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T项目的项目公司名称规范化简称中是否必须含有该项目的名称或者简称

导读:BOT项目的会计核算、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一)BOT项目的概述,合同投资方按照规定设立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公司除取得建造有关基础设施的权利以外,应用的范围主要集中在高速公路、城市污水处理、水电站的建设等领域,(二)BOT项目的会计核算,BOT项目包括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经营和非专门项目公司经营两种经营方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BOT项目的会计核算、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
作者:中国财税顾问 肖太寿 博士
(一)BOT项目的概述
1、BOT的含义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2、BOT应满足的条件
(1)合同授予方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进行招标的企业;
(2)合同投资方为按照有关程序取得该特许经营权合同的企业(以下简称合同投资方)。合同投资方按照规定设立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公司除取得建造有关基础设施的权利以外,在基础设施建造完成以后的一定期间内负责提供后续经营服务。
(3)特许经营权合同中对所建造基础设施的质量标准、工期、开始经营后提供服务的对象、收费标准及后续调整作出约定,同时在合同期满,合同投资方负有将有关基础设施移交给合同授予方的义务,并对基础设施在移交时的性能、状态等作出明确规定。
3、BOT的发展历史、应用的范围及相关成员的关系
BOT出现至今已有至少300年的历史。17世纪英国的领港公会负责管理海上事务,包括建设和经营灯塔,并拥有建造灯塔和向船只收费的特权。而同期私人建成的灯塔至少有十座。这种私人建造灯塔的投资方式与现在所谓BOT如出一辙。即:私人首先向政府提出准许建造和经营灯塔的申请,申请中必须包括许多船主的签名以证明将要建造的灯塔对他们有利并且表示愿意支付过路费;
在申请获得政府的批准以后,私人向政府租用建造灯塔必须占用的土地,在特许期内管理灯塔并向过往船只收取过路费;特权期满以后由政府将灯塔收回并交给领港公会管理和继续收费。到1820年,在全部46座灯塔中,有34座是私人投资建造的。可见BOT模式在投资效率上远高于行政部门。
BOT发展到现在,应用的范围主要集中在高速公路、城市污水处理、水电站的建设等领域。与BOT相关的成员可以用如下图来表示:
(二)BOT项目的会计核算
BOT项目包括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经营和非专门项目公司经营两种经营方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企业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BO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收入的确认
(1)建造期间,项目公司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费用。
(2)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与后续经营服务相关的收入。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并分别以下情况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①合同规定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一定期间内,项目公司可以无条件地自合同授予方收取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或在项目公司提供经营服务的收费低于某一限定金额的情况下,合同授予方按照合同规定负责将有关差价补偿给项目公司的,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处理。
②合同规定项目公司在有关基础设施建成后,从事经营的一定期间内有权利向获取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项目公司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无形资产。建造过程如发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
③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分别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3)按照合同规定,企业为使有关基础设施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合同授予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预计将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处理。
(4)按照特许经营权合同规定,项目公司应提供不止一项服务(如既提供基础设施建造服务又提供建成后经营服务)的,各项服务能够单独区分时,其收取或应收的对价应当按照各项服务的相对公允价值比例分配给所提供的各项服务。
(5)BOT业务所建造基础设施不应作为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
(6)在BOT业务中,授予方可能向项目公司提供除基础设施以外其他的资产,如果该资产构成授予方应付合同价款的一部分,不应作为政府补助处理。项目公司自授予方取得资产时,应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未提供与获取该资产相关的服务前应确认为一项负债。
2、收入确认的案例分析
第一个情况:项目公司自己建造的会计处理。
某市政府欲建一高速公路,决定采取BOT方式筹建,经省物价局、财政局、交通运输厅等相关部门许可,投资方经营收费10年(不含建设期2年),期满归还政府。2010年由甲公司投资1000万元,组建了高速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在签订BOT合同后组建了项目公司并开始项目运作。(项目公司自建该项目),并于2010年1月进入施工建设阶段,整个建设工程预计在日前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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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bot相关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法律问题浅析分享人:扉匣与桔2214℃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采用BOT方式进行投资的项目越来越多,但有关BOT投资方式中的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还尚不完善。从法律角度考察,BOT项目公司在我国取得土地的方式有着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同的特点。从本质上讲,BOT项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其不可以单独抵押,转让也应当有严格的限制。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 BOT项目公司; 土地使用权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编号:07)03-0157-03我国加入WTO后,BOT(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投资方式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国际投资领域中的一种新形式日益活跃起来。该投资方式是政府授予私营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的一种投资合作方式。目前,在我国有不少讨论关于BOT投资方式的文章,但是鲜有论及外商投资企业BOT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而且我国目前有关BOT投资方式中的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实践中的问题还比较多。为此,本文拟从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则和形式入手,从法律的角度对外资企业在我国BOT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作一分析,以期对我国有关BOT投资方式的立法有所借鉴。一、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取得土地使用权应遵循的原则(一) 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主权是一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外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涉外地产转让中,我国应该完全地、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限制和干涉地行使主权。任何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投资,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决不能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二) 维护社会主义土地所有权的原则宪法规定,社会主义中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取得的只是土地使用权,并未取得土地所有权。土地是最重要的不动产,是一国物权制度的基础,在涉外土地经营中,必须坚持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受侵犯的原则。在中外合作的过程中,中方只能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而不能以土地作为投资的资本,同时也不允许把应收的土地使用费作为投资资本,以维护社会主义土地所有权的原则。(三) 土地有偿使用原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土地的商品化经营,土地商品化经营要求以市场机制来配置土地资源,因此,土地一般都应该有偿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取得土地使用权须与国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确立了土地有偿使用原则,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为主,土地使用者须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四) 互惠互利原则经济活动的本质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在让与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政府要坚持双方当事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地协商订立协议、合同和章程,使中外各方当事人能够从土地使用权交易中获得其应有的经济利益,从而达到双方进行国际经贸合作的目的。二、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形式目前,我国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权的取得、场地使用等作出了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一) 出让方式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年限和用途,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用出让合同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是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方式。(二) 转让方式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相应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年限等于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土地使用权转让者已使用的年限。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三) 联营、入股等方式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通过联营、入股等方式取得经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所谓联营的方式,是指一方出建设资金,一方出土地使用权,双方共同联营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通常情况下是中方出土地使用权,外方出资金。所谓入股,是一方以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后作为投资,另一方出资金,共同组建外商投资企业,通常情况下也是中方出土地使用权,外方出资金。不论是联营,还是入股等方式,均须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联营或入股登记手续,否则当事人双方的联营、入股行为无效。(四) 特许方式也叫BOT投资方式,即中国政府与外商投资企业通过签订特许协议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外商在特许经营期内使用的一种方式。由于该投资方式比较特殊,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未对此种方式作出规定。以下笔者将对此进行论述。三、 外商投资企业BOT项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特点根据相关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进行BOT投资,一般须首先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BOT项目公司)。BOT项目公司作为用地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不同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一) 主体特殊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可以是中国政府以及国内任何企业法人和普通的外国企业法人,而BOT投资方式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中国政府或拥有专营权的国营公司,另一方则多是外国企业或国际性财团。外国企业或国际性财团所投资的项目公司使用土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期限、土地开发的进程等均是由项目公司与中国政府在特许协议中确定。(二) 取得方式特殊BOT项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非常特殊,它既非出让、也非完全意义上的转让和出资方式。表现在:第一,BOT项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一般为无偿的,这有别于出让方式中的平等有偿原则。第二,BOT项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我国政府保证中的一个条件,它是附属于特许协议的,是一揽子政府保证条件中的一个,不能单独签署,具有从属性和保证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出售、变换和赠与三种方式,但BOT项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不同于其任何一种。BOT项目公司作为土地使用者不是签订转让合同,而是签订特许协议,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保证的方式转移到项目公司名下。第三,我国法律允许外商可以以合作、合资或投资的方式建立BOT项目公司(见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意味着我国政府可以以出资或者投资条件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通过签订参股协议),但这种出资方式是以政府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保证为前提的,因此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中外合作经营中的中方基于出资要对企业的商业风险承担责任,而BOT投资方式中,政府却不需要对项目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的责任。(三) 公示要求特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公示原则是指土地使用必须依法进行登记,非经登记,则土地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实行登记要件主义,登记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要条件。然而在BOT投资方式中,中国政府与BOT项目公司签订特许协议后,土地使用权并未即刻从政府名下转移到项目公司名下。这主要因为BOT项目公司成立时,其合同、章程经外贸部门批准已生效,BOT项目公司法人资格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公司的财产已属天经地义,BOT项目公司不感到有进行转让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迫切需要。此外,特许协议的通常经外贸部门批准后,政府均以政策法规的形式将协议的内容对外公布,此种作法已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故不需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BOT投资方式中当事人对土地转让的公示要求与一般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对公示要求不同。笔者认为,在BOT投资方式中,只要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了含土地使用权权利义务的特许协议,即可视为该土地已处于项目公司控制之下,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不应影响项目公司对土地的投资与开发。对于此,我国法律应作出专门的规定,否则可能引起法律纠纷。 四、 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一) 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性质由于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特殊性,那末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到底具有什么法律性质?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对该问题的正确解释有助于解决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许多根本性问题。基于以上对于BOT项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特点的分析,笔者认为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具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性质。在我国法律中,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否能够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是不能够直接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然而,BOT项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此是一个突破。它几乎具有划拨土地使用取得的所有特点(行政性、无偿性、用途特定性等),可以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表现在:1. 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具有行政性。政府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保证时,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而不是其他权力。这种行政划拨行为是单向的,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政府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是否批准划拨,不需征求用地人的意见。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则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其权利义务也基本对等。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土地使用权划拨虽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创设的却是民事权利。并非只有民事法律行为才可以创设民事权利,行政行为同样可以创设民事权利。我们切不可因为划拨是行政行为而否认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权利性质。2. 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具有无偿性。这与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规定迥然不同。在我国BOT投资实践中,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是通常是一种无偿行为,BOT项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无须支付对价,仅需要负担所征用土地的费用(如补偿费、安置费等)。这些费用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而只是对原先的土地使用者的损失和重新安置的补偿。3. 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用途具有特定性。BOT投资方式是缘于政府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资金短缺而产生的一种融资方式。因此,根据社会主义土地所有权的原则,BOT投资方式中,土地一般只用于有关公共利益和国计民生的项目。对于纯商业性目的的项目用地,一般不允许通过特许的方式无偿取得,这也是与我国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制度的目的相符的。(二) 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问题基于BOT投资中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目的和用途的特殊性,BOT特许协议一般规定,BOT项目公司不得将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意转让、出租、抵押。比如在上海大场自来水处理厂BOT项目中,[1]《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专营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专营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专营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融资贷款时,应第三者要求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作为担保而抵押的除外;按前款规定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向第三者抵押,如发生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的,必须同时转让专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从该条文可以看出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有着严格的限制。按我国当前法律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抵押并非禁止性的规定,其最多只要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即可进行,但在该BOT项目,项目公司只有在为项目融资贷款时才可以抵押担保,这充分显示出BOT项目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质。那么,BOT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单独抵押?笔者认为是不行的。原因有:第一,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45条规定,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抵押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此时已改变了划拨的性质)。因此在没有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前,是不能单独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第二,划拨给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系列政府保证中的一个保证条件,其只是项目公司的一项财产和权益,向第三者(金融机构)融资贷款时,第三者往往要求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如收益权)等总体作为抵押对象,这是一种浮动式财团抵押方式(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的抵押)。第三,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一并抵押的原则,当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依据《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因此按此规定,即使BOT项目公司没有和第三者明确约定要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BOT项目公司的项目财产、专营权以及相关权益在作为一个整体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当然一起随着抵押。这是我国房地产抵押中“地权随天权”(地随房走)的原则。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当向第三者融资贷款时,项目并未开始建设,也更不会有任何的现实的收益,所以其抵押的只是一种未来的财产。未来财产的抵押在我国法律中未作规定,但依照大陆法系的一般规定,未来财产的抵押自财产存在时抵押登记方才有效。所以,在BOT投资方式中,待建项目抵押权的取得,应当在待建项目变为实物后,即实际存在后,抵押权才成立。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三) 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对于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不太一致的地方,需要在今后加以协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条和第4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明显地,上述规定有相互矛盾之处。但是归根结底,我国法律是承认土地使用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的。那么,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一般来讲,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转让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只有在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经批准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的情况下,才可以转让。因此BOT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但是为了盘活资产,特殊情况下还是允许转让的,但是应当有严格的限制:首先,其转让要经过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有关土地出让金。其次,其转让一般只在抵押权人(第三者)行使抵押权时发生。再次,其转让具有随附性,随附着项目一起转让,且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参考文献:[1]寇丽.BOT方式在中国的实践之法律论证分析――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BOT项目之案例分析[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3):132. 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责任编辑 柏振忠&&猜你喜欢CERTIFICATE OF APPROVAL (template)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英文翻译模板)No. 0454833《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科目试题库答案第一章 工程建设法律基础第一节 工程建设法律概述一、单选题:1、 工程建设法除具有一般法律的基本特征之外,还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征,如:政策性、经济性以及( A )A 行政隶属性 B 客观性 C 复2009年昆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操作须知各外商投资企业:为提高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效率,便利企业办理外汇年检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09年起,改进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数据采集与报送方式,年检电子数据由企业通过“直接投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企业性质?1、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则无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该法规的第八条,工商行政外商投资企业的避税与反避税陈少英【大 中 小】【关闭】【点击:1969】【价格】 0 元【正文】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外商投资企业日益增多,这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补充,但也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外商投资BOT项目公司项目价值评估;王金荣;(辽宁师范大学,大连116029);[摘要】;以BOT融资模式实施的建设项目,在特许经营期满后;固定资产无偿或以较低的名义价格转让给建设项目所在;[关键词】;BOT融资模式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移交评估机构价值评;[中图分类号]F294;[文献标识码]ABOT为英语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协议将一
BOT项目公司项目价值评估
(辽宁师范大学,大连116029)
以BOT融资模式实施的建设项目,在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公司要将建设项目的所有
固定资产无偿或以较低的名义价格转让给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因此,需要对所移交项目进行价值评估。项目价值评估的程序与具体内容是项目公司按项目建设合同顺利完成项目移交的关键。
[关键词】
BOT融资模式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移交评估机构价值评估
[中图分类号]F294
[文献标识码]ABOT为英语BUILD
OPERATE
TRANSFER的缩写,即
协议将一个运行良好、元债务纠纷的项目无偿或以较低建设、经营与转让。BOT是一种新型融资模式,主要面的名义价格移交给项目所在国地方政府或机构。由于此对所在国政府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解决资金短缺融资模式的特许经营期较长,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个问题、解决风险承担问题。以BOT模式实施的建设项经历了建设、经营、转让全过程的BOT项目。因此,如目,是地方政府或所属机构与私营部门的项目发起人成何验证转让过程中所涉及的移交项目是否达到最初协议立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BOT项目公司)签订项目建设中规定应达到的相关标准呢?如何判别BOT项目公司所合同,BOT项目公司负责双方所确定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移交项目的价值呢?这就需要对所移交项目进行价值评与经营。在一个BOT项目中,BOT项目公司被所在国政估。
府或所属机构对项目的建设与经营提供一种特许权协议l
BOT项目公司所移交项目的价值评估程序
作为项目融资的基础,授予了在有限时间内经营项目、BOT项目公司所移交项目的价值评估是依据项目公
获取商业利润的特许经营权,并根据协议在特许经营期司与所在国政府所签署的最初协议,在特许经营期满后,满后,BOT项目公司把建设项目的所有资产无偿的或以基于项目移交的原则,评估项目公司所移交项目的实际较低的名义价格转让给建设项目所在国的地方政府。
这种融资模式在各国应用的时间不长,但是由于它1.1组建与评聘Bor项目公司所移交项目的价值评估机构
的融资模式所具有的优点,使得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在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的价值评估工作中,由于国家在完成基础设施建设中、在解决具有资金需求量大、所涉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模较大、专业性较强,建设时间长、投资风险大、投资回收期长等特点的建设因此应按最初协议的规定由项目公司或所在国政府出面项目中,广泛的使用了此种融资模式。
聘用、双方均认同的第三方完成所移交项目的价值评估基础设施建设往往都伴随着建设周期长、投资风险工作。也可以由项目公司与所在国政府各自分别推举若大、资金需求量大等特点。而随着这种融资模式的应用,干专家组成评估机构完成相关的价值评估工作。
项目所在国地方政府相继克服了资金短缺困难,得到了无论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的价值评估机构如何组将资金转用其他项目的机会收益,又避免了政府的债务成,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价值评估机构都要以公平公风险,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而在项目的运营过程正为原则。这样,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价值评估机构中也学到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及管理理念。项目公司在特才能真正站在第三方的角度对所移交项目在移交时的价许经营权期满前逐步回收资金,实现利润。特许经营权值作出公允合理的评估结论。但由于评估结论对双方来期满后,BOT项目公司要根据最初与所在国政府签定的
说都会涉及利益问题,所以,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的
收稿日期:2∞卜_ol―08
基金项目:本文是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项目批准号:[I)7DJY089)阶段性成果。
第28卷第7期2009年7月
工业技术经济
V01.28,No.7
总第189期
价值评估机构欲作到公平公正还要克服来自于各方面的压力与诱惑,这就对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价值评估机构提出了具体要求。
1.1.1
Bor项目公司移交项目的价值评估机构要具有一
定的社会公信度
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价值评估机构需要对所评估项目进行一系列专业性的技术测评及价值评估,因此,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价值评估机构得出的评估报告必须具有充分的说服力,使得双方都对评估结论表示认同。这首先就要对评估机构认同。否则,如果评估双方中的那一方对评估机构的公允性与社会公信度表示怀疑,就必然会对评估结论产生怀疑,影响项目的顺利移交。
1.1.2
BOT项目公司所移交项目的价值评估机构的组成
人员即个体要廉洁公正’‘
良好的品德是BoT项目公司所移交项目的价值评估机构组成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的特殊性而拥有一定的职权。这种权力能否正确运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工作人员的自觉性与自律性。所以,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价值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值得信赖的,并且有正直而高尚的道德品质。如果完成评估工作的评估人员不能抵制可能出现的来自于某些不正常渠道的利益诱惑或者不能抵制来自于某些方面的不正常压力,可能就会作出不公允、不公正的评估结论,形成有失公允的评估报告。而错误的评估报告所形成的利益倾斜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1.2确定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价值评估的组织工作
BOT项目公司项目移交涉及的移交物非常多,又涉及多领域的技术与设备,所以,移交工作量非常大。因此,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公司的价值评估是一项非常繁重的工作,稍有闪失,会对项目公司或所在国政府中的某一方带来很大影响。这就要求项目所涉及双方及评估机构要充分认识项目价值评估的重要性,将项目移交时的价值评估作为项目移交工作的重中之重。
1.2.1
由评估机构制定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价值评估
的评估计划
对这项工作可以在BOT项目公司与所在国政府的最初协议中,要求项目公司在移交前期首先完成“项目移交报告”,项目评估机构可以在“移交报告”的基础上制定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价值评估的工作计划,在“移
方数据交报告”的基础上展开各项工作。包括项目公司价值评估的具体内容、项目公司价值评估的进度等。
1.2.2遴选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价值评估所需资料
主要针对项目公司在移交前期首先提交的“项目移交报告”的相关数据与内容进行真实性与准确性的考证。这需要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针对所查证问题收集大量资料,并根据需要对相关资料进行加工整理,汇总归类,供价值评估时使用。
1.2.3确定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价值评估的范围等
在BOT项目中,通常在项目成立初期就通过协议方式确定了项目特许经营权的延展及终止的相关问题以及法律后果,包括移交项目的范围、移交项目验收时间、项目移交方式、项目移交所发生费用的分担、项目移交所涉及资产的增值与减值的经济补偿问题等。因此,评估机构要在成立后对原协议进行深入的了解,并对实际移交物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专业的技术与手段进行价值评估,得出正确的评估报告,使项目移交工作顺利完成。1.2.4完成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要在完成大量的准备工作后进入评估工作中,待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BOT项目公司移交项目价值评估后,根据评估分析的结果,编写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评估报告应得到评估双方的认同,否则评估机构就要拿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评估结论。为规范评估机构所出评估报告的正确性、准确性、公正性、公允性,应在移交双方委托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工作的合同中规定其连带责任,以利于维护评估双方的利益,强化评估机构的责任心,规范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
BOT项目公司项目移交时价值评估的具体内容
关于BOT项目公司项目移交时所移交固定资产的范
围及应达到的技术经济状态在最初的协议中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项目运行特许经营期满而进行移交时,评估机构要对照最初协议来评估所移交项目的价值。由于所移交项目具有环节多、技术复杂、固定资产数量大等特点,所以,对所移交项目需要逐个进行认证与评估。2.1固定资产的数量清点
BOT项目公司与所在国政府在最初协议中要明确项目移交时项目公司所移交资产的范围。评估机构要在对原协议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参照项目公司提供的“项目
第篡纛籍期
对固定资产数量上的评估往往是较易作到的。’
工业技术经济
V总ol第.28,,。9N期o.7
移交报告”中所列示的固定资产、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始记录进行数量上的逐项核对,查短查缺。评估机构
对双方负责的态度完成所移交资产的检测工作。避免由于检测方法与检测手段的不适用而造成的移交争议。2.2.3关于所移交项目的性能担保
2.2固定资产的质量评估
关于BOT项目公司项目移交时所做的价值评估,不仅体现在数量上的清点。最主要是评估所移交固定资产是否达到BOT项目公司与所在国政府最初协议中要求达到的技术经济状态,如设备完好率、移交后的预期使用寿命等,这就需要具有专业技术的评估人员逐项对固定资产进行质量的评估。
由于固定资产种类繁多,单位价值相对较大,性能用途有所差异,在价值评估中要针对固定资产的特点,
重点评估其有形磨损。这是由于BOT项目公司的特许经
营期一般为15―20年,而技术进步是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的,由此而造成的固定资产的功能性贬值虽然在项目公司移交双方的意料之中,但是技术进步的速度是无法预测的。因此。评估机构主要根据BOT项目公司最初成立时关于固定资产的各项资料,对固定资产的物质磨损进行测定与核实,考评固定资产的维护保养状态。这项工作的工作量很大,成为BOT项目公司项目移交时价值评估的主要工作之一。
2.2.1关于BOT项目公司项目移交前的固定资产大修
由于BOT项目公司在成立时关于固定资产在特许经营期满、项目移交时的完好状态就在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的表示,而固定资产在使用中的物质磨损又是必然的,为了补偿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物质磨损,在BOT项目公司成立时的最初协议中,就可以明确要求BOT项目公司在项目运行过程中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与保养,使所移交固定资产状态保持在一定水平上,同时,在项目移交前要有针对性的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以保证所移交固定资产的运行状态,使项目移交工作顺利进行。评估机构要注意不要被固定资产的表面现象所蒙蔽,必须分门别类、逐项、逐件、逐台的进行固定资产的价值评估。
2.2.2关于评估机构的移交检测
评估机构要对BOT项目公司移交的固定资产按着最初协议要求。采用专业的评估手段与方法进行价值评估。而在有些情况下,检测手段与方法的多样性可能会形成差异性的检测结论。评估机构要选择恰当的方法,本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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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数据BOT项目大多是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如发电站、高速公路、水厂、通信、环保、桥梁等。有些固定资产所具有的特征使得评估机构很难准确的测定出它的磨损程度及今后运行的稳定性。所以,在BOT项目公司项目移交中还需要性能担保,即在移交后项目公司对所移交资估机构有意或无意的偏袒,造成对所申请评估一方的有的并不是协议规定达到的固定资产状态的项目公司。这目的运行稳定性与完好率的连带责任。因为在BOT项目的技术状态是十分了解的,所在国政府是处于信息不对
1.张维宾.BOT方式建设项目运营后的会计问题探2.李天剑等.企业申请和参与特许经营时应注意的3。马秀岩,卢洪升.项目融资[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4.牛新祥,徐彬.并购重组与企业价值评估[J].5.王国玉.投资项目评估学[M】.武汉大学出版产进行性能担保。这种担保一般分为两种情况,(1)评失公允性。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所在国政府出于对评估机构的信任而完成项目移交工作,对所在国政府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这就是前面提到的评估机构连带责任问题。(2)项目公司在项目价值评估之前,针对设备的功能根本达不到协议要求而刻意掩盖或粉饰某些问题,造成项目移交工作虽然顺利完成,但是,所在国政府接手就要求项目公司在项目移交之后也要承担关于所移交项公司移交项目整个过程中.项目公司往往对所移交项目
称的另一方。为防止项目公司或评估机构利用自己的优
势,而对所在国政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在国政府就必然要要求项目公司与评估机构在项目移交之后还要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讨[J].会计研究,2004,(10)
若干问题[J].工业技术经济,2005,(5)
化工技术经济,2004,(7)
社。2005
作者简介王金荣,辽宁师范大学会计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会计理论与实务。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外语学习资料、文学作品欣赏、行业资料、各类资格考试、幼儿教育、小学教育、高等教育、中学教育、生活休闲娱乐、应用写作文书、38BOT项目公司项目价值评估_图文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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