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林权证到期后的树地能确权到自己名下吗

刘荣强不服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刘荣强与吴权先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刘荣强不服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刘荣强与吴权先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苍溪县人民法院&&&&&&&& &&&&浏览:24次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苍溪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刘荣强,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代理人:刘发X,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明勇,乡长
地址:昭化区石井铺乡场镇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兆学,区长
地址: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京兆路82号
委托代理人:吴伟,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吴全X,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系第三人之表弟。
原告刘荣强不服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于日所作的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荣强与吴全X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于日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广行管字第21号决定指定苍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荣强与吴全X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原告刘荣强不服八庙村委会、社的处理,要求乡人民政府处理,乡人民政府会同八庙村、社干部及当事人并到现场调查、查勘、收集证据,查阅相关资料后核实,争议双方及地点:八庙村七社刘荣强与吴全X,地点位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组刘荣强(父亲刘发X)承包地盖边两根大柏树。八庙村七组刘荣强之父提供的证据有1984年、2008年的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吴全X提供的证据有1984年及2008年林权证各一份,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草表登记复印件一份;日,八庙村调处意见复印件一份。争议地小地各为刘荣强之父刘发X承包地盖边。东大田埃,西到龙口村环线小公路边,吴全X灯杆嘴荒山。东自己荒坪边,吴焕先界,西胜利路嘴,北灯杆树嘴。从1984年刘发X落实林权登记表及林权证上看,没有记载有刘荣强地盖边面积0.11亩,柏树两根这一块。而2008年全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按照《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要求),刘荣强(之父刘发X)多记载地盖边0.1亩,柏树两根。从1984年吴全X(父亲吴继武)草表登记表林权证上看,该证上记载有地名,灯杆树嘴,面积6.9亩,其中至边界为东自己荒坪边,南吴焕先界,西胜利路嘴,北灯杆树嘴。日吴全X换证上边记载了地名为”灯杆树嘴”面积6.9亩,四至边界东门口大盖边,南吴焕先界,西灯杆树嘴,北吴焕先。基本上与1984年一致。经到现场核实认为争议地在吴全X之父吴继武林权证地名为”灯杆树嘴”林地内,从刘荣强之父刘发X1984林权证上看,该证上没有记载地名为”刘荣强地盖边面积0.11亩”。2008年生产队社长刘发贵在林改时填写申请表,勘验表时审核不严。造成刘荣强(2008)字62732号林权证上多记”地盖边,林地面积0.11亩;(其四至边界为东刘国强大田,南吴焕先界,西本人地盖,北刘国强地)。”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作出维持八庙村民委员会日的处理意见,即该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八庙村七组吴全X所有。
原告刘荣强不服。以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的处理意见违反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和主要证据提供程序不合法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审查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作出昭复决字(2015)第0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荣强与吴全X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荣强与吴全X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石井铺乡政府《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荣强与吴全X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法。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刘发X承包了大田及大地,后来又分别承包给了原告及其弟弟,本争议的两株柏树就在大地盖和大田埃之间。同时,昭化区政府日填发的元府林证字(2008)第0062732号林权证,是2012年由八庙村七社李成清社长交给原告的,发现原告的林权证第四页登记表填写的内容被刮掉了,原告承包地盖的两株柏树没有填,就找村组及石井铺乡政府补填,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权争议,本案争议的两株柏树不在第三人的灯杆树嘴林地内,而是在原告的承包地盖。其次,石井铺乡政府的调查处理意见,程序违法,原告于2012年拿到林权证后,发现漏填大地盖的两株柏树,遂要求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处理,石井铺乡政府没有尽到调查义务,却维持了虚假的八庙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的处理意见。第三,昭化区的昭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了石井铺乡政府的调查处理意见,明显错误。终上所述,特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荣强与吴全X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并撤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昭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
2、二被告的处理决定,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合法,二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3、原告刘荣强的林权证复印件及档案馆的林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林权证被人为刮掉,档案馆的林权登记表证明争议林木属于原告所有;
4、原告及其弟弟刘国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之父刘发X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争议两株柏树位置照片拟证明争议林木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亦为提供证据。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1984年及2008年的林权证均没有记载诉争的两株柏树,而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及2008年的林权证四至边界清楚,前后吻合,权属明确。据此,石井铺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荣强与吴全X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我机关应予维持。综上,答辩人于日作出的昭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刘荣强2008年及刘发X1984年的林权证复印件,林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林权证从未记载有诉争的两株柏树。
第二组:林权纠纷调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石井铺乡林业工作站关于诉争林权的调查报告,村委会的调处意见,拟证明柏树属于吴全X所有。
第三组:广元县人民政府农民自栽自有树木所有证(号吴济武的林权证、吴全X(2008)第0062349号林权证,拟证明吴全X的林权证系根据广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老证换证颁发而来,两证的四至边界一致,证明诉争的两株柏树属于吴全X的林地范围内。
以上三组证据是石井铺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意见的依据。
昭化区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拟证明系原告于日提交;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拟证明昭化区人民政府于日同意受理本案;3、行政案件结案审批表,拟证明日作出复议决定;4、各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二被告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争议的林木在我的林权证中,争议的两棵柏树应属我所有。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吴全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吴全X的身份。
2、元府林证字(2008)第0062349号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争议的两棵柏树在第三人吴全X的林权证范围内,两棵柏树应属第三人吴全X所有。
3、广林证(号广元县人民政府(增发)农民自栽自有树木所有证、第三人吴全X之父吴纪武在日填证确认争议地属第三人吴纪武,而后又分家分给本案第三人吴全X。
4、日八庙村的调解记录,拟证明刘荣强没有参与调解,刘荣强不应是本案的原告。
5、两棵柏树的照片,拟证明柏树的现状。
在庭审中原告对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2008年林权证复印件的第6页这上面没有字,但是原件能看到有字迹被刮掉的痕迹,这是份变造的证据,而且也没有加盖复印属实的章;林权登记申请表,是林业站出示的,是片面的,它无权出示这份证据,该证据不属实。第二组证据中的现场勘验笔录不属实,我们有照片,争议林地距承包地至少有50米以上,刘发贵的调查笔录不属实,这份笔录中提到争议林地林木是如何填到刘发X户头上的他不清楚,但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里说的是刘发贵误填的,所以调查笔录不属实;对于石井铺乡村委会的调处意见,我们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广元县的林权证我们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确认的灯杆树嘴的面积是6.9亩,被告在解决的时候,从来没有进行过实地勘验,只是用肉眼看的,而且有吴全X的签字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008年的林权证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灯杆树嘴的林地是否包括争议的两棵柏树及林地应通过实地勘验。
对复议程序的证据有异议,复议机关应该在3个月内结案,5月20日申请复议,6月12日才受理,日才送达,原告日才收到,程序上有瑕疵。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昭化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石井铺乡政府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观点,林权证第6页上原告说的有涂改,我们认为林权证有错误的情况下颁证机关有权更改,最终应以林权证为准。原告所谓的林权有登记,是指的刘荣强在申请时要求争议林木及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没有最终取得林业登记机关的批准,对第四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林权证的登记为准。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林权登记申请表有异议,林权要以1984年的林权证为准,土地承包经营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棵树的照片是真实的。
在庭审中被告昭化区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从第四组证据2009年村社的调解记录来看,说明原告在前面举证时有不真实的地方,原告并非2012年才拿到林权证,实际上2009年村社已经主持双方协调了。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那两颗树是第三人的,那个时候树还很小,很多情况下怕吸田地都是砍了的;对第四组证据本身就是不合法的,通篇都没有刘发X的签字,对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照片没有异议,还说明原来修剪的很多,树干下面都没有树叶;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吴全X是吴纪武的儿子,这个是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内容不予质证。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第三人所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不能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余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虽不同程度存在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外,但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日,原广元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区域的农民自栽自有树(竹)进行颁证确权。该证载明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对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本案第三人吴全X之父吴纪武作为户主颁得广林证(号所有证,该证载明人口2,住址广元县新场乡八庙村七组,证中对房前屋后的界限范围进行了登记,还对地名为灯杆树嘴,面积为6.9亩,东自己荒坪边,南吴焕先界,西胜利路嘴,北灯杆树嘴进行了登记,本案原告之父刘发X作为户主,颁得广林证(号所有证,该证载明人口5,住址广元县新场乡八庙村七组,证中对房前屋后的界限范围也进行了登记外,还对地名为房后公良,面积为11.5亩,东老房后,南肖文福界,西刘天兴界,北百合角,进行了登记,两证中的填证人均是魏守荣,盖有广元县新场乡人民政府和广元市人民政府的公章。
2008年林权改制,对林权重新确权登记时,原告刘荣强分别以房前屋后、门口齐房后、百合角、刘荣强地盖边的小地名申请林权登记,日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颁发了广府林证字(2008)第0062732号林权证,该证中对小地名为刘荣强地盖边,面积为0.11亩的原告刘荣强的林权登记申请,虽有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林权勘察外业调查表(表中有魏守荣、李成清的签字内容,但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小地名和四至栏内却没有内容,似有字的痕迹。第三人吴全X在日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元府林证字(2008)第0062349号林权证中分别以小地名房前屋后、和灯杆嘴进行确权登记,其中小地名为灯杆嘴的登记表中载明面积为6.9亩,四至东门口大岩边,南吴焕先界,西灯杆树嘴,北吴焕先界。因原告刘荣强和第三人吴全X为生长在原告刘荣强和其兄刘国强地田中间的地盖上的两株柏树的权属争议引发纠纷,日,原告刘荣强及第三人吴全X所在村社干部及相关人员参加下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参加调解的相关人员中有魏守荣、李成清,而且在调解笔录中均有签字。参加调解的人员形成了处理意见:”1、根据上述同志的发言和实际调查,刘发X同志两根树林权作废,不作为凭据。2、此树吴全X同志不争,在林权确权应当属于吴继伍同志。84年落实林权以队里规定方案抽出的方料树。3、此调解处理意见,经在场人核实双方不予以争议,两颗树属于吴全X同志所有”。原告不服该意见,经村委会多次请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处理,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多次派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日石井铺乡林业工作站向石井铺乡人民政府报告了调查情况,并提出建议:”1、该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八庙七组吴全X所有;2、该林木、林地争议双方刘荣强个人和吴全X个人建议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3、建议八庙村委会为了化解双方矛盾,做好群众解释疏导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日石井铺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荣强与吴全X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组刘荣强(父亲刘发X)提出争议,本人承包田地盖边两根大柏树与吴全X林地权属纠纷,对八庙村委会、社调解处理不服,要求乡人民政府处理。”石井铺乡人民政府于日会同八庙村、社干部及当事人现场调查、查勘,收集证据,并查阅了相关资料,当时吴全X全家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再作出处理意见和协调意见。日副乡长范雪山、林业站干部吴军先、八庙村支部书记吴征财再到现场进行核实的有关情况如下:一、调查情况:
(一)争议双方及地点。争议双方为八庙村七组刘荣强(父亲刘发X)与吴全X。争议地点位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组刘荣强(父亲刘发X)承包地盖边两根大柏树与吴全X灯杆树嘴荒山东;刘荣强大田埃。西:到龙口环线小公路边。争议地内共有柏树两株(14m*40cm.14m*36cm)。
(二)纠纷事由及主张,日,该村七组村民刘荣强(父亲刘发X)不服2009年八庙村委会调查处理意见,找村委会多次组织再协商解决,因吴全X外出务工一直未果。
(三)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八庙村七组刘荣强之父提供的证据有1984年林权证、复印件1份,2008年林权证复印件1份。吴全X提供的证据有1984林权证复印件1份(来源于广元市档案馆)。2008年林权证复印件1份。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草表登记复印件1份(来源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组原任社长李成清)。日八庙村调处意见复印件1份。
(四)现场核实情况。争议小地名,刘荣强之父刘发X承包地盖边。东:大田埃,西:到龙口村环线小公路边。吴全X灯杆嘴荒山,东:自己荒坪边,吴焕先界,西:胜利路嘴,北:灯杆树嘴。从1984年刘发X落实林权登记表及林权证上看,该证上没有记载有刘荣强地盖边面积0.11亩,柏树两根这一块。而2008年全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按照《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要求,刘荣强(父亲刘发X)多记载地盖边0.11亩,柏树两根。从1984年吴全X(父吴继武)草表登记表林权证上看,该证上记载有地名,灯杆树嘴,面积6.9亩。其四至边界为,东:自己荒坪边,南:吴焕先界,西:胜利路嘴,北:灯杆树嘴。日吴全X换证上边记载了地名为”灯杆树嘴”面积6.9亩,四至边界,东:门口大盖边,南:吴焕先界,西:灯杆树嘴,北:吴焕先界。基本上与1984年一致。经日时任副乡长秦强,林业站在宁聪山到现场核实,调查处理认为争议地在1984年吴全X之父吴继武林权证地名为”灯杆树嘴”林地内。从刘荣强之父刘发X1984年林权证上看,该证上没有记载地名为”刘荣强地盖边面积0.11亩”。2008年生产队社长刘发贵在林改时填写申请表、勘验表时审核不严。造成刘荣强(2008)字62732号林权证上多记载”地盖边,林地面积0.11亩(其四至边界为东:刘国强大田,南:吴焕先大地界,西:本人地盖,北:刘国强地)”。八庙村七组吴全X于日,提供有效书面证据。二、处理意见:
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布的森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第十条”县内的山林权属纠纷、林业三定时期的确定权属为依据”、第十七条”调处林权纠纷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等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书证、调查所取的证人证言和现场核实的物证,作出如下处理意见;维持八庙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九月十二日的处理意见,即该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八庙村七组吴全X所有。如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60天内向昭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向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荣强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昭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昭化区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日受理,日作出昭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井铺乡人民政府所作的《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社刘荣强与吴全X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该复议决定书向吴全X及石井铺乡人民政府送达时,收件人签名或盖章栏均是方月在日签收的,日刘荣强在吴全X的同一张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
同时查明刘发X系原告刘荣强与刘国强之父。吴纪武系吴全X、吴焕先之父。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在1984年时叫广元县新场乡人民政府,在2008年时叫广元市元坝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两株柏树是登记在原告的元府林证字(2008)第0062732号小地名为刘荣强地盖边的0.11亩林权证中,被人为刮掉,还是在第三人吴全X的元府林证字(2008)第0062349号林权证中的小地名为灯杆树嘴的6.9亩林地上。
从原告刘荣强提供的证据来看,在2008年的林权确权登记时,原告刘荣强确曾对其地盖边的0.11亩林地申请过确权,在林权档案中,有原告刘荣强的申请表,四至范围图,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对应的林权证中也有一份小地名、面积、四至为空白但似有字迹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虽然登记表中小地名和四至栏处似有字迹,但并不能证明系明确争议林地权属后被人为刮掉。其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
第三人吴全X述称的争议林地在其林权证中小地名为灯杆树嘴的6.9亩林地范围内,而从林权证中所载明的灯杆树嘴6.9亩林地的四至来看,并不能明确争议林地及林木就在灯杆树嘴的6.9亩林地范围内,而且1984年灯杆树嘴与2008年的灯杆树嘴的6.9亩林地的四至也不一致。
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该争议时,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林地、林木争议,除收集了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供的1984年及2008年的林权证、村社调解笔录外,还主动调查了当时的知情人,并到现场制作了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但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并不能排除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及林木的矛盾,也不能认定争议的林地及林木应该在第三人吴全X的林权证中的灯杆树嘴的范围内。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在作处理意见时所作的事实认定缺乏主要证据。而且在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时,不认真研究错误适用在不同情况下应该分别适用的《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而且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时将该条中重要的”个人之间”四个字漏掉,使该条的适用范围变小,而不适用本案。
在处理意见主文中”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八庙村七组吴全X所有”的表述及不规范,既明确了所有权,当然就有了使用权。故该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在复议时,不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时间受理和审查,无故超过法律现定的审查期限,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一并明确争议林地及林木的权属,因该争议的性质不明且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关于石井铺乡八庙村七组刘荣强与吴全X林权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
二、撤销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昭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邓 君 国
人民陪审员 : 徐 培 珍
人民陪审员 : 肖 星 富
书 记 员 :向晓娟(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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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我家林权证上的院林不是我家的,全村的林权证去哪儿了?_重庆市政府公开信箱
重庆市林业局公开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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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字号:
渝林业信箱[2015]72
发布单位:
来信内容:
我家林权证上的院林不是我家的,全村的林权证去哪儿了?
尊敬的领导:
你好!感谢你在百忙中抽出时间来为我解决此事。
我是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莫庄村的农民陈普贵(联系电话),我今天想请您解决我家院林多年来一直被邻居王德利纠缠的问题。
自从梁昌海任我村干部后,全村的林权证就不翼而飞了,直到现在都还没有拿到属于自己的林权证(其他村都领新证了),于是接二连三的事情发生了……
5年前,因我家院林空闲,好心借给邻居王老八(王德利的兄弟)栽种苗木,直到2012年我家也要在自己院林上栽种树木,要求其归还,当时王老八不愿归还,后来拿出老林权证经政府调解确认是我家的院林,最后政府强制性要求王老八将种植的树木搬开,这才退还我家院林。
同样一个地方,日,我家请人将米径7-8公分的桂花树栽种在这块院林上,却遭到王德利恶意推倒(有照片、有视频为证),当天找到村领导梁昌海(因梁昌海是王德利亲戚),村领导说拿出林权证来看,因王德利拿不出林权证最终以不能断定是谁的院林为由,双方均不能在这块院林上种植任何东西?为何?评撒?我家的院林明确写了是属于我家的,难道因为领导的失误将全村院林证弄掉了,要农民来买单么?本分的我最后还是因为领导一句话,只能自己掏腰包出了人工费请人将栽种在此块院林上的树木搬开,最后导致树木搬迁后死亡。实在想不过,第二年又在自家院林种植了些近70公分高的桂花小苗300来株,最后还是被王德利无情的连根拔起,尸骨无存。找村领导无果,找政府无果。难道就因为你们是亲戚么?
说实话,在村里大家都是老实的农民,当年移民搬迁,为了做好移民安抚工作,我家已将自己的大部分院林送给移民开基修房。当年村上修公路,明明移民有专项全额拨款资金来修路,最后还是要全村的人按人头每人交400元来钱修路。大家都没有说好歹交了,只希望路修好,大家就方便了,可是村领导梁昌海有公布过资金情况么?没有!真不知道能否过审计这关。这都是次要的,虽说交了钱毕竟路修好了大家都得到实惠了,大家都算了(因为其他村都没有要村民交钱)。
就在2014年年底,王德利和兄弟王老七旧房改造,不仅将原有的公共过路地段占用,还将我家院林无耻的霸占。还拿出一张失散多年的林权证,从他拿出的林权证上可看出,我家院林和他家院林重合,于是说我造假!真是有亲戚就不得了。于是又找梁昌海,仍然不予解决。因他拿出的林权证右边部分无面积,我怀疑他们有篡改,本想查查上交在梁昌海处的林权证存档,却因“不见了”三个字被拒回。找到慈云镇政府,还是未果。
2015年和旁人闲谈中得知可以到江津档案馆查询所有的老档案,于是前往查询,但因只能查自己的,不能查别人的而被拒绝,但很庆幸的是还好档案馆存有这份林权证的存根。看到自己的存根更加怀疑王德利家林权证有意窜改过,于是请求慈云镇政府书记派人查询真实情况,退还我家院林,当时指派的是王勇(没有想到又是王德利的亲戚)办理此事。直到日村上派人在江津区档案馆查询回两家的林权证存根,并附有江津区档案馆加盖的鲜章。日通知调解,后因王勇有事未解决,随后通知于5月18日调解。
调解当天,村领导梁昌海及村里相应干部均为出席,只有王勇、刘定兵、刘世财、何沛林及双方参加。起初要求拿出在档案馆查询结果,大家都清楚的看到,王德利之前拿出的林权证和档案馆查询的不符,篡改之处正是和我家院林重叠(有照片为证,查询原件保存在王勇处)。真不知是谁借给谁这么大的胆子!本以为这件事情就这样可以划上句号,谁知……作为公务人员的王勇居然说在档案馆印回并盖有鲜章的林权证和之前拿出的不相同(因为复印的只是存根和双方手持的样式不同)不能以此为证,因此院林仍然不能断定是谁的,更不能满足之前提出赔偿的请求,还说可能是我之前就和档案馆串通好了的(当天王勇还亲自写下因纠纷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字样)。天啊!我们的父母官,你怎么了,你怎么能说这种伤害群众的话,大家这么爱戴你们!难道又因为你们是亲戚!!!
现在拿着白纸黑字的林权证,真不知道还可以找谁,还有哪里可以寻找公平和正义,何时我家的院林才能名正言顺的使用。于是想到了您,希望您能为我解决这个问题。现将希望得到解决的事项请求如下:1、要求王德利搬开堆放在我家院林上的所有东西,归还我家院林让我能正常种植树木;2、要求王德利赔偿2012年因推倒我家桂花树导致树木死亡的经济损失,拔起的300来株桂花苗的经济损失;3、王德利的林权证有意篡改,为迷惑大家视线,请各级领导明查;4、代全村村民请求能及时发放新林权证,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谢谢!
办理单位:
办理结果:
来信人,你好:
关于你反映其林权证一直没有办下来一事,我局于6月4日收悉。经调查核实后,现回复如下:
一、争议林地现状
争议林地位于慈云镇慈音寺社区慈西组,上接王德贵房子前坝子边,下接陈南森(陈普贵之父)屋后坎上。长11米,宽2.1米,面积23.1平方米,地上无树木。
二、林权争议处理过程
1982年落实林业两制时,王汉中、陈南森分别办理了林权证。双方以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为依据,对林权证上记载的四至界范围存在争议。自1986年以来,1988年、1990年、2001年、2012年经慈云镇政府、莫庄村委会(现慈音寺社区)多次调解,形成了书面调解协议。 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颁证时,双方均按1982年旧林权证申报,慈云镇在林权证办理发放过程中发现双方边界重叠,因此没发放其有争议的林权证。
四、处理意见
(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我局已与慈云镇政府沟通协调,建议由慈云镇政府处理该争议地段林权纠纷,待纠纷解决后再申报办证。
(二)争议未解决前,双方不得改变争议地现状,不得种植树木和修建房屋、院坝等设施。
(三)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行政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建议其向江津区纪委据实检举、控告。
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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