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贪污税务稽查查补税款处理如何处理

临时工拿了国家的钱算贪污吗
临时工拿了国家的钱算贪污吗
09-09-02 &匿名提问
靠,你那能叫贪污吗,根本不够档次,人家当官的才有资格叫贪污呢,你那只能叫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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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你那能叫贪污吗,根本不够档次,人家当官的才有资格叫贪污呢,你那只能叫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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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法中的有关叙述中,未对在职临时工做出是否可以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说,但就理论上来说,只要是法律未规定的,就是不禁止的,那么这就要牵涉到各地区的区域性地方规章。如果有可能的话,也是能领到最低保障金的不和临时工签合同、不给临时工买养老保险、临时工没有福利待遇,解聘后没有任何补偿,在各类用工形式中,临时工的用工是最不规范的,其合法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而这种现象在中国的劳动力市场其实很普遍。   1996年11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随着我国的劳动用工体制从固定工制转为劳动合同制,临时工、临时用工和与之相对应的正式工、正式用工已经是不规范的称呼,已经不能正确表达、区分现时的劳动用工形式,“临时工”的称呼某种意义上带有歧视意义味,有的地区已将“临时工”改称为短期合同工,或者干脆称之为合同工。   同工同酬是按劳分配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无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合同,是否有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等量劳动应获得等量报酬。“临时工”根据其工作岗位、性质不同,应享受相应的待遇,包括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福利待遇、休假待遇等。但是实际执行中不仅私营企业对待他们极为苛刻,就连国营企业和三资企业给予的也是歧视性待遇,原因主要基于几个方面:   一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买方地位决定了“临时工”的劣势、被动地位。目前的就业现状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蜂拥入城,城市下岗工人进入再就业市场,复员军人有待安置,而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正步入攻坚阶段,高校扩招后毕业生正值就业高峰,显性失业与隐性失业并存,就业困难已是不争事实,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优势地位。而另一方面,“临时工”作为劳动力市场中文化素质低、劳动技能差、社会竞争力弱的一族,能找到工作已属不易,很少敢于奢望同工同酬的待遇;企业不怕找不到“临时工”,给予待遇希望越少越好,致使他们的待遇得不到保障。   二是因工资报酬较低,“临时工”遇到少数规范单位愿意提供某些待遇时还往往加以拒绝。某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一家中外合资生物工程制剂公司曾提出要为所有的“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谁知竟被他们集体拒绝。其理由是:本身工资就低,缴纳养老保险后拿到手的工资就更少了。因为该地区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企业承担员工工资总额的21%,员工个人还需承担8%,而有些“临时工”是下岗工人,原单位仍替他们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按月发放下岗津贴,如果由新单位缴纳养老保险,他们就得回原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出手续,原单位势必会知道他们和新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会停发下岗津贴。他们的顾虑还包括,“临时工”本身就工期短、流动性大,换单位是迟早的事,社会上不给“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的企业占多数,换了新单位还能有这样的“好事”吗?以前交掉的养老保险金何时能够领回?   此外,“临时工”享受不到同工同酬的待遇,与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偏软也不无关系。在劳动力市场过剩、就业压力沉重的大环境下同工同酬往往难以实行,因此解决就业压力是根本,如果劳动力市场供需平衡,“临时工”群体的待遇一定会有所改善与提高。当然在这此过程中法律的规范引导作用也会起正面作用,如某省立法机关新近制定的《劳动合同条例》就规定,该省的用人单位在使用临时工、兼职工时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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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叫非法占有,也是很危险的,还是不要那么做吧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临时工开完税证明受贿近10万 被判入狱5年_播报天下_贵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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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开完税证明受贿近10万 被判入狱5年
摘要: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受贿数额的不同等情况,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原标题:临时工开完税证明受贿近10万 被判入狱5年
一审法院认为地税临时工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判其入狱5年
此案昨二审
记者手记:
又一名小苍蝇落网了。这名“蚁贪”(
指“蚂蚁搬家式”的腐败类型,嫌疑人大多是处于权力末端的“小人物”,却几十次甚至成百上千次持续地贪污。)为了减刑也拿出了“临时工”这个身份为自己辩护,岂料“临时工”并非护身符。一审法院认定:
“临时工”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今后有问题就往临时工身上推的机关单位得注意了。
(记者王纳)一名原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协税员,违规出具个税完税证明,一份个税完税证明收受200元好处费,从而使一些无购房资格人员取得购房资格。仅半年时间,他就涉嫌受贿近10万元。一审时福田法院以被告人孙某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孙某源不服上诉。
昨日,此案在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
半年收受好处费近10万元
福田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源系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协税员,在征收科综合申报窗口负责综合受理申报、代开发票工作。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林某(另案处理)找到孙某源,以出具每份个税完税证明给予孙某源200元好处费为标准,让孙某源为其优先和加快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孙某源明知林某提供的纳税人不是扣缴义务人单位员工,仍在地税局税务征管系统上补录了多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使得多名人员取得了购房资格。其间,孙某源收受林某的贿赂款共计92750元。
日,福田检察院将林某抓获,当日林某向侦查人员交代了其向孙某源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日,侦查人员将孙某源抓获。在案件审理期间,孙某源主动退还赃款92750元。
一审因受贿罪被判刑5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源自2008年10月劳务派遣到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工作,在征收科综合申报窗口负责综合受理申报、代开发票工作。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之纪要“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孙某源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用工形式是否符合规定,并不能影响孙某源身份的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依法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扣押在案的赃款92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称自己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被认定为“自首”
一审判决后,孙某源不服提起上诉。他认为,自己系派遣到国家机关的劳务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一名地税局申报大厅的窗口工作人员,他的职责是收取并录入申报材料、依据地税局的审核结果开具发票,并不承担到申报企业实地考察审核申报材料的实质要件是否合规的职责。其工作职责实质是一种劳务活动,不具备职权性。
不过,检察官坚持认为,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据此,孙某源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此外,孙某源认为自己应该被认定为自首。他在法庭上坚称,自己是在日下午下班前被办案人员带走的,当天办案人员询问他有没有收别人的财物,他说因为工作辛苦,收了一些办事人员送的礼品和土特产。办案人员问还有其他的吗。当时他就说,是收姓林的东西的事情吗?但还没来得及详细交代案情,就被办案人员带走了。而次日检察院才将行贿人林某抓获。从时间上来算,自己是先于林某被抓获并交代的。
孙某源说,自己是在侦查机关发出询问通知以证人身份作证时主动如实交代其收受行贿人好处的犯罪事实,属于办案机关仅掌握犯罪线索,尚不能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且“办案机关未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还出具了孙某源的考勤记录和调查笔录等,证实孙某源是在日下午就被办案人员带走,比一审认定的时间早了一天。
法官要求检察官在庭后对孙某源被带走的确切时间进行核实,并宣布休庭择期再审。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虽然都是受贿,但在《刑法》上分别构成两个罪名。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构成犯罪的,是“受贿罪”,根据受贿数额和犯罪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刑罚的幅度差别很大,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情节轻微的,甚至可以免除刑罚。其中,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受贿数额的不同等情况,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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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着家用旗号 “临时工”贪污413万
市民政局一聘用人员伪造大量虚假材料,骗取巨额优抚金,昨天在市中院受审
日 新安晚报
&&&&虚假材料&&&&&四年间,他利用职务之便,伪造210人次虚假随军家属、优抚人员名单及材料,骗取优抚资金共计413万余元。直到去年6月,高新区有关部门发现联系不上这些虚假的优抚对象后,才东窗事发。昨天,合肥市民政局优抚处聘用人员李明(化名),因涉嫌贪污罪和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站上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告席。&&&&优抚金&&&&罪行&&四年骗取413万优抚金&&&&2007年,时年32岁的李明通过应聘,成为市民政局一名聘用工作人员。进入单位后,李明被安排在该局优抚处,负责合肥市优抚数据信息的更新、汇总和上报等工作。&&&&本来,像李明这样一名“临时工”,是没有贪污的权力和机会的。但自认聪明的他,于2010年起,打起了优抚金的主意。&&&&检方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李明利用职务之便,私刻公章,伪造各类虚假随军家属、优抚人员名单及相关审批证明材料,借用、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了相应的银行卡(折),并由其本人控制,同时以区划调整、清理优抚数据库、购房、工作调动等理由,将虚假优抚人员材料及银行卡(折)号分别以打电话通知、发送电子邮件、交送书面审批材料等方式,交至高新区、经开区和庐阳区等有关部门,要求按一定标准发放相关优抚款项。&&&&直至日,高新区有关部门发现无法联系上这些虚假优抚对象后,才东窗事发。&&&&据指控,在四年里,李明先后伪造210人次名单及材料,累计骗取各类随军家属补贴、优抚补助共计人民币4133895元。&&&&案发&&自称骗补是为了家用&&&&“高新区找不到优抚补助对象,就把材料发到市民政局询问,当时我承认了这些是我伪造的,并向领导作了汇报,后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庭审中,李明表示认罪,并称伪造材料骗取补助,开始主要是为了弥补家用。“我收入比较低,家里也比较困难,父母多次生病。”&&&&而据了解,李明除了给家人治病,骗取的优抚金大部分存在银行和用来买理财产品,以及给父母买房。&&&&除了涉嫌贪污,李明还涉嫌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检方指控,李明曾私刻十四枚武装部队印章,并伪造了相关武装部队的公文。&&&&检方&&应以两罪追究其刑责&&&&在昨天的庭审中,李明称,优抚对象的转移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区与区之间直接对接,由区优抚办出具介绍信;另有一种是市民政局转移到区。他就是利用后一种方式,找各种理由将伪造材料交给区里相关部门,要求发放优抚款项。&&&&检察机关称,被告人李明受聘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优抚资金共计人民币4133895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和相关武装部队公文,应当以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予以数罪并罚。&&&&由于案情重大,法庭没有当庭宣判。&&&&董琦&本报首席记者&袁星红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06:35:30 来源:江西法院网 浏览次数:0
临时工携款外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龙某从1997年起受聘于永新县某公立医院做临时工。并由院方安排在财务科下属挂号室任收费员。其主要职责是向患者出具专用收费收据收取患者的检查费和医药费,将收费情况与各科室进行对帐,在对帐完后将收取的款项交财务科出纳处。在任职期间,因龙某与人玩牌输了钱,于日携带当日及前几日所收取的各款项16800余元潜逃到外地打工。日被抓获。归案后龙某已退赔全部赃款。&&&&&&&&&&&&
&&&&对该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其理由是:被告人龙某在医院所从事的工作,仅是负责向患者收取检查费和医药费、出具发票、与各科室对帐、在对帐后将所收取的款项交中医院财务科等工作。虽然龙某在担任收费员时对所收取的公款可临时由其保管,但不具有对国有财产的处分权,其从事的工作属于一般性劳务活动,不是财会管理人员,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成立,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成立,不予支持。
  另一意见认为,被告人龙某系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从事公务,其携款潜逃侵占公款的行为属于贪污犯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构成贪污罪。
  案件的定性必须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入手。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被告人身份属于医院(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2、被告人的日常工作是收取公款、对帐和交纳公款;3、犯罪对象属于公款,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是携带公款潜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从而构成贪污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一、被告人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
&&&&本案的第一、二个基本事实是:1、被告人身份属于医院(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2、被告人的日常工作是收取公款、对帐和交纳公款。被告人身份属于医院(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其不具有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是所在单位的职员,仅仅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工作,进行一系列行为。但从行为的内容和性质看,是代表国家对公款进行收取、核对和上交,具体而言,是及时收取公款、暂时保管公款、及时核对和上交公款;从行为的目的看,通过收取、保管和移交公款,保证公共财产的安全收取和移交。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雇佣行为,而是符合&公务&的特征,是一种严格依照国家财经制度和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从而符合贪污罪&从事公务&的本质。把其归类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其法理依据。
&&&再者,被告人的日常工作符合&从事公务&的特征,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公务&是指&关于国家或者集体的事务&。从事公务系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组织领导、执行监督等管理活动[&参见许海波著:《贪污贿赂罪若干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管理性,即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所指的公共事务,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卫生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被告人的工作即属于对卫生事务的收费事项的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事务。二是代表国家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是一种国家管理行为,而非代表某个雇主、某个集体或者某个团体的行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身份是代表国家收取医疗费用,核对后上交财务的工作,既有别于私利活动,也与劳务和一般性质的社会服务活动有区别。被告人虽然是依照劳务合同进行工作,但其工作性质具有公务的性质并应严格按照国家财物法律法规而非行业规范进行,而被告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携带公款潜逃。
&&&&二、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的第二个基本事实是:2、被告人的日常工作是收取公款、对帐和交纳公款。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界定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这里涉及三个名词&主管&、&管理&和&经手&涵义的理解。其中对于&经手&,主要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参见陈国庆、罗庆东著:《&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理解和适用(上)》,载于《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缉第137页。]。本案被告人的日常工作是收款、对帐和交款,从案件具体情况而言,其完全具有将公款临时控制数日的便利,正是利用了这个便利,才有被告人携款潜逃行为的发生。被告人具有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三、被告人具有侵吞公共财产的故意
&&&&本案的第三个基本事实是:3、犯罪对象属于公款,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是携带公款潜逃。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具有侵吞公共财物的故意。和贪污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人只有挪用的故意,即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后者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非其他。而在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则直接表现为取得公款的所有权。也不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按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行为,而是直接侵吞公款,不认为是挪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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