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的情形有哪些

国税总局[2016]2号—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我的图书馆
国税总局[2016]2号—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国家税务总局日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耕地占用税管理中所涉及的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税机关)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划分各级地税机关的管理权限,做到权责一致、易于监管、便利纳税。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遵循及时征收原则,按照法定的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征收税款。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上述“先税后证”的“证”指“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七条 省地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征收地域及征管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源专业化管理的相关意见和要求,提高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专业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第八条 地税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分为换入信息和换出信息两大类。换入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等。换出信息包括:耕地占用税征税信息、减免税信息、不征税信息等。换出信息仅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的征免税情况,如土地管理部门无相关需求可不提供。第九条 农用地转用信息应包括申请农用地单位、批次(项目)名称、所在市县、地块名称、批准占地总面积、建设用地及其分类面积、农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未利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批准占地日期、四至范围、批准占地文号、申请单位联系电话、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开发用途等。第十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应包括批次名称、批准面积、已供地面积、供地项目名称、所在市县、供地批准时间、批次供地面积、未供地面积、四至范围、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复文号等。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用地位置、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等。第十二条 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应包括农用地占用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土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四至范围)等。第十三条 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应包括占地单位(个人)名称、占地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土地坐落位置等。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注重耕地占用税涉税情报收集工作,充分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登载的土地招拍挂、农用地租赁、大型项目建设等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税收政策和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鼓励公众检举涉税违法行为。对涉税违法行为查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规定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检举人的情况保密。&第三章 纳税认定管理第十七条 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包括:(一)耕地。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二)园地。指果园、茶园、其他园地。(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四)草地、苇田。草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苇田,是指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第十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应税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九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审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没有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第二十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应税土地,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临时占用应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应税土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第二十二条 以下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备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查验相关资料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报备的具体资料由省地税机关按照精简、便民的原则确定,证明材料的具体样式由省地税机关商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第二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机关确定。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第二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第二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见附件),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第二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应报送以下资料:(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四)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五)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在核准的期限内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耕地占用税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第三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单位,按所占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第三十三条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税额。《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如下:(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第三十四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第三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第三十六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困难是指以下情形之一:(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第三十九条 涉及耕地占用税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减免退税管理第四十条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情形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应税土地建设自用住宅。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应税土地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五)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形。第四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第四十二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税机关或者省地税机关授权的地税机关备案。第四十三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之一:(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五)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对下级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实地随机抽查。对属于不征税情形占地的后续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一)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土地原状的;(二)损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2年内恢复土地原状的;(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恢复土地原状需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第四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退税的有关程序性要求按照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第五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构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耕地占用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利用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涉税信息、主动收集的涉税情报、受理的涉税举报信息和申报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分析比对,查找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以下风险点:(一)未纳税的风险1.实际占用或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未纳税;2.虚报免税未纳税;3.享受免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未纳税;4.其他造成未纳税的情形。(二)延迟纳税的风险1.延迟纳税未缴纳或者少缴纳滞纳金;2.其他延迟纳税带来的风险。(三)少纳税的风险1.应加成50%征收未加成征收;2.扩大减免税适用范围少纳税;3.虚报减税少纳税;4.享受减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少纳税;5.其他造成少纳税的情形。(四)未结清税款的风险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未结清税款的。(五)退税的风险1.恢复土地原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2.误适用高税率征收;3.虚假申报退税;4.其他涉及退税的风险。(六)其他风险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跨部门信息平台等现有信息化资源,不断完善耕地占用税管理功能,加快实现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信息化。第五十四条 省地税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以上”“日内”“之日”均包含本数。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承办&办公厅日印发&
TA的最新馆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前位置:
税务总局公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99号
字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公布的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耕地占用税法定减免的审批属于其中的取消项目之一。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精神,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同时废止。 &&&&附:《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八条&&耕地占用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 &&&&契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减免申报表。 &&&&第九条&&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和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其备案办法由省级征收机关制定。 &&&&第十条&&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减免申报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凤凰县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
欢迎访问凤凰县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
站内搜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发布时间】: &&&
字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 国家税务总局
&&&&&&&&&&&&&&&& &日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耕地占用税管理中所涉及的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税机关)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划分各级地税机关的管理权限,做到权责一致、易于监管、便利纳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遵循及时征收原则,按照法定的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征收税款。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上述“先税后证”的“证”指“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条 省地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征收地域及征管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源专业化管理的相关意见和要求,提高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专业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 地税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分为换入信息和换出信息两大类。
换入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等。
换出信息包括:耕地占用税征税信息、减免税信息、不征税信息等。
换出信息仅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的征免税情况,如土地管理部门无相关需求可不提供。
第九条 农用地转用信息应包括申请农用地单位、批次(项目)名称、所在市县、地块名称、批准占地总面积、建设用地及其分类面积、农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未利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批准占地日期、四至范围、批准占地文号、申请单位联系电话、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开发用途等。
第十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应包括批次名称、批准面积、已供地面积、供地项目名称、所在市县、供地批准时间、批次供地面积、未供地面积、四至范围、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复文号等。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用地位置、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等。
第十二条 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应包括农用地占用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土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四至范围)等。
第十三条 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应包括占地单位(个人)名称、占地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土地坐落位置等。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注重耕地占用税涉税情报收集工作,充分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登载的土地招拍挂、农用地租赁、大型项目建设等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税收政策和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鼓励公众检举涉税违法行为。对涉税违法行为查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检举人的情况保密。
第三章 纳税认定管理
第十七条 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包括:
  (一)耕地。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园地。指果园、茶园、其他园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四)草地、苇田。
草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苇田,是指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十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应税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审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没有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应税土地,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应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应税土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以下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备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查验相关资料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报备的具体资料由省地税机关按照精简、便民的原则确定,证明材料的具体样式由省地税机关商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
第二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见附件),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
第二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在核准的期限内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耕地占用税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单位,按所占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三十三条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税额。
《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第三十四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三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三十六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困难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三十九条 涉及耕地占用税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减免退税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情形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应税土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应税土地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税机关或者省地税机关授权的地税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之一: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五)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对下级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实地随机抽查。
  对属于不征税情形占地的后续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一)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土地原状的;
(二)损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2年内恢复土地原状的;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恢复土地原状需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退税的有关程序性要求按照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构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耕地占用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利用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涉税信息、主动收集的涉税情报、受理的涉税举报信息和申报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分析比对,查找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以下风险点:
  (一)未纳税的风险
  1.实际占用或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未纳税;
  2.虚报免税未纳税;
  3.享受免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未纳税;
  4.其他造成未纳税的情形。
  (二)延迟纳税的风险
  1.延迟纳税未缴纳或者少缴纳滞纳金;
  2.其他延迟纳税带来的风险。
  (三)少纳税的风险
  1.应加成50%征收未加成征收;
  2.扩大减免税适用范围少纳税;
  3.虚报减税少纳税;
  4.享受减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少纳税;
  5.其他造成少纳税的情形。
  (四)未结清税款的风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未结清税款的。
  (五)退税的风险
1.恢复土地原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
  2.误适用高税率征收;
  3.虚假申报退税;
  4.其他涉及退税的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跨部门信息平台等现有信息化资源,不断完善耕地占用税管理功能,加快实现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省地税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以上”“日内”“之日”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承办
办公厅2016年1月19日印发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面积单位:平方米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信息
纳税人名称
□单位&&& □个人
登记注册类型
身份证照类型
耕地占用信息
项目(批次)名称
批准占地部门
批准占地文号
经批准占地面积
实际占地面积
经济开发区
税额提高比例(%)
类别&&&&&&& 项目
减免性质代码
耕地(基本农田)
耕地(非基本农田)
农田水利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
其他类型土地
纳税人声明
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纳税人签章
代理人签章
代理人身份证号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 年& 月&& 日 
受理税务机关签章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1. 本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纳税申报必须填写本表。
2. 本申报表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应当在收到领取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通知之日起或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填报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 填报日期:填写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实际日期。
4. 本表各栏填写说明如下:
(1)纳税人信息栏:
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赋予的编码。纳税人为自然人的,应按照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上标注的号码填写。
纳税人名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按照国家人事、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或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填写;纳税人是自然人的,应按照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上标注的姓名填写。
登记注册类型:单位,根据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登记的注册类型填写;纳税人是企业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国有联营企业 集体联营企业 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 其他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填写。
联系人:填写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纳税人本人姓名;联系方式:填写常用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
(2)耕地占用信息栏:
项目(批次)名称:按照政府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项目或批次名称填写。
批准占地部门、批准占地文号:属于批准占地的,填写有权审批农用地转用的政府名称及批准农用地转用文件的文号。
占地用途:经批准占地的,按照政府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明确的土地储备、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其中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等适用2元/平方米税额占地项目必须在栏目中详细列明)、工业建设、商业建设、住宅建设、农村居民建房、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和其他等项目分类填写;未经批准占地的,按照实际占地情况,区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建设、商业建设、住宅建设、农村居民建房、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和其他等项目分类填写。
批准日期:属于经批准占地的,填写政府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的批准日期。
占地日期:属于未经批准占地的,填写实际占地的日期。
占地位置:占用耕地所属的县、镇(乡)、村名称。
占地方式:按照按批次转用、单独选址转用、批准临时占地、未批先占填写。
批准占地面积:指政府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批准的农用地转用面积。
实际占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经济开发区:占地位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提高的,勾选“是”;否则,勾选“否”。
税额上浮比例:占地位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提高的,填写当地省级政府确定的具体税额提高比例。
(3)计税信息栏:按照占用耕地类别分别填写、分别计算,总计=耕地(基本农田)+耕地(非基本农田)+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其他类型土地(面积、税额),应缴税额=计征税额×税额提高比例-减税税额-免税税额-已缴税额,计征税额=计税面积×适用税额,减税面积、免税面积、减税税额、免税税额按照减免税备案信息直接填列。
适用税额:指该地类在当地适用的单位税额,此处不考虑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适用税额提高的情况。
减免性质代码:该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中的最细项减免性质代码填写。有减免税情况的必填。
该表减免税相关信息应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信息保持一致。
如有同一土地类别下享受多条减免税政策的情况,请使用预留的空白行填写。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财政部税务总局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