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款60万冻结50O万房产冻结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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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级财务会计习题04版.doc 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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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级财务会计习题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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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财务会计》习题集上篇基本理论选择题1,下列项目能够同时引起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的项目是()。A.摊销无形资产的价值B.计提短期债券投资的分期付息的利息C.发放股票股利D.计提长期债券投资的利息E.存货期末成本高于市价时按市价计价2.“持续经营”是()的基本前提。A.历史成本原则B.权责发生制原则C.谨慎性原则D.客观性原则E.一致性原则3.谨慎性原则应用的具体方法有()。A.存货按先进先出法计价B.期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C.固定资产按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D.期末计提坏账准备E.期末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4.下列项目中,违背会计核算一贯性原则要求的有()。A.鉴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发布实施,对原材料计提跌价准备B.鉴于利润计划完成情况不佳,将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由原年数总和法改为直线法C.鉴于专有技术已经陈旧,将其账面价值一次核销D.鉴于某固定资产经改良提高了性能,决定延长其折旧年限E.鉴于某被投资企业发生重大亏损,将该投资由权益法改为成本法5.会计处理方法包括()。A.确认B.计量C.记录D.报告E.权责发生制6.资产的特点是()。A.过去交易、事项形成B.由企业拥有或控制C.能够用货币计量D.预期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E.金额表现为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合计数7.下列组织中,可以作为一个会计主体进行核算的有()。A.企业生产车间B.销售部门C.分公司D.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8.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的会计期间划分为()。A年度B.季度C.月份D.旬9.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有()。A.客观性B.实质重于形式C.持续经营D.重要性10.下列项目中,属于本企业资产范围的有()。A.融资租人设备B.经营租人设备C.委托加工商品”D.土地使用权11.下列各项中,属于资产要素特点的有()。A必须是有形的B.必须是企业拥有或控制的C.必须能够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D.必须是经济资源12.下列支出中,属于资本性支出的有()。A.购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运杂费B.租人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C.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D.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的利息支出13.我国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包括()。A..客观性B.实质重于形式C.持续经营D.重要性14.下列经济业务中,将导致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同时发生增减变动的有()。A.资本公积转增资本B.固定资产评估增值C.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D.支付在建工程价款15.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中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的原则是()。A.慎性原则B.重要性原则C.权责发生制原则D.配比原则E.一贯性原则16.在利润表中对主营业务要求列示其收入、成本、费用,而对附营业务只要求简略列示其利润。这一做珐体现的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是()。A.客观性原则B.重要性原则C.明晰性原则D.配比原则E.权责发生制原则17.存货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进行期末计价,体现的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是()。A.历史成本原则B.配比原则C.谨慎性原则D.客观性原则E.重要性原则18导致权责发生制的产生以及预提、摊销等会计处理方法运用的基本前提是()。A.会计主体B.持续经营C.货币计量D.会计分期E.谨慎性原则19.下列项目中,能够同时引起股份有限公司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的是()。A.董事会通过现金股利分配方案B.盈余公积转增股本C.摊销无形资产价值D.计提坏账准备E.计算应交所得税20强调不同企业之间会计信息的相互比较的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是()。A.相关性原则B.一贯性原则C.可比性原则D.客观性原则E.谨慎性原则第三章货币资金一、选择题1.下列各项属于货币资金的有()A.银行存款
B.现金C.其他货币资金 D.备用金2.下列各项属于其他货币资金的有()A.外埠存款
B.存出投资款C.银行汇票存款 D.银行本票存款3.下列各项属于现金使用范围的有()A.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B.个人劳动报酬C.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D.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价款4.银行存款账户可以分为()A.基本存款账户B.一般存款账户C.临时存款账户D.专用存款账户5.企业的工资、奖金等现金支取应通过的账户是()A.基本存款帐户B.一般存款账户C.临时存款账户D.专用存款账户6.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是指()A.银行汇票
B.商业汇票C.银行本票
D.支票7.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结算方式是指()A.汇兑
B.托收承付C.委托收款
D.信用卡8.外币账户是指外币表示的()A.应收账款
B.应付账款C.主营业务收入 D.管理费用9.商业汇票可以分为()A.商业承兑汇票 B.银行承兑汇票C.银行汇票
D.银行本票10.可以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有()A.商品交易价款 B.代销价款C.寄销价款
D.赊销价款二、业务题习题一(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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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我与云南冶炼厂建设工程公司签定了112.8万元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公安局和检察院是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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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你们提供的信息看,你们没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无法判决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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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我被娇车撞伤,车主全责,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我4万5千元元。说好号钱给我。致今迟迟不履行协议我该起诉车主,还是保险工司?
你好,一、执行期限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3、如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方式  针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提留;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房屋等多种方式。但人民法院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要费用。  三、执行监督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的具体执行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向该执行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应及时处理。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的纪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
你好。我于日在某保安公司应聘教官。并正式上班。当时谈的工资是。实习工资是3500元到4500元。实习一个月。第二个月转正后是50O以上,并上保险。我都快三个月了,每月只给我开资2200元。问公司。下个月补。两个月都没补了。我就辞职。公司不批。让我直接可以走了。请问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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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4次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郁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仪州大道砚北花园商铺4号。
法定代表人杨民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金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亭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北河村北环路。
负责人何海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安建司)为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贷款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亭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秦安建司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恒通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房金宁、马省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恒通源贷款公司开业,同年8月23目成立经营,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日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成立,类型为内资分公司,负责人为何海龙,吕克华为该分公司华亭国际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
日,因在华亭国际商贸城项目施工中建设资金短缺,陕西秦安建司同意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与恒通源贷款公司协商借款事宜。同年4月25日,恒通源贷款公司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恒通源贷款公司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自日至日止。当日,恒通源贷款公司即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东华支行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日,恒通源贷款公司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恒通源贷款公司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5个月,自日至日止。当日,恒通源贷款公司即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东华支行的账户转款200万元。次日,向同一账户转款200万元。日,恒通源贷款公司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恒通源贷款公司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5个月,自日至日止。支付方式为两份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面额为40万元的汇票交与吕克华并经其承兑。日恒通源贷款公司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恒通源贷款公司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期限5个月,自日至日止。当日,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向恒通源贷款公司致函,要求将该笔借款160万元以个人转账形式转入其公司内部承包人吕克华个人账户,并提供了开户行和账号。同日,吕克华个人账户转入118万元,剩余42万元以现金交付吕克华。而吕克华又将该42万元交回恒通源贷款公司,恒通源贷款公司出具现金缴款单载明,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亭分公司缴款42万元整,款项来源贷款700万元两个月利息、咨询费、服务费。上述四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包含贷款担保费、咨询费、服务费、调查费等),在贷款存续期间如遇贷款利率上调,本笔贷款在次月起执行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
日恒通源贷款公司收到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20万元,银行卡回单注明付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日起至日执行的标准是六个月以内为5.6%/年。月利率为0.47%,4倍为1.87%。从日起执行的标准是六个月以内为5.35%/年,月利率为0.445%,4倍为1.78%。
截止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为8727元、借款400万元的利息为27427元、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为1994元,合计38148元。各笔借款截止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自日至日止,利息为47373元。逾期利息:日至日期间为132770元,日至日期间为17800元。借款400万元期限5个月,自日至日止,利息为346573元。逾期利息:日至日期间为299200元,日至日期间为71200元。借款40万元期限5个月,自日至日止,利息为35406元。逾期利息:日至日期间为36899元,日至日期间为7120元。借款121.8148万元期限5个月,自日至日止,利息为113897元。逾期利息:日至日期间为104027元,日至日期间为21683元。扣除日转账支付的利息200000元,剩余利息343249元,逾期利息69069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通源贷款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陕西秦安建司及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工程债权款93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对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陕西秦安建司的银行存款或到期债权930万元予以冻结。对恒通源贷款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与恒通源贷款公司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恒通源贷款公司按约向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发放借款后,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恒通源贷款公司要求陕西秦安建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虽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登记类型为内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陕西秦安建司承担。
关于借款本金,陕西秦安建司无异议的是第一笔100万元和第二笔400万元,对于第三笔40万元,陕西秦安建司认为4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能按照借款对待,经查实恒通源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汇票交与吕克华并经其承兑,故对40万元应作为借款予以认定。第四笔160万元,陕西秦安建司虽认为该笔借款未转入公司账户,否认该笔借款的发生,但其在答辩状认可恒通源贷款公司对陕西秦安建司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且经审查,该笔16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即日,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向恒通源贷款公司致函,要求将该笔借款160万元以个人转账形式转入其公司内部承包人吕克华个人账户,并提供了开户行和账号。借款凭证上有“上述贷款已入借款账户”并有“吕克华”签名、指印,加盖“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印章。同日,按照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的函件要求,给吕克华个人账户转入118万元,剩余42万元以现金交付吕克华。而吕克华同日又将该42万元交回恒通源贷款公司,恒通源贷款公司出具现金缴款单,该现金缴款单上款项来源栏注明“贷款柒佰万元两个月利息、咨询费、服务费”内容,故对此42万元应视为预付的利息。而恒通源贷款公司之前给陕西秦安建司发放的借款540万元,截止日的利息为38148元,对于预付的42万元利息中扣除38148元,剩余381852元应冲抵本金,从借款160万元中扣除,因此,此笔160万元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1218148元。综上,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金总额应认定为6618148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以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确定应承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陕西秦安建司清偿恒通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618148元,借款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支付343249元,截止日的逾期利息690699元,共计7652096元。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清偿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242元,恒通源贷款公司承担18785元,陕西秦安建司承担57457元,诉讼保全费50O0元由陕西秦安建司承担。
陕西秦安建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陕西秦安建司向恒通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系错误认定。
1、陕西秦安建司认可日100万元及日400万元借款。2、对于日的40万元,为银行兑对汇票支付,不能按借款对待。应由陕西秦安建司予以退还或偿还同等价款的货币(不计息)。3、日16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1)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恒通源贷款公司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金额为160万元,而恒通源贷款公司出据了的银行汇款回单是康彩仙个人汇款给吕克华的,金额为118万元,与合同约定借款主体、数额不符。(2)6月29日庭审中,恒通源贷款公司提供杨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属无效证据。康彩仙在调查笔录中所称与恒通源贷款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对打款一事所述不一致。(3)康彩仙汇入吕克华个人帐户118万元系个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陕西秦安建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42万元以现金交付。
(二)利息计算错误。1、借款本金是500万元,而非700万元。2、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为8727元、借款400万元的利息为38148元;日上诉人还款42万元,扣除46875,剩余373125元应为还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4626875元。至日(2个半月)的利息为216306元(4626875元×1.87%/月×2.5个月),而陕西秦安建司于日还款20万元,欠息16306元。日-日期间的利息为605658元(4626875元×1.87%/月×7个月),日-日期间的利息为82358元(4626875元×1.78%/月);总计利息为704322元。(三)原审对于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适用“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清偿至本金归还之日”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将无效证据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并认定案件事实,对《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以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多判恒通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91273元(26875),多计利息(含逾期利息)329626元(4322);2、撤销原审“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清偿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的判决。3、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恒通源贷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的正确。1、陕西秦安建司对日借款100万元、4月28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日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恒通源贷款公司已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的银行汇票实际交付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的承包人吕克华,背书连续,证明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这种行为是认可的,因此该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应按照借款关系来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银行汇票可以作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3、对于日借款160万元的事实。(1)恒通源贷款公司按照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所致函件要求,将118万元以康彩仙名义转入其公司内部承包人吕克华个人账号。康彩仙与杨XX两人的身份关系及签订合同的日期、支付款项的日期等证据证实该款是履行借款160万元。(2)42万元以现金交付吕克华,吕克华接受了42万元的现金,并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款项交付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在借款凭证“上述贷款已入借款账户”确认栏中签章,并有经手人吕克华签名、指印,证明该笔款项确已收到。(3)陕西秦安建司在原审答辩中认可收到
3、对于日借款160万元的事实。(1)恒通源贷款公司按照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所致函件要求,将118万元以康彩仙名义转入其公司内部承包人吕克华个人账号。康彩仙与杨XX两人的身份关系及签订合同的日期、支付款项的日期等证据证实该款是履行借款160万元。(2)42万元以现金交付吕克华,吕克华接受了42万元的现金,并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款项交付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在借款凭证“上述贷款已入借款账户”确认栏中签章,并有经手人吕克华签名、指印,证明该笔款项确已收到。(3)陕西秦安建司在原审答辩中认可收到的款项为700万元,还款单中也明确记载“70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证明陕西秦安建司对本金700万元的确认,由于该笔160万元属于700万元借款组成部分,证明双方之间160万元借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原审对恒通源贷款公司的利息损失判决过低,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1、恒通源贷款公司对此虽未提出上诉,但陕西秦安建司的上诉,导致恒通源贷款公司的债权无法及时实现,且原审利息计算明显低于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金额,故请求在二审在审查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重新计算。2、恒通源贷款公司要求对逾期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审对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支付逾期利息是有依据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陕西秦安建司在审理中引用的《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是地方政府的政策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范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陕西秦安建司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欲证明日借款系吕克华向杨XX个人借款,并自愿承担证人出庭的费用。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吕克华出庭陈述,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与恒通源贷款公司先办理了借贷手续,但没有实际放款,日其与杨XX约定个人之间借款118万元,与公司无关。华亭分公司当庭提交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恒通源贷款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一)恒通源贷款公司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资金,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陕西秦安建司引用的《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依法有效。
(二)陕西秦安建司上诉提出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第一,陕西秦安建司认可日100万元及日40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日借款40万元的事实,因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亦实际接受,以银行汇票作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陕西秦安建司上诉称不能按借款关系对待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陕西秦安建司主张日16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发放,其中118万系吕克华与杨XX个人之间的借款,42万元也没有收到的。经审查,恒通源贷款公司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抵押承诺书、签署借款借据,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致函恒通源贷款公司要求将该160万元借款以个人转账形式转入其公司内部承包人吕克华个人帐户时间均在日,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无证据证明签署借据在前,恒通源贷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借款在后,恒通源贷款公司依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要求将款打入吕克华帐户。同时,结合康彩仙与杨XX两人的身份关系、现金缴款单据及银行转帐凭条等证据证实该款是履行160万元借款合同。42万元以现金交付吕克华,吕克华接受了42万元的现金,并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证明该笔款项确已收到。证人吕克华证言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118万元系其与杨XX之间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陕西秦安建司上诉称日原审庭审中杨XX证言等证据系无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该证据与案件借款的基本事实有关,且与借款借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应予采纳。陕西秦安建司二审没有证据推翻其在原审答辩状中认可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的事实,故该160万元没实际发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对42万元借款,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冲抵本金从160万元中扣除,原审认定160万元借款实际本金为1218148元正确。综上,原审认定日发放的借款本金总额为6618148元,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包含贷款担保费、咨询费、服务费、调查费等),在贷款存续期间如遇贷款利率上调,本笔贷款在次月起执行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该约定超出上述规定的利率计算上限。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承担利息并无不当。陕西秦安建司关于借款利息的应按本金4626875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清偿至本金归还之日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秦安建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8元,由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魏万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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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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