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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五十二中坠楼事件揭示_郑州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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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五十二中坠楼事件揭示收藏
我是郑州市第五十二中九年级的一名学生,对于12月02日晶华城发生的16岁男孩坠楼事件,在这里我很想说清楚。12月02日早晨七点二十几分出事的男孩到达班级,对于学生父亲对记者所说孩子一上午都没有到学校,中午一点多才到家。对此,我很疑惑。学校监控中清清楚楚的!孩子早上到校,四节课都在,没有任何人欺负他老师骂他这些都没有。不过,他总是去动另外一名学生,那名学生一直没有理他。直到中午回家,他对爸爸要1元钱,爸爸不给骂了他并且打了他。据小区监控显示,一点多他出门,但是并没有去学校。而是直接奔向电梯,去了二十多层。开始看得出来他在犹豫,上去了又下来。但还是上楼顶了。悲剧就这样发生了。孩子在墙上刻了字,上面写到:爸爸妈妈,我去了。对不起某某(就是上午他欺负的那个同学)。爸爸妈妈你们还是在一起吧,好好过。大概写的就是这样。孩子的父母在孩子活着时,闹离婚天天打架不管孩子。有事没人给他做饭,都是孩子班主任给他买饭。出事后学校原本准备过去,出一点安付费,出了这种事,谁都不好受。但是由于警方怕对方父母情绪太激动,没有过去。在晚上七点多校领导和家长约好去小区见面,令他们吃惊的是,孩子父母没有一点悲伤,脸上没有泪痕,非常冷静,好像去世的孩子不是他们亲生的。警方也把学校监控查了个遍没有一点异样,也告诉家长和学校没有一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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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03日——05,学生家长开始在学校门口聚众闹事。打伤学校老师,不论男女。70多岁的孩子奶奶和父母一堆人一起翻过校门。其中一名男老师直接被剁到另一名老师的胸脯那,头朝地直接休克,脑震荡到现在还在抢救。孩子的班主任三天就喝了一点粥,听到老师休克直接晕倒,送往医院。对方父母还扬言要把孩子尸体搬到学校来,每天都来学校闹,其中有两天去教育局闹。因为孩子的三叔是搞媒体的,网上的舆论,可能就是因为这个。今天下午,学校校领导去教育局和家长协商。结果就是,对方要266.9万还多,接近267万元。学校孩子都怕的不行,对方还在胡说八道拉着路人闹事,说是在我们学校跳的楼。我想问问,我们学校最高不过5层,何来的20几层呢?!!老师都抱着团哭,每天放学都在学校门口站一排。就害怕学生出什么事,有一次家长要往教学楼上冲,校领导拉着对方5,6个大汉,不让上楼。我想说,摸摸自己的良心,你拿着自己孩子命换来的钱,你花着不觉得害臊?不觉得难受?!为了钱不惜自己孩子,孩子一点多跳的,直到四点多,知道了也不去拿个被子什么盖着,就让孩子在那么冷的天冻着??只考虑自己考虑该怎么样去要钱,考虑钱到手了怎么办,考虑在我们学校门口放鞭炮聚众闹事?让所有学生都担惊受怕不敢上课?出了这种事,所有老师学生都很难受。老师们都哭得不行,但让我们更加觉得心寒。这样的父母,你能怎么办?!!
我只想让更多人知道真相,请帮帮忙转走。我们学校顶着多大的压力 ,背了多大的黑锅!
就是 请问一下 是因为你们孩子才跳的楼 但是 你们一点内疚都没有
还大言不惭的来学校要钱 请问一下
那孩子是您亲生的吗 孩子走了 你不伤心难过 反而天天来学校放鞭炮 烧纸 放花圈 有用吗 有用吗 你好意思嘛 你不害臊吗 这就是你爱孩子的方式 还大言不惭的说要把孩子的尸体拉到学校来 你让您的孩子死的安心吗 我们的老师天天被你逼的以泪洗面 你好意思嘛 这本就和学校没什么关系 你还来要钱 你打扰了52中所有的学生正常的生活质量 还出手打老师 骂老师 没给你要精神损失费都不错了 还给我们学要要钱 还狮子大张口要
你好意思嘛
这是孩子父母实施家暴,对孩子漠不关心,孩子是在3点多去的,家长见了之后,甚至连给孩子盖一下都没有,现在已经快7天了,还没有火化,家长想向没有任何责任的校方讹诈266.9万赔偿金,还扬言如星期一还不赔偿,就把孩子抬到学校,简直是无理取闹,导火索是孩子向父母要1元钱,父亲不但没给,还打骂孩子,这是原因!
噢,辛亏死的是男的。不过。哎~
这个关学校什么事?小孩又没死在学校里。告也应该告小区物业啊。
你妈的煞笔
请问一下你好意思吗 孩子都死了7天了 你还没火化 还扬言把孩子抬到学校来 你也不想一想
现在都是义务教育 学校哪来的什么钱
还给学校要钱 而且这又不是在学校死的
关学校什么事 ???你也不好好反省一下
孩子是为什么死的
还不是因为你们父母实施家暴
虐待孩子 连1元都不给 不给就算了吧
真他么的傻逼
你还是孩子的亲爸亲妈妈
??? 因为你 也不想想最后的遗愿是什么
还不是希望你们都好好的
你们还好意思来学校闹事 劝你们赶紧把孩子火葬了 让他入土为安吧
不要再做一些无理取闹的实了 万一吓到学校里的孩子 你们能承担得起吗
还给我们学校要钱
作为五十二中的一员 我想解释一下晶华城发生的16岁男孩坠楼事件 它并不是媒体上说的那样 这位男孩的父母 己经丧失了意识 :孩子在从晶华城二十多层楼跳下 父母竟然不知道 孩子在校的班主任给他的父母打电话说 孩子下午没来上课 让他们去找找 这个孩子的父母竟然说 没事 不用担心 一点都不紧张 自己的孩子找不到了 做父母的竟然一点都不紧张孩子的安全 孩子在跳楼后 父母竟然没有说第一时间的给孩子的尸体收拾起来 竟然商量着怎么去学笑闹事 要钱 目前为止 孩子的父母在媒体上胡乱说话 乱职责学校 可是据警方调查 我校跟这件跳楼事件没有任何关系 可是 现在 这位孩子的父母不分青红道白 颠倒是非 整天来学校闹事 还乱殴打学校的老师 现在己经有很多位老师被打伤送到医院治疗 可是他们和学校商谈竟然要266.9万的赔偿费 这不是开玩笑么 我们难道就该背这个黑锅么 为什么 有心的人啊 请睁开你们那被所谓的谣言所迷惑的双眼 看看真相 查清楚事实 作为有文化有内涵的人啊 请你们不要把那没有办法辨别事实的无知的没有文化的一面展现出来 伟大的毛泽东曾说过:在没有弄清真相之前 你就没有发言的权力 最后 希望青少年们珍爱生命 做事情想想后果 不要干傻事 还有 做父母的 自从你们生下孩子的那一刻 你们就应该明白 保护孩子 让他们快乐健康的成长是你们的职责 天下父母的心 父母的爱 可谓追珍贵 最真挚 这位16岁孩子的父母怎能这样糟蹋呢 怎能这样那孩子的死来要挟学校呢 学校是培养教育孩子的地方 不是闹事的地方 如果他们的孩子看到他的父母在他死后所做的一切 很定不会安心的.........真爱生命 热爱母校!!!!
那位学生的家长真是神经病 以无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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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真是有病
我想有这么多监控的证据完全可以去通过法律解决
主要责任不在校方
赔偿一些安慰也是需要的
但不理解这帖子的意义所在
你们学校开新闻发布会,把真相还原
在贴吧说,没什么用的
他爸妈还有没有点人性啊,还是都去了,一点都不伤心,还记得给学校要钱,真有意思,,呵呵
表示他们应该告施工队= =把地面造的太硬了,摔死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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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与高永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街12号。法定代表人魏勇。委托代理人高立田,该校总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该校法律顾问。被告高永英(别名高小英),女,41岁。委托代理人李爱民41岁。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以下五十二中)与被告高永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田、张少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十二中学诉称:2008年,原告将其学校东边小二楼2号门面房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为响应上级净化学校周边环境的号召,日,原告给众商户下发通知,收回对外出租的门面房,并通知被告限期搬出,并在宽限期间允许被告免费使用,但宽限期届满后,被告拒绝搬离该房屋,于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门面房(郑州市五十二中学东小二楼2号),判令被告交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房租共计5000元,并交付2011年4月至被告搬离时的双倍房租,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英辩称:被告所使用的房屋系其与原告五十二中集资建房,属双方共有,不存在租赁关系,除政府规划的情况外,被告可长期使用房屋。原告五十二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平面规划图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五十二中的坐落位于朱屯西路、河南纺织研究院、河南三棉有限责任公司、西十里铺之间,其所使用土地系国家拨付,以及学校的实际建筑规划和被告所使用房屋的坐落位置;2、郑州市教育局文件(郑教计法[2009]62号)一份,用以证明郑州市教育局明确下文要求各学校收回对外出租的校舍,五十二中于2010年10月开始通知众商户限期搬离;3、五十二中学与商户沈春平、张延莉签订的《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其他众多商户已和学校友好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学校已尽到通知义务,并给予合理搬离期限;4、学校房租收取表格一份,用以证明高永英租赁原告房屋,月租1 000元,上次房租缴纳时间为2010年10月,此后再未缴纳,学校已给予了充足的搬离期限;5、(2011)中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中民二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商户刘玉丽、邢合玺拒绝搬离,2011年6月原告起诉商户,经协商刘玉丽同意日前搬离;刑合玺自愿交还房屋,据此被告应予以搬离。被告高永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规划图的设计时间晚于房屋建设时间,房屋可长期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教育部门的公章,通知被告搬离的未出示该文件;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商户的房屋与被告房屋的性质不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小二层全体商户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学校门面房升级改造,被告集资一万元,学校承诺只要房屋不拆就可长期使用;2、学校出具的三份《收据》,用以证明小二楼属于集资建房屋。3、《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房屋系从赵雪茹处转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该证明缺少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被告高永英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被告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三份收据上均没有被告高永英的名字,故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的坐落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其他商户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之间的租金及水电费的缴纳情况,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与其他商户之间的诉讼文书,但因不是生效判决,不能用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商户签字的证明,因商户与原告的关系和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具有类似性,故可以认定商户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撑,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日、日的收据与被告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日收据即收到人为赵雪茹的收据载明的房屋为2号门面房,能与证据3印证被告所使用的房屋系从赵雪茹处转让而来,对该收据和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高永英所使用的门面房位于朱屯西路,该房屋系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的校舍,位置为学校东小二楼2号。日,赵雪茹向五十二中交纳押金1万元,五十二中将东小二楼2号的门面房交给赵雪茹使用。2007年,赵雪茹将该门面房转让给高永英和李爱民(高永英与李爱民之间系夫妻关系),高永英使用该房屋至今,高永英以每月1 000元的标准向五十二中支付租金,支付时间截止至2010年10月,之后租金尚未支付。2009年5月,郑州市教育部门下发文件强调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对于存在自建校舍对外出租的,各学校要本着最大限度降低终止租赁合同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限期收回房屋,以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五十二中为落实教育主管部门政策和意见,2010年10月向商户发出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通知商户限期搬离。商户高永英不配合五十二中的要求,拒不搬离商铺,五十二中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与被告高永英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若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支付额为多少。从原告五十二中提交的校园规划图和土地使用权证来看,被告高永英使用的房屋系五十二中校舍的组成部分,且从原告提交的租金交纳统计表来看,被告高永英承认其曾于2010年10月向五十二中交纳租金4 000元,承认了其与原告五十二中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对房屋属于共有关系,被告针对该问题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即未提交集资建房的协议及相关权利凭证,其所提交的收据和转让协议仅能证明房屋系从赵雪茹处转让而来,但并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于2010年10月已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且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关于被告应否支付租金问题,被告高永英已将房租支付至2010年10月,之后房屋租金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11月至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接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搬离,其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即每月1 000元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即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费用5 000元及2011年4月至实际搬离日的使用费。原告主张2011年4月至被告搬离时被告应支付双倍房租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东小二层2号的房屋归还给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二、被告高永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5 000元,并按照每月1 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至被告高永英实际搬离日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永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健&&&&&&&&&&&&&&&&&&&&&&&&&&&&&&&&&&&&&&&&&&&&&&&&&&审&&判&&员&&白   鸽&&&&&&&&&&&&&&&&&&&&&&&&&&&&&&&&&&&&&&&&&&&&&&&&&&代理审判员 刘 煜 伟&&&&&&&&&&&&&&&&&&&&&&&&&&&&&&&&&&&&&&&&&&&&&&&&&&&&&&&&&&&&&&&&&&&&&&&&&&&&&&&&&&&&&&&&&&&&&&&&&&&&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吕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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