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黑翻斗车,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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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张某诉周某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全文】CLI.C.
张某诉周某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黑黑民初字0193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锦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被告孙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孙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辽某某号豪沃翻斗车原、被告各占50%股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周某某在日经康平某汽车公司贷款购买辽某某号号豪沃翻斗车一台。后因被告无资金还贷,康平开元汽车公司将该车扣留。被告周某某无奈于日找到原告并要求与其合伙,双方协商该车定价22万元,由原告出资11万,双方各占车辆的50%股份。日原告向康平开元汽车公司支付款71500元(转账),将周某某贷款结清。下欠被告余款38500元,原告于日付给周某某,当天双方在中证人孙明家签定了书面合伙协议。日黑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赵某某的申请法院查封了原、被告合伙的车辆,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定辽某某号号豪沃翻斗车为被告周某某所有是错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日被告周某某与康平县开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以306000元购买辽某某号号豪沃翻斗车,当时首付是25%,加上保险、牌照等附加费共交了17万元,在日因还不上康平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贷款才找的原告合伙。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同村居住,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日被告周某某贷款购买辽某某号号豪沃翻斗车并挂靠在康平某汽车公司名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贷,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将该车扣留。被告周某某于日找到原告并要求与其合伙,双方协商该车定价22万元,由原告出资11万,双方各占车辆的50%股份。日原告以转账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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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黑白合同规则”的适用前提是  黑白合同都有效。
施工合同“黑白合同规则”的适用前提是黑白合同都有效。律师观点在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的实践中,发包人或承包人为了某种需要,在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中标合同之后,常常为签订一份或多份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这就是建设施工领域内的黑白合同现象。黑白合同规则是指:在黑白合同同时存在的情形下,以白合同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黑合同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其法律依据主要是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是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对于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并没有明确对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进一步阐述。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黑白合同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否应当是黑白合同均有效,或是黑白合同的效力不涉及到黑白合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至今没有在司法实务界对此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比较混乱。本律师认为:对于黑白合同规则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存在黑白合同。构成“黑白合同”应当具备如下两个条件:1、白合同签订在先,且必须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程序;2、黑合同签订在后,且的内容与投标文件和白合同之间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对此,在很多司法实务界人士认为,“黑白合同”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黑合同”在先,“白合同”在后;另一种是“白合同”在先,“黑合同”在后。本律师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在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过程中,往往存在在招标投标之前,招标人和投标人进行了充分和必要的洽谈,并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予以确定,并签订了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然后再进行招标投标程序,在招投标程序结束之后,双方再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所确定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且二者的实质性的内容上也不一致。很多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黑白合同”,且属于一种是“黑合同”在先,“白合同”在后的情形。我们认为,上述的理解是不妥当的,理由是:事实上,《招标投标法》是严厉禁止在招标投标之前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接触和谈判的。因为,这已经严重破坏了招投标的本意,违反了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也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依据中标结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然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而在上述情形中,招标人和投标人恶意串通,事先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同达成一致,也严重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理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所签订合同应属无效。因此,本律师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的合同。且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程序依法签订,因此其与之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不构成“黑白合同”。下列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此判例中明确了黑白合同的认定以及黑白合同规则的适用。此判决书明确规定黑白合同规则的适用前提必须是黑白合同均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河北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胡集镇。再审申请人河北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万佳公司与达欣公司于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日万佳公司才向达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可见,《补充协议》签订在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结合《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在招投标之前进行过实质性接触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图纸会审,标底已经事先泄露。万佳公司与达欣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竞标者的合法利益,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名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补充协议》因未经过依法招标程序,又未在行政部门予以备案,亦应归于无效。万佳公司认为该鉴定不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清单价作依据,导致鉴定结果不客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前提是备案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有效。显然万佳公司对该条文的释义产生了误解。说明为了阅读方便,本文只摘录与上述观点有联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的部分内容,而非全部。实拍图判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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