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中可以任意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吗

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单位就能随意调整工作地点吗?
  实践中,存在一些单位为了实现用工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但这并不代表单位能够随意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如果员工已经长期固定在某个地点工作,对该地点形成生活依赖时,单位在调整工作地点时应该与员工协商一致,不能单方调整。
  小梁是一名销售,其入职时,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其约定,由于小梁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要求将其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当时小梁就提出异议,这样是不是意味着单位可以随时调整其工作地点。单位当时解释说,一般情况下不会随意调整的,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只是单位方便管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调配员工。
  之后小梁一直在广州工作,时间长达5年。小梁认为,已过去5年了,单位都没有调整工作地点,其应该就是固定在广州工作了。于是本是外地人的小梁也选择在广州买房,并结婚生子,生活逐渐安定下来。
  在小梁工作的第6个年头,单位由于拓展业务和打开外地市场需要,决定委派小梁去上海开拓新业务,将小梁的工作地点调整至上海的分公司。虽然这是一个很好的发展机会,但小梁考虑到家庭因素,拒绝了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要求。公司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直接与小梁解除了劳动关系。
  那么,小梁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为全国时,是否有权单方调整工作地点?
  律师说法
  首先,我们先分析一下单位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的行为。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对工作地点进行约定,是避免因工作地点随意变更,导致劳动者工作及生活成本增加,工作环境不稳定,最终损害劳动者权益。
  因此,主流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是不合理的,如果劳动者已经固定在同一地点工作好几年,对该地点形成生活依赖,则该工作地点可视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但是对于实践中一些难以固定工作地点的岗位,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也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这个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虽然单位与小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内,但实际上小梁已长期固定在广州工作长达5年,说明其实际工作地点是具体明确的,就是在广州。此外,小梁已在广州结婚生子并购买住房,对广州这一城市形成依赖性。现单位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决定将小梁从一个城市调整到另一城市任职,属于对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单方变更。因此,需要与小梁协商一致,否则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本案中的小梁可去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此救济自己的权利。而实践中也有不少劳动者被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这个时候建议劳动者可以先与单位沟通协商,表明其不愿意接受新的工作地点,充分说明理由,不一定从一开始就选择仲裁的方式。
  攥稿人:曾昭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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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有效?
【案例】汤某于2015年3月9日进入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高级客户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9日止,每月工资数额为19580元(税前)。7月,双方约定了汤某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每月要达到的销售配额是15000元,汤某对此额度并未提出异议。7月20日,汤某促成了一单数额为204000元的合同。此后8月至10月,汤某未再完成其每月的销售额度。11月6日,汤某签署了《个人改进计划》,内容是期望公司给予一段观察期至2015年12月15日,并承诺在此期间完成销售额月份计划、签约累计合同费金额大于等于3万元人民币等。当日,汤某还签署了《承诺书》,其中写有“在此观察期内,本人无法履行以上承诺,本人愿意在2015年12月15日自行离职,此承诺书可视作本人的离职申请”。11月6日至12月15日,汤某的销售业绩未达到《个人改进计划》约定的数额,销售额度仍为0。12月17日,某科技公司以汤某履行其《承诺书》中自行离职的约定为由,要求汤某离职,汤某依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后,汤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仲裁委认定某科技公司与汤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裁决由某科技公司向汤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九千一百六十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科技公司能否与汤某约定要求其未达到销售额度而自行离职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可以根据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某科技公司与汤某约定的未达到销售额度即视为自行离职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的用人单位虽名为要求汤某自行离职,但实则是实施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该解除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赋予了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并未合理利用。劳动者如果连续三个月未达到其个人承诺的销售业绩,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选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内容,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另行约定条款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反而将自身置于不利情形。热点排行TO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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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工资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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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有效?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王斌 日期: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合同法基本原理上来看,合同的解除在本质上属于合同终止的一种特殊情形,终止是解除的上位概念,解除即是提前终止合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终止的表述中,同样能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是禁止约定解除条件。若允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则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禁止约定终止制度落空。因此,在劳动合同的解除方面,仅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大类型。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该约定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除与终止是同位概念,二者之间在效力和适用范围上均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章名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并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在具体条款上分别进行了规定。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得约定解除,就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熟时,当事人就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在实践中终止条件和解除条件往往难以区分,若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解除条件,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任意设置解除条件,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读完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责任编辑:]劳动报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检察日报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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