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工人分包合同不在工作时间自己摔伤

分包工程中农民工受伤 发包方承担工伤责任
【连网】(记 者 陈兵&通讯员 韦利)本想跟着包工头挣点工钱,谁知在施工中跌落造成骨折,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工伤赔款一直得不到解决&&近日,在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下,农民工曾师傅终于获得工伤赔款支持。
2014年11月,曾师傅跟着包工头王某来到开发区一家企业,从事管道安装工作。本想挣点工钱的曾师傅没想到,自己会出现一场意外。当年12月21日,他在调整管道过程中从钢结构上跌落,致使左脚踝骨骨折。日,曾师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介入调查后,对其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然而,曾师傅的工伤赔偿款却迟迟无法解决,原来,他所干的工程是包工头王某从一家企业分包来的。该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冶金公司签订厂房承包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冶金公司将位于开发区的一处厂房钢结构安装及部分车间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该建筑工程公司。日,该建筑工程公司又与王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厂房的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某。于是,王某就带着曾师傅等20余名老乡来施工现场从事管道安装工作。
由于三方就工伤赔偿款多次协商未果,后来,曾师傅诉至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裁决该建筑工程公司及王某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矿山等企业通过将工程或经营权(层层)发包或转包等方式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工作中发生伤亡的,发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该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其依法应对王某招用的曾师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此,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裁决该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曾师傅的工伤保险责任。
&由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承担工伤责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遏制建筑承包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相关人士表示。
分享到:【编辑:田震】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受雇佣的工人受伤的可以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华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益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辉。
上诉人南通市华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华强公司从海门市三电晟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处承接了该公司研发楼装修工程。8月26日,华强公司与黄辉签订了一份《抹灰合同》,双方约定将华强公司承接的海门市三电晟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研发楼装修工程的抹灰工程转包给黄辉施工。黄辉通过易兴辉招用了肖益志、兰某、浦某等人在该工地工作。
2014年9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肖益志在上述工程工地铲沙浆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左胸部抵在同时掉下来的夹板上。次日上午到海门市中医院救诊,经海门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胸第9、10肋骨骨折。
2014年10月20日,肖益志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华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月13日,肖益志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11月20日,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肖益志的工伤认定申请。11月24日,海门人社局向华强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2月1日,华强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华强公司与肖益志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12月9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2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益志所受伤害为工伤。12月16日,肖益志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劳动仲裁申请。同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788号《决定书》,准许肖益志撤回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海门人社局认定华强公司应对肖益志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项&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对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进行了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显然不得承包建筑工程。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人肖益志、证人兰某、浦某所作询问笔录及仲裁机构对易兴辉、黄辉所作的调查笔录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肖益志2014年9月12日13时40分左右在华强公司转包给黄辉的海门市三电晟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研发楼装修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下受伤的事实。黄辉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亦无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资质,华强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装修工程的抹灰业务转包给黄辉,黄辉招用的肖益志在该工程工地工作致伤,海门人社局据此认定由华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强公司试图通过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不应获得支持。否则,将助长建筑企业规避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有损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劳动者权益更将无从保障。
关于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需要以确认劳动关系最终结论为前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
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项&
等规定即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需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就工伤认定程序而言,一般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为了确保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就同一问题认定的统一性以及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考虑到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劳动行政部门从效率和保障受伤害劳动者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出发,在能够确认工伤认定结论不需要以是否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情况下,迳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亦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肖益志与华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海门人社局在仲裁未作出裁决前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依据的证人证言以及病历不具有证明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海门人社局答辩称,华强公司将其承建的海门市三电晟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研发楼装修工程的抹灰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辉,黄辉聘用的肖益志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项&
的规定,原告华强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都明确规定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益志同意海门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黄辉同意海门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另外认为其与华强公司签订的是质量合同,而非分包合同,其与肖益志系合伙关系。
华强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否要以劳动关系的确认为前提。
关于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对于非工作原因的证明,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肖益志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派出所询问笔录、抹灰合同、仲裁委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而华强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与肖益志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华强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肖益志所受伤害系工伤的合理怀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否要以劳动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的规定,可以看出,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既可以中止程序,等待有关部门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也可以直接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海门人社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华强公司将其承建的海门市三电晟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研发楼装修工程的抹灰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辉,黄辉聘用的肖益志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的规定,海门人社局据此认定华强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华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近日,在广州番禺一工地打工的文先生向广东“工人在线”平台反映称,其今年初在工地受伤后因不能明确劳动关系归属投诉无门,至今无人负责处理赔偿。
  工人工地摔伤 遭遇索赔难
  律师:不存在劳动关系也要担责
  南方工报讯 (全媒体记者许接英 见习记者马大为)近日,在广州番禺一工地打工的文先生向广东“工人在线”平台反映称,其今年初在工地受伤后因不能明确劳动关系归属投诉无门,至今无人负责处理赔偿。律师对此表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各方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人投诉:工地受伤索赔无门
  据文先生称,自去年10 月起,他便与弟弟小文在包工头杨某孙的招募下,一起进入中山大学附属中学番禺校区工程项目打工,负责安装不锈钢板,杨某孙口头和他们约定每人每日工资为300-400 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
  今年1 月14 日,文先生在作业时不慎从3 米高处跌落受伤。经医院诊断L1 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双足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 天,杨某孙支付了医药费4.1 万元。
  文先生告诉记者,院方表示后续拆除钢板还约需1.5 万元,他提出要杨某孙预付这部分费用,再赔偿他12 万元误工费。但遭到杨某孙的拒绝。
  文先生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求助,但劳动保障部门以其未签订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处理。文先生随后到番禺区安监局投诉,最终的调查结果却是未查出工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他怀疑这与之前被“骗签”的一份来历不明的表格有关,“我受伤后第二天,杨某孙就以‘报保险’为名要我弟弟代签一份《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
  文先生至今对杨某孙的具体身份仍一无所知,当他到安监部门做笔录时,连杨某孙的真实姓名也无法完全确定。
  记者核实:工程层层分包各方推诿
  据记者在网上搜索到的信息,文先生所在的工地工程由恒润华创开发建设,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承建商与杨忠良签订《总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由杨忠良作为承包责任者组织承包班子承包施工。杨忠良与包工头杨某孙的关系目前还不得而知。
  杨某孙表示,文先生的医疗费应由电白建筑集团支付,即使自己提前垫付了到时还是要找公司报销。对于文先生提出的提前支付剩余医药费的请求,杨先生表示医药费应该在医疗实施后凭票才能支付,而误工费需要由电白建筑集团的负责人詹先生来决定。
  不过,杨某孙始终不愿提供詹先生的联系方式。记者曾到访工地现场,但项目部无人办公。电白建筑集团则以不清楚此项工程为由,拒绝回应任何相关问题。
  律师说法:相关各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彦斌表示,杨某孙承担工程项目很可能属于非法分包,恒润华创、电白建筑集团、杨某孙或者都与文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另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同一单位在编的员工以干部和职工身份划分购买一类事业单位机关险和企业保险,是什么明文规定?
新加坡国立大学东亚所所长、华南理工大学公共政策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主席兼首席专家、著名国际中国问题专家郑永年教授再次做客讲堂,解析逆全球化形势下中国国际战略外交。
3月30日上午,广东职工大讲堂第32期举行,广东实验中学校长全汉炎以《教育的困惑与思考》为题,与现场近300名职工朋友分享了他近30年来投身教育事业的所思所想。
Copyright (C)
南方工报 版权所有 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本站所有信息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劳务分包队伍工作内容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