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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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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第三章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法定情形而使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律效果是,在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中止并不从根本上消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为依一定程序可以使其效力得以恢复。根据&保险法)第58条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原文来自: 千叶 帆文摘:保险合同的中止)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分期给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缴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对于续期保险费到期时没有缴纳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期限的展让,由投保人在展让期限内补交续期保险费。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对发生在期内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款额中扣除所欠保险费。宽限期分为约定宽限期和法定宽限期。前者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后者是按保险法规定的,自保险费到期日起60日。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续期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中止保险合同或由保险人按约定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上,法定宽限期的起始时间为保险人为催告且送达投保人后30日。 保险合同的复效,又称为保险合同的恢复,是指已经中止的保险合同,因符合一定的条件,按一定的程序恢复合同效力。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应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在补交保险费后,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保险合同中止后的两年内,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2年内没有复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在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请求,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并达成协议。但是自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没有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应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保险法)中规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能够复效。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必须符合保险人所规定的承保条件,人身保险合同方具备复效的前提。(3)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复效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保险合同的复效应由投保人提出复效请求,经保险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止前未缴纳的保险费补交后,保险合同方能复效。 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上,对停止合同效力的保险合同均可依法定程序恢复效力。其规定为:(1)恢复停止效力的保险合同,应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的请求,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不为拒绝的,视为承诺。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由于被保险人应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因而不受此规定的约束。(2)人寿保险合同因未按期交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停止的,在保险费以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3)人寿保险合同对于记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条款的人寿保险合同,其条款应自订立时起2年后,方开始产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的保险合同,其2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这一关于复效的规定,能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一,案例简介 日,王书明在其所在地的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10份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040元,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10元,并指定其子王雷为受益人。1996年5月起,王书明停止缴纳保险费。在拖欠保险费近一年半时,日王雷向保险公司补缴了拖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费收据。以后王雷继续缴纳保险费。日被保险人王书明因病去世。在料理完后事之后,受益人持保险单和有关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中发现,自1996年5月王书明停止缴纳保险费后的脱保期间,因身体不适到医院进行检查,被确诊患有肝硬化等病症。此后,到过数家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王书明一直在休病假直至其死亡。保险公司认为,1996年5月起王书明停缴保险费,已构成保险合同中止,王雷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已经不符合保险投保的健康条件,因此该保险合同的复效行为为无效行为,复效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了拒付保险金的通知。王雷遂向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身故保险金。判决保险公司向王雷支付保险金40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00元。 二、思考方向 本案案情简单,但在处理时应当就以下问题进行分析:一是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的中止?二是保险法上关于保险合同的复效条件和复效程序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三是复效时投保人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四是保险公司收取了拖欠的保险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篇二: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人寿保险的中止和复效
摘要: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
复效制度关系 目 录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3 1、宽限期制度 ???????????????????????????3 2、催告制度 ????????????????????????????4 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 ????????????????????????5 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6 1、复效的条件 ???????????????????????????6 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6 3、保险费补交 ???????????????????????????7 4、可保条件 ????????????????????????????7 5、复效成功的条件 ?????????????????????????8 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 ?????????????????????8 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8 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8 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8 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9
结论????????????????????????????????9
参考文献??????????????????????????????11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无须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复效,既导致人寿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出现,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60天的宽限期内,投保人凭投保单与有效证件到保险公司补交保费后,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交纳保险费,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暂时中止,但是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且提供可保证明(如健康证明),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复效。在合同中止期内,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一律不予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保留期间经过后,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也是允许的。 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后,其效力恢复至合同中止前的状态。但是,在人寿保险中有180天的观察期存在,既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的指定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例如,张先生于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与日生效,但张先生于日因生重大疾病而住院治疗,由于张先生所购买的保险还在观察期内,所以张先生这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并不会承担。 中止与复效制度,是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重要机制,其完善对实现保险目的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将结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人寿保险的中止和复效制度,加以分析,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对今后保险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仅发生暂时中止合同之效力。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契约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即可恢复,并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合同效力中止而发生改变。合同未来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效力最终可能因为投保人申请复效而重新恢复,也有可能不具备复效条件而导致合同终止,永远失去效力。保险合同中止的一种法律后果可能是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是保险法上特有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是宽限期制度。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宽限期的宗旨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尤其是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等问题,偏向保险人这一方,这就间接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1、宽限期制度 宽限期是指在人寿保险合同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对到期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期限的优惠,使其在该期限内可以补交续期保险费,而合同效力在此期间仍得以维持。在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交费期中,投保人可能因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临时交费困难或者由于外出、生病、疏忽大意等种种原因未能按时交付保险费,若不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会直接导致保险还合同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失效或减少保险金额。 在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的人寿保险合同都载有:“宽限期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保单规定的每年的续期保费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保保费,则该保险保单的效力随即自动中止,保险人无须发出任何的进一步通知。也就是说,该保单在宽限期内继续游戏,只要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迟付的续保保费,就不会产生由于迟付续保保费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进而使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因此,理解宽限期时要注意宽限期只是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宽限期,其法律效力仅仅作用在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上,但是不能理解为保险责任的宽限期。意思就是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仍然有保险责任。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者保险条件变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我国《保险法》规定宽限期,并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人寿保险合同对宽限期去、没有其他约定,投保人可以享有30天或者60天的宽限期。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采用的是60天的宽限期,也就是说在合同应该缴费的期限内,因特殊情况未能缴费的,可以在60天内补交未交的保费,而合同处于有效状态,出现保险事故可以获得赔偿。 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在宽限期内,尽管投保人尚未支付应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设置,防止因其他原因未缴费而丧失保险保障。从复效的性质分析,复效即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产生一个新合同。效力恢复到原合同状态,即应依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原合同约定的缴费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的起算也当然依照原合同的约定。 2、催告制度 催告,是指向他人发出的,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间内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内容的意思通知。保险法中的催告制度是在保费缴纳期限到期后催促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且只要投保人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合同即时恢复到原有效力状态,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如果保险合同效力中断,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再享有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责任。保险法引入催告制度,是因为保险契约一方面赋予保险人优于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也可以额外的法律效果告知义务,以平衡其相互关系。因为保险人在保险专业技术、法律知识及经济上占有强势地位,所以要采用催告制度。而催告制度不仅仅是让投保人缴付所欠保费,还要让投保人了解欠交保费的法律后果,使投保人明白这中间的厉害关系,确实维护自身的利益。 保险法中催告制度有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和促进保险业务稳定持续的功效:一方面,能够督促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避免因一时疏忽迟交保费,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一方面,在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宽限期的起算,从而维护保险人利益。在保险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广泛应用催告制度。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人寿保险费到期未付之法律效果,一般采用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 虽然投保人承担交费的义务,但显然在缴费期限内何时缴费是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权发出催告,即使发出催告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催告到达的意思是指:将信函等文件交付于本人、其代理人、家人或者使用人等,即可谓到达。分期保险费的催告应于保险费缴纳期届满后为之,才能给产生催告效力。所以说催告制度应该为强制条款,明确保险人的催告义务,催告不仅是通知欠交保费,更要告知欠交之法律后果,且必须到达投保人支配范围内,以细化复效制度条款,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3、中止之原因及法律后果 保险契约属于债法上契约的一种,在保险契约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亦有保费请求权,这符合债法契约的一般特征。保险契约为双务契约、有偿契约,任何一方均须给付或同意给付一定对价,要保人须支付保险费,以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对价。因保险契约以其承保危险作为债之内容,并且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的特点,人寿保险契约所产生之债属特种之债,并非民法关于债的所有规定适用于保险契约,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为限。人寿保险合同是要物合同,即人寿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的首期保费支付后就成立并且生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特指第二期及以后陆续到期而投保人因种种原因忘记交付的保险费,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会因为不愿意继续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契约而使其中止的约束,造成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纳保险费的应得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人寿保险契约效力的稳定,避免因为投保人未支付续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支付而导致契约效力的不确定性,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且未复效,将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经中止,则在中止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仍然存在,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用履行其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所以应该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确实,保险合同效力中断,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不能履行,那么保险人也就不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处于未复效的状态。 不存在复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须付赔偿,往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该赔。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是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实务中会常常遇到,那么究竟该不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呢?李先生于2010年7月,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09版),并且缴纳首期保险3000元,合同规定罹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30000元的保险金。然而在2011年7月的时候,李先生因为工作忙碌而在外地出差,不能按时交付该期保险费,致使该合同暂时中止失去其原有的效力。李先生在2011年8月的时候,因为罹患了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而因为治疗无效造成李先生的死亡。那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经中国人寿理赔部门到医疗的查询,最后对该赔案进行了处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扣除李先生该交而未交的保险费后,一共赔付了27000元给李先生的家属。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是因为,假如保险公司对宽限期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一概全部赔偿的话,就很有可能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逆选择,如果大多数的客户都这样做的话,那么就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不利于实现危险分担的保险目的。所以,保险法就这样规定,也是对保险人的权益的保障。 保险法中所说的“扣减欠交的保费”,究竟是指欠缴的当期保费,还是指欠付的当期保费和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的保费。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指应该缴付而尚未缴付的保费。既然这样的话,以后陆续到期保费而还没有到达缴付期限的,又怎么会成为欠缴呢?但是从合同对价平衡原理分析,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存在对价平衡,如果只是扣减当期欠缴的保费,宽限期内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明显与投保人的保费缴纳义务不对等。所以,在遵循保险法的风险分担原则和合同法的对价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再来扣减所欠交的保险费就可以理解为扣减欠交的当期保险费和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更加合适,更加能够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篇三:保险合同中止原因及恢复条件 一、 保险合同中止的概念: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 时停止的状况称为合同的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 保险合同中止的原因:按照新、旧保险法的一致规定,投保人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 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三、 保险合同恢复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恢复是指中止后的保险合同依一定程序和条件恢复其效力的情况。 保险合同恢复的条件: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其效力既有可能被恢复,也有可能无法恢复。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了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以及无法恢复效力的保险合同的处理方法。 1、旧保险法的规定。 2002年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2、新保险法的规定。 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方法。 新、旧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恢复合同效力的规定并无本质区别,均要求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恢复合同效力达成协议。 所谓当事人就恢复合同效力达成协议,实质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否恢复合同效力达成一个“合同”,这个合同的标的,是已经处于效力中止状态的保险合同。在针对保险合同复效达成合意的过程中,需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复效要约,通常为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由另一方对复效作出,通常为保险公司作出接受复效申请的意思表示。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复效条件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在现行保险业务操作模式之下,保险公司通常在复效磋商过程中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再次提出询问。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复效过程中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再次进行询问,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其理由在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之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健康状况)有可能发生变化,例如,其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新发疾病。这一新出现的事实有可能是投保人判断是否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原因:当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即选择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没有增加,投保人则选择不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在此前提下,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无权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进行了解,一概接受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对保险公司则有失公平。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作出错误判断并恢复了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仍然有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已经恢复了效力的保险合同,并且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险责任。 另须说明的问题是,新保险法保留的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内容过于空泛,可操作性不强,而且事实上赋予了保险公司决定保险合同是否复效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某些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复效事宜的过程中,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投保人提出了过分苛刻的要求。如果保险法能够对保险合同的复效条件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将更为妥当。例如,可以规定,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如无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并且不能增加保险费。 (2)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 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公司交纳欠交的保险费,是新、旧保险法的一致规定。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规定无并异议,但是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补交保险费的同时,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此问题,新、旧保险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法官认为,如果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补交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合同的效力因此而得以恢复,保险公司即应当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在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只是合同效力处于特定的暂停、待定状态,合同效力一旦恢复至正常状态,合同即应当按照原来约定的方式继续履行。如果只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而不要求保险公司“补充”承担保险责任,则出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其中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后果。 按照目前各保险公司通行的做法,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问题比较恰当的做法是,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协商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过程中,应当询问被保险人是否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应当出于诚实信用原则判断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导致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提高,并且据此判断该公司是否同意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应当提高保险费。如果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且收取了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则应当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4、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后被保险人自杀的新增规定。 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新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对于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新增了一项内容:被保险人在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做出上述修订内容,主要是出于避免道德风险的考虑,防止被保险人以自杀为手段、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从而申请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四、
可以看出合同效力恢复的条件,一是保险双方达成协议;二是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这里要明确的是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保险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合同中止超过两年后,保险公司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如果保险公司到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保险合同仍处于中止状态,如无特别约定,投保人仍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复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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