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未查验存单密码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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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授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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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未查验存单密码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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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某银行  A公司与李某合作开发某旧城改造项目并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依据协议约定,A公司向李某缴纳项目开发保证金230万元,并将保证金存入李某账户中,保证金存单由李某保管,存单密码由A公司掌握,支取时需经双方同意,不得私自支取。自保证金存入李某名下之日起,李某在100天内如未能按期完成房屋拆迁工作,李某应将230万元开发保证金连本带息,无条件退还给A公司。日,A公司以李某名义办理了开发保证金存款230万元,约定 日到期,设置为凭密码支取的人民币定期存单,并将该存单交由李某保管。  日,李某私自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与某银行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以该存单质押在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日起至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房。随后,因李某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A公司遂将李某和银行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李某与该银行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保证金。  法院审理并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确认了A公司与李某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李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返还保证金。  银行对李某提供的凭密支取存单,在其本身不能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仍与李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银监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的规定,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财产权,该质押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银行对存单不享有质权,李某应向A公司返还保证金。  案件评析  本案中,对银行是否享有存单质权,需关注两个法律问题:  首先,银行与李某签署的质押借款合同的存单质押条款,是属于无效条款还是效力待定条款?根据《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12条规定“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须向发放贷款的银行提供印鉴或密码;凭有效身份证明支取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应转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发放贷款”。因此,法院认为银行的做法违反了该规定,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质押无效。此外,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进一步对强制性规定进行解释: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中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的继续存在将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但法律中并未规定违反《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的条款将导致存单质押合同无效,且该存单质押的继续存在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因此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某持有的保证金存单实际上属于A公司所有,李某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以该存单质押向银行借款,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应属于法律效力待定行为。  其次,银行的存单质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质押存单的户名为李某并且被李某所持有,这些表面信息让银行有理由相信李某是该存单的所有人。根据《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规定的提供存单密码是出质人的义务,相对而言便是银行的权利。银行未要求出质人提供存单密码应理解为权利放弃,而非法定义务的怠于履行。介于本案情况,即使银行要求李某提供密码,李某在未能提供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以密码遗忘为由通过挂失变更密码,以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故要求出质人提供密码并不能完全达到核实出质人是否有处分权的目的。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构成担保物权善意取得需满足两个要件,取得担保物权是善意的;应登记或交付的担保物权已经办妥登记或交付手续。本案中,李某已将该存单交付银行,符合了善意取得的要件。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银行的存单质权应构成善意取得。  案件启示  在操作存单质押时,银行往往更多关注存单的真实性,而忽略了存单密码(印鉴)的提供及验证,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目前,银行的个人存单贷款制度中,对于存单质押的存单密码(印鉴)没有任何管理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在个人存单贷款业务制度中,增加要求出质人提供存单密码(印鉴)的规定,并关注存单密码(印鉴)保管不善而可能面临的被盗窃风险。因此,应通过建立存单与密码等支取方式的隔离保管制度来有效防范风险。  银行在受理存单质押担保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应要求出质人提供存单印鉴、密码。对于凭有效身份证明支取的存单,应要求出质人转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并对出质人提供的密码、印鉴加以核实验证,确保其对存单享有处分权。若出质人遗忘存单密码,应要求其办理密码挂失,在取得新密码后再按前述要求办理存单质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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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如何记账?
小编导读:
问:以银行承兑汇票、存单质押,开展贷款、开具信用证、保理代付业务融资,如何账务处理?
答:《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
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
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款项。
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存出投资款、外埠存款等,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
二、企业增加银行存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应收账款”等科目;减少银行存款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仓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是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设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仍由企业控制的资产。因此设定抵押时不需要作账务处理。信用证保证金存款,也仍是企业的资产,属于“其他货币资金”核算范围。&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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