吸收黑骥马为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80万元增至311.1111万元,增加的31.1111万元由新股东黑骥马认缴,本次增资完成后,黑骥马持有公司10%的股权。日,安师傅有限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股东与黑骥马于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并根据公司、黑骥马的说明,黑骥马入股公司的股权价格为每元注册资本16.07元(对应公司投后估值为5,000万元),系结合公司所处行业、平台规模、用户数量、司机数量等多种因素,经各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定价公允。日,公司全体股东签署《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优先权、赎回权等与公司章程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不相一致的条款于公司整体变更成为股份公司之日起终止,原《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调整及防稀释条款、下一轮融资的优先退出权、股权调整及防稀释条款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本所律师经核查《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后认为,公司与黑骥马之间不存在对赌协议或其他投资安排。
本所律师认为,黑骥马为合法有效成立并依法存续的法人主体,具有依法出资并持有公司股份的资格,黑骥马本次增资入股公司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增资的过程及结果真实有效。经公司及黑骥马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黑骥马之间不存在对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投资安排。
(4)迈邑投资与公司不存在对赌协或其他投资安排
迈邑投资系通过向公司增资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本次增资的过程和结果如下:日,安师傅有限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780万元增加至895.35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115.35万元由迈邑投资认缴94.55万元,由翌安投资认缴20.8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迈邑投资持有公司10.56%的股权。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股东与迈邑投资于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并根据公司、迈邑投资的说明,迈邑投资入股安师傅有限的股权价格为每元注册资本11.54元(对应公司投后估值为10,333.85万元),系结合公司所处行业、平台规模、用户数量、司机数量等多种因素,参考上一次机构估值,经各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定价公允。本所律师经核查《投资协议》后认为,公司与迈邑投资之间不存在对赌协议或其他投资安排。
本所律师认为,迈邑投资为合法有效成立并依法存续的法人主体,具有依法出资并持有公司股份的资格,迈邑投资本次增资入股公司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增资的过程及结果真实有效。经公司及迈邑投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迈邑投资之间不存在对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投资安排。
(5)翌安投资与公司不存在对赌协或其他投资安排
翌安投资系通过向公司增资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本次增资的过程和结果如下:日,安师傅有限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780万元增加至895.35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115.35万元由迈邑投资认缴94.55万元,由翌安投资认缴20.8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翌安投资持有公司2.32%的股权。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股东与翌安投资于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并根据公司、翌安投资的说明,翌安投资入股安师傅有限的股权价格为每元注册资本11.54元(对应公司投后估值为1,0333.85万元),系结合公司所处行业、平台规模、用户数量、司机数量等多种因素,参考上一次机构估值,经各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定价公允。本所律师经核查《投资协议》后认为,公司与翌安投资之间不存在对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投资安排。
本所律师认为,翌安投资为合法有效成立并依法存续的法人主体,具有依法出资并持有公司股份的资格,翌安投资本次增资入股公司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增资的过程及结果真实有效。经公司
及翌安投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翌安投资之间不存在对赌协议或其他投资安排。
第二部分补充披露事项
1.关于公司的重大对外投资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全体董事出席会议并审议通过了《关于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入股上海美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议案》(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以及《关于提议召开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其中,投资上海美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议案主要内容如下:公司拟向美泊汽车增资500万元,其中17.2043万元计入美泊汽车的新增注册资本,余额482.7957万元计入美泊汽车的资本公积金。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将合计持有美泊汽车23.3984%的股权。
日,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全体股东/股东代表出席会议并审议通过了《关于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入股上海美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议案》。
经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投资美泊的款项尚未实际向美泊缴付,美泊尚未完成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建议及投诉热线:021-&&&&
证券投资咨询资质:上海东方财富证券研究所 编号:ZX0064
&沪ICP证:沪B2-&&版权所有:东方财富网钱利琼与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钱利琼与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浏览:6次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钱利琼。
委托代理人魏成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石桥村兴业路2号(黄浦科技园)4楼。
法定代表人刘家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里(特别授权代理),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刚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
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一般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吴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保养厂(江岸路12号)。
代表人靳玉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军(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厦。
代表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一般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尹廉俊,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司机。
委托代理人方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三清,自述无业。
第三人杨浠。
第三人周四英,退休职工。
原告钱利琼诉被告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支公司)、吴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立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明天公司以案外人尹廉俊、易三清、杨浠、周四英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明天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日,明天公司申请对钱利琼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送达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8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伟,被告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良,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被告吴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周军,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第三人尹廉俊的委托代理人方璨,第三人易三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浠、周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利琼诉称:日9时13分,明天公司驾驶员杨宝洲驾驶明天公司所有的鄂A×××××号出租车,搭载吴峰、钱利琼,沿江岸区沿江大道东向西行驶至洞庭小路路口附近,与公交公司员工吴磊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杨宝洲、吴峰、钱利琼、樊启欢受伤。杨宝洲、吴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由杨宝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峰无责。事故发生后,钱利琼被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72天,共花费治疗费用67,245元,明天公司已支付63,881元,经法医鉴定,钱利琼此次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100天。鉴于杨宝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责,但其系明天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明天公司应对其雇请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对钱利琼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天公司在人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人保汉口支公司承担该险的赔偿责任;吴磊系公交公司员工,虽然无责,但公交公司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武汉分公司理应承担10%的无责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明天公司赔偿钱利琼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08,100元,包括医疗费3,364元(67,245元-63,88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0,000元(100元/日×100天)、交通费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日×72天)、营养费3,600元,人保汉口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明天公司、人保汉口支公司、公交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支付钱利琼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明天公司、人保汉口支公司、吴磊、公交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钱利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钱利琼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拟证明钱利琼常年居住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
证据二、鄂A×××××号车辆信息,杨宝洲驾驶证、鄂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鄂A×××××号车是出租客运车辆,明天公司是车主,人保汉口支公司是鄂A×××××号车的保险人;
证据三、吴磊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鄂A×××××号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吴磊是驾驶员,公交公司是鄂A×××××号车的所有人,人保武汉分公司是鄂A×××××号车保险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杨宝洲承担全部责任,钱利琼等无责的事实;
证据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钱利琼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伤情,住院72天,门诊费用924元,买药费用2,440元;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钱利琼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手术治疗费,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
证据七、证明、劳务合同书(两份)、收入减少证明,拟证明钱利琼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钱利琼在本次事故中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明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杨宝洲不是明天公司的员工,杨宝洲驾车不是职务行为,明天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钱利琼请求数额过高;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尹廉俊向明天公司交了100,000元,另外借了明天公司50,000元,打了借条,易三清也向明天公司交了15,000元,这16,5000元都用于事故赔偿了,其中在钱利琼前期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33,881元,另外赔偿杨浠、周四英80,000元、赔偿吴全坤80,000元,前期赔偿钱利琼费用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钱利琼认为明天公司垫付了63,881元,实际上另外30,000元是尹廉俊直接交付给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钱利琼疾病的,并没有经过明天公司。
被告明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A×××××号行驶证、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协议书、尹廉俊从业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易三清从业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尹廉俊和易三清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明天公司与尹廉俊之间系承包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为尹廉俊,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明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明天公司交付的运营车辆手续齐全,安全性能良好,明天公司在承包经营中无过错,且肇事司机杨宝洲与明天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明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日杨浠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肇事司机杨宝洲的继承人收到明天公司预付的交通事故款项80,000元而未对事故乘客进行赔付,因此,该款应预先冲抵其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3张),钱利琼出具的收条(2张),拟证明明天公司在事故当中垫付了医疗费33,881元,尹廉俊垫付了30,000元,明天公司支付钱利琼前期赔偿款7,000元;
证据四、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8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钱利琼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4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辩称:钱利琼的损失不属于人保汉口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汉口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赔。
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和吴磊共同辩称:吴磊驾驶公交公司的车辆属实,但吴磊属于无责方,公交公司及吴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和吴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有多名受害人,应按比例进行限额分配。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尹廉俊陈述:尹廉俊只是明天公司的承包司机,并非鄂A×××××号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杨宝洲系易三清私自聘请的,尹廉俊不知情,尹廉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尹廉俊向明天公司垫付了款项100,000元,另外向明天公司借支了50,000元用于事故的处理,向明天公司打了借条,该150,000元交给了明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次事故中,尹廉俊垫付了钱利琼医药费30,000元,该30,000元直接打给了武汉市中心医院用于钱利琼治疗。
第三人尹廉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拟证明尹廉俊和明天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
证据二、协议书两份、收费通知单,拟证明尹廉俊向明天公司承包的出租车聘请的副班驾驶员为两名,一名为易三清,一名为万学武,肇事司机杨宝洲与尹廉俊不存在任何关系;
证据三、收据两张,拟证明尹廉俊已经向明天公司垫付款项共计100,000元;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尹廉俊向钱利琼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
第三人易三清陈述:易三清是尹廉俊聘请的司机,尹廉俊完全不开车。杨宝洲是易三清找的司机,是经过尹廉俊同意了的。易三清和杨宝洲,还有另外两个人共同开鄂A×××××号出租车。尹廉俊、易三清和杨宝洲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关于鄂A×××××号车营运的费用,易三清每天开车向尹廉俊交租金,白班交200元,夜班100元。杨宝洲和易三清一样每天交租金,也是白班交200元,夜班100元,易三清有事开不了的,就打电话给杨宝洲顶替易三清开。杨宝洲通过易三清把租金交给尹廉俊。日是杨宝洲擅自开的。易三清和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易三清垫付了15,000元给明天公司,有收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易三清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两张,拟证明易三清已经为该事故向明天公司垫付了15,000元;
证据二、证明,该证明系洗车人丁光荣出具的,说明杨宝洲没有经过易三清的允许就将肇事车辆开走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明天公司对原告钱利琼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公交公司、吴磊,第三人尹廉俊、易三清对原告钱利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明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钱利琼对被告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且没有转移出租车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为明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明天公司要向尹廉俊收取承包费,明天公司是利益享有人也是车主,明天公司是该车的正常管理人,该份合同是对内承包合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书关于尹廉俊、易三清主副班司机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尹廉俊、易三清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等因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利琼有面部神经损伤,并未放弃做面部肌电图检查,鉴定机构没有告知不做该检查的后果,鉴定不客观,护理时间只有40天,明显少于住院时间。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吴磊、公交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第三人尹廉俊、易三清对被告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钱利琼对第三人尹廉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杨宝洲系明天公司的驾驶员,明天公司应当对驾驶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明天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明天公司、人保汉口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公交公司、吴磊、第三人易三清对第三人尹廉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钱利琼对第三人易三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杨宝洲与易三清是认识的,有权取得车辆钥匙,开出租车。被告明天公司、第三人尹廉俊对第三人易三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公交公司、吴磊对第三人易三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如果杨宝洲未经车辆管理人许可驾驶车辆,那么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钱利琼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五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据七,被告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四,第三人尹廉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第三人易三清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钱利琼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药费发票,不能确定所买药物是否用于钱利琼治疗,故对药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且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未写明相关人员及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依法进行酌定。第三人易三清提交的证据二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日9时13分,杨宝洲驾驶明天公司所有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载吴峰、钱利琼(均未使用安全带),沿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东向西行驶至洞庭小路路口附近,适遇公交公司员工吴磊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鄂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载樊启欢等人,沿沿江大道南侧快速车道西向东行使至此,由于杨宝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压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造成杨宝洲所驾车车身前部左侧与吴磊所驾车车身前部左侧相撞,致杨宝洲、吴峰、钱利琼、樊启欢受伤,两车受损,杨宝洲、吴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日,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岸认字(2014)第B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磊、吴峰、钱利琼、樊启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吴磊驾驶的鄂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为鄂A×××××号在人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元。
杨宝洲驾驶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明天公司,日,明天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事故发生后,钱利琼于日当天被送入武汉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日钱利琼再次入住武汉市中心医院,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2天,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费63,881元,其中明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3,881元,尹廉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外,钱利琼还支付门诊费用924元。明天公司支付钱利琼前期赔偿款7,000元。
事故发生后,尹廉俊向明天公司交了100,000元,另外借了明天公司50,000元,易三清向明天公司交了15,000元,共计16,5000元,明天公司用该笔款项和自己公司的35,881元,共计200,881元,垫付了钱利琼前期医疗费33,881元,赔偿钱利琼7,000元,赔偿吴全坤80,000元,赔偿杨宝洲的继承人杨浠80,000元。
日,明天公司申请对钱利琼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送达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8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利琼所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4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
钱利琼自2012年3月居住在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日开始在胡兰霞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服装,日该个体工商户出具收入减少证明,载明:日至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上班,扣发上述期间的工资15,000元。
日,明天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号出租车承包给尹廉俊经营,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载明,明天公司向尹廉俊按月收取承包费,每月5,343元;尹廉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明天公司有权向尹廉俊追偿;尹廉俊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他人或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其后,尹廉俊极少驾驶鄂A×××××号出租车营运,而是找易三清、万学武做副班司机,尹廉俊与易三清、万学武分别约定双方共同营运上述车辆,明天公司同意尹廉俊聘请易三清、万学武做副班司机。后易三清找了杨宝洲共同营运上述车辆,杨宝洲、易三清均需向尹廉俊缴纳租金,白班每天200元,夜班每天100元,杨宝洲的租金先交给易三清,再由易三清一起交给尹廉俊。
另查明,吴峰的父亲、母亲,即吴全坤、钱桂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13.60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丧葬费21,608.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51.3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63,013.40元。
还查明,杨宝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子周四英、女儿杨浠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无责项下的赔偿权利。
再查明,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52元/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729元/年。
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日杨宝洲驾驶明天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搭载吴峰、钱利琼,与吴磊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峰、杨宝洲死亡,钱利琼及鄂A×××××号大客车上的樊启欢受伤,杨宝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磊、吴峰、钱利琼、樊启欢无责。尹廉俊没有经过明天公司的准许,违反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中尹廉俊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他人营运的约定,默许易三清将肇事车辆转交给杨宝洲营运,明天公司对其所有的,尹廉俊对其承包的营运车辆均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易三清对交其营运的车辆也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故明天公司、尹廉俊、易三清应对杨宝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钱利琼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805元(63,881元+924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虽然钱利琼提交了胡兰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说明扣发其5个月工资收入15,000元,但并无相应的银行流水、会计账簿等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为9,576元(28,729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92元(28,729元/年÷12个月÷30天×40天);5、交通费,考虑钱利琼居住在大悟县、往来武汉需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15元/天×(26天+32天)];7、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酌定为87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313元。
因钱利琼所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关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鄂A×××××号大客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宝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浠、周四英放弃在交强险无责项下的赔偿权利,虽然吴磊无责,人保武汉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对钱利琼及吴全坤、钱桂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分割获得赔偿。
钱利琼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768元(3,192元+1,000元+9,576元),吴全坤、钱桂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9,699.80元(497,040元+21,608.50元+1,000元+189,051.30+1,000元+50,000元)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钱利琼获赔195.80元[13,768元÷(13,768元+759,699.80元)×11,000元],吴全坤、钱桂梅获赔10,804.20元[759,699.80元÷(13,768元+759,699.80元)×11,000元]。
钱利琼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545元(64,805元+20,000元+870元+870元),吴全坤、钱桂梅损失的吴峰的医疗费3,313.60元,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钱利琼获赔963.12元[86,545÷(86,545元+3,313.60元)×1,000元],吴全坤、钱桂梅获赔36.88元[3,313.60元÷(86,545元+3,313.60元)×1,000元]。
钱利琼不足赔偿部分为99,154.08元(100,313元-195.80元-963.12元),因杨宝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杨宝洲死亡,杨宝洲的继承人杨浠、周四英在其继承杨宝洲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天公司、尹廉俊、易三清对钱利琼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明天公司已为钱利琼垫付了医疗费33,881元,支付钱利琼前期赔偿款7,000元,尹廉俊为钱利琼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钱利琼的损失为28,273.08元(99,154.08元-33,881元-7,000元-30,000元),钱利琼不要求第三人尹廉俊、易三清、杨浠、周四英承担赔偿责任,仅主张由明天公司进行赔偿,故明天公司还应支付钱利琼赔偿款28,273.08元。
因尹廉俊、易三清应与明天公司一起对钱利琼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钱利琼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但其交给明天公司的款项由明天公司用于了赔偿,且其交给明天公司款项属于三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明天公司赔偿给杨浠的80,000元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赔偿钱利琼保险款1,158.92元(195.80元+963.12元),明天公司应赔偿钱利琼28,273.0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人保汉口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钱利琼要求人保汉口支公司、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杨浠、周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钱利琼保险赔偿款共计1,158.92元;
二、被告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利琼28,273.08元;
三、驳回原告钱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邮寄费100元,合计966元,由原告钱利琼负担766元,被告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钱利琼预交本院,被告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2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钱利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舒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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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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