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国税局招聘条件2017第16号公告,发票必须填写统一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需要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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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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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
现将《》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及其实施细则、《》(发布)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规定的除企业、扣缴义务人、自然人之外的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管理和应用等活动。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应用。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条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一条 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和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部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下以简称定期定额户),定额在起征点(含)以下,且未领用发票的;
(二)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判D情形的,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
第十八条 办理纳税申报后税款缴纳期限已满或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至评价年末仍未缴纳的,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B级(含)以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黑名单&系统的;
(九)采取虚假注销、虚假停业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采取虚假注销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虚假注销后,至虚假注销行为被依法处理前,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一)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二)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省级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每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解除的,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补评。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该D级记录不保留到下一评价年度。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当期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记录,记录周期为一个月。
对纳税人当期发生需加、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及时记录,并按月累积生成动态纳税信用记录。
第六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规定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根据纳税人需求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
(五)连续三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协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
(七)各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供税收、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讲座;
(八)根据联合激励协议,将A级纳税人名单提供给相关部门,建议在金融信贷、审批简化、资金扶持、评先评优、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激励;
(九)对评为A级的涉税中介机构,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表彰、评优评先等激励;
(十)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进行不定期预警提示,依法采取发票验旧供新、限量供应发票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不满40分的、当期有直接判D级记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或依法停供;
(三)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一般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根据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及具体的涉税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出国(境)证件办理、享受政府公共服务、财政奖励、新居民待遇、信用评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至下一个评价年度,且第三个评价年度不得评价为A级;
(八)对涉税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相关部门在其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
(九)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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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背后的深意
1996年毕业于山东财政学院,20余年一线财务工作,为上千家中小企业提供财税咨询服务,数十家大中型企业财税顾问。中国会计视野网、凤凰网旗下一点资讯网站特邀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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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7年16号公告《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一文。该公告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1、自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2、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公告发出后,网上出现了好多解读文章,譬如《10天后史上最严的发票新政,“报销”该怎么办?》、《最严发票令来袭:办公用品发票不能随便开》等等,就连中国青年报也刊登了《官方确认!购物发票不能再开食品、办公用品...》。诸如此类文章,泛滥朋友圈、财税群。必须说,此类文章都是在靠唬人的标题,赚取眼球。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发票的管理,一直都是很严厉,从来没有宽松过。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由上可知,16公告并没有过多的更严厉的规定,只不过是对以前各种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强调,同时重点强调了: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税务总局强调企业索取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这个规定的深意是什么?这才是我们关注16号公告应思考的问题。2016年10月,随着第六批试点单位成功上线,金税三期工程已全面覆盖全国所有省(区、市)国税局、地税局,这个作为国家电子政务“十二金”之一的大工程,终于圆满“竣工”。金税三期工程的全面覆盖,意味着税务总局对全国所有纳税人纳税信息数据库的初步建成。利用税收大数据,税务部门可以跨领域、跨行业跟踪、记录纳税人的投资、生产、分配和消费行为,通过清洗、整合、加工后,立体化地呈现一个企业的真实图像,从而评估纳税人信用情况,使税务部门的风险管控更具针对性。然而,前期的税收大数据,重点放在了对纳税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收到的专用发票的信息采集和比对上,对于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由于采集系统的先天缺陷,一直存在监管缺失。16号公告出台前,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一直没有强调纳税人识别号的填列,如此,纳税人开出的普通发票,信息采集系统只能依靠采集票面的汉字信息进行信息识别归类。而汉字信息的采集,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偏差,从而造成采集到的企业信息数据存在误差,使得纳税人纳税信息库的数据失真。“纳税人为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号公告的这一规定,使得纳税人取得的普通发票的信息数据采集的所有问题迎刃而解。1、纳税人开具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不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属于开具发票不规范,税务机关有权对其错误的开票行为进行处罚;2、纳税人取得的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按规定填写了,该发票就会被轻松地记录进纳税人纳税信用数据库,进行数据采集;3、纳税人取得的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未按规定填写或者填写错误,该发票就不能被记录进纳税人纳税信用数据库,无法进行数据采集,成为无效数据;4、纳税人取得的虚假发票、套开发票等不合规定的票据,将无法被税务机关采集到信息,成为无效数据。根据以上情况分析,我们可以清晰看到国家税务总局如何为每一个纳税人建立纳税信用数据库,如何为每一个纳税人的有效数据进行纳税信息画像,从而全方面的对纳税人进行信用评估、风险管控。第一: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实现对纳税人开出的发票信息的全面采集,确定收入总额;第二:通过对纳税人取得的标注纳税人识别号的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的信息采集,再借助技术手段进一步清洗、整合、加工,对纳税人的投资、生产、分配和消费行为进行画像,确定纳税人的成本和费用数据;第三:根据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必须是“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企业如何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呢?通过地方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对企业员工发放的工资薪金进行纳税申报,否则不允许税前扣除。通过个税申报系统,国家税务总局将采集到纳税人的人力成本。至此,国家税务总局完整采集了纳税人的收入、材料及耗用成本、相关费用、人工成本等基本数据,而这些数据的全面采集,使得税务机关轻松地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3D画像,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纳税数据库,计算出纳税人当期的应纳增值税、所得税等纳税信息,从而轻松地判断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是否真实可靠,然后进行精准的风险管控。窃以为,这才是16号公告的真正含义。至于纳税人取得的无法填列纳税人识别号的其他类发票和票据,其影响纳税人纳税信息的比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即使出现较大影响,税务机关也可以通过纳税人相关资料的完善和分析,进行相关调整。正是:拨开神秘面纱,看清真实容颜,搞清楚文件规定背后的深意,方能进行精准的工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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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听800门财税实训课程2017国税报税流程
2017国税报税流程
学习啦【税务知识】 编辑:晓铧
  国税是国家税务系统,与&地税&对称,是一个国家实行分税制的产物。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税收承担着组织财政收入、调控经济、调节社会分配的职能。学习啦小编整理了一些2017国税报税流程,有兴趣的亲可以来阅读一下!
  2017国税报税流程
  一、进行税务登记
  领取《税务登记证》,在税务登记证上面有两个大大的红印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当然还包括纳税人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等。具体内容在国税局和地税局的大厅全程服务窗口办理。
  二、申请自动扣税款
  地税局是《**县地方税费&一户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加盖公章、法人章后拿到税局当场办结,办好后拿下面的注册编码。
  国税局则是《委托扣款协议书》其中乙方需加盖公章和法人章,丙方(银行)则需盖业务公章,日后申报的国税将从此协议书上的账号内扣除。
  三、申请网上报税
  地税局填表后专管员会给你一个注册码,拿回来后在浙江省地税网上进行注册,一个注册码可以申请三个用户号及密码,日后也只能用这三个用户进行网上报税;需要注意的是地税局的地税编码并非税务登记证上的浙税联字330421*********号,而是有专门的地税编号。
  国税网上报税则首先需要去公司附近的电信局开通VPDN,VPDN是虚拟拨号专网技术的简称,它是基于拨号用户的虚拟专用拨号网业务,利用IP网络的承载功能,结合相应的认证和授权机制,在公用网络中建立专用的虚拟数据通信网络。在国税网上报税时首先就必须连上VPDN,然后再连接国税局网上报税系统。这里的国税编号就是前面说的税务登记证上的号码了。
  在开办前期都是进行零申报的,也就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信息采集表等都填0,然后点申报就好了,记住哦,进行税务登记起当月就要进行报税,不管你有没有销售收入!
  四、如何申请一般纳税人临时资格(工业)/或是进入辅导期(商业)
  首先到办税大厅全程服务窗口向工作人员拿一张申请一般纳税人临时资格所需要的文件清单,同时工作人员会根据你企业的性质给你几份一式三联的表格: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认定申请调查表(附表)
  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表
  除上述空白格需要填好加盖公章后还需以下附件:
  1.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6.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
  7.验资报告复印件
  8.购入的固定资产的发票复印件
  9.财务主管、会计及办税人员会计上岗证复印件
  10.一份加盖法人章/公章的关于申请一般纳税人临时资格的书面申请
  11.房产证或经公证处公证后的厂房租赁合同
  国税与地税的区别
  地税局收所得税与营业税:地税局负责收取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包括上述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部分);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不包括上述2002年后新办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印花税;契税;屠宰税;地方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
  国税与地税,是指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一般是指税务机关,而不是针对税种而言的。 国家税务局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垂直领导;省级地方税务局受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省级以下地方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垂直领导。因此,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分属国家不同的职能部门,一般是分开办公的,但是,也由一些地方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是合署办公的。
  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虽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有着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征管范围,但都是政府的重要经济职能部门,共同执行统一的税收法律和法规,共同面对的纳税人。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断加强协调配合,整合行政资源,共同致力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沟通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定期交换数据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加强日常征管工作的协作,通过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证、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税额的核定、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联合组织税收宣传、纳税咨询辅导、对同一纳税人欠缴税款实行联合公告、联合实施税务检查以及加强税收政策执行的沟通协调等方式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服务和管理。
  2017国税的暂行条例
  (日国务院批准、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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