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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省时刻表原告漆军诉被告刘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孟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殿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等九个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原告漆军诉被告刘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孟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殿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等九个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辽中县人民法院&&&&&&&& &&&&浏览:5次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22号
原告漆X,男,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刘东X,男,汉族,现住辽中县。
被告刘玉X,男,汉族,现住抚顺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
负责人赵冰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男,满族,现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殿X,男,汉族,现住盘锦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
负责人于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丽X,女,汉族,现住沈阳市。
被告孙贵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现住北京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负责人刘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雪X,男,汉族,现住沈阳市。
原告漆X诉被告刘玉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抚顺保险公司)、孟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保险公司)、张殿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盘锦保险公司)、孙贵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北京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南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X及委托代理人刘东X、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日4时4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18.3公里处,刘玉X驾驶辽XX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京哈高速沈阳方向618.3公里处,撞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单方事故后车辆停在行驶车道,随后漆军驾驶川XXXX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右侧与辽XXXXX号轿车相剐碰后停在行车车道,原告当时驾驶车辆(停车后,原告漆X及乘车人漆明、乘车人漆家顺下车),原告已下车的情况下,随后孟尹驾驶京XXXX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左侧前部剐碰川XXXXX号轿车乘车人漆家顺(已下车)后停在行驶车道,随后张殿X驾驶辽XXXX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与辽XXXXX号轿车、中央隔离护栏、京XXXXX号轿车剐碰并剐碰川XXXXX号轿车驾驶人原告漆X(已下车)、乘车人漆明(已下车)后停在行驶车道,随后孙贵X驾驶京XXXXX(临)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前部与辽XXXX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漆家顺、漆明、漆军、辽XXXXX号轿车乘车人辛长命和刘彩梅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做出高速四公交证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予以证明。原告漆X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到沈阳市陆军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外伤、腰椎多发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8,516.91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4张费用1,465.95元,沈阳陆军总院门诊收据22张费用为7,050.96元,同意以实际计算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12天,每日按100元要求赔偿,由亲属护理,误工费65,340元,住院12天,住院期间误工费每天330元,共3,960元,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86天,每日330元,共61,380元,原告系木工,每日工资33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鉴定费8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由于医院没有床位无法办理住院手续,所以一直由急诊治疗,急诊出具床位,急诊病历上已记载于3月25日出院,同时也记载了3月14日至3月25日期间每天都由各部门专家进行会诊,所以原告实际是住院的,不能以没有住院病例为由来否认实际在急诊住院的事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木工,按照该行业的实际情况没有纳税,而且误工证明已经由项目部盖章,并且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足以证明在建筑工地工作的事实。交通费系实际发生,以及原告在沈阳居住的证明能够证明在沈阳居住的事实,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本案的事故是一起事故,原告受伤时是在下车后车辆外部受伤,所以对于各肇事车辆均应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来判定,原告同意按照事发地辽宁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项目。
被告刘玉X辩称,当时是我驾驶事故车辆辽XXXXX号轿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实际该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事故证明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病例等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抚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因没有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应当由5个车辆按同等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漆明是在车外受伤,应当由5个机动车的车辆保险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5台车辆的商业险每台按20%责任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为准,对门诊病例没有异议,急诊病例没有异议,但是急诊病例不等同于住院病例,原告并没有在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办床位,办护理,不存在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该两项要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户籍所在地仪陇县出具的证明,因为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而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证明的证明人是个人,公章盖章为项目部盖章,没有相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相应的签字,没有本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纳税证明,误工材料不充分,不同意赔偿。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且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最多同意赔偿3,000元,对于居住证明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孟X辩称,当时是我驾驶事故车辆京XXXXX号轿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实际该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驾驶车辆是第三辆车到事故现场的,我的车辆当时撞到另案原告漆家顺了,我到事故现场前,已经发生的两台事故车辆没有警示标志,我车到事故现场后也没来得及立警示标志,后边的车又到达了事故现场,发生了有关相碰,我的车主要是被张殿X驾驶的辽XXXXX号轿车撞坏的,我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坏,之前撞漆家顺时车辆发生损坏,之后又被后方张殿X车辆撞坏,车辆维修费用12,000余元,还有其他施救费等,我也请求能得到赔偿处理,需说明的是我的车辆在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保险保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当天本人与刘玉X、张殿X,我们三人每人出5,000元,共15,000元,为本案原告漆明及漆家顺、漆军垫付费用。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事故证明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病例等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X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为本次事故是5车连环相撞,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只出具了发生事故的证据,因本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的责任应按5车同等责任划分,交强险应按平均五分之一承担,涉及商业险的也按五分之一,即2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平安保险抚顺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殿X辩称,当时是我驾驶事故车辆辽XXXXX号轿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实际该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驾驶车辆是第四辆车到事故现场的,我已经记不清到现场瞬间发生事故所撞的人员了,事故事实按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我到事故现场前,已经发生的三台事故车辆没有警示标志,我车到事故现场后也没来得及立警示标志,后边的车又到达了事故现场,发生了有关相碰,我的车辆也有损坏,在另案中已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当天晚上,本人与刘玉X、孟尹,我们三人每人出5,000元,共15,000元,为本案原告漆X及漆家顺、漆明垫付费用。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事故证明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病例等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没有判定比例,我方车辆为第四辆车,由于事发时是3月份的凌晨4点,路况不好,前面三台车辆均没有立警示标志,而且从公安卷中现场图片可以显示第三辆、第四辆、第五辆车同在第一排车道内,而且车速都在110,所以根据这一事实,后几辆车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最多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后几辆车是在前面的车已经出险并没立警示标志的前提下发生事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第一辆车肇事人刘玉X陈述,第二辆车撞完以后,车内人员下车,再向第一辆车走的过程中,遭到了第三辆车和第四辆车的撞伤的,在本次事故中,第二辆车的三个受伤者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二页写的当时路面干燥,视线良好,对该事实的写明存在异议,认为交警队写明的不真实,因为事发时是2015年3月凌晨4点40分,天完全是黑的,路况根本看不清楚,之所以能造成后面四辆车的连环相撞,就是因为当时的天完全是黑的,根本看不清楚前面路况。误工标准数额明显过高,每天要求330元,已经超过完税的数额,所以不同意赔偿。其他同被告平安保险抚顺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孙贵X辩称,当时是我驾驶的临时牌照京XXXXX(临)号,事故车辆实际牌照为京Q7AQ56号轿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实际该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投保是以赵喜春的名义进行投保的,这个情况保险公司事先知道,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驾驶车辆到事故现场,是最后一台事故车辆,已经发生事故的前四台车辆没有立警示标志,导致我方车辆与之前的事故车辆相撞,我认为我方车辆事故责任较小,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坏,我的车辆大约损坏8,035元,花拖车费2,000元,我的车辆在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7,800元,我也请求我的损失给予处理,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事故证明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病例等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京Q7AQ56,车架号码为LSGSA52M2AY151867、发动机号码为A,并非原告诉称的京XXXXX,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如果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答辩人答辩如下: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坏,要求法院依法分配预留保险限额。1、医疗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原告要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费用,需提供病例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3、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4、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5、护理费,认为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6、交通费,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正式公共交通票据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7、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核定;8、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X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漆军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漆军伤情是由于张殿X驾驶的辽XXXXX号轿车相撞的,我公司承保车辆对于漆军不构成侵权,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误工费同意参照原告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系木工,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赔偿,误工时间应当以休息诊断时间计算,不能简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同被告平安保险抚顺支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于日4时4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18.3公里处,刘玉X驾驶辽XX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京哈高速沈阳方向618.3公里处,撞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单方事故后车辆停在行驶车道,随后漆军驾驶川XXXX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右侧与辽XXXXX号轿车相剐碰后停在行车车道,原告漆X当时驾驶的车辆(停车后,原告及乘车人漆明、乘车人漆家顺下车),原告已下车的情况下,随后孟尹驾驶京XXXX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左侧前部剐碰川XXXXX号轿车乘车人漆家顺(已下车)后停在行驶车道,随后张殿X驾驶辽XXXX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与辽XXXXX号轿车、中央隔离护栏、京XXXXX号轿车剐碰并剐碰川XXXXX号轿车驾驶人漆军(已下车)、乘车人漆明(已下车)后停在行驶车道,随后孙贵X驾驶京XXXXX(临)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前部与辽XXXX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漆家顺、漆明、漆军、辽XXXXX号轿车乘车人辛长命和刘彩梅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后果。原告漆X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到沈阳市陆军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外伤、腰椎多发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漆X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8,516.91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4张费用1,465.95元,沈阳陆军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2张费用为7,050.96元);原告漆X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17,460元(原告从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94天,按180天支持误工费,其每日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97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漆X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82,504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做出高速四公交证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刘玉X驾驶辽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抚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孟X驾驶事故车辆京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殿X驾驶事故车辆辽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贵X当时驾驶的临时牌照京XXXXX(临)号,该车辆实际牌照为京Q7AQ5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漆X驾驶的事故车辆川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是在下车后车外受伤,属于该事故车辆川XXXXX号轿车的第三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病历,诊断书,治疗记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户籍所在地证明,原告的居住身份证明,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漆X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做出高速四公交证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予以证明,关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依当事人提供证据及陈述意见,此次事故五车相撞属一起事故,各车辆均没有超速等明显违章行为,在特殊较短时间内事故车辆司机未来得及摆放警示标志,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均等承担为宜,即各事故车辆承担事故责任的20%;原告漆X身体受伤是在其下车后发生在其驾驶车辆川XXXXX号轿车外部,属于车辆川XXXXX号轿车的第三者;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漆明有关损失应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即平安抚顺保险公司、平安北京保险公司、太平洋盘锦保险公司、人民北京保险公司、天安南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给付,此案为一起事故多人受伤,本院同时审理6件原告起诉案件,赔偿原则是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再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对于每个原告赔偿案件不必由每个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对每个案件原告平均承担,方便计算及赔偿可分别进行承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适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时间支持至定伤残前一日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不在户籍所在地劳动生活,在外误工的事实应予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辽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漆X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没有办理住院,在医院门诊治疗,其要求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漆X医疗费8,516.91元(1万元-赔偿给付另案原告辛长命1,483.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漆X伤残赔偿金等82,504元(11万元-赔偿给付另案原告辛长命27,496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均可不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玉X、孟尹、张殿X、孙贵X均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玉X、孟尹、张殿X、孙贵X分别承担10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升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子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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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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