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承包本村土地吗

93年农转非后户籍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至今没有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且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是否具有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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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律师们解答一下。  
  你农转非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农转非的意思是你从农村户口转为了非农业户口(居民户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你的户口一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二是按照要求履行集体规定的义务。  你的第一个条件基本符合,第二个条件因你实行了农转非不符合,所以综合以上你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组织有与村民委员会合一的组织形式(一般在经济较为落后的地方),有地区性经过股份制改革后的集体经济组织。但基本的运作形式是村民(股民)自治形式,村民(股民)资格有成员代表会议或成员会议表决决定,集体也有相关章程规定,在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前提下自治运作,你的条件没有讲述情况,不宜过多评论。
  首先谢谢楼上的解答。    我是1993年农转非的(在这之前是世居农民、有土地的,农转非后给收回了),是对迁户口,农转非后户籍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生产;靠父母的土地为生,但至今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没有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也没有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说我是城镇居民么,政府又没有给我工作,也没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说我是农民么,我没土地。那我靠什么得到社会的社会基本保障啊,城镇居民待遇享受不到、农民待遇享受不到,不是俩头空吗?
  你的近况值得同情,希望你集体经济组织能认同的资格。但你现在是居民了,可以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这些保险是国家有补贴的。不是居民就是要国家安排工作,现在都是自谋出路,如果你低于社会保障标准可以申请低保或社会救济等渠道。  
  这个问题政策性、历史性都较强。一般认为有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加入取得。原始取得大概是这样一种情形,新中国成立后,农民都分得了土地,后来搞大集体,成立合作社,农民把自己家的土地拿出来形成集体所有的土地,他们的集合体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拿出土地的家庭成员被称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经济概念,而村民是一个政治概念,主要指户口在这个村的。所以,是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加入取得是指,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的义务,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而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以上是我个人的理解。  
  下面给一些地方的政策:  
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   四、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拥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各地区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下列条件确定:    (一)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口。    (二)按照市政府制订的有关政策进行异地搬迁的水库移民、强泥石流易发区和采空区移民以及其他政策性移民。    (三)上述两类以外的农业人口人员,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按照现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履行前述条件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户口迁出村的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四)全家转为小城镇户口的农户,未办理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的,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子女顶替等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人员,凡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界定是非常复杂、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对于没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要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功能,保证公平、公开,维护各方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等于“村民”。村民是村委会组织使用的概念,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是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未必有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常有两种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  
(一)、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的子女。只要一出生,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没有年龄和性别要求。  
(二)、加入取得:《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五)款规定:只有承担相应义务、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也不是终身的,出现四种情况其资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四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其他单位供职,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已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也就是说,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一旦土地被征占用后,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享受土地被征占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徽省规定也差不多。    根据上述这些省份的规定可以看出:    1、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是不是唯一的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例如,农村中所谓的寄挂户、空挂户,根据其与集体组织的约定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取得时间: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是加入取得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或者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成员资格。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  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  二、取得与丧失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  (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一般性规定,即同时满足户籍、生产生活地和基本生活保障三个条件的情形。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应当注意,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对于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婚生和非婚生的出生人口,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应当平等对待。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基于婚姻、收养关系而取得,政策性迁入取得和协商取得。其中,协商取得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在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之前,该种方式应当予以保留。但协商方式仅适用于成员资格的取得,而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 死亡的;  (2) 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 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关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因此,对于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从严把握,审慎处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不应简单地认定其丧失原成员资格。特别是对那些虽已取得小城镇户口或形式上实现了农转非,但并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仍应确认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应确立成员资格的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空”或“两头占”的现象。任何人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特殊情形  第四条 基于婚姻关系的几种情形  (1)婚姻关系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其中一方虽未迁移户口,但已实际进入对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一方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已婚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后,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或者婚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认定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对基于婚姻关系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类是“农嫁(娶)农”情形。现实中又以嫁农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最为突出。通常是某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并已到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但由于种种原因户口没有迁入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即生活基础已经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则应当认定其具有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第二类是“农嫁(娶)非”情形。比较典型的是“嫁城女”成员资格的认定。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后,其户籍并不能当然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城镇居民享有的医疗、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不论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其最终生活保障仍然是农村土地,对于此类人员,不能认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第三类是离婚丧偶情形。此类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前,已经基于婚姻关系发生了成员资格的变动,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取得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保障。因此,只有对于户籍地和生产生活地均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包括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又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情形),才能认定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对于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应参考本意见前三条,以及本条第(1)(2)项的规定确认成员资格。  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的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更显突出,但不能因此忽视男子的平等权利,因此本条所列情形对于男女均应适用。  第五条 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  (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研究生在学的除外);  (2)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3)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因法律或政策原因户口被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特定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本条所列三类人员在上学、服兵役、服刑期间,虽然户籍和居所暂时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其仍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成员资格应与保留。  农村入学的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农村土地仍然是其生活和求学的主要依赖,否认此类人员在学期间的成员资格,无疑会增加其家庭负担,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教育事业的发展。至于在校攻读硕士学历以上的研究生,因其已经基本具备独立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其成员资格一般不再予以保留。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复员后应回农村安置,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这些人员仍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服役期间的成员资格,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意义重大。  两劳人员服刑期间,虽然户口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户口迁入地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其生活基础仍依附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有利于促进其积极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  第六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口的,应认定其不丧失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此类人员在外出经商、务工前已经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此后虽然长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和从事农业生产,甚至也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日常和现时的生活来源,但在其尚未取得城镇户籍,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因此,对于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不能轻易予以否定,而应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进行判断。  第七条 基于本意见第二条之外的原因或事由,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针对“挂户”、退休(养)回乡人员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所谓“挂户”一般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特殊目的(如方便上班、子女就学、经商等)将本人或全家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空挂户),或者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寄住(寄挂户)的一种现象。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退休(养)回乡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此生产、生活,但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在原单位享有退休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而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该类人员也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静海政发[2009] 4 号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随着全县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加快,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保障被征地农民最基本的个人生存利益,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享受集体收益分配补偿工作,在目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前,参照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原则    坚持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尊重事实的原则,本着依法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权利,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到应有的个人生存权益,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判断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村常住户口,在本村生产、生活的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以本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认    第一条 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有本村常住户口的。    第二条 基于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村,并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包括招婿到本村的男方及其子女,本村村民通过合法程序收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子女。)    第三条 原籍在本村,婚后将户口迁出,在离婚或丧偶后将户口迁回本村,且本人回本村生产、生活的,或者婚后户口仍在本村,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回本村生产、生活的。(妇女婚后,户口虽未迁出本村,但本人已到男方所在地生产、生活的,认定为具有男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四条 原籍在本村,返回本村生产、生活的,虽然户口未落户本村但实际已按本村村民对待,既分给耕地又分给宅基地,且村委会认可的返迁户。    第五条 户口在本村,因征地按规定农转非的人员及其子女和本县内在原籍村征地转非后嫁入本村的外村女及其子女,且没有稳定非农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的。    第六条 户口在本村,按特殊政策农转非(如乡镇企业有功人员、干部管理学院毕业转非等)人员和子女,且没有稳定非农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的。    第七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士兵、符合复员条件的现役士官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毕业生(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和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除外)以及在押服刑人员。    第八条 户口在本村,并仍在本村长期居住的知青和战备疏散户,落实政策后农转非的人员及其子女,没有被国家有关部门安置且没有稳定非农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的。    第九条 户口迁入本村并在本村长期生产、生活,且没有稳定非农职业或者稳定收入来源的。(不含以进城为目的的从外村迁入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户口空挂户和退休、退养回乡人员)。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具有唯一性,任何人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则丧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时,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前,暂适用本《意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后,依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主题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确认 意见 (共印50份)    静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印发  
  以上两贴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按照他们的确认意见我是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但不知道杭州是怎么样确认的?如果法律界人士知道杭州是怎样确认的话,请给我解答一下,谢谢。
  请法律界人士知道杭州是怎样确认的话,请给我解答一下,谢谢。
  请法律界人士知道杭州是怎样确认的话,请给我解答一下,谢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已于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公布,自日起施行。  日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    (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财政、金融、工商、质监、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会)成员、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监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社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选举和罢免、辞职的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财务管理、资产和收益分配;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    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资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社员      第十七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    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社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社员组成,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行使职权。    社管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管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长可以由社管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社长或者其他代表合作社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社监会是社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监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监会主任可以由社监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经社员大会授权行使职权。    社员代表由社员大会在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员代表可以与村民代表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 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管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领导成员交叉任职,但不得与社监会成员交叉任职。      第二十六条 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提议或者社管会、社监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修改章程;    (二)讨论决定章程未明确的社员资格条件及保留、丧失社员资格的有关事项;    (三)选举、罢免社管会成员和社监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社管会和社监会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各业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    (七)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八)讨论审议本社的分立、合并、终止事项;    (九)讨论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社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社员(代表)大会;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和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方案;    (五)执行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六)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社监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社管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社员公布审查情况。    社监会主任或者社监会成员代表有权列席社管会会议。      第三十条 社员大会选举、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和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员大会授权的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参加会议方为有效。所作决定,须经应到会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表决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须经应到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社员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经济合作社选举的,社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社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联名,可以要求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    罢免社管会成员由社监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罢免社监会成员由社管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社管会、社监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社管会、社监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社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社管会、社监会不召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组织召集。      第三十三条 社员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员代表大会和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社员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第三十四条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社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推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    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当纳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按章程规定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或者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及会计委托代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没有统一标准。最高院的意见是觉得这涉及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保留事项,应由人大立法解决。  我个人认为应以出生时户籍为准,把集体组织成员当作一种身份解决,其实也是一种身份。各地那些规定根本就是胡扯蛋,什么叫有社会保障,转入城市就有保障了?失业现在根本就是常事,还有什么根据义务和生活情况,这根本无法去考察,更何况取消农业税后,已经没有啥义务了,这个事情很麻烦,根源在于集体所有制这块幌子
  不要脸的人真多啊。    好像城市居民就是国家包工作、包医疗、包养老、包……    好吃懒做哪儿都饿死。    纯粹没事找抽型。
  那里来的狗在乱叫。
  是的,是集体组织成员。
事发地处偏远的四川沐川县建和乡官田村八组山区,当事人和丈夫都已经是60岁的老人了,身体也不是很好,由于生活在农村,儿子们常年在外打工,家里就老两口过着平淡的日子,平日里为人和善和邻居的关系也都不错,除了一个堂侄。  
堂侄40来岁正值壮年,脾气呢有点暴躁,加上一个伶牙俐齿的妻子,在村子里有点蛮横,稍有不慎对别人就非打即骂,即便是他的几个弟妹也没少受他们欺负,甚至他们亲身父亲也曾被打进医院差点送了命,连医药费都是靠法院强制执行才得到。在当地一般人对他也是敢怒不敢言。当然了当事人老两口也是被欺的对象,由于事情不大,儿子们在外打工也难得回家处理。谁知道事情却益发发不可收拾,终于有一天发生了一件全村震动的大事。  
事情的起因是侄媳妇砍断了一颗核桃树树梢(核桃在当地可是高经济作物),傍晚时候当事人的丈夫在屋旁的小公路上拦住了骑着摩托的堂侄理论为什么要砍树,可堂侄却耍起了无赖,说是乡镇府授权他砍的云云,并发动摩托想要离去,由于山路狭窄,车两边又挂着两箩筐,当事人丈夫一来怕自己受伤,二来也想拦住堂哥理论出个结果,于是于是说:“事情没讲清楚是不会让你走的”并拔出了车钥匙,谁知道堂侄对着他劈头就是一拳,老人哪禁得住他这一拳,当即眼冒金星的倒在地上,堂侄却并不罢休扔掉摩托,骑在了老人身上,一手捏住老人脖子,一手左右开弓殴打,老人没有一点还手之力。当事人听见动静不对连忙从屋里出来查看,见丈夫被打,可面对身强力壮的堂侄无计可施,连忙赶过去想把丈夫拉起来,刚弯下腰伸出手,侄媳妇带着二儿子也赶来了,侄媳妇扭住当事人就在老人头上咬了一口,然后又在老人右耳咬了一口,当即咬掉了老人大半个右耳,鲜血顿时染红了老人半边脸,此时堂侄的二儿子在老人面前挥舞着一把匕首,口出狂言,另一手一根木棒对着老人脸面就是一棒,接着又是当头一棒,老人怎么能禁得起如此伤害,顿时失去了行动能力。侄媳妇又带着儿子帮丈夫,当事人见丈夫仍被骑在地上。脖子也被卡着,如此下去老头子怕是命也没了,加上失大半个耳朵疼痛难忍,也不知道哪来的力气,从地上爬起来抄起一条板凳就往堂侄打了过去,混乱中板凳击中了堂侄的头部,当即倒在了地上,老人也因力尽再次倒地。侄媳妇也许还没注意到自己丈夫受伤还上来狠狠的在当事人腿上踢了两脚。当事人丈夫此时得以脱身却仍然被堂侄二儿子的木棒纠缠着,眼见老伴倒在地上不知是死是活,也拿着手里拔出的钥匙链一阵乱舞,也许是起了点作用,又或许对方发现自己人受伤,于是都没有再动手了。  
附近邻居听见动静赶过来已经为时已完,只好打了120将当事人和堂侄送进了医院。由于山路难行,距医院又远,当事人虽然被咬掉了半边耳朵,暂时倒也没有生命危险,然而堂侄却由于脑部於血生命垂危!对于这样的结果估计当事双方是谁也没有预见过的,这事将如何善后呢?  
对于这事咨询律师后被告知:1、涉嫌故意伤害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当事人如属轻伤,殴打她的人依前述规定进行处罚。民事责任方面有可能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  
今天得知堂侄已经暂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是伴随而来的昂贵医疗费用却仍然令堂侄一家难以筹措,而当事人并不富裕的家庭也因自己治疗而捉襟见肘。  
在农村为了一点鸡毛蒜皮的事发生点口角本是常有的事,然而闹到如此地步到底谁对谁错?在此事件中当事人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呢?谁又该为此事负上主要责任呢 如果真的对当事人处以刑事处罚,对于一个60岁的老人将怎样承受?
  “农村居民”应该指的是居住在农村之民,而非是“农村户口之民”。最高院的解释应该是清楚的,是“居民”,以“居住”为判定标准,不是“户口民”,以户口为判定标准。    
  法院有了指导意见 但是政府不执行有什么用 ?  因为没有明确的认定集体组织成员农民动了菜刀 开始了阶级斗争
  不能按农业非农业区分集体组织成员 因为天津市户籍政策规定 ,外省市非农业(女)嫁入本市农村农业(男)非农业(女)就可以随夫变农业, 本市非农业(女)嫁给本市农村农业(男)户口性质就不能变,同样集体成员(男)的老婆, 同样结婚就因政策到集体户口性质就不一样
按户口性质区分集体成员公平吗? 天津市法院的指导意见很有道理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认定应该和家庭成员认定相似 ,不是农业户口在农村就不是家庭成员吗 ?分家就不分给他东西吗? 两口子结婚后女方没把户口迁到这家庭时,如果离婚了就叫女方净身出户一点财产不给吗?集体只不过是一个大的家庭。
  天津市户口管理导致很多人在农村生存受暴政的压制 例1、非嫁农人员在农村居住生活,户口性质不能随夫变成农业户口(外省市非嫁农可以随夫为农业户口)。农嫁非人员在农村居住生活,户口性质必须随夫为非农业户口。  例2 天津市03年以前出生的孩子户口必须随母,以后出生的随父母都行。(我儿子02年出生随母非农业户口性质,我闺女07年出生农业户口,我们一直在农村居住生存,农业户口的村里给成员待遇,非农业的不享受任何待遇,公决更是多数欺负少数,一样的孩子因户口政策命运就不一样)。叫人公平吗?希望各政策能互补挂钩 尽快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我国现行的户籍法规是建国初期的《户籍管理条例》从中根本找不到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依据。以户籍判断是长期计划经济产生的思维模式。有悖于社会主义市場经济。所以,这种作法不合法、不合规、不科学、也不合乎情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集体经济的投入者、创造者、积累者。理应拥有集体经济资产的所有权【含土地使用权】。这个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经济范畴所有权问题。成员保障、成员待遇是集体经济分担的社会责任。很多省的地方性法规单从户籍性质判断造成很多侵害百姓权益的事件。《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织条例》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充份的体现了以人为本、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是一部很好的地方法规。浙江省这方面的矛盾应该很少。值得全国立法时借鉴。
  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成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目前,农村有些村官以村民自治组织为名,超跃法律约束以“公决”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
  生产队解体后,所谓的集体经济基本是土地经济。原来生产队的社员是这个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所有权人。在此基础上界定产权人。在没有土地的地方,施行生不添、死不去。这样,有很好的合法性和操作性。这样就不会产生现在的混乱局面。很多问题都迎刃而解。
  这样做,可能对新增加人口好像不公平。但是,每个新增加人口的父辈或祖辈的产权已经被界定(含土地使用权)。从总体看,长远看能保证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有很好的操作性。又可杜绝随意性。
  现在,1,原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通过户口迁出、第二轮土地延包、什么大稳定小调整......被侵害。2,通过户口迁入造成甲集体成员侵害乙集体成员的权益。有权人通过户口迁移得到俩份,原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稀释。3,不法村官操纵村委会随心所欲造成很多农村社会矛盾。如果,从源头上选个科学的时点,搞产权界定。(生产队最后结算年为宜)很多农村社会矛盾迎韧而解。    
  这样,可以终止频繁的土地调正而引起无休止的分争。不然,当没有土地可调正时,怎么办?实际现在很多地方矛盾都突现出来了。这个问题怎么解决??
  追根溯源、界定产权。全国农民、欣喜开颜。
  首先,要搞清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 发展和现状。真正意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社到1961年的农村人民公社。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以劳动工分计酬进行社员收益分配。其原则是,首先要交纳国家税款、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核算社员劳动报酬。1982年后,生产队解体。集体经营名存实亡。原来从事集体经济的生产队经济职能完全丧失。所以真正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实体是从五十初的初级社到人民公社的生产队解体之前。因此,这个阶段的所有集体资产(动产、不动产、土地)和当时所对应的所有生产队社员
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在此基础上界定产权。对于每个成员都是公平、公正的。从我国 政策沿革也合法、合规、合情、合理。
  接上:在这段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历史时期产生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以它所对应的全体人员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段时期的户口政策是外嫁女和所生的子女的户口都冻结在农村。这些人长期生活在农村。参加农村集体劳动,参加农村收益分配,粮食分配,是土生土长的农民。拥有原集体经济的所有财产权。是原始股东。生产队解体后,户口有所松动。才产生了“农转非”这些人因户口性质的改变就取消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裸身出村没有法律依据。对这些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从法理上讲不通。从情理上更讲不通。尤其是城中村、城市近郊村生产队解体后,所有成员都先后融入到城市中。所以,这些人的身份是一样的。沈阳市在日取消了农业户口,都是居民户口。原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会发生变化。
  接上:举例说明:某城郊区农村,1982年最后结祘年度是1981年的12月1日—日止(生产队结祘年度日期)。的在册人口2000口人。当时的土地总面积2200亩。1,土地使用权等于2200除以亩。这是人均地权。在此基楚上生不添、死不去、可以继承。可以进行土地承包、流转。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2,资产权益等于(固定资产+库存物资+库存现金)除以2000=XXX元。这样,对于以后出生的人好象不公平,实质上他们的父辈或者祖辈的权益已经被确定。所以,对每个成员都是公平的。后迁入人口可以到你的出生地老家去确权。这样操作性强、杜绝随意性、杜绝外来人口稀释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很多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合法、合规、合情、合理。
  我的问题简单:那就是因为目前当教师转正,把我们户口,也带走了,但是并未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而且一直以在本村生活劳动。河北的,请问有什么政策依据吗?我们这样的人有很多,打算起诉。
  @田永清2011 33楼   我的问题简单:那就是因为目前当教师转正,把我们户口,也带走了,但是并未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而且一直以在本村生活劳动。河北的,请问有什么政策依据吗?我们这样的人有很多,打算起诉。  -----------------------------  改正一下,是因为我母亲教师转正,把我们也带出去了。可是目前转正了,并不意味着我们就纳入了城市保障体系,
  急求河北石家庄的认定意见,个人比较赞同天津的,因为本人就是因为特殊原因农转非,而并没有脱离农村的生产生活体系
  现在取消农村户口和非农户口了,统一改成居民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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