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安置条例》第三条,初中没毕业,也是可以参军的,对吗?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您现在的位置:&&>>&&>>&&>>&文章正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作者:全国人大&&&&文章来源:国防部网&&&&点击数:2847&&&&更新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新华社北京10月29日电)&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第三款修改为:“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三款修改为:“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第四款修改为:“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二款修改为:“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学籍或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确定。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以及其他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和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第四项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实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国家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疗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三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三十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三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国家另行发给定期抚恤金。”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四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四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
&&&&“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四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四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防生违反培养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拒绝服现役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四十七、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四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此外,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第八章章名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第十章章名修改为“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第十一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高等院校”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第三十条中的“军事院校”修改为“军队院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高级中学”修改为“普通高中”;第四十五条中的“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第六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10月29日电)
总参动员部部长牟明滨就修改兵役法问题答记者问
  国防部网北京10月31日电&&&何永才 记者郑文达 特约记者吴旭报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大家了解修改兵役法的主要情况,推动兵役法的贯彻落实,记者采访了总参动员部部长牟明滨。
&&&&问:请介绍一下修改《兵役法》的主要经过。
&&&&答:《兵役法》是国家重要的军事基本法。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军事法律就是《兵役法》,于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实施。现行的《兵役法》是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实施的,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和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作了修正。《兵役法》施行以来,对于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保证兵役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军人家属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加快推进,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征集高素质兵员难,难以满足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二是军人待遇的法律保障不够明确,影响了部分青年献身国防的积极性,致使军队吸引保留人才难;三是现行退役军人安置制度不适应新的形势,军人退役安置困难。
&&&&为解决这些问题,根据胡主席日关于“《兵役法》的修改也要提上日程进行研究”的重要指示,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由总参谋部牵头,成立了修改《兵役法》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修改工作于2005年8月全面展开。在全面组织调研、反复沟通协商、认真研究修改的基础上,总参谋部于2006年9月向国务院、中央军委呈报了“关于送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请示”。此后,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法制部门进一步征求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修正案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日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日至7月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审,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提出的意见,先后到一些军队单位和部分省、市进行了调研,广泛听取和征求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完善,日至29日举行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表决通过。
&&&&兵役法的修改公布,是军地各级各部门共同努力的结果,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我国兵役工作实践的总结和升华,贯彻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精神。
&&&&问:这次修改《兵役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什么?
&&&&答:这次修改《兵役法》,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胡主席关于新形势下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从我国的国情和军情出发,本着有利于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有利于强化公民的国防观念和调动适龄青年参军积极性,有利于保障军人合法权益和鼓励安心服役的原则,紧紧围绕解决国防和军队建设中存在的“征集高素质兵员难、军队吸引保留人才难、退役军人安置难”等突出问题,对现行《兵役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使之更加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适应全面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的新要求。
&&&&问:在平时征集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兵役法修正案,在平时征集方面,主要作了以下新的规定:一是适当调整征集范围,删去了现行兵役法关于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的规定,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放宽至24周岁。二是明确了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并将兵役登记时间由每年9月30日提前到6月30日,以便与各级各类学校学生毕业的时间衔接起来。三是明确了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在工作中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在征兵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兵役义务。通过以上规定,相信会有更多的优秀青年投身军营,依法履行光荣的兵役义务。
&&&&问:兵役法修正案对征集大学生有哪些优惠政策?
&&&&答:修正案对征集大学生入伍的优惠政策作了一些制度性规定,刚刚出台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对退役安置也有一些优惠政策规定,加上各部门的配套性规定,大学生入伍有多项优惠政策,比如:士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大学在校生入伍保留学籍,入伍后可以报考军校,退役后可以复学;大学毕业生、在校生入伍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学费和学费补偿政策;大学生在选取士官上优先,大学毕业生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提升为军官;大学生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这些优惠政策,有利于调动大学生参军入伍的积极性,有利于为部队输送优秀兵员,也有利于大学生的成长成才。
&&&&问:兵役法修正案对军人待遇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兵役法修正案,增加了军人基本待遇的规定,修正案规定: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修正案还增加了现役军人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励制度,保险制度、福利待遇等规定。
&&&&问:兵役法修正案为什么增加了国防生的规定?
&&&&答:培养国防生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着眼加快解决高素质新型军事人才短缺问题,作出依托国民教育培养军队干部的重大战略决策。这项工作从2000年开始组织实施,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和军队四总部先后制定出台了20多个法规性文件,这些规定比较全面、详细地规范了国防生招收、培养、管理的各个环节,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依托高等学校选拔、培养国防生的制度,国防生已逐步成为现役军官的重要补充来源之一。因此,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兵役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防生的规定。
&&&&问:兵役法修正案对军官退出现役的安置是怎样规定的?
&&&&答:修改后《兵役法》对军官退出现役的规定,主要是根据现行的军官安置政策,进一步明确了军官退役安置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军官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问:兵役法修正案关于伤、病、残军人的抚恤优待和安置是怎样规定的?
&&&&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兵役法修正案规定,伤、病、残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现役军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问:如何把兵役法修正案中关于退役士兵安置的措施落实好?
&&&&答:这次修改《兵役法》,对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作出了重要的调整完善,规定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具体的政策措施在本法有关条文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将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出台具体明确的退役士兵安置配套政策,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保证退役士兵能够得到妥善安置。
&&&&问:兵役法修正案对法律责任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兵役法修正案,一是完善了法律责任。对平时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处罚办法由原来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修改为“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二是明确了领导责任。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法定兵役工作责任义务的,在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追究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三是明确了执法主体。修正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文章录入:dzqwj&&&&责任编辑:dzqwj&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
Www.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宜宾市民政局 承办:宜宾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技术支持:
电话: Email: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我国兵役法规定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