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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玉贵、黄成东、陈素华、刘英、乐山市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玉贵、黄成东、陈素华、刘英、乐山市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浏览:11次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X,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X,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玉X,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黄成X,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陈素X,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刘X,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乐山市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X,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刘玉X、黄成X、陈素X、刘英、乐山市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玉X、黄成X、陈素X、刘英、泓宇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X、黄成X、陈素X、刘英、泓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公司诉称,瀚华公司与刘玉X、黄成X于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玉X、黄成X向瀚华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瀚华公司依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前述贷款已于日全部到期,但截至日,刘玉X、黄成X仍未归还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刘玉X、黄成X应承担瀚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陈素X、刘英、泓宇公司与瀚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素X、刘英、泓宇公司对刘玉X、黄成X《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瀚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玉X、黄成X给付所欠借款本金64574.31元,应还利息1851.94元(计算截至日)及逾期罚息(罚息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为基数,贷款日利率加收50%计收),前述共计66426.25元,以及至结清所有欠款期间的利罚息;2、请求判令陈素X、刘英、泓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刘玉X、黄成X、陈素X、刘英、泓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刘玉X、黄成X、陈素X、刘英、泓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瀚华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刘玉X、黄成X(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玉X、黄成X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0.95%,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分期还款计划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玉X、黄成X与瀚华公司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表》,载明,贷款总额150000元,月贷款利率0.95%,从日开始分12期还款,每期归还日期为当月的26日,每期归还的款项为13285.25元。瀚华公司出具了贷款借据,载明贷款起始日日,贷款到期日日。刘玉X、黄成X从日开始归还第1期。
日,泓宇公司与瀚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泓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刘玉X、黄成X与瀚华公司于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刘玉X、黄成X的贷款150000元向瀚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陈素X、刘英与瀚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素X、刘英作为保证人为刘玉X、黄成X与瀚华公司于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刘玉X、黄成X的贷款150000元向瀚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日,泓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刘玉X、黄成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日,瀚华公司向刘玉X、黄成X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刘玉X、黄成X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向瀚华公司偿还了日第1期至日第7期的应还本金、利息,之后就未再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刘玉X、黄成X尚欠原告瀚华公司借款本金64574.31元、利息1851.9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瀚华公司提交的贷款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还款明细表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瀚华公司与刘玉X、黄成X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公司与泓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瀚华公司与陈素X、刘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公司按约向刘玉X、黄成X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玉X、黄成X取得瀚华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分期向瀚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仍未归还瀚华公司。刘玉X、黄成X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瀚华公司要求刘玉X、黄成X归还尚欠贷款本金64574.31元、利息1851.9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罚息的计算方式,即罚息按利息加收50%计算,故瀚华公司要求刘玉X、黄成X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0.95%加收50%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罚息。故刘玉X、黄成X应自逾期之次日即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罚息,罚息应扣除已经计算的上述期间的利息1238.48元。作为刘玉X、黄成X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公司要求陈素X、刘英、泓宇公司对刘玉X、黄成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陈素X、刘英、泓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玉X、黄成X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X、黄成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4574.31元、利息1851.94元及罚息(罚息从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扣除已经计算的利息1238.48元)。
二、被告陈素X、刘英、乐山市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玉X、黄成X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素X、刘英、乐山市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X、黄成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玉X、黄成X、陈素X、刘英、乐山市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素X、刘英、乐山市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X、黄成X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彦洵
人民陪审员  邓雪芬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朝曙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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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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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投放在这类放款上的资金,将来可能收回,也可能收不回来。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对于这类放款,商业银行通常要加收惩罚利息。逾期贷款属于银行的有问题资产,因此商业银行应保持较高的资本准备,准备率一般为50%。
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
一是按合同期内利率约定计收。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利率,只要不违反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其中民间借贷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便可按其利率约定计算逾期贷款的逾期利息。
二是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这种计息方式,对借款合同履行期内的贷款利率仍然遵照原约定,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对于逾期后的贷款利率则按人民银行确定的不同时期所调整的利率,采取分段计息的办法计算逾期利息,在收取逾期利息的同时,按一定比例加收罚息,或按人民银行确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随罚息调整分段计算罚息。
同时,对合同履行期内和逾期后的贷款采取按季结息(其中一年内短期贷款还可按月结息),每季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其利息计算复利。
温馨提示:贷款是一种按照利率和归还条件而出借货币的信用形式,出借机构分为银行和各信用机构,贷款类型分为个人贷款,汽车贷款,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消费贷款,信用贷款,无抵押贷款。2013年最新的贷款利率具体定位:一、半年至一年的短期贷款为:1.180天以内(含180天)5.6%;2.180天至365天(含365天)6%。二、一年至五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利率为:1.一至三年(含)6.15%;2.三至五年(含)6.4%;3.五年以上 6.55%。为响应国家对个人征信的号召,快易贷建议用户遵守征信要求和相关法律,以免影响贷款和信用卡申请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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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诺远贷款公司贷的钱分期还,资金问题逾期了三天,罚息本金也一起还了
贵州&05-04 23:38&&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1) 剩余时间:
我在诺远贷款公司贷的钱分期还,资金问题逾期了三天,罚息本金也一起还了,她们还打电话给我们父母乱骂,请问这事该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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