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论金融法律法规产品交易中冷静期实践的法律思考这一论文

大新系料金融产品冷静期不会大增成本 惟令销售添变数_网易财经
大新系料金融产品冷静期不会大增成本 惟令销售添变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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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会今日落实加强投资者保障措施,就销售推售後5天期,当中冷静期的日数与早前金管局建议的略有分别。(00440)常务董事兼大新银行(02356)执行董事王伯凌预料,银行界於销售有关金融产品时,会朝向较严谨的要求,集团会积极探讨及准备。他又认为,有关冷静期的设立,不会大幅影响集团的成本,但相信会令金融产品的销售量增添变数。证监会行政总裁韦奕礼表示,继去年9月发表加强投资者保障措施谘询文件後,该会决定落实有关监管措施。新措施涵盖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画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新措施规定需提供产品资料概要,及概述投资产品的主要特点及风险。发行商需为有关产品的投资者提供售後冷静期五天。
本文来源:网易财经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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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为关于金融产品方面毕业论文参考文献格式范文,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相关金融学本科论文,可作为货币银行专业金融产品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免费下载教你怎么写金融产品及金融及消费者方面的优秀学术论文范文。予保护;第四,该定义应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持一致.因此,笔者提出,金融消费者可以界定为: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主体,但不包括专业投资者. 2.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构建应坚持全面保护原则、倾斜性保护原则、差异化保护原则、便民高效原则以及保护和教育并举的立法原则. 第一,全面保护原则.该原则包括三方面:一是不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负责保护金融消费者,其他部门也要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如人民银行对汇率、利率的调控等.二是不仅要维护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合同内的各项权利,而且要维护金融消费者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三是要构建全面的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第三方纠纷解决替代机构和司法机构相互协作的纠纷解决体系. 第二,倾斜性保护原则.在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权利义务分配上,赋予金融消费者更多权利,赋予金融机构更多的义务,实现两者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如冷静期制度等. 第三,差异化保护原则.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品种多样,不同的金融产品蕴含着不同的金融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也千差万别,在资金、理财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上各不相同.要通过差异化的方式,为合适的金融消费者寻找合适的金融产品.如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分级,购买高风险产品的金融消费者需要接受客户资信评估,以表明其具有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的经济实力、理财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便民、高效原则.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应贯彻便民、高效原则.如发生金融纠纷时,应有快速解决机制,使金融消费者不至于因为成本、公平和时间等原因,不敢、不愿、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保护和教育并举原则.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知识的教育,提高金融消费者的价值判断能力、风险识别能力、价格谈判能力和维护自身权益能力.因此,既要有整体教育规划,也要有针对性的教育项目以及教育效果的评估机制,以确保教育达到预期的效果. 3.我国金融产品销售和服务规则 在实践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体体现为金融产品销售和服务规则,具体而言,这些规定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适当销售规则.就是把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要实现这一目标,销售人员需要了解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产品期限及其市场前景等,并了解该金融产品的级别和大致的目标客户群体,在努力开发客户源的同时,还要对每个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适合购买. 第二,充分披露产品信息规则.充分披露产品信息规则要求金融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应当以简洁、明白的语言向购买者充分、真实地披露产品所蕴含的风险.为了保证这一点,需要从责任制度上予以保证,即法律上应该明确一个基本标准:销售机构和人员对产品风险信息进行充分、真实、及时的披露后,可以免除责任;相反,金融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和销售人员需承担连带责任,鼓励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三,销售的冷静期规则.冷静期规则又称为“犹豫期”规定,多数国家都有规定,我国在直销和保险领域也有规定.冷静期规则是指,在冷静期内,金融消费者可以无条件地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本质上,冷静期规则体现了倾斜性保护的原则,目标在于改变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
第四,反搭售规则.搭售是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时,必须同时购买其指定的另一种产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金融产品销售和服务过程中,有必要完善反搭售的相关规定,即不得强迫、引诱或者不正当地利用信息的不对称,向客户推荐客户愿意购买产品以外的产品. 第五,合格销售者规则.合格销售者规则是指,在销售过程中,金融机构必须表明自己是合法的、接受监管的金融机构,其销售人员也具备胜任产品销售的专业知识,目的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第六,信息及隐私保护规则.在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销售过程中,金融机构对所知晓的金融消费者主体信息及其隐私、消费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无论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合同是否成立和履行,金融机构都应当依法、合理地使用,并经金融消费者同意在允许的范围内对外提供. 第七,完善售后服务规则.目前,我国对金融产品的售后服务规则及其法律责任还不够完善,建议从立法上明确金融机构的售后服务义务并建立定期的客户售后服务评价机制.如,应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主动向客户提供资金账户的变动情况,利率、费用的变动情况,信用记录的变动情况等. (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运行机制的设计 建立强有力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并完善其运行机制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现状看,我国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理由如下:其一,我国金融业监管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如果不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则需要设立四个隶属于监管部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其二,越来越多的综合性金融产品的出现客观上要求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统一保护;其三,金融消费者在县域以下人数众多,除人民银行在县域有分支机构外,其他三个监管机构在县域以下并没有分支机构,自然也没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很难实现对县域以下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综合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独立的、统一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职权的机构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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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2011年至2012年,“一行三会”分别成立了自己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形成了一分为四的格局.面对现实,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其一,将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从“一行三会”独立出来,合并成立一个副部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统一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或者退一步,在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下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调小组负责相关协调工作;其二,建立竞争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即立法上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可以选择向人民银行或者三个监管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投诉.形成人民银行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隶属于其他三个监管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中的竞争机制.同时,在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下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评估委员会,根据各保护局受理投诉的案件量,解决纠纷的满意度等,定期对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工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办案经费.评估结果也需要社会公布,形成社会监督及各保护局之间良性的竞争机制. (五)特殊时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重构 特殊时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是指当金融机构出现重大风险时,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基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实际,特殊时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也应分别构建,建立针对存款人、投保人和投资者在相应金融机构发生风险时的保护机制.在制度构建中,关键在于形成金融消费者不受或者少受影响的利益保障机制,比如建立过桥金融机构,保证业务及时转移和承接,不造成市场波动;再如建立基金的自动赔付机制,一旦符合条件,自动、迅速地按标准赔付.此外,对于具有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由于其风险会迅速传递,因此,应明确央行或者监管机构的紧急处置权,避免相关金融机构及其金融消费者受到不利影响. 四、金融消费者第三层保护机制 本部分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境外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启示 纠纷解决机制是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权利救济机制.实践表明,纠纷的高效、公正、低成本解决会产生倒逼机制,即如果纠纷能够获得圆满解决,会反过来减少纠纷的发生,相反,如果不能获得圆满解决,侵权的金融机构会认为,既然金融消费者被侵犯的权益最终也无法得到救济,因此,对你进行侵权你也无可奈何.对于纠纷的解决,有不少好的国际经验值得借鉴. 1.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的规定 首先,法律上要求金融机构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解决金融消费者对其工作人员及业务的投诉. 其次,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满时,可以依据仲裁协定进行仲裁,也可以向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以下简称保护局)投诉.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保护局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处置违反联邦消费者金融法之行为. 在美国的诉讼制度中,对我国比较有现实借鉴意义的是小额法庭制度和集体诉讼制度.在美国,小额法庭受理案件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数额标准,其幅度从1000美元至15000 美元不等;二是数额标准附加其他标准.有的州规定:小额法庭管辖案件的最高上额为2000美元,但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案件不受此限.小额法庭具有起诉简便,立案容易、诉讼成本低、开庭时间灵活、庭审程序简单等优势,有利于迅速地解决争议. 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也是一项非常有特色的制度,主要用以解决众多的小额消费者争议, 旨在救济广泛而分散的消费者损害,剥夺经营者的不当收益并防止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该制度的设立基于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该制度的广泛适用和另一项制度密不可分,即胜诉酬金制,即律师只能在胜诉的情况下才收取报酬,而且可以收取较高的费用,最高可以收取三分之一,激发了律师们打官司的热情. 2.英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的规定 首先,英国鼓励金融机构利用内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解决消费者纠纷.其次,当金融消费者不满意金融机构的处理,可以交由独立、非官方的金融申诉专员(FOS)来处理.FOS的优势在于独立、公平,能够低成本、高效率、非正式地解决争议,不受严格程序的约束,具有较强的弹性和灵活性.其最终裁决结果对金融消费者无拘束力,如果金融消费者承认裁决结果,则即产生对金融机构的约束力.其三,如果金融消费者或者金融机构不满意裁决结果,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
3.日本关于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的规定 日本设立国民生活中心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各地也建立了属地方政府管辖的360个国民消费生活中心.在都道府县设有消费者生活中心.在市町村设有消费生活中心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此外,日本还创建了具有日本特色的ADR机制.根据《ADR促进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规定,各个金融行业组织都可以向金融厅申请设立纠纷解决机构,这些纠纷解决机构相互之间会形成竞争关系.金融服务机构必须至少与一家纠纷解决机构缔结协议,并且告知金融消费者.产生纠纷时,金融消费者可以选择已获得金融机构认可的纠纷解决机构解决纠纷,其优势在于效率和公正,实现这两点的秘诀在于多个纠纷解决机构的存在构成了竞争以及金融消费者拥有对纠纷解决机构的选择权和解决方案的单方否决权.如果纠纷不能通过上述机制圆满解决,金融消费者还可以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4.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的规定 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制度主要规定在2011年施行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争议事件,金融消费者应首先向金融机构提出申诉,鼓励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自行解决.金融机构30日内没有解决或者金融消费者不接受金融机构的处理结果,可以在60日内,向争议处理机构申请评议.金融消费者申请评议后,争议处理机构应试行调解;当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调解或经调解不成立者,争议处理机构应继续评议,对于评议结果,经当事人双方接受而成立. 评议书经法院核可者,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样的效力. 5.境外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机制的启示 一是从所考察的国家和地区看,多数鼓励金融消费者自行解决纠纷.二是比较鼓励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而不是由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直接解决.三是各国制度设计都强调灵活、简便的纠纷处理机制.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 从现行规定看,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纠纷处理机制还存在诸多问题:其一,相关立法比较粗糙,缺乏具体适用规定,更缺乏针对金融消费者的规定;其二,涉及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的相关规定法律层级比较低,主要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且相互之间也不一致;其三,缺乏纠纷替代解决机制,主要还是依靠向监管部门的投诉,而监管部门对投诉的处理难以令公众满意;其四,仲裁和司法途径存在着程序复杂,费用较高,效率低下、司法不公正现象等问题.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主要解决纠纷解决机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性问题,需要形成具有内在约束和激励的运行机制. 1.鼓励金融机构解决纠纷的约束机制 如何促使金融机构自愿去解决纠纷,可以考虑两方面的约束机制:其一,投诉处理费制度.如果金融机构不能解决纠纷,金融消费者有权向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投诉.每发生一个投诉案件,金融机构就需要向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基金支付一笔投诉处理费,金融机构从经济成本考虑,必将尽其所能自己解决纠纷.其二,金融消费者还可以申请纠纷解决替代机构解决争议.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同样需要交纳投诉处理费,也能形成相应的约束机制. 2.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的竞争性保护机制 中国设立了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如果巧加安排,也能够实现良好的保护效果.法律可以规定,金融消费者可以向银监会、证监会或者保监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银行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投诉,各部门处理投诉的数量和影响作为分配相关经费的依据,激励积极处理投诉.如果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处理投诉的服务都不好,由于可以向市场化的纠纷替代解决机构申请调解,这种外部竞争也会形成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的压力. 3.纠纷解决替代机构对投诉的处理 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或者金融业的行业协会基本上属于官办协会,并无太多的积极性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有必要引入市场化的维权机制.每家金融机构至少要公告三家以上的纠纷解决替代机构供金融消费者选择,形成市场化的选择机制.纠纷替代机构的服务质量直接影响着其生存,更有利于提供公平、高效的服务. 4.司法诉讼制度的完善 为了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发挥司法诉讼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完善简易诉讼制度和集体诉讼制度. 第一,完善简易诉讼制度.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建立专门的简易诉讼法庭,并指定专人负责;二是明确简易诉讼的适用范围,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三是设置调解程序,调解无效再进入诉讼程序;四是明确审理期限,除法律适用错误外,不得上诉;五是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简化证据、法律文书方面的要求.总之,争取简易诉讼案件能够在几天之内解决. 第二,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具体而言,一是扩大适用范围,基于共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可以适用;二是改变对权利人限制的规定,如公告期内登记制度等;三是扩大诉讼代表人在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方面的自主权;四是建立律师胜诉赔偿金分享制.综上,从制度设计上使单个弱小的权利人愿意参加诉讼,使律师愿意代理诉讼,有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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