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了被告不还钱需向原告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还追加3万元附带的人民银

民事案件中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杨杰 许磊
  【案情】
  原告甲在好友乙的汽车修理部玩耍,被告丙(雇员)驾驶被告丁(雇主)的汽车驶入修理部欲修车时,将原告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甲无责任。原告甲起诉被告丙和丁,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己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丁申请追加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为汽车修理部对前来修理和消费的车辆无任何安全保障设施、无安全警示牌、对原告甲在修理部玩耍存在安全隐患不予制止、对被告丙驾驶前去修理的车辆也无人引导,故乙对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则认为该交通事故与乙根本无关,不同意追加乙为被告;乙本人也认为本案与己无关,不同意参加诉讼。
  【分歧】
  对被告丁的追加被告申请该如何处理,合议庭一开始就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在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在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必须追加的被告,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所以,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申请,合议庭可当庭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该项规定,该案被告也属于当事人,是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的;关键是具体该不该追加被告,须由人民法院审查后方可决定。该案的追加被告申请,经审查,其理由不成立,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也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丁的该项申请。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而该驳回申请裁定并非上述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该案可以口头裁定驳回申请,但基于该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书面裁定更正式一些,故应书面裁定驳回被告丁的追加被告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即生效,当事人无上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经审查,该案中被告丁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理由同第二种观点;但该裁定相当于驳回起诉裁定,应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所以,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书面的驳回申请裁定书,并允许当事人在十日内提出上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观点也完全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
  至于第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有一定道理;但该原则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适用,比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原告在起诉时只起诉了肇事司机和车主,但车主在应诉后申请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申请就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法院就应支持该申请,并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还有,如完全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在起诉后随时可以申请撤诉,法院在此时则必须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还规定了法院有权裁定不准原告撤诉的情形。所以法律的一般原则与特别情况应区别对待,不能只坚持原则,不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况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无禁止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明确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应视为法律允许,所以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是享有该项申请权利的。
  至于第三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但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还是有不同之处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可相当于裁定驳回起诉,而裁定驳回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绝不能认为相当于裁定驳回起诉。话说回来,法官即使认为该驳回申请裁定“相当于”驳回起诉裁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又如何私自赋予当事人对该裁定的上诉权?所以,法官应严格依法办案,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做出裁判。故该案的驳回申请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
  该案由合议庭研究后最终形成统一决议意见,书面裁定驳回被告丁的追加被告申请,并且在裁定书中未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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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6版:法制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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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法院判决需支付本金及部分利息
□ 通讯员 刘永良 陈志龙 在民间借贷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人却赖着不还,出借人索要借款和逾期利息,获得法院的支持。近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这起民间借贷案件,判决被告阿敏在偿还原告阿新借款3.2万元的同时,还需给付部分利息。 被告阿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日向原告阿新借款3.2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阿新。但是,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阿敏自借款后,阿新向他催要过多次,但阿敏每次都以“会还的”口气回复阿新,然而却未还分文。于是,阿新一纸诉状将阿敏告到法院,要求判令阿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遭起诉后,阿敏仍然不归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阿新要求被告阿敏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偿还相应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阿敏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给阿新。因此,阿敏无须支付利息给阿新。但法院判决,阿敏需给付阿新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法官提醒 民间借贷由于大部分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碍于情面,很多人并没有对它给予应有的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2年诉讼时效。在有效的时间内未及时有效地催要欠款,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不胜枚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过高的利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不得搞高利贷。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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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被告清偿拖欠银行的
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产生的罚息应以银行的实际
结算数额为准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民二庭 崔芮&&发布时间: 14:35:46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民事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民事调解书: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某公司
被告:徐某某
二、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取得消费贷款一笔,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金额80000元,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5年,贷款年利率6.3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徐某某以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67号7幢212室的房屋1套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某某经常违约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原告2012年2月21日起诉时,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4期。故原告拟提前终止合同,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徐某某送达《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理当归还拖欠的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7875.81元、利息457.01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止)及至欠款还清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希望原告给我一段时间归还借款,我自愿承担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7875.81元、利息457.01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止)及至欠款还清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 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6.3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徐某某以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67号7幢212室的房屋1套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并由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徐某某至原告起诉法院时,仍未能归还拖欠原告之贷款。
三、案件焦点
处理此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被告个人除应清偿拖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还应偿还未及时履行偿还该贷款义务而产生的约定罚息,此罚息的数额,应以银行确认的最终贷款结清日为止、实际结算额为准。
四、法院裁判要旨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7875.81元、利息457.01元(截止起诉日:2012年2月21日)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调解结案。
五、法官后语
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此类案件通常存在以下特征:1、金融部门信贷管理存在漏洞。首先是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贷前审查不严。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标的较大的款放出,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其次是金融机构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购买房屋或从事做生意的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许多贷款难以收回;有的借款人借款后,即跑到外地经商或打工,不知去向,金融部门对此情况一无所知。另外,担保制度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对保证人是否具有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一般都予以许可,造成借款人无力还贷时,保证人也不能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况。2、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不信守合同,信誉低下,合同到期后,有偿还能力却拖欠不还,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生产经营亏损,确实无力偿还贷款。3、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有还款能力,拒不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因此类案件绝大部分均有担保人,且担保人不止一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作为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就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还款义务,但绝大多数担保人,因法律知识欠缺,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一定的手续,也不明白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有不少担保人还振振有词。
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法官应注重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原、被告的责任,并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审查涉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等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取得消费贷款,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且,被告徐某某还在该合同中与原告自愿约定了:&如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这是贷款人(即本案被告徐某某)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所以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徐某某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主张被告徐某某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之前所产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而且该笔罚息的具体利息、罚息数额,依双方约定,是处于累计计算过程,故此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罚息数额,应当依债权人收到债务人全额清偿的贷款本息之日为截止计算之日,结算数额应以债务人全部清偿债权人的贷款本息后,债权人的最终实际核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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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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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1921民初2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户籍住通江县板桥乡,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该行综合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系向某某之妻。被告郭某某,男。被告郑某某,女,系郭某某之妻。被告向某甲,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姜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岳玉兵、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诉称: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为了门市进货、进板材、五金等,组成商户联保在我行申请贷款,并提供借款的相关资料。日被告向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相互承担联保担保责任,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作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联保担保责任人。<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1月16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向某某、刘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向某某、刘某某从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共计逾期97天,已经构成违约。现向某某、刘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473.50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作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担保人,负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联保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3473.50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该笔借款我没有使用,我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日,被告向某某因门市进货向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以申请人配偶的名义签字确认。同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向某甲、向某某、郭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贷款人)为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向某甲、向某某、郭某某,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公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向某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二、从日至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五、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一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及姜军签字确认,被告向某甲及其配偶李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配偶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配偶郑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当天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甲方)与被告向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向某某;二、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三、贷款用途为进货。…五、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之日起计息。…八、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按等额本息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九、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十、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十三、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一种担保方式,即由向某甲、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十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十六、违约责任: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军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向某某及配偶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向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提供的被告向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向某某从日起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于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截止到日前被告尚欠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借款本金23473.50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未结付。同时查明: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向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笔贷款虽然向某某一人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向某某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债务是向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向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请求被告向某某、刘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利随本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为被告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在被告向某某、刘某某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要求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主张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五被告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473.50元,并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向某某、刘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O一六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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