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52号令令废止了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6号)——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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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6号)——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6号)——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发布人】:雷艳&&【部门】:政策法规处&&
(2001年8月26日卫生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 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分级与报告
第七条 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  
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小时。《放射事故报告卡》(见附件一)由事故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出。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事故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严重事故或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公安部。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条 发生人体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迅速安排受照人员接受医学检查或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同时对危险源采取应急安全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
(一)立即撤离有关工作人员,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围的环节,迅速开展检测,严防对食物、畜禽及水源的污染;
(二)对可能受放射性核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彻底清除污染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医学救治及处理措施;
(三)迅速确定放射性同位素种类、活度、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
(四)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侦破。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赶赴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估算受照剂量,判定事故类型级别,提出控制措施及救治方案,迅速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收集证据、现场保护和立案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  第四章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对放射事故,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对一般放射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对严重、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配合。卫生部和公安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事故情况或者应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请求,给予行政和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对放射性物质丢失、被盗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负责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结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负责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见附件二)逐级上报卫生部、公安部。  
第二十条 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从接到报案或者检查发现之日起半年内,仍未追回丢失放射源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由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作阶段性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并给予技术支持。阶段性报告应当详细记述侦查工作情况,说明未追回放射源或者未查清其下落的原因。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二)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或者发生严重、重大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或者阻挠、干扰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防护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业的;
(二)对已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未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防护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三)对未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放射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辖区、本统计年度发生的放射事故,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及《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中的《放射卫生监督监则年报表》的格式报告。  
第三十条 卫生部、公安部建立全国放射事故信息库。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建立本辖区放射事故信息库。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放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者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失控而导致工作人员或者公众受到意外的、非自愿的异常照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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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78号令: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48件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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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日,卫生部公布了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48件部门规章目录其中包括,1986年卫生部公布的《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1987年卫生部公布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1989年卫生部公布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1990年卫生部公布的《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颁发使用要求》;1990年卫生部公布的《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年卫生部公布的《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1990年卫生部公布的《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年卫生部公布的《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1996年卫生部公布的《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6年卫生部公布的《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1997年卫生部公布的《食品卫生监督程序》;1997年卫生部公布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等12部健康食品相关规定。还有,1992年卫生部公布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和1999年卫生部公布的《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两化妆品相关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 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
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
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颁发使用要求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
护士管理办法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系统计算机软件评审办法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医院信息系统软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咖啡因管理规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放射免疫测定盒邮寄办法(试行)
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
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卫生部部属高等医学院校人员编制原则(试行)
流动人员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公安部、城建环保部、水电部、农牧渔业部
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试行条例
妇幼保健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实施细则
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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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楼之一4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号)——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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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号)——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豆制品、酱腌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豆制品、酱腌菜,包括大豆、小麦蛋白类制品、淀粉类制品和酱腌菜等,其品种详见“豆制品、酱腌菜品种分类表”。
  第三条 豆制品、酱腌菜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生产所用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腌制的盐水须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
  第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管道、容器、用具、包装材料及涂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常保持清洁。生产管道、容器、用具如豆腐屉、豆包布等,使用前应清洗消毒,接触食品时应做到生熟分开。发酵豆制品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检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五条 成品贮存应有防腐措施,逐步做到低温冷藏,运输应严密遮盖,逐步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六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应设有防蝇防尘的专用间或专用设施。售货时应货款分开,严禁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9号)——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和宣布失效的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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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9号)——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和宣布失效的卫生部令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卫生部对发布的卫生部令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卫生部决定:
  一、对因政府职能调整,有关工作职责已交由国家药监局负责,并被国家药监局制定的局长令代替的5件部长令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不适应实际需要,已被卫生部新颁布的部长令代替,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5件部长令,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一:
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
  序号:1
  规章名称:《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11月2日,卫生部,6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6号)代替
  序号:2
  规章名称:《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9月23日,卫生部,23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局令第8号)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12月28日,卫生部,27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8日发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9号)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7月26日,卫生部,33号令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局令第3号)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42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11号)代替
  附件二:
卫生部宣布失效的卫生部令目录
  序号:1
  规章名称:《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4月3日,卫生部,3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部令第20号)代替
  序号:2
  规章名称:《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7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1年1月10日,卫生部,9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1年4月26日,卫生部,12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6月2日,卫生部,21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9年2月25日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部令第3号)代替
  序号:6
  规章名称:《消毒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22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部令第27号)代替
  序号:7
  规章名称:《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12月16日,卫生部,26号
  说明:已被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国务院令309号)代替
  序号:8
  规章名称:《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28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部令第26号)代替
  序号:9
  规章名称:《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29号
  说明:已被国务院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卫生部1998年9月21日发布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部令第2号)代替
  序号:10
  规章名称:《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30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1
  规章名称:《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34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12
  规章名称:《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36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3
  规章名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45号
  说明:已被国务院2001年6月20日发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代替
  序号:14
  规章名称:《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4日,卫生部,44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5
  规章名称:《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8年1月25日,卫生部,55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2001年12月5日联合发布的《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您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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