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并入监察委员会监察过程中有哪些情况可以给予处罚

索 引 号: & &13-00061 信息分类: & &审计 / 其他 /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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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律责任主要有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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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审计人员奖励考核及处罚
09:20:06 作者:程久余 浏览次数:88
1、监察审计人员指监察审计中心专职监察审计人员及总公司所属企业的兼职监察审计人员。2、监察审计人员由总裁考核,根据工作情况决定奖励与处罚。3、经监察审计中心和人力资源提议,总裁批准,可以对有功的监察审计人员给予升级和提升;经监察审计中心提议,总裁批准,可以用奖金奖励。&&&4、奖金数额和资金来源由总公司统一安排。&&&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承办人批评、纪律处分并扣发一个月的工资。(1)工作中粗心大意、不负责任、遗漏问题或出差错而造成失职的;(2)工作怠慢、贻误时机未按时完成工作的;(3)借工作之便吃、拿、卡、要,造成极坏影响的;(4)工作中发现私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编制假名册套资、擅自提高补助标准、帐表不符、帐物不符、招待费超过提取标准开支等行为,未按制度规定进行处罚的。&&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事人开除留用并扣发三个月工资处分(1)工作中泄露机密的;(2)工作中丧失原则立场,包庇坏人的;(3)工作中发现有借公款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私用,财务负责人未按总公司规定借款,造成呆帐的、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转移合同或私自对外担保等行为,未按制度规定进行处罚的。(4)工作中发现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用财物、违反总公司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滥发奖金、实物、乱挤乱摊成本的行为,未按制度规定进行处罚的。7、给总公司或所属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上述条例处罚外,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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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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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版) 天津市审计局法制处二○一三年十一月 编纂说明为了切实规范审计行为,不断提高审计人员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水平。针对审计实践中在具体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帮助审计人员能够更方便、更有针对性的遵循法定标准开展审计工作。解决审计工作中存在的审计定性表述不准确、适用法规不合适、处理处罚不恰当或不统一等现象,我处编写了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固定资产投资部分)(以下简称《法规向导》)。我们在总结以往投资项目审计所发现问题并借鉴、参考了其他审计厅、局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系统分类、分析和归纳汇总,确定了违法违规问题的类别和主要表现形式,并对每一类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的法规依据进行研究分析,筛选出适当的条款,编纂形成了本《法规向导》。本《法规向导》由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行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投标管理的行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行为等九个大类组成,每个类别细分若干子目由常见违法违规表现形式、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依据3部分组成,基本涵盖了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主要内容。为了便于审计人员更好地使用本《法规向导》,特作如下具体说明:一、本《法规向导》所列内容只是审计中发现的常见违法违规问题,并对应列举了最基本最常用的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但各个审计项目中所遇到的具体情况是千差万别的,在本《法规向导》中无法也不可能包含所有违规的表现形式及对应的定性、处理处罚依据。因此,审计人员主要还是应当以发现的审计事实以及具体情节和具体后果作为适用法律、法规根据,本《法规向导》只是作为参考,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在具体使用《法规向导》时,对定性、处理处罚依据要再次进行认真核实,确保准确无误,而不应当完全机械地照搬本《法规向导》。二、本《法规向导》只所列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条文全部是日以前的有效(我局现有检索条件的基础上)规定,凡在此后遇有失效、修改或重新颁布的规定,应以当时的有效规定为准。三、本《法规向导》针对各类问题或各种问题的表现形式,列出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具体运用时应结合审计事实的具体情况,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法律效力溯及力等基本原则,选择引用恰当的规定条文,而不是全部引用。四、对《法规向导》中列示的部分处理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因为这些法律、法规都明文规定执法主体不是审计机关,在当前有关法律制度中还未就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特别加以明确的情况下,审计机关和人员不能据此作为处理处罚依据直接进行处理处罚(以暂不适用这些规定直接进行处理处罚为妥)。但为保持本《法规向导》的整体结构完整,我们还是将这些规定条文列举出来了,可作为对审计查出问题进行定性的参考。由于编者的水平有限,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及其法律法规又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本《法规向导》中难免存在疏漏甚至错误,衷心希望广大审计人员在适用《法规向导》过程中,多提宝贵意见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适时进行修正完善。让我们通过对本《法规向导》的不断完善,共同推进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进程。 编 者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目 &录57 未经批准邀请招标 ……………………………………………………………………8158招标代理机构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8362 招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8968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10172 投资项目资本金未按计划到位…………………………………………………….10887 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现场取样并送检…….123113建设项目竣工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150114建筑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51115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运行……………………152116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试生产………………………………………153117试生产的建设项目未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154118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155119项目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156120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156121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157122违规批准征收、占用土地………………………………………………………………158123 非法占用土地...………………………………………………………………………161124 未按规定标准给予征地补偿费...……………………………………………………167125 截留、挤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他费用…………………………………………169126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71127 未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172128规定复垦或缴纳复垦费.................................................173129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173130 未按规定使用临时用地.................................................175131 虚报冒领征地补偿金...................................................176132 房屋征收和补偿中未履行规定职责…………………………………………………177133 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179134 房屋征收评估不合规…………………………………………………………………180135挪用拆迁补偿安置金...................................................181136虚报冒领拆迁补偿安置金……………………………………………………………182137未按规定标准给予拆迁补偿…………………………………………………………182 、基本建设程序 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定性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二、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2)《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 》(计投资〔号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尤其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建设程序执行。现行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工作环节。只有在完成上一环节工作后方可转入下一环节。除国家特别批准外,各地方、部门和企业不得简化项目建设程序。”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号〕20号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1)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津发改投资〔号)“一、 严格执行新开工项目“八个必须”的开工条件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满足国家节约集约用地控制标准要求,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四、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管理,强化对新开工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对新开工项目管理及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和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办法。各类投资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投资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完各项建设程序,并自觉接受监督。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对于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施工许可要求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于篡改、编造虚假数据和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等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于存在上述问题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项目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上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对下级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项目建设程序的政策规定执行不力并已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及时予以通报批评。”越权审批建设项目定性依据(1)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号〕20号 )“(四)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核准。 2.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2) 《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 》(计投资〔号 )“二、严禁越权审批建设项目。在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之前,投资项目审批权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地方和企业,不得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审批建设项目,不得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 (3) 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津政发〔2004〕96号)“第六条 《目录》规定由国家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核准机关。《目录》规定由地方核准的项目,按照《天津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的规定,分别由市或区县(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区县(含 “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的项目,要及时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市发展改革部门通过计算机联网,对项目核准编号实行统一管理。”处理处罚依据《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 》(计投资〔号 )“四、今后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国家计委不予审批。凡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审批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擅自对外签约的基本建设项目,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审批部门及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审批项目等处罚措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三条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变施工定性依据(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5号)“…… 严禁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对“三边工程”要坚决取消立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定性依据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2)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供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批准用地和供地。”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以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2)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5)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定性依据(1)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对投资项目概算要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凡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的,投资项目资本金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以经批准调整后的概算为基数,相应进行调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出资方应增加的资本金。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10%的,其概算调整须报原概算审批单位批准。”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号)“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2)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第六十三条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二)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定性依据(1)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未办理环境影响报批手续 定性依据(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办理环境影响报批手续 定性依据(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定性依据(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二条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定性依据(1)《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第二十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处理处罚依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单位(个人)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勘察、设计活动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第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定性依据(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八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注册职业人员未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而从事勘察、设计活动或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勘察、设计单位 定性依据(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定性依据(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定性依据(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八条第三款: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定性依据(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城市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定性依据(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定性依据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第五条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由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协商确定收费额。”“第十三条勘察人、设计人不得欺骗发包人或者与发包人互相串通,以增加工程勘察工作量或者提高工程设计标准等方式,多收工程勘察费或者工程设计费。”处理处罚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定性依据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六条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模划分,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理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定性依据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七条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建筑专业不少于3人,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四)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第八条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中型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四)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处理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定性依据(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处理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定性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定性依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收取监理服务费〉的通知》(发改价格〔号)“第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它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印发〈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收取监理服务费〉的通知》“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3号)“第十四条 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3号)“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4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处理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第三十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4号)“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处理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招标代理机构擅自修改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4号)“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处理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4号)“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处理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4号)“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4号)“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第六条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第十四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服务范围包括以下八项内容:(一)规划咨询:含行业、专项和区域发展规划编制、咨询;(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预可行性研究);(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四)评估咨询: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与初步设计评估,以及项目后评价、概预决算审查等……。”定性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l283号)“第八条 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5号)“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定性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9号)“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处理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定性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9号)“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处理处罚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定性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9号)“第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处理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定性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处理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号) “四、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开支标准和核算办法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用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核定。……4.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除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发生必要的费用经批准可列支外,任何单位不得再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 处理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审投发第105号)“第七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定性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号) “四、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开支标准和核算办法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用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核定。1.建设单位自行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政府设立(或授权)产生的代建单位,其代建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严格核定,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2.政府招标产生的项目代建单位,其代建管理费标底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2)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筑〔2006〕22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代建费和支付方式由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双方通过协商自行约定。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费用标准和拨付方式应当执行财政部和我市相关规定。”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七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行为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处理处罚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处理处罚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处理处罚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处理处罚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处理处罚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招标而未招标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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