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算不算关联方外人主资到公司算不算股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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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企业股东可以是外籍人吗?
现需成立一家内资企业,法人是中国人,现在有一台湾人想入股,成立的公司名需要改中外合资吗
 问题来自:广东 -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4:08 咨询人:dbrh5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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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公司的小股东,最近得知公司董事会成员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同意擅自决定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投资已严重亏损我是否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赔偿给公司和本人造成的损失?
我是公司的小股东,最近得知:公司董事会成员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同意擅自决定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投资已严重亏损。但投资协议是2012年签订,我是否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赔偿给公司和本人造成的损失?
律师回答地区:江西-南昌咨询电话:帮助网友:862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可以 07:50地区:重庆-江北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67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当然可以 09:23地区:重庆-沙坪坝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448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1 人如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可以向控股股东索赔。如需帮助可来电咨询。 09:26地区:重庆-九龙坡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522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如果用了印就不行 09:57地区:重庆-渝中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8359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8 人这个是可以起诉的, 16:00微信扫一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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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是不是股东家庭财责任产承担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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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是不是股东家庭财责任产承担连带
山东 潍坊 寒亭区发表时间: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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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是个人独资企业。
律所: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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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5368****
律所: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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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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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大型法律服务平台&股东以外的人对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认定
2012年3月,刘某和周某设立明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公司设立后,刘某和周某实缴资本分别为60万元和30万元。为解决公司经营资金不足,刘某邀请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进行注资。2012年5月,刘某、周某、朱某、童某共同签订《股东出资确认书》,明确:刘某、周某、朱某、童某为明达公司股东,各方实际出资分别为6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0%、20%、20%、20%。嗣后,朱某、童某以投资款名义分别向明达公司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并实际参与了明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明达公司并未将朱某、童某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4月,因对明达公司经营发生分歧,朱某、童某诉至法院,以其股东身份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汇入公司的60万元实为出借给明达公司的融资款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款项。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出资人通过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即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验资审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否则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有违公司资本确定原则。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的所谓“投资”并未经过法定程序注资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朱某、童某不能因此取得明达公司股东身份,相关投资款应视为借款,明达公司应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赞同第一种意见认定朱某、童某不具有明达公司股东身份,但相关“投资款”不应视为借款,根据公平原则,应认为朱某、童某和明达公司具有合作关系,根据明达公司诉讼时资产状况合理确定可返还额度。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童某以成为明达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实际履行了出资,且经明达公司登记股东刘某、周某同意,虽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验资手续,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并承担未及时验资的其他相关法律后果,并不能否定朱某、童某的明达公司股东身份。
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外的人以投资、增资名义对公司注资,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及履行法定验资手续的情形广泛存在,既有别于法定注资、增资,也区别于典型的隐名持股协议,如何定性存在不少争议。就本案而言,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和股东身份登记、注资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没有必然关系。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确认采取登记对抗制,即股东身份的取得、变动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本案中,明达公司全部登记股东刘某、周某与朱某、童某一致决议四人为明达公司股东,并明确出资份额,该决议对于明达公司及刘某、周某、朱某、童某等人具有拘束力,只是在明达公司外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可见,在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确认根本点仍在于公司股东间的合意,部分股东是否注资及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并非决定性因素。因而,朱某、刘某是明达公司股东。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增资未经法定验资程序只是不发生公司法意义的注资效力,但不影响出资、增资的股金性质,应区分对内、对外效力。公司法定验资程序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充实。履行法定的方式注资,一方面,防止虚假、瑕疵出资、增资,保证公司具有与其独立人格相匹配的资产,维护债权人、职工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另一方面,通过公告社会的方式使法定注资具有公信力,若未依照法定方式注资,股东则不得视为完成法定出资义务。本案中,刘某等人内部约定注资金额、份额,并未履行法定注资程序,故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仍由刘某、周某在注册资本限额内继续履行认缴出资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朱某、童某注入明达公司的资金充实了公司资本,已成为公司财产而为公司支配、使用,实质为尚未验资的股金。进言之,公司法在2013年12月最新修订后已经取消了验资程序,体现了资本确定方面的弹性化,更不应将未经验资作为确认股东身份和股金性质的障碍,股东出资方式在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时,在对内效力上应充分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
第三,将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出资视为股金符合公平原则。若将上述注资视为借款、投资款,则朱某、董某在未主张所谓的撤资前实际享有明达公司的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后撤资则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增加了其他股东、公司乃至债权人的风险负担,显然不公。
第四,将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出资视为股金并未妨碍两人股东权利的行使,损害两人利益。若朱某、童某的股东权利受到侵犯,两人在必要时候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按照其四人内部持股比例的约定向明达公司、刘某、周某确认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当然,在朱某、童某的明达公司股东身份显名化后,仍应对外直接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如补缴认缴出资不足部分,并对其他股东不足出资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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