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与农村土地确权兄弟矛盾矛盾经县人民政府处理后不服者向市人民政府怎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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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县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谁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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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甲、乙两村因土地所有权产生纠纷,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其县政府裁决土地所有权属于甲村。乙村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县政府的裁决。乙村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下列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A.县政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B.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C.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D.县政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市政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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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公司要求确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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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专门法院必要时可以审理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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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甲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D.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对政府发布的“公告”不服如何处理-复议案例-复议应诉-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时间:日
基本案情申请人:某村40余户村民被申请人:某县政府某县政府于日发布了《关于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申请人某村40户村民看到“公告”后不服,先后进行多次上访甚至越级上访,想通过上访形式解决问题。期间,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多次协商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于日向县政府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关于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焦点问题1、此“公告”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被申请人认为:县政府发布的《公告》是完全依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国务院《移民安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由县(市)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为此,部分群众提出的货币安置没有政策规定,县政府异地土地安置是正确的。根据目前该村征地后安置人口剩余耕地不足0.8亩的实际情况,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无法进行就地安置。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发布的《公告》是从大局出发,充分考虑了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以确保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达到长远生计有保障的目的。符合《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也符合省政府会议纪要指出的:“要坚持以土地安置为主,确保被征地群众的长远生计,妥善解决好他们的生产、生活,努力实现长治久安”的精神,《公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正确,事实清楚。决定维持《公告》。焦点问题1、此“公告”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焦点问题评析】此案中虽然政府以《公告》形式发布了对库区移民的具体异地安置方案,土地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等,但“公告”内容直接关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因此该“公告”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公告”行文格式欠妥。“公告”发布后发布机关没有向村民告知复议权和复议期限,在上访和协调过程中超过了复议期限。由于当时行政复议法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复议期限,造成当事人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尚未具体规定。但鉴于:第一,县政府作为发布“公告”的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利和期限,行政机关应负有责任。第二,村民首先想到的是通过上访解决问题,在上访过程中超过了复议期限,不是当事人有意拖延期限,而是在上访和协调过程中才得知应行政复议。因此复议机关认为:此种情况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规定。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告》缺乏实际操作性。群众对《公告》内容非常不满,异地安置难度很大。【办案体会】一、以人为本妥善处理涉及民生的问题。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群众仍然对政府的安置方案不服,仍有越级群体上访的苗头,实际问题和矛盾还是没有得到彻底解决。鉴于这种情况,行署法制办及时向行署作了情况汇报,根据以前实地调查情况,提出了尽可能创造条件就地安置的具体处理方案。行署领导指示:“体现以人为本原则,如果条件允许,尽量满足群众要求”。法制办工作人员在国土、水务等部门的配合下,再次深入实地利用3天时间,翻山越岭对申请人生活的周边区域进行了详细勘察。经勘察周边有许多旱地和坡地,水电站建成后这些土地经过平整整理,全村可以变成水浇地约200多亩,完全可以保证申请人生活口粮地。但是调查发现水电站原设计方案没有引水洞。行署法制办将行署领导的指示和再次调查情况向县政府进行了通报和沟通。县政府积极出面和水电站主管部门进行了协商,水电站设立了一个灌溉引水洞,满足周边群众取水需要。在行署法制办的积极协调下,县政府积极调整安置方案,把包括申请人等在内的该村列入新农村建设规划,把该村周边山坡的土地整理列入政府土地整理项目,发放了申请人的全部土地补偿款,决定进行就地安置。经过地县半年的共同努力,本案的矛盾得到彻底解决,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广大群众非常满意,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二、有效化解矛盾、解决行政争议。以有效化解矛盾为目标,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的重要出发点和落脚点。把是否有效化解矛盾,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作为衡量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的重要标准。既要注重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又要注重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个案件中,我们把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关注个案效果和社会整体效果相结合,努力将行政争议有效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口铺村4、5、6、16、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家湾村)不服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华县政府)和永州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口铺村4、5、6、16、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家湾村)不服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华县政府)和永州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68次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湘11行初13号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口铺村4、5、6、16、17村民小组。
代表人杨爱凤,4组组长。
代表人杨爱华,5组组长。
代表人杨洪江,6组组长。
代表人杨迪明,16组组长。
代表人杨爱孝,17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怡X,男,汉族,日出生。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龙飞凤,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江衡,该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耀华,该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龚保华,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茅坪村第1、2、3、4村民小组。
代表人李均海,1组组长。
代表人蔡联富,2组组长。
代表人蔡永伦,3组组长。
代表人蔡光跃,4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永X,男,汉族,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联X,男,汉族,日出生。
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茅坪村5、6村民小组。
代表人黄尚信,5组组长。
代表人李焕新,6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盘枫,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中X,男,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口铺村4、5、6、16、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家湾村)不服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华县政府)和永州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向被告江华县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茅坪村第1、2、3、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架枧冲村)、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茅坪村5、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梯子岭村)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伶俐担任庭审记录,于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家湾村的代表人杨爱华(5组组长)、杨洪江(6组组长)、杨迪明(16组组长)、杨爱孝(17组组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怡X,被告江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江衡、周耀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保华,第三人架枧冲村代表人李均海(1组组长)、蔡永伦(3组组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X、蔡联X,第三人梯子岭村代表人李焕新(6组组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枫、李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华县政府于日作出江政决字〔2015〕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杨家湾村)辩称,主张争执1、2A、2B、3号山场权属,提供了1981年江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江林权证字第131号《山林权所有证》。此证第一栏,其中,西面界限高岭上芝麻地到北面界限鸡公石没有明确的过渡点,且鸡公石山港子不是指鸡公石山一个地名,而是其石山脚下一条港子。结合梯子岭村提供的1963年《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和1981年的第220号《山林权所有证》,东面界限杨家北(白)路,而杨家北(白)路也下至到山脚港子。因此,此证的四至界限只能包括争执2B、3号山场,但未包括1、2A号山场。由于申请人(杨家湾村)对1、2A号山场提供不出“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书,所以其主张1、2A号山场的所有权,理由证据不充分,本政府不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2B、3号山场权属本政府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梯子岭村)主张争执1、2A、2B、3号山场权属,提供的1963年《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荒山荒土栏和1981年江林权证字第220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栏载明:四至界限的南面到牛角巷凸子上光宝地岭顶倒水为界。此界限只包括争执山场的1、2A号山场,未包含2B、3号山场,对其主张争执的1、2A号山场权属,本政府予以支持。其主张争执2B、3号山场的权属,理由证据不充分,本政府不予以支持。第三人(架枧冲村)主张争执的2A、2B山场权属,提供了架枧冲村1、2生产队1963年第753、752号《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其中,荒山荒地栏目中第四栏的四至范围包括了2A、2B号山场。由于第753、752号《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荒山荒地栏目中第四栏的四至内容与本证其它内容存在笔迹差异和年代差异,明显不是1963年四固定时期所填。因此,对其用753、752号《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来主张2A、2B号山场权属不予以支持。本政府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争执山场范围内3、2B号山场归申请人(杨家湾村)山口铺村4、5、6、16、17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中,3号山场四至界限为:东沿杨家小路为界,南沿小路至杨家凼古边为界,西以杨家凼古沿岐上至海拔409.5米顶为界,北以杨家北(白)路为界。2B号山场四至界限为:东杨家凼古沿岐上至海拔409.5米岭顶为界,南沿山脚漕为界,西海拔409.5米岭顶以西第一个岭顶沿小漕直下山脚为界,北海拔409.5米岭顶向西到第一个岭顶破岐为界(附图所示)。
二、争执山场范围内1、2A号山场归被申请人(梯子岭村)茅坪村第5、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中,1号山场四至界限为:东以杨家北(白)中路为界,南以大岐为界,西以岐沿经巴背石口为界,北以岭脚为界。2A号山场四至界限为:东海拔409.5米岭顶以西第一个岭顶沿小漕直下山脚漕,南山脚漕为界,西沿岭脚地边为界,北小岭顶直下岭脚地边(附图所示)。
原告杨家湾村、第三人架枧冲村、第三人梯子岭村均不服《7号处理决定》,分别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江华县政府的《7号处理决定》。
原告杨家湾村诉称:1、400年前,我村祖先从永州移居江华县山口铺老屋场(如今海螺水泥厂烟囱位置),在鸡公石山脚出水井(名:磨刀水)担水生活,“林业三定”时,经江华县政府依法核准我辈秉承祖业,并颁发了第131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四至为,东:本村屋;南:扁岩石山乱石头上顶石门坎;西:高岭上芝麻地;北:鸡公石山巷子。详见勘验图红线范围。包括了争议的1号山场的97%,有先辈在l号山场中留下的石灰窑为证。2、梯子岭村提供的第220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有伪造嫌疑:⑴无县长印章;⑵当时第三人属氏征公社管辖,为何盖沱江镇公章;⑶四周范围模糊,南北、东两都分不清。如梯子岭村称“白路”是东西走向;⑷梯子岭村能提供“四固定”时的《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为什么提供不出“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权属证。且其《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中没有提到1号山场。3、江华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中删除、变动与我村权属有关地名,如:芝麻地、鸡公石山等,凭空捏造毫无历史依据的地名。经查明:争执山场北面整条巷子叫“鸡公石山巷子”毫无历史依据,梯子岭村称之为“石山脚巷子”,我村也不叫“鸡公石山巷子”。4、被告江华县政府为帮助梯子岭村与架枧冲村争夺2A山场,第二次行政处理决定故意将权属架枧冲村的2B山场裁决给我村,挑起新的林权纠纷。5、《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笫十三条规定“凡林术、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术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2012年被告江华县政府支持海螺水泥项目,进入争议地区毁灭现场,然后再调解权属争议,均属违法行为。综上,江华县政府作出的《7号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13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江华县政府的《7号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的《113号复议决定》,并维护我村第131号《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山林权属范围。
原告杨家湾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林权证字第131号,证明争执1号山场所有权。
证据2、照片,拟证明第三人祖辈在1号山场内的石灰窑。
证据3、照片,拟证明第三人祖辈在鸡公石山脚饮水位置现状照。
证据4、梯子岭村虚假山林权证,拟证明梯子岭村对争执山场无所有权。
证据5、江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附图,拟证明该图是正确的。
证据6、江政决字〔2015〕07号处理决定附图,拟证明该图是错误的,与江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附图不一致。
证据7、梯子岭村的《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有瑕疵,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被告江华县政府辩称:1、本政府对案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架枧冲村与第三人杨家湾村、梯子岭村争执的山场(附图1、2A、2B、3号),第三人杨家湾村称磨刀水,小地名又称石山岭;第三人梯子岭村称大鸭婆凼;原告架枧冲村称2A、2B号山场为牛角巷。其争执山场的四至总界限为:东从杨家白路至小路到大鸭婆凼;南从大鸭婆凼(杨家凼古)沿漕至壶瓶筛酒(牛角巷)到架枧冲田边;西从田边向北行150M左右破岐直上岭顶破岐到巴背石山再破大岐到鸡公石山脚;北沿山脚到杨家北路海螺水泥厂。总面积为566亩,均为荒石山和灌丛林。原告架枧冲村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1963年“四固定”时期的第752、753、754号《生产队土地水利房产所有证》。其中,第752、753号权证四至界限包括争执山场的2A、2B号山场,未包括1、3号山场。但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份权证“荒山荒土”栏中“后背岭牛角汉”一栏中记载:“以梯子岭茅坪倒水为界,以杨家湾村大鸭婆凼古为界”两句文字与该证页面上其他栏目中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也不是在1963年期间形成。而第754号权证相关栏目四至不清,但原告祖辈在争执山场内种过烤烟、花生等。第三人杨家湾村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1981年的第131号《山林权所有证》。此证四至界限包括了2B、3号山场,未包括1、2A号山场,第三人杨家湾村历年来在3号山场内从事过开荒、种地等现实管理。第三人梯子岭村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1963年“四固定”时期的《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和1981年的第220号《山林权所有证》,两证四至界限包括了1、2A号山场,但未包括2B、3号山场。第三人梯子岭村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在争执山场内种过地、砍过柴等现实管理。2、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我们受理此案后,派员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多次组织三方进行调解。因三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后。我们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7号处理决定》。且被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综上,我们在处理本案争执山场权属纠纷时,严格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秉公办案,维护了当地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发展。故敬请法院维持《7号处理决定》。
被告江华县政府为支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争执山场的四至界限及现状。
证据2、现场勘验示意图,拟证明争执山场四至界限。
证据3、杨家湾村第131号《山林权所有证》,拟证明此证包括争3号山场。
证据4、梯子岭村《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此证包括了争执1号山场。
证据5、梯子岭村第220号《山林权所有证》,拟证明此证包括了争执1号山场。
证据6、驾枧冲村第752号《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此证包括了争执2号山场。
证据7、驾枧冲村第753号《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此证包括了争执2号山场。
证据8、驾枧冲村第754号《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枧冲,拟证明该证四至界限不清。
证据9、逐块登记表,拟证明该证四至界限不清,不包括2号山场,空白处是后来填写的,该表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证据10、对杨家湾村的调查笔录,说明该村争执山场的依据及管理情况。
证据11、对杨家湾村的调查笔录,落实高岭、高岭芝麻地、石门坎等具体位置。
证据12、对梯子岭村的调查笔录,说明该村争执山场的依据及管理情况。
证据13、对梯子岭村的调查笔录,落实北路、牛角巷等具体位置及架枧冲村的一些管业情况。
证据14、对驾枧冲村的调查笔录,说明该村争执山场的依据及管理。
证据15、对驾枧冲村的调查笔录,落实大鸭婆凼的位置。
证据16、对杨松林、杨怡祥的调查笔录,落实鸡公石山巷子、高岭山芝麻地、扁岩位置及种地的一些情况。
证据17、梯子岭村单方调解笔录,调解未果。
证据18、杨家湾村单方调解笔录,调解未果。
证据19、架枧冲村单方调解笔录,调解未果。
证据20、三方调解笔录,调解未果。
证据21、《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证明江华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依规处理。
证据22、《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架枧冲村第752、753号《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鉴定内容与文字不相符合。
证据23、《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架枧冲村第752、753号《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鉴定内容与文字不相符合。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杨家湾村凭第131号《山林所有证》主张争议山场中的1号山场97%的面积,缺乏事实依据。因该证第一栏登记的屋后背石山山场的四至界线为:东本村屋,南扁岩石山乱石头上顶石门坎,西高岭上芝麻地,北鸡公石山港子。而在江华县人府于日的调查笔录中,杨家湾村民陈述:“杨家北(白)路称北路,北路不是小路,是一条白色风化石带”、“牛角巷(港)在争执山场相邻的南面”、“佛爷岩西北方沿岐上至最高岭顶就是高岭。…老头子背仔(崽)岭顶南下面那块平地就叫芝麻地。…芝麻地南面有个叮叮凼古,叮叮凼古东北面有个坎叫石门坎。我们与架枧冲山场就是以这个坎为界,叮叮凼古属架枧冲的”。在江华县政府于日的调查笔录,杨家湾村民陈述:“鸡公石山港子在鸡公石山沿山脚到牛岩口一条港子,高岭上芝麻地指老虎凼古上到岭岐边的一块种芝麻的地。我们的山场是以岭岐倒水,倒水的东南向是我们的,倒水的西北向是架枧冲山场。扁岩是佛爷岩村子200米左右山一处岩洞。”将杨家湾村民的山林权证的记载与三次调查笔录中陈杨家湾村民的述进行对比,可以看出第131号《山林所有证》第一栏登记的屋后背石山山场的南、西至界线均在争议山场的南面,西高岭上芝麻地仅为屋后背石山山场西至界线中的极小一部分,而且该山场绝大部分西面界线不清;2、杨家湾村认为梯子岭村的第22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存在伪造嫌疑,缺乏事实依据。在江华县政府于日的单方调解笔录中,杨家湾村仅表示与梯子岭村的山林权证登记的山场相互有重复填证(登记)的情况,并没有对第22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存在真伪的问题提出质疑。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杨家湾村虽对第22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存在真伪提出过质疑,但没有提供存在伪造的相关证据,也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所以,杨家湾村提出梯子岭村的权证存在伪造嫌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恰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家湾村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复议申请书、立案呈报表、受理通知书存根、答复通知书存根、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存根、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拟证明《113号复议决定》是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依法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受理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2组证据: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补正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告江华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包括三原告在行政处理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延期通知书存根、讨论行政复议案件笔录(属保密内容,不需提交)、结案呈报表(属保密内容,不需提交)。拟证明永政复决字[2015]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的事实。
第3组证据:快递包裹单(邮寄复议决定书凭证)、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机关在作出该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被答辩人的事实。
第4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拟证明复议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人架枧冲村陈述:1、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国民党时期至现在,原告一直在2A、2B山场上开荒、种植花生、大豆、红薯、烤烟等面积10多亩。2013年被江华县经济开发区征收地时,对我村村民蔡天璜等11户的种植地给予了补偿;2、争执山场(2A、2B)在1963年江华县政府向我村颁发的第752、753、754号《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范围内。四至界限为:东至大鸭婆函古至乱石山,南至牛角汉槽古,西至本村田地为界,北至海拔409.5米至高点(称老头子背崽、壶瓶筛酒)至凹子卜到光宝地岭顶倒水为界;3、笔迹鉴定结论错误。虽然对第752、753号《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进行两次笔迹鉴定,结论均为:是不同人和不同年代书写。但鉴定程序违法,一是送检的字数极少;二是鉴定收费发票没有注明鉴定内容;三是在上世纪70年代以阶级斗争为主的大环境下不敢造假,且本村没有一个有一定文化的人,更谈不上书写毛笔字。综上,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决定之前,没有根据地形、地貌进行深入调查核对,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江华县政府作出的《7号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13号复议决定》,并对争执山场权属进行重新确权。。
第三人架枧冲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63年四固定山林权证,拟证明争执山场2A、2B属于架枧冲自然村。
证据2、《项目面积补偿表》两张,拟证明海螺水泥厂征收时补偿款所征收的地在2A、2B山场,是茅坪村1、2、3、4组
证据3、鉴定发票,拟证明本原告不在场,不予认可。
证据4、1963年“四固定”填证时蒋业雄的证言,拟证明1963年四固定发《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实际情况。
第三人梯子岭村陈述:1、被告江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⑴“牛角巷”是指水金凼古至大鸭婆凼之间一块狭长的槽古,不符合一个单独地名的叫法。从汉字的解释看,“巷”是指胡同、通道的意思,并没有说明“巷”是代表一个山岭或是一个地名。在本案中,牛角巷是包括了2A和2B山场的;⑵杨家湾村提供的第13l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栏载明:南至扁岩石山乱石头上顶石门坎、西至高岭上芝麻地。这二处界限已标明杨家湾村的山场不在争执山场范围内。而从被告的查明事实和处理决定中附图地形来看,石门坎与芝麻地已同属南边,不符杨家湾村《山林权所有证》中记载的四至界限;⑶梯子岭村提供的第220号《山林权所有证》,其南边牛角巷凸子上光王地岭顶倒水,界限清楚,基本上囊括了争执2B山场的一半。因此,梯子岭村的界限应包括争执的2B号山场。
2、被告江华县政府处理决定的确权依据不充分。⑴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是涉案当事人方的村民,因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不高。并无周边其他集体或个人的关于对争执山场历史由来、使用表现、现实管理等方面的证言证词;⑵被告被要求重作,并没有深入实地进行细致走访调查,而是就着原有的调查材料对争执山场进行重新划分,这是不严谨的行政行为;⑶被告称各方均有开荒、种地、种烤烟、花生等现实管理表现,但其作出的决定书中的依据中,并无争执各方的现实管理依据(证言证词等证据);⑷我们提供的第220号《山林权所有证》,其南边牛角巷凸子上光宝地岭顶倒水,到西边至架枧冲后背岭倒水。在这条西南狭长的界限中,我们有三块西南走向界石。其历史应追溯到民国时期,分别为蔡陆二姓界记、李赵黄三姓界记、杨李二姓界记。清楚地标明了我们所属西南走向三个小地名,即光宝地、牛角巷、大鸭婆凼。这三个界石属最原始的依据,我们曾向被告举证过,但被告没有采纳,显然是违反了处理山林权属纠纷中对证据的采用规定。
3、被告江华县政府处理决定显失公平。⑴杨家湾村对本案自始从未提出过对2A和2B山场主张权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具有所有权。故被告将2B山场确定给杨家湾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⑵通过对杨松林、杨怡祥的调查笔录可看出,高岭上芝麻地是指老虎凼古虱岭岐边的一块种芝麻的地。杨家湾村西边没有临近杨家北(白)路。同时,杨家湾村的第13l号《山林权所有证》载明的北至鸡公石山港子,也没有临近杨家北(白)路。但被告却以芝麻地到鸡公石山港子没有明确的过渡点,又以杨家北(白)路也下至到鸡公石山港子为由,认定杨家湾村的该证四至界限包括了争执3号山场,并且裁定北以杨家北(白)路为界,这显然不符客观事实;⑶按照山林权属处理规定:界址不清的,原则上以四至上记载有明显地标、地物一方的权属证为准;双方都是泛指的,以靠最近的岗、湾、坑、丘等为准;仍无法确定的,才由政府依职权作出合理的定界决定。被告裁决杨家湾村西以杨家凼古沿歧上至海拔409.5米岭顶为界,没有任何依据。且争执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都没有上述地名及划分的依据,这完全是被告滥用行政合理性权利,没有公正地划分各方当事人界限;⑷对于2A和2B号山场的划分不合理。被告在原有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可以认定2A和2B号山场是一个整块山场。而在本次行政处理认定中,被告却在无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将2A和2B号山场一分为二。其理由是:西海拨409.5米岭顶以西第一个岭顶沿小漕直下山脚为界,这个界限没有任何根据。既不是山场的界线,也不在当事人提供的山林证据当中;⑸被告对我们的界限划分,完全否决了我们对光宝地、牛角巷、大鸭婆凼山场的所有权。同时,对于我们1号山场四至界限的划分,也违背了上述山林权属处理规定:界址不清的,原则上以四至上记载有明显地标、地物一方的权属证为准:双方都是泛指的,以靠最近的岗、湾、坑、丘等为准;仍无法确定的,才由政府依职权作出合理的定界决定。
综上,《7号处理决定》中疑点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主观臆断,显失公平。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江华县政府的《7号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的《113号复议决定》,并将争执2B山场确权归梯子岭村。
第三人梯子岭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华县政府的《7号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杨家湾村的山场权属纠纷一案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2、永州市人民政府的《113号复议决定》,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行政行为决定。
证据3、第220号山林权所有证,拟证明争执山场(2B)所有权在梯子岭村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内。
证据4、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执山场(2B)所有权在梯子岭村的“四固定”权证四至范围内。
证据5、界石照片(三张),拟证明蔡陆二姓山界是梯子岭村与架枧冲村的田地隔界;杨李二姓山界是梯子岭村与杨家湾村的石山隔界;李赵黄三姓山界是梯子岭村与架枧冲村的石山隔界。
证据6、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执山场(2B)所有权在梯子岭村的“四固定”权证四至范围内。
证据7、界石照片,杨李二姓山界是原告与第三人梯子岭村的石山隔界。
证据8、梯子岭村的第95、203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梯子岭村所有村民小组的《山林权所有证》均没有填写争执山场界限与地名。
证据9、《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架枧冲村第752号《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其荒山荒土栏内的“以梯子岺毛坪倒水为界、以杨家湾村大鸭婆凼古为界”字迹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且不是同在1963年期间形成,至少是在1970年之后才形成。
证据10、《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架枧冲村第753号《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其荒山荒土栏内的“以梯子岺毛坪倒水为界、以杨家湾村大鸭婆凼古为界”字迹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且不是同在1963年期间形成,至少是在1970年之后才形成。
对原告杨家湾村、被告江华县政府、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架枧冲村、第三人梯子岭村五个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相互之间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杨家湾村对被告江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证据1—3、6—10、14、15、17—20、22、23,无异议。
证据4、有异议,对证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一个大队有两个生产队,不能证明是现梯子岭自然村,该证没有编号。
证据5、有异议,(1)、真实性有异议,“毛”坪大队的毛不是“茅坪”,名字有误;(2)、四至界限不清楚。(3)、章子存在瑕疵。
证据11、有异议,所指的位置不对。
证据12、有异议,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3、有异议,所指的地名不符。
证据16、无异议,对政府的理解有异议。
证据21、有异议,适用法律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第五条。
第三人架枧冲村对被告江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证据1—8、10、14—21,无异议。
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四栏空白不是后面填写的,包括2号山场。
证据11、有异议,所指的位置不对。
证据12、有异议,我方有现实管业的事实,并且有旱地和开荒地。水泥厂征收的时候对我方进行了补偿。
证据13、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2、有异议,是第三人梯子岭村要求申请,江华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抽签抽到武警,没有去,而去的桂林鉴定,属于程序违法。
证据23、有异议,因为鉴定时间过长,跨度为期4个月。
第三人梯子岭村对被告江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证据1、8、9、12、13、17—23,无异议。
证据2、有异议,对地点的称呼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3号山场只包括山场的一部分,约百分之四十。
证据4、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对第二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解释如下。(1)、行政村的变化与第二原告杨家湾自然村没有任何关系。(2)、这份证据是原告三提供的,原件在第三原告处。
证据5、无异议。对于第二原告质证中“毛坪”,是茅坪村委会加盖了公章,证明“毛坪”的“毛”是笔误。
证据6、7有异议,该证没有包括2号山场。
证据10、有异议。因为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证据11、有异议。因为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证据14、有异议,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证据15、有异议,大鸭婆凼的位置应该是西北靠北方向。
证据16、有异议,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原告杨家湾村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第1、2、3组证据,无异议。
第4组证据,有异议。因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第三人架枧冲村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第1、3、4组证据、无异议;
第2组证据、对该复议决定有异议。
第三人梯子岭村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华县政府对原告杨家湾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只包括2B和3号山场,但不包括1号山场。
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石灰窑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证据4、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包括1号和2A山场。
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处理和第二次处理都是一样的附图。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杨家湾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证据1、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说明杨家湾只包括1号山场的一部分。
证据2、3,不能达到杨家湾村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说明什么。
证据4、既然提出对权属证有异议,应该进行反证或者进行鉴定。
证据5、6、应以《7号处理决定》的附图为准。
证据7、杨家湾村举证都不清楚自己的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架枧冲村对原告杨家湾村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梯子岭村对原告杨家湾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证据1、4—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2、3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
被告江华县政府对第三人架枧冲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通过司法鉴定,对争执山场相关栏目记载有异议,
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4、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权证有两人以上填写,属于无效证据。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架枧冲村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华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杨家湾村对第三人架枧冲村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梯子岭村对第三人架枧冲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证据1、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进行鉴定。
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证据3、与本案无关。
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的内容只是泛指,而不是针对原告的填写的事实。
被告江华县政府对第三人梯子岭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不包括2B山场。
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作为确权证据。
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8、9、10、无异议。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梯子岭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4、6,同意县政府的质证意见。
证据5、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明确的具体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
证据8—10,内容不具体,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原告杨家湾村对第三人梯子岭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证据1、2,有异议,适用法律不当。
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毛”字的写法不同。
证据4、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5、7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6、8—10,无异议。
第三人架枧冲村对第三人梯子岭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
证据1、2、6、8—10,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毛”字的写法不同。
证据4、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5、7,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五个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江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为:
证据1、8、17—20,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21—23,因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因经司法鉴定,两证中记载涉本案权属的内容系伪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因该证第5栏内容是后面添加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6,因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评定。
(二)对被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为:
证据1—4,因是程序性证据,当事人只是对复议结果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杨家湾村提交的证据认证为:
证据1、4、6、7,因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因附图所在的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本院不予确认。
(四)对第三人架枧冲村提交的证据认证为:
证据1,因经司法鉴定,两证中记载涉本案权属的内容系伪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评定;证据3、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无身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五)对第三人梯子岭村提交的证据认证为:
证据1、2,因是本案行政诉讼中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3、4、6、8—10,因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家湾村与第三人架枧冲村、梯子岭村争执的山场(附图1、2A、2B、3号),原告杨家湾村称磨刀水,小地名又称石山岭;第三人架枧冲村称2A、2B号山场为牛角巷;第三人梯子岭村称大鸭婆凼。其争执的1、2A、2B、3号山场四至总界限为:东从杨家白路至小路到大鸭婆凼(杨家湾村称杨家凼古);南从大鸭婆凼(杨家凼古)沿漕至壶瓶筛酒(牛角巷)到架枧冲田边;西从田边向北行150M左右破岐直上岭顶破岐到巴背石山再破大岐到鸡公石山脚;北沿山脚到杨家北路海螺水泥厂。争执山场总面积为566亩(其中,1号山场347亩;2A、2B号山场合计126亩;3号山场93亩)。争执山场类型为荒石山和灌丛林。
原告杨家湾村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1981年江华县政府颁发给杨家湾村第131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一栏载明座落:屋后背石山。小地名:禁山斗岭上。树种:荒石山。面积:400亩。林权:本村。土权:本村。四至界限:东本村屋,南扁岩石山乱石头上顶石门坎;西高岭上芝麻地;北鸡公石山港子。此证四至界限未包括2A、2B号山场。第三人杨家湾村历来在3号山场内从事过开荒、种地等现实管理。
再查明,争执山场靠海螺水泥厂石山脚有一条港子经过鸡公石山脚到牛岩口,整条港子都叫鸡公石山港子。
第三人架枧冲村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1963年“四固定”时期江华县政府给茅坪村架枧冲1、2、3生产队分别颁发的第752、753、754号《生产队土地水利房产所有证》。其中,第1、2生产队第752、753号证荒山荒土一栏载明座落:牛角巷后背岭。丘(块)数,二座。四至界限:以梯子岭茅坪倒水为界,以杨家湾村大鸭婆凼古为界。其四至界限包括争执山场的2A、2B号山场,未包括1、3号山场。第三生产队的754号《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相关栏目四至不清。原告架枧冲村祖辈在争执山场内种过烤烟、花生等进行了现实管理。2012年江华海螺水泥厂项目征收土地时,在争执山场内原告架枧冲村有32块地,共计15.58亩,得到了征地补偿款49.856万元。
另查明,第752、753号《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荒山荒土“栏中的后背岭牛角巷”一栏中记载:“梯子岭茅坪倒水为界,以杨家湾村大鸭婆凼古为界”。该两句文字与该证其他栏目中笔迹不是同一人和同年代书写。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先后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752、753号《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上“荒山荒土”栏中“后背岭牛角汉”一栏中记载:“以梯子岭茅坪倒水为界,以杨家湾村大鸭婆凼古为界”两句文字与该证页面上其他栏目中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也不是在1963年期间形成,这两句话字迹至少是在1970年以后形成的。
第三人梯子岭村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1963年“四固定”时期江华县政府给梯子岭村第二生产队颁发的《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其中,荒山荒地一栏载明、座落大鸭婆凼面积150亩,四至界限为:东白(北)路,南牛角巷,西水金凼古,北岭脚。此证四至界限未包括3号山场。第三人梯子岭村还提供了1981年江华县政府给茅坪村梯子岭5、6组颁发的第220号《山林权所有证》。此证第一栏载明座落:梯子岭。小地名:门口石山岭。树种:杂树。面积:50亩,数量6万株。林权:5、6组。土权:5、6组。四至界限为:东杨家北(白)路,南牛角巷凸子上光宝地岭岭倒水,西架枧冲后背岭倒水,北石山脚港子。此证四至界限未包括3号山场。第三人梯子岭村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在争执山场内种过地、砍过柴等现实管理。
还查明:1963年“四固定”梯子岭第二生产队即现在沱江镇茅坪村第5、6村民小组。
2012年由于海螺水泥厂征用该山场石头为原料,因征地补偿问题而引发本案山林权属纠纷。原告杨家湾村于日就争执山场权属向江华县政府申请确权。被告江华县政府受理后,会同沱江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三方各持已见,最终调解未果。被告江华县政府于日作出江政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简称《1号处理决定》)。原告杨家湾村、第三人梯子岭村均不服该处理决定,分别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62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62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了江华县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原告杨家湾村、第三人梯子岭村均不服《62号复议决定》,分别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院于日依法作出(2014)华法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江华县政府《1号处理决定》,由江华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被告江华县政府于日作出《7号处理决定》)。原告杨家湾村,第三人架枧冲村、梯子岭村均不服该处理决定,分别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113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了江华县政府的《7号处理决定》。原告杨家湾村,第三人架枧冲村、梯子岭村均不服该复议决定,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执的焦点是《7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经查,1、《1号处理决定》认为:梯子岭村的权属证包括1号山场、架枧冲村的权属证包括2号(2A和2B)山场、杨家湾村的权属证包括3号山场。后因架枧冲村的山林权证涉嫌伪造,被法院判决撤销《1号处理决定》之后,被告江华县政府重新作出《7号处理决定》,以同样的事实和权属证却认为:梯子岭村的权属证包括2A、1号山场、杨家湾村的权属证包括2B、3号山场。但未说明变更的理由,故存在证据不足和确权的随意性;2、架枧冲村在法庭提供证据:在争执山场有32块地,共计15.58亩,得到了征地补偿款49.856万元。这一证据可以佐证架枧冲村对2号(主要是2B)争执山场进行了管业;3、杨家湾村在起诉状中诉称:“第二次行政处理决定故意将权属架枧冲村的2B山场裁决给我村,挑起新的林权纠纷,唯恐天下不乱,相关人员有借机敛财的重大嫌疑。”说明杨家湾村并不接受2B山场确权给本村,故处理不当,亦不利于本案纠纷的化解。综上,被告江华县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作出的《7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113号复议决定》,维持《7号处理决定》亦不当,一并应予撤销。因此,原告杨家湾村提出“江华县政府作出的《7号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1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请求依法将其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江政裁字[2015]07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大辉
审 判 员  于朝晖
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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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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