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1997年七级工伤该怎样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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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劳动者却以重大误解提出毁约。近日,安徽省宁国市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支持了毁约劳动者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丁某1997年起到被告宁国市某技术公司从事冲压工作。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左手大拇指损失、食指中指二关节麻木。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日,原告丁某经宁国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构成六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将丁某调整至硫化岗位工作。2003年3月,原告丁某离岗回家,其离岗时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丁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或期限,被告一次性付给丁某40000元,丁某不再就其工伤提出任何请求,本起工伤作一次性了结。2007年4月,丁某曾申请宁国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撤销此协议并要求被告另给付工伤赔偿款78440元未果。丁某后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原、被告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日。原、被告此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规定应向原告发放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的伤残津贴,合计118440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日起计算。因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发生误解而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依协议所得工伤赔偿40000元较原告依法计算应得工伤赔偿118440元,两比显失公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现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内容,法院予以支持,遂判令被告另支付原告应得工伤赔偿等款项计78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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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工伤 现在能否要求赔偿
   14: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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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先生:我妻子1997年的时候遭遇工伤,当时单位并没有为我们申报工伤,现在我爱人要退休了,被鉴定为7级伤残,请问我们还能要求单位给予工伤赔偿吗?
  律师解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人身受到伤害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因此,你妻子现在已经无权要求单位赔偿了。
  相关阅读: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还能要求人身赔偿吗?
――首例法院判决企业对工伤职工双重赔偿
日10:2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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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昔日,在我国诸多的工伤案件中,法律规定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一般不再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诉讼。  近年,我国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这一立法进步,无疑为职工更多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提供了法律基础。  ――编辑手记  今年初,笔者从南京市中级法院获悉,该院就一起15年前发生的工伤案件进行调解,死亡职工亲属在当年获得1.5万元赔偿后,再次获得31万元的工伤、人身损害双重赔偿。  15年前,正在上班的一名职工被工友刺死,因凶手患有精神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职工的父母只领取了1.5万元工伤死亡保险赔偿。  为了给死去的儿子一个说法,老夫妻多年申诉。  15年后,在法律援助律师的援助下,风烛残年的老夫妻俩将凶手的父母、企业告上法庭,讨要巨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本起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的问题是:  时隔15年,诉讼时效是否过期?  被害人亲属当初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再次向用人单位重复索赔?  赔偿金额是依照15年前的标准,还是现在标准?  当年凶手已年满18岁,作为没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是单位,还是父母?  日前,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围绕此案上述问题进行审理,并在全国作出了首例用人单位对受损害职工亲属给予工伤赔偿的同时,又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判决。  儿子班上被精神病工友杀害  今年73岁的许士明和老伴儿退休前在一家大型国有铁矿工作。15年前儿子许飞高中毕业后,被招工进入铁矿机动厂11万伏变电所工作。  日夜,许飞上夜班时,突然被20周岁的同班工友孙维一刀刺死。  日,潜逃到老家的孙维被抓获归案后供认:孙维见许飞和别的工友小声说话,认为许飞是在背后议论自己,便拿起一把三角刮刀向许飞刺去……  正当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孙维批捕时,其父母提出孙维精神不正常,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  日,某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受检察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维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责任能力,建议加强监护与治疗。”  日,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许士明夫妇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日,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与第一次鉴定相同的结论。  日,许飞生前所在的企业比照工伤死亡事故,向许士明夫妇发放其子工伤死亡费15174元。  法律援助  老人认为儿子死得冤、赔偿数额不公。十多年来,他们数十次向各级司法机构申诉。  此案虽多次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批示,但当地司法部门强调此案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程序。由于孙维属精神病人,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也一直无法进入司法程序。  日,许士明来到南京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认为孙维虽系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不能免责,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许士明夫妇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请求诉讼。3月13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南京新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徐安宁承办此案。  律师经过近半个月的调查后认为,孙维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应由其监护人孙维的父母承担;孙维所在企业招聘职工时未尽审查义务,为许飞的死亡埋下隐患,同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日,许士明夫妇在律师帮助下,将孙维父母、企业一并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万余元。  监护权  日、日,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被告孙维的父母认为:孙维患有精神病,家人事先并不知情。案发时其已年满20周岁,属企业职工,其监护人应当是企业而不是父母;案发不是在孙维家中,而是在企业上班的工作场所,应由企业负全部责任。  原告律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孙维案发时未婚,父母当然是其监护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已经长达15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表示:案发后,原告15年来一直不停地向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申诉,先后达300多次,进京申诉27次,诉讼时效一直没有间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  15年来,原告的诉求一直没有得到处理,责任不在原告。  企业责任  企业认为:孙维案发前毫无精神病迹象,也无任何非正常表现,因而单位不存在管理不善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事实,企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律师表示:依照国务院日颁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在招用孙维时应对其进行体检,体检合格方可录用。现有证据表明,当初企业录用孙维根本没有对其进行体检,导致精神病患者被安排到保证全矿区生活、矿井施工安全供电的11万伏变电所这样重要岗位工作,为案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双重赔偿  企业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另行主张侵权赔偿的,只有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才有权另行主张侵权赔偿。本案侵权人孙维是铁矿的职工,不属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获得双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日颁布的,其中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标准日正式实施时才生效。此案发生在15年前,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15年前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依照目前的赔偿标准提出高达39万元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  原告主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标准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按照案发时的标准计算。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36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一审判决  日,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定被告孙维父母以及铁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万余元,其中孙维父母承担30%的赔偿责任,铁矿承担70%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企业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判决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此案是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的竞合,不应重复赔偿;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初,笔者从南京市中级法院获悉,二审法院经过多次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许士明夫妇同意作出适当让步,最终获得了31万元的赔偿。  □以案说法  “双重赔偿”的法律演变及今日规定  在大量工伤案例中,多数人认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否则就是与工伤保险制度相悖。如果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如下班、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等,才可在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再向第三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而此案一审法院作出的用人单位给予工伤死亡亲属“工伤、人身损害”双重赔偿,法律依据何在?  为此,笔者采访了南京大学有关劳动法法学专家。  专家说,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或者亲属获取赔偿。我国大致经历几个过程:  一是本单位侵权免除模式。上世纪90年代初出台的我国劳动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事故纠纷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工伤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鉴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劳动争议视为独特的法律领域,并规定劳动争议的强制性仲裁前置程序,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只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一裁两审”。这样,在本单位侵权的情况下,职工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一般不能再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请求。即使提起了,法院一般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支持。  二是补充模式。对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便产生了“第三人”和“本单位”的责任竞合。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职责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应该先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索赔,不足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里坚持的原则是: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  三是相加模式。针对第三人侵权采用“补充模式”,众多专家对“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的赔偿规则提出质疑,认为工伤保险法属社会保险法范畴,带有“公法”性质,以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为目的,旨在保障工人因工作导致伤害时获得必要救济,防止其陷入生活贫困。而侵权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责任自负原则。第三人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则受害人对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民事侵权赔偿之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当然带来另一请求权的消灭。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替代,也不能因受害人领有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  如果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因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或减轻,作为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不承担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不利于社会正义。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确定:得到工伤保险赔偿的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再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是“兼得模式”。针对安全事故、职工伤亡,如果只承认工伤保险责任,否认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便会对用人单位失去制裁功能。2002年我国出台了《安全生产法》,接着又出台了《职业病防治法》,这两部法律的出台表明,因为用人单位过错而导致职工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后,单位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再免除。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就是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中,被告企业在没有对“凶手”孙维进行体检的情况下便招用进入单位,而且在案发前未能及时发现他患有精神病,由于一系列的疏忽,为命案发生埋下了隐患,造成许飞被害,因此企业依法应承担因过错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案的判决警告用人单位,要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珍视职工生命,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否则双重索赔将让企业付出代价。
(责任编辑: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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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8级9级公司大概赔偿应为多少?
工伤8级9级公司大概赔偿应为多少?
08-12-30 &
下面的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既然交纳了工伤保险,那么你的 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用你单位支付.只要你单位持你的工伤认定书和工伤等级鉴定结论和医疗费用的发票就可以到当地的保险部门申请待遇了. 前提是:不包括,医疗费用采取报销的方式支付 一、关于伤残等级,要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二、工伤伤残待遇为:1-4级:(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级24个月本人工资,2级22个月本人工资,3级20个月本人工资,4级18个月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1级本人工资的90%,2级85%,3级80%,4级75%。5-6级伤残:(1)、:(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5级16个月本人工资,6级14个月本人工资。(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适当安排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为本人工资的70%,6级60%。7-10级:(1)、:(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级12个月本人工资,8级10个月本人工资,9级8个月本人工资,10级6个月本人工资。(2)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的,你可以看看《工伤保险条例》 参考资料:《工伤保险条例》 一、我国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企业职工工伤赔偿问题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特殊性的问题。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障法律制度;日政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正,完善了工伤赔偿的法律制度;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标志着我国工伤赔偿法律制度进入了新的阶段。需要指出的是,《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法》均没有对工伤赔偿的问题作出明文规定。日原国家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工伤赔偿的原则及其特征 (一)工伤赔偿的原则 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是基于对职工人身造成伤害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它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并且以工伤存在为前提,对职工个人实行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实行的是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是说,无论职工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工伤赔偿来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实行的则是职工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职工非主要过错情况下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才能请求工伤赔偿,如果人身伤害事故是由职工本人故意或者主要过错造成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则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畴。所以,工伤赔偿对职工适用的是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工伤赔偿的特征 根据现行法规和有关政策之规定,笔者认为,工伤赔偿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工伤赔偿必须以工伤存在为前提条件。职工个人人身遭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由企业或者受害职工或其亲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经鉴定为工伤的,才能适用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经鉴定为非工伤的,不能适用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所以,请求工伤赔偿,必须以工伤存在为前提条件。 第二,工伤赔偿必须符合法定的伤害原因。工伤赔偿不等同于工伤保险,请求工伤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不同。所以,工伤赔偿必须符合受伤害的法定原因。根据《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职工因履行职责使人身遭受第三人(自然人)不法侵害的。 (2)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3)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4)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触电、树倒、房塌等意外事故伤害的。 (5)职工因公出国、出境,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第三,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由工伤赔偿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关系,不是工伤保险关系,而是一种民事赔偿关系,因此,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 三、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 出现了工伤赔偿的法定原因,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应当向谁请求伤害赔偿,即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试行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者”,而不是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若不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伤残补助金,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第三十条规定:“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另外,有的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企业单位已经向人寿保险公司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若职工发生了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且属于工伤的,则工伤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参见日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便[97]2号复函)。 由此可见,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发生了工伤赔偿事故,受害的职工及其亲属只能请求有关的“肇事者”(或合同的当事人)给付赔偿,而不能请求职工所在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赔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肇事者”(或合同当事人)。 四、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的区别 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虽然都是以职工存在工伤为前提,都是为了从经济上补偿受伤害的职工及其亲属,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一)法律性质不同。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属于民法的范畴;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属于劳动法(或社会保险法)的范畴。 (二)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肇事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是职工所在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三)责任原则不同。工伤赔偿中,对职工适用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并根据受害职工过错的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工伤保险中对职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职工有无过错,均不影响其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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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的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既然交纳了工伤保险,那么你的 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用你单位支付.只要你单位持你的工伤认定书和工伤等级鉴定结论和医疗费用的发票就可以到当地的保险部门申请待遇了. 前提是:不包括,医疗费用采取报销的方式支付 一、关于伤残等级,要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二、工伤伤残待遇为:1-4级:(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级24个月本人工资,2级22个月本人工资,3级20个月本人工资,4级18个月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1级本人工资的90%,2级85%,3级80%,4级75%。5-6级伤残:(1)、:(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5级16个月本人工资,6级14个月本人工资。(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适当安排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为本人工资的70%,6级60%。7-10级:(1)、:(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级12个月本人工资,8级10个月本人工资,9级8个月本人工资,10级6个月本人工资。(2)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的,你可以看看《工伤保险条例》 参考资料:《工伤保险条例》 一、我国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企业职工工伤赔偿问题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特殊性的问题。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障法律制度;日政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正,完善了工伤赔偿的法律制度;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标志着我国工伤赔偿法律制度进入了新的阶段。需要指出的是,《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法》均没有对工伤赔偿的问题作出明文规定。日原国家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工伤赔偿的原则及其特征 (一)工伤赔偿的原则 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是基于对职工人身造成伤害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它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并且以工伤存在为前提,对职工个人实行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实行的是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是说,无论职工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工伤赔偿来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实行的则是职工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职工非主要过错情况下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才能请求工伤赔偿,如果人身伤害事故是由职工本人故意或者主要过错造成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则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畴。所以,工伤赔偿对职工适用的是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工伤赔偿的特征 根据现行法规和有关政策之规定,笔者认为,工伤赔偿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工伤赔偿必须以工伤存在为前提条件。职工个人人身遭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由企业或者受害职工或其亲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经鉴定为工伤的,才能适用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经鉴定为非工伤的,不能适用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所以,请求工伤赔偿,必须以工伤存在为前提条件。 第二,工伤赔偿必须符合法定的伤害原因。工伤赔偿不等同于工伤保险,请求工伤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不同。所以,工伤赔偿必须符合受伤害的法定原因。根据《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职工因履行职责使人身遭受第三人(自然人)不法侵害的。 (2)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3)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4)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触电、树倒、房塌等意外事故伤害的。 (5)职工因公出国、出境,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第三,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由工伤赔偿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关系,不是工伤保险关系,而是一种民事赔偿关系,因此,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 三、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 出现了工伤赔偿的法定原因,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应当向谁请求伤害赔偿,即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试行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者”,而不是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若不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伤残补助金,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第三十条规定:“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另外,有的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企业单位已经向人寿保险公司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若职工发生了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且属于工伤的,则工伤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参见日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便[97]2号复函)。 由此可见,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发生了工伤赔偿事故,受害的职工及其亲属只能请求有关的“肇事者”(或合同的当事人)给付赔偿,而不能请求职工所在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赔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肇事者”(或合同当事人)。 四、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的区别 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虽然都是以职工存在工伤为前提,都是为了从经济上补偿受伤害的职工及其亲属,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一)法律性质不同。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属于民法的范畴;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属于劳动法(或社会保险法)的范畴。 (二)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肇事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是职工所在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三)责任原则不同。工伤赔偿中,对职工适用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并根据受害职工过错的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工伤保险中对职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职工有无过错,均不影响其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四)权利范围不同。工伤赔偿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失费。工伤保险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无权主张精神损失费; (五)获得费用不同。工伤赔偿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针对赔偿费数额,依法可以与“肇事者”进行协商解决,赔偿费可以高于或低于国家法律规定;而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律强制性,工伤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和标准具有法律统一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 (六)实现程度不同。发生工伤赔偿事故,如果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受害职工及其亲属不能获得工伤赔偿时,那么,工伤赔偿就无从实现。但在上述情形中,工伤职工仍可以按规定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因此减免或者推诿支付义务。 (七)处理程序不同。在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中,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并且不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而在工伤保险纠纷案件中,应适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八)法律后果不同。工伤赔偿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得到赔偿费后,工伤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行终止。工伤保险中,工伤职工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如果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见《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五、工伤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工伤赔偿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受害职工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 1、存在着法律冲突 职工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属于工伤的,存在着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冲突问题。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这一规定与《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冲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让职工及其亲属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而《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却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只有当受害职工及其亲属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或者所得赔偿费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才能享受“补偿式”的工伤保险待遇。《试行办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使受害职工及其亲属获得“双份”补偿,但它不仅存在着与国务院制定的法规相冲突,而且也存在着法理上的错位:①这一规定,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赔偿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工伤保险关系则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对于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不应从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利益考虑作出与现行法规相悖的限制性规定。②从法律制度来讲,民事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所遭受的生命、健康、财产(金钱)和精神等损失给予的补偿,它脱离了职业的因素,不依职业为理念来确定赔偿标准和依据;而劳动法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给付的补偿,它以职业存在为前提,以贡献大小、工资高低、伤亡程度为“补偿”标准和依据,是以职业为理念的,不是以自然“人身”为理念和衡量价值的。因此,《试行办法》的这一规定,不仅存在着现实的法律冲突,而且也存在着法理上的错位。 2、存在着立法缺陷 职工因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职务,遭致第三人不法侵害构成工伤的,在侵害人逃跑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怎样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某开发区一家集体企业春节放假期间组织了护厂队,队长王某执行巡逻任务时,被入厂行窃的犯罪嫌疑人打伤右眼,导致失明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抓获了二人,其他三人逃窜。王某经医治出院后,因右眼失明,多次要求企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企业则认为,王某应当让致害人赔偿,仅答应每月发给王某300元生活费,其它工伤保险待遇要待刑事案件审结且工伤赔偿之后再予以考虑。王某去找公安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先予赔偿,而公安机关则认为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有在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后按法院判决执行。致使案发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王某不仅没得到经济赔偿,而且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未能全部实现。 虽然《试行办法》对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比较清楚,但是,由于工伤赔偿费与工伤保险待遇按现行规定不可兼得,所以,出现上述情况致使工伤赔偿不能给付或者不能足额给付时,受害职工何时开始依法享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行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企业或企业主从企业利益或个人利益考虑的较多,而对工伤职工的利益考虑的较少,致使工伤职工不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客观原因,在于现行工伤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一定的立法缺陷。 3、存在受害人权益保护迟延 发生了工伤赔偿事故,责任人为了达到逃避或者减少支付赔偿金的目的,故意拖延支付时间,迫使受害人将工伤赔偿纠纷诉诸法律,使其长期陷于繁锁复杂的诉讼之中,使工伤赔偿金不能及时得到的情况日趋严重。 《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责任人故意拖延支付赔偿金时间,使受害人长期陷于诉讼之中,在客观上则完全可能。因为:(1)责任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再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2)责任人对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同意调解,那么,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致残之日(这需要经过一定时间)起开始计算;因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3)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责任人一方故意不履行协议,公安机关则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一审的审限为六个月,二审的审限为三个月,加上执行尚需一定的时限,受害人合法权益显然不能得以及时保护。 (二)完善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构想 1、重构法律理念 工伤赔偿既然以工伤存在为前提,对职工个人实行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无论职工受伤害的原因如何,都应当使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在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或者因意外事故遭致人身伤害时,只要符合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的范围,笔者认为,就应当一律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就是说,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不论责任人是谁,只要工伤职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依法给予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现实的法律冲突,解决工伤赔偿制度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使工伤职工既简便又全面地获得“补偿”;另一方面又可以使调整工伤的法律规范趋于单一,改变现行的工伤赔偿关系既受劳动法调整,又受民法调整的“双重性”。这样做,不仅可以充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符合我国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 2、树立劳动力生产要素意识 劳动者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的重要资源。劳动者的劳动不仅为企业创造了效益,而且推动了整个国家和民族的经济发展及其社会进步,采取立法的形式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是我们的宪法原则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职工是企业的财富,劳动力资源是一个企业非常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生产要素之一。人们只有树立了劳动力为生产要素之一的观念和意识,才能通过立法来解决工伤赔偿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够促使企业自觉地履行其义务,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 3、确立工伤职工请求权选择原则 按照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的范围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处理争议不大,即因意外事故和第三人不法侵害构成的工伤。目前存在二种不同的解决途径,一是请求工伤赔偿的途径,二是在工伤赔偿给付不能或不足的情况下,请求工伤保险的途径。鉴于非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赔偿,存在着诸多问题,加之工伤职工处于弱者的地位,不利于对工伤职工的保护,所以,笔者建议,对非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应在立法上确立“工伤职工请求权选择原则”。这就是说,发生了非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既可以依据劳动法(或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请求给付伤害赔偿。选择了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不能再选择请求给付伤害赔偿;选择了请求给付伤害赔偿,则不能再选择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可同时兼选。设立这一原则,必须注意四点:(1)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请求给付伤害赔偿时发生。因为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况且民法中的精神损失费数额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因此,如果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失费的,只能选择请求给付伤害赔偿。(2)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选择了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在立法上就要明确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拥有追偿权,即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其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放弃或怠于行使追偿权的,不影响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3)细划职业伤害和非职业伤害的种类,使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识别性。(4)工伤职工选择了请求给付伤害赔偿,其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应视伤残等级而定。 总之,我国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它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所以,为了重构法律理念,树立劳动力生产要素意识,实现制度创新,真正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尽快修改和完善工伤赔偿的现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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