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房屋出租协议书委托协议

2016南京市租房协议
2016南京市租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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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南京市租房协议一
  出租方(甲方):_________[出租]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
  预出租方(甲方):_________[预租]
  预承租方(乙方):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_________(出租/预租)的_________(房屋/商品房)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出租或预租房屋情况
  1.1 甲方_________(出租/预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本市_________(区/县)_________路_________(弄/新村)_________(号/幢)_________室(部位)_________(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_________([出租]实测/[预租]预测)建筑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_________,房屋类型为_________,结构为_________.该房屋的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甲方已向乙方出示:
  (一)[出租]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_________;[证书编号:_________]。
  (二)[预租]预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_________]。
  1.3 该房屋的公用或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的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分别在本合同附件(二)、(三)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
  2.1 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_________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2.2 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不擅自改变上款约定的使用用途。
  三、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
  3.1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出租]房屋租赁期自_________年 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预租]房屋租赁期自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3.2 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满前_________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4.1 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_________币)_________元。[出租]月租金总计为(_________ 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万_________千_________百_________十_________元 _________角整)。[预租]月租金由甲乙双方在预租商品房交付使用书中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面积计算确定。该房屋租金_________(年/月)内不变。自第_________(年/月)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事宜由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
  4.2 乙方应于每月_________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_________%支付违约金。
  4.3 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如下:_________.
  五、保证金和其他费用
  5.1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庆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_________个月的租金,即(_________ 币)_________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
  5.2 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_________等费用由_________(甲方/乙方)承担。
  5.3 _________(甲方/乙方)承担的上述费用,计算或分摊办法、支付方式和时间:_________.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6.1 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6.2 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6.3 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_________日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应减少对乙方使用该房屋的影响。
  6.4 除本合同附件(三)外,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属及其维修责任由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
  七、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7.1 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_________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_________元/平方米(_________币)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7.2 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合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八、转租、转让和交换
  8.1 除甲方已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意乙方转租外,乙方在租赁期内,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同一间居住房屋,不得分割转租。
  8.2 乙方转租该房屋,应按规定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的转租合同。并按规定向该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
  8.3 在租赁期内,乙方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承租或与他人承租的房屋进行交换,必须事先省得甲方书面同意。转让或交换后,该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交换人应与甲方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
  8.4 在租赁期内,甲方如需出售该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九、解除本合同的条件
  9.1 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一)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现被处分的。
  9.2 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_________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一)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_________日内仍未交付的;
  (二)甲方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
  (三)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
  (四)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五)乙方擅自转租该房屋、装染该房屋承租权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房屋的;
  (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_________月的;
  (七)_________.
  十、违约责任
  10.1 该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甲方应自交付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甲方同意减少租金变更有关租金条款。
  10.3 租赁期间,甲方不及时路性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房屋损坏,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10.4 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按提前收回天数的租金的_________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10.5 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者超出甲方书面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_________(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
  10.6 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甲方可没收乙方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足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章):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2016南京市租房协议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甲方代理人: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
  乙方代理人:
  见证方:
  见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1.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
  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南京市 区(县) 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
  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 平方米。
  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情况,由双方在《物业验收单》中加以说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物业验收单》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2.甲、乙双方提供证件
  甲方提供:□身份证 □房产证 □户口本
  乙方提供:□身份证 □暂住证 □工作证
  3.租赁期限、用途
  该房屋租赁期共 个月。自二零 年 月 日起至二零 年 月 日止。
  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 使用。
  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4.租金及支付方式
  该房屋每月租金共 元。
  (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
  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 .
  5.房屋修缮与使用
  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
  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但乙方使用不当除外)。甲方进行维修须提前七天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
  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但其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应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
  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6.房屋的转让与转租
  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甲方同意乙方转租房屋的,应当单独订立补充协议,乙方应当依据与甲方的书面协议转租房屋。
  7.乙方违约的处理规定
  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
  (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2) 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且经甲方通知,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并修复的;
  (3) 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4) 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
  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水、电、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相关使用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的4%支付滞纳金。逾期达两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合同总租金2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的两倍的违约金。
  8.甲方违约处理规定
  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房屋供乙方使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日租金的两倍向乙方赔付违约金。逾期七天,则视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终止履行该合同。甲方除应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违约金以外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在租赁期内,甲方因非本合同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退还剩余租金以及未使用费用,同时按合同总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因甲方房屋权属瑕疵及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对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9.产权变更
  如甲方按照法定程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继续有效。
  甲方出售房屋,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10.合同终止与解除
  1、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届满后一日内,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
  2、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未经甲方同意留存物品视为乙方已做抛弃,甲方有权任意处置,乙方不得提出异议。
  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
  (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2) 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
  (3) 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
  (4) 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房屋租赁用途;
  (5) 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
  (6) 逾期交纳水、电、煤气(天然气)、电话、电视、物业管理等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
  (7) 拖欠房租壹个月以上。
  11.免责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
  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依照政府房屋租赁政策或法律规定必须变更或终止合同的;
  依照政府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时间需要拆除房屋的。
  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
  12.见证方的责任与义务
  见证方负责撮合甲乙双方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成交
  见证方保证在该合同履行期内,在甲乙双方产生争议时负责双方的调解工作
  13.其他约定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3、 本合同连同附件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见证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补充规定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电话: 电话:
  地址: 地址:
  E&mail: E&mail:
  房产证号:
  代表人: 代表人:
  见证方:
  注册地址:
  资质证号:
  经纪人: 电话:
  年 月 日签于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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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受理房屋买卖、面积测绘、房屋租赁、置业担保、购房贷款、资金托管、房产公证、契税征收、二手房中介代理等服务。
  一、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隔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二、登记备案制度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三、不得出租情形及违反承担的法律责任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罚则: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元,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一下罚款。  四、要件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   3、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个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户口薄(未成年人)等有效证件(查验原件);   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委托书(出租方提供)   个人: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原件);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须经当地使领馆认证或公证。   单位: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备注:   1、尚未办证的新购商品房,应提交商品房买卖契约(正本之第1、第2和最后一页)复印件(查验原件);   2、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原件);   3、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原件);和上一手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查验原件);   4、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应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5、尚未办证的继承、受赠、司法确权房屋,应提交有关公证书、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五、办理流程&  &  六、合同要求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2、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3、租金和押金数额、交付方式;  4、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5、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6、租赁期限;  7、房屋修缮责任;  8、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9、转租的约定;  10、争议解决方法和违约责任;  11、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小贴士:房屋租赁当事人可向当地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站点购买《房屋租赁合同》()。  七、承租人义务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八、出租人责任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并应当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友情提醒: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罚则: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相关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代理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当与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罚则: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以及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未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相关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日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地税、工商、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疑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互通住宅房屋租赁信息,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市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代征全市房屋租赁的有关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委托代征过程中,对于出租方拒绝纳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并应当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四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昔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十四条 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当与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以及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未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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