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标设计百货公司1985使用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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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莎瑞特文具(上海)有限公司与陆顺波(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好利友百货店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2012知民初357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浏览:8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伊莎瑞特文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KennetLundahl。
委托代理人:隋喜鑫,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威,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陆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系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好利友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伊莎瑞特文具(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喜鑫、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莎瑞特文具(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伊莎瑞特AB公司是引领全球装订行业的公司之一,该公司于1998年在中国上海建立生产基地,成立原告公司。2001年,原告经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许可,为注册商标图(略)的独占许可权人,使用类别为第16类商品,权利有效期至日。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图(略)的订书钉,随即委托代理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图(略)商标专用权的订书钉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商店名称及出具收款收据的商店名称与我经营的商店名称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我目前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好利友百货店系他人向我转让而来,涉案商品由该商店的原经营人采购,我并无辨别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能力,对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100759号商标图(略)原由上海文教针厂于1979年注册,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日至日。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0075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与上海瑞特元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许可上海瑞特元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使用第1007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至有效期截止之日止,但许可方申请商标续展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后,上述许可使用的期限均相应续期,续期至日止。
另查明,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瑞特元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瑞特元昌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瑞特元昌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伊莎瑞特文具(上海)有限公司。
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6802号公证书,载明:日,广州千合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奇称该公司经原告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展开调查取证。现申请该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郑文奇到达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石溪桥头新街三巷,见一招牌内容显示“桥头超市”字样的商场,该商店悬挂的证照显示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好利友百货店”。郑文奇在该店内购买订书钉,共支付10元,取得收据一张,收据加盖桥头超市印章。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保管。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复印后监督原告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该对订书钉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后将上述订书钉及收据封存后交与郑文奇自行保管。经当庭拆封展示,该封存物品为带包装盒的订书钉共10盒及收款收据一张。订书钉的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背面中间左侧和各侧面左上角均有图(略)以及(R)的标识。收据(客户联)上载明“今收到购订书钉款、金额壹拾元”,盖有内容为“桥头超市”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就第100759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在本院共提起诉九案,九案合并审理。原告称其在该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及调查费3000元。
又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好利友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天河区石溪桥头新街3巷1号102房。经营人为被告陆某甲,该店于日开业,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鉴定证明书》、《商标侵权专项事务委托调查合同》、(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6802号《公证书》、《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权利人许可,依法取得第100759号图(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该使用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在此期限内,原告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第1007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代理人在标有“桥头超市”字样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680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虽然被告登记的名号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好利友百货店百货店,该名称与收据加盖印章的名称及店铺标称的名称并不完全相符,但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6802号《公证书》上所载,“桥头超市”的地址及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所标注的单位名称与被告登记的地址名号均一致,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好利友百货店”销售。
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好利友百货店于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图(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0759号注册商标一致,该种使用并未经原告或“图(略)”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好利友百货店销售商属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好利友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陆某甲作为其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甲辩称其经营商店的及涉案商品均系其从他人手中转让得来,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经授权享有图(略)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至日止,现已超出有效期,原告不再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费等支出没有相应的单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被告的经营方式和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和本案为九案合并审理的系列案件,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莎瑞特文具(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伊莎瑞特文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伊莎瑞特文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判决书已于2012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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