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办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税需注意哪些事项

进出口报关申报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进出口报关申报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导语:在进出口贸易中,与海关打交道的国内企业通常有三类:一是收发货人,即旧版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二是报关企业;三是实际收发货人,即报关单上的生产销售单位和消费使用单位。
  上述三种主体都是海关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各主体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或在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过程中,分别履行各自相应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海关法律体系中基本上能够做到对号入座,各负其责。但企业在进出口贸易渠道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时,如果海关发现申报不实情事,则应当追究谁的法律责任呢?
  例如,B公司(外贸代理公司)受A公司(生产企业)的委托,出口LED灯具一批,而B公司又将此笔业务委托C公司(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出口。海关审单发现,申报的出口商品编号8539项下(出口退税率为17%)为错误申报,正确的商品编号应当申报为9405项下(出口退税率为13%)。企业申报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应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五条(五)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的违规案件,应当追究A、B、C哪一主体的法律责任呢?目前,各方(海关、法院、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对这个问题争议较大,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比较中立,企业和海关更多从自身的角度出发看待和分析这个问题。
  笔者系统分析此类案件后,发现双方其实存在共同的法律及利益平衡点,可先从个案入手解决此类分歧,再从立法层面修改相关法律依据。但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前提是认可海关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申报不实违规案件责任主体争议的基本法律及利益平衡点。
  不同主体各负其责
  收发货人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同时,该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是进出口申报的义务人,收发货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如果没有如实申报而导致影响海关统计、海关监管秩序、国家税款征收、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或出口退税管理的,应对收发货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因此,在海关传统执法实践中,只要是申报不实违规案件,海关首先会将收发货人作为当事人,即作为申报不实违规案件的处罚对象(行政处罚责任主体)。
  案例1:日,当事人B公司(收货人),委托外轮代理C公司(报关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两票原产地为马来西亚的焦油沥青混合物73498吨,并提交两份马来西亚原产地证书,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A公司。
  经核查,上述两份原产地证书不是马来西亚法定授权机构签发的证书,海关认定两份原产地证书为虚假证书,进口货物依法不能享受协定优惠税率,B公司因此少缴进口税款约2400万元。
  海关认定此案为原产地申报不实违规案,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B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100万元(漏缴税款的80%)。
  由上可知,本案的收货人为B公司,实际收货人为A公司,报关企业为C公司。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B公司有如实申报和缴纳进口关税的义务,海关发现收货人申报不实,将其作为当事人是否天经地义?如果收货人没有过错,并有证据证明申报错误的主要原因是实际收货人或报关企业造成的,海关还要不要客观归&罪&,坚持处罚收货人呢?
  笔者认为,如果实际收货人、报关企业在申报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如实际收货人提供申报数据材料错误,或报关企业未根据收货人提供的申报数据材料申报,根据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追究有明显过错方的责任。
  报关企业
  《海关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处罚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申报不实情形的,对报关企业处涉案货物价值10%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报关企业未如实填报进出报关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过错情况不同,相应法律责任也不同&&收发货人向报关企业提交的报关数据材料无误,但报关企业填报错误,主要过错在报关企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收发货人未向报关企业如实提供进口货物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也未进行合理审查而填报错误的,属于未合理审查或者疏忽大意的责任,对收发货人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追究主要法律责任,同时可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报关企业追究次要责任,从合理性和过罚相当的角度,在这种情况下,对报关企业的处罚应当予以减轻。
  案例2:日,A公司(经营单位)委托当事人B公司(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进口4台框架式支架搬运机,申报每台总价54.4万美元,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为60.4万美元,涉嫌漏缴税款人民币112万元。
  经调查,进口合同价格为60.4万美元,合同约定进口方先付90%,货到后再付10%,A公司提供的单据标明合同总价为60.4万美元,发票总价为54.4万美元,并将全部税款1116万元汇入了专门账户。
  报关企业的工作人员未对合同进行认真核对,误认发票金额54.4万美元为全部货款向海关进行申报,造成申报不实违法行为的发生,影响国家税款征收112万元,报关企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此案仅追究B报关企业的责任,因A公司在货物进口申报过程中无过错,海关对其予以免责。
  实际收发货人
  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实际收发货人对申报错误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作为承担进出口环节税的主体,实际收发货人不仅是进出口贸易的参与者,也是申报错误漏缴税款的最终受益者。因此,若其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数据,存在主观过错,反对其行为不予惩戒,仅对未尽合理审核义务的收发货人予以惩戒,显然不符合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也缺乏法律上的公平和正义。
  同时,《处罚条例》第十五条也未明确规定申报不实案件的责任主体必须是收发货人。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对有明显过错的实际收发货人予以行政处罚。正如走私行为行政处罚案件、走私犯罪案件应当追究真正走私获利的当事人,而不是追究未参与共同走私的收发货人的法律责任一样。
  案例3: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间,B公司受A公司的委托,在深圳蛇口、大鹏申报进口石灰石荒料、大理石石块共16票,申报总价86.4万美元,实际总价人民币862.9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40.3万元。B公司作为经营单位,负责签订合同、开立信用证和付汇;A公司作为实际收货人,负责联系货源,提供货款,并按照海关限价提供货物的申报价格。
  海关调查认为,B公司根据A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申报,但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价格申报不实漏缴税款,应当承担次要责任;A公司虽不是经营单位,但提供虚假的价格,又是主要获利者,同时也是在海关备案的实际收货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海关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对实际收货单位A公司处罚款23.6万元,对经营单位B公司处罚款7.8万元。
  解决方案
  在申报不实违规案件的法律责任主体认定上,关企间利益的法律平衡点在哪儿?如何有效解决法律责任主体上关企间的分歧?笔者认为,应当重新思考以下三个问题。
  Topic 1、传统观念是否合理?
  以往,海关行政处罚有个天经地义的执法理念,无条件地将收发货人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形成这种传统观念的深层原因有三&&一是《海关法》规定了如实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主体是收发货人;二是海关认为只有收发货人才是海关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三是将收发货人作为当事人对海关执法最为便利和高效。
  实际上,传统执法理念可能蕴含了诸多不合理因素&&忽略了对无过错收发货人合理利益的考量;忽略了海关对有过错主体不惩戒带来的不良示范效应和导向;忽略了一些新型贸易业态,如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贸易方式发展所面临的新情况等。
  Topic 2、责任主体是否明确
  《处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各种类型申报不实违规案件的违法构成和处罚幅度,但没有明确各种违规案件的责任主体是谁,而这也是违规责任主体认定方面产生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如实申报义务明确为收发货人,那么,是不是从逻辑上必然得出收发货人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海关法》第十条第二款和《处罚条例》第十七条就明确规定了报关企业在货物进出口申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且《处罚条例》第十六条也规定了&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应当承担申报不实法律责任&&言下之意,如果收发货人向报关企业提供了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即便申报不实,收发货人因无过错也可免责。
  Topic 3、举证责任应当属谁
  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应当举证,以证明相对人存在违法事实。但在进出口贸易活动中,海关不仅要面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要面对报关企业,以及在申报柜台背后的实际货主。
  全国通关一体化全面实施后,相当数量的企业已实现了网络上的自报自缴,一般情况下不再需要面对海关申报柜台,各主体都变成了&隐形相对人&,即对每一个海关来说,每一票报关单相对人均分布于全国各地。
  如果要求海关对每一个申报不实违规案件,先确认是谁的过错,然后再立案调查处理,在执法实践中是很难做到的。由此,有必要先做有错推定,收发货人如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造成申报不实的过错是第三方造成的,海关可以将第三方作为当事人,并追究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收发货人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综上,申报不实违规案件责任主体争议解决,建议分步实施。
  第一步个案解决,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具体操作上,可先将收发货人推定为当事人,但如有证据证明申报不实是报关企业或货主造成的,海关可以追究报关企业或货主的法律责任。
  第二步完善现行法律规定,在《关税法》起草、《海关法》及相关法规修订时,明确申报不实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统一全国海关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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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2013年第61号公告要求,从日起,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即:从原“有疑点”申报调整为“无疑点”申报。企业在单证齐全、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申报退(免)税。1.预申报(上门申报、远程申报)是进行正式申报的必经程序;2.单证齐全、电子信息无误是进行正式申报的必备条件。申报所需的有关信息为:出口报关单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交叉稽核信息;消费税专用税票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特别注意事项:1、生产企业2013年12月出口的货物,不管单证是否收齐,都必须在2013年12月做出口销售收入帐,并要在2014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增值税申报表》的主表第7栏“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中做纳税申报,同时在附表一中填相应的栏次。2、生产企业2013年12月出口的货物,出口单证不齐部分(不申报的)不需要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收齐月份所属期计算,并在对应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8栏)上申报。生产企业应根据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不包括61号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的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销售额)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填报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栏(第18栏)、《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栏(第25栏)。3、生产企业不管在哪个月在申报系统中“出口货物明细申报录入”(本期明细录入)菜单里进行操作时,必须注意“所属期标识”的录入问题。“所属期标识”必须对应报关单的出口日期中的年份,例如报关单的出口日期为日, 2014年收齐了该报关单并在申报系统“出口货物明细申报录入”中录入该报关单数据时,“所属期标识”应录“2013”。4、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三、外贸企业免退税申报特别注意事项:1、外贸企业2013年12月出口的货物,不管单证是否收齐,都必须在2013年12月做出口销售收入帐,并要在2014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做增值税申报表的主表第8栏、第9栏“免税货物销售额”中申报,同时在附表一中填相应的栏次。2、外贸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退税。3、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外贸企业购买用于出口的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旦认证后,必须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的25栏至35栏的相关栏次填写并在认证后的次月进行纳税申报,不得用于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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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退税的出口企业注意啦,赶紧看过来!
分类:海运百科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的2016年第22号公告提出,为避免因处理不当导致的出口不予退(免)税风险,出口企业应谨慎处理五件事。分别是哪些事项?有哪些小提示需注意?请看下面:第一件事出口退(免)税申报需按时截止日期:由2016年4月申报期延长至6月申报期(延期申报除外)提示:按照原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应在次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单证,申报退(免)税。逾期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或征税政策。22号公告规定,出口企业日以后出口的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和服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逾期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应于2016年7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之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免税;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因此,2016年出口退(免)税申报期以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为最终截止时间,仅限于日~日期间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所发生的情形。案例:某生产企业在2016年8月发现2015年一笔出口额为100万元(FOB价)的货物,未在2016年6月之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出口退(免)税,也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延期申请,并且超过了申报出口免税的期限(2016年7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因此,该笔出口货物失去了免抵退税或免税的享受机会,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该笔出口货物的适用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5%,计提销项税款100
÷(1+17%)×17%=14.53(万元),并在当期计算出增值税应纳税额后计提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第二件事进料加工业务定期要核销截止日期:由日延长至6月20日提示:按照原规定,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申请退(免)税核销后,不得申报上一年度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如果在日之后仍未申请核销的,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暂不办理,待其申请核销后,方可办理。22号公告规定,出口企业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2015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的期限延长至日。案例:某生产企业财务人员刚接触进料加工业务,将2015年进料加工的业务资料送到办税服务厅申请核销时,税务人员发现其提供的进料加工手册在海关尚未核销,于是提醒其核销时间为核销手册次年的4月20日之前。如果是在2015年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册,则按22号公告规定,最晚可以在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核销手续。第三件事出口货物收汇勿过期截止日期:由2016年4月申报期延长至6月申报期(延期申报除外)提示:按照原规定,出口货物未在退(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内收汇的,除特殊情况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对于出口货物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应在2016年4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并提供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22号公告规定,日以后出口的退(免)税申报可以延长至2016年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因此,对于出口货物收汇而言与申报期同步执行,企业要区分按原规定4月申报期结束之前办理出口收汇的期限。案例:某市国税局在2016年7月对一户生产企业进行核查时发现,该企业2015年有3笔出口货物共计出口额167万元存在逾期收汇问题,且全部办理免抵退税。根据税法规定,该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在退(免)税申报期内收汇的,应当提出视同收汇的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适用免税政策。该企业未在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出视同收汇的申请,应当按免税政策办理,已办理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需冲减返还,其出口货物相应已抵扣进项税额需核定转出。第四件事报关单电子信息缺失应提供资料截止日期:由2016年4月申报期延长至6月申报期提示:按照原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时,如果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不能申报和计算退(免)税。对此,企业发现无相关电子信息时,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提出查询信息的需求。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否则就存在逾期申报的风险。22号公告规定,日以后出口的货物、劳务和服务可延长至6月申报期。案例:某外贸企业在2016年6月初还未收到2015年12月报关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涉及购进货物金额50万元,出口退税额7.5万元。在税务人员的引导下,企业及时在2016年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之前提出《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申请,将相关凭证资料及电子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正式申报没有按逾期申报处理。第五件事出口退税延期申报要重视截止日期:由2016年4月申报期延长至6月申报期提示:根据原规定,出口企业上年度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因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所列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因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退(免)税申报的,可以在次年退(免)税申报期限内,提供相关举证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否则,逾期未办理延期申报申请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或征税政策,而22号公告规定出口退(免)税可以延长至2016年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之前,因此,延期申报的申请最终日期应在此之间,而不是原政策规定的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前提出延期申请。案例:某国税机关在2016年5月清理2015年数据时,发现A企业2015年出口货物,有360万美元没有申报出口退(免)税,涉及免抵退税额高达240多万元,也未办理延期申报申请。按照22公告规定,因特殊原因未收齐单证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在2016年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前提供举证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在税务人员的提醒下,A企业及时补办了延期申报手续,避免了无法申报退(免)税的风险。& & 近年来,国家对出口退(免)税多次进行调整和梳理,如果出口企业不能及时掌握和熟悉,势必会带来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大企业,由于涉及税款多,更要防范风险。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大企业在办理时需要格外注意四类问题。
& & 第一,对非主流业务风险疏于监管。目前,大企业出口退(免)税多是采用专职的进出口部门或公司来进行专业化管理,但往往这些专职的进出口公司除经营本公司的业务之外,也会利用自己手中的资质拓展一些其他的进出口贸易,增加本公司的利润和业绩。这些经营业务因没有纳入大企业的管理链条,风险的防范意识不强,基本处于管理的&真空地带&。
& & 比如,某国有大型企业A公司旗下有一家专职的进出口企业B公司,主要负责A公司的服装进出口业务,同时B公司也利用部分业务人员和国外客户签订一些非本集团公司自产的货物出口。其中,业务人员王某通过网络联系一个深圳的中间人刘某,将空白的报关单等单证交由刘某操作报关,包括与国外客户洽谈、国内货物采购以及货物的组织运输等,最终造成骗税案件发生。因此,大企业不但要加强自身管理,同时也要对其子公司或部门涉及的非主流业务加强监管,制定详细的业务流程,各环节要相互监督,防止涉税风险的发生。
& & 第二,财务部门与销售部门缺乏协调。大企业往往分工都比较细,部门也比较多,如果各部门没有统一的监控体系,发生税务风险的几率将会大增。一般而言,出口退(免)税主要涉及销售和财务两个部门,销售部门负责进出口货物的市场销售,财务部门负责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涉税事项。如果部门间的配合不到位或者监管出现问题,那么就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税务风险。
& & 比如,2014年8月,某大型汽车企业C公司计划将生产的一批汽车分两次报关出口。第一次因国外客商没有按时付款发生经济纠纷,导致第二批汽车滞后出口,直到今年6下旬销售部门才发现,这批汽车在海关取得的出口报关单超过了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和征税申报期限,导致企业少列收入。按照现行规定,应当视同内销征税、加收滞纳金并罚款,企业面临严重的经济和声誉损失。正在A公司一筹莫展之际,税务机关送到企业,C公司财务人员才得知,他们这种逾期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情况比较特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规定,这种情况可在日前提出延期申请,这才挽回了经济损失。因此,大企业要加强涉税业务部门的相互沟通与对接监管,定期对销售和财务情况进行有效的比对,防止遗漏某些时间长又扯皮的业务,同时也要加强人员变更后工作移交的监管,防止因监管不到位导致的税务风险。
& & 第三,财务人员对最新法规缺乏学习。目前,随着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的税收政策和管理也发生着变革。从《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和政策的通知》(2012年财税39号)文件发布至今,有关出口退(免)规的文件不少于30份。由于出口退规较多,很多大企业财务人员跟踪学习不到位,导致税务处理出现错误。因此,大企业要提高自身防范的能力。一是加强税收法规的学习,掌握出口退税容易发生的风险点;二是在政府部门大力简政放权的背景下,要准确把控税收法规的适用条件,防范备案后的发生;三是利用出口退(免)税法规进行合理的,调节企业的流动资金,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
& & 第四,税务风险防控体系不健全。为了加强大企业及服务工作,指导大企业开展税务风险管理,防范税务违法,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就下发了《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同时,在今年发布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根据该公告,出口企业被划分为四类,而出口企业税务风险防控体系建设被列入评定一类企业的标准。可见,国家对大企业风险体系的建设十分重视。不过遗憾的是,目前大企业在税务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上欠账较多,需要加快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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