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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费】小陈税务实务逐条解读: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34号公告_牛宝宝文章网【福利费】小陈税务实务逐条解读: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34号公告专题:小陈税务逐条解读: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现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小陈税务解读:本条规定同时满足一定的条件的“福利性补贴支出”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1.“福利性补贴支出”的范围:属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具体是《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2.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满足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2)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3)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3.需要提醒的是,“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并不是指固定每个月都有的,是指规定是固定的,也就是说企业“职工福利费补贴支出”一直以来都是“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即:非固定每个月都有的“职工福利费补贴支出”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也按照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如:探亲假路费。4.小陈税务一句话:列入工资条中的企业“职工福利费补贴支出”,如交通补助费、劳动保护费、探亲假路费等,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不再是按照“职工福利费”扣除。5.该条政策的执行结果:工资薪金税前支出扣除范围扩大,职工福利费范围支出缩小,因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受比例限制(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可能增加了企业税前扣除额。5.对2014年年度汇算清缴影响:(1)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额发生变化(2)职工福利费超标的企业可能纳税调增额少,少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增大企业亏损额。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小陈税务解读:本条规定汇算年度12月份工资汇算清缴结束前发放可税前扣除,解决很多实务操作中的麻烦。1.通俗讲:汇算年度12月份来年1\2等月份(只要汇算清缴结束前)发放的工资,在汇算年度税前扣除。如:2014年12月份计提等月份(在2014年汇算清缴结束前)发放的工资,即可在2014年度按规定税前扣除。2.需要提醒的是,规定中的“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发放”,不是来年5月31日发放,是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日,因为5月31日是汇算清缴截止日。3.以前的规定(1)实务操作中,企业一般是当月计提工资,下月发放,也就出现12月份的工资来年1月份发放。(2)以前各地税务机关执行的扣除不一样,有的地方在计提当年税前扣除,有的在发送如北京国税执行的口径,上述“12月份计提来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在来年税前扣除,也就是说2014年12月份计提的2015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税前扣除,这样出现来回调整,如2014年年度汇算时,先纳税调减2013年12月份计提2014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同时纳税调增2014年12月份计提2015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一句话特麻烦,感觉税务规定不懂会计实务的“习惯”。4.对2014年年度汇算清缴影响:(1)没有汇算清缴申报的企业:“2014年12月份计提的2015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不需要纳税调增了;(2)已经做了汇算清缴申报的企业,在5月31日前(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前),做更正申报,并申请退税或者增加企业亏损额。(3)建议将“2014年12月份计提的2015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纳税调增的企业,尽快做更正申报,万一税务机关不在2015年度汇算时,不承认该工资纳税调减,就产生一定的损失。(4)填汇算申报表:填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是“更正申报”,非“”补充申报:正常申报:申报期内,纳税人第一次年度申报为“正常申报”;更正申报:申报期内,纳税人对已申报内容进行更正申报的为“更正申报”;补充申报:申报期后,由于纳税人自查、主管税务机关评估等发现以前年度申报有误而更改申报为“补充申报”。需要关注,上述选项最大的区别是申报是否在“申报期”,申报期内,第一次年度申报选“正常申报”;申报期内,对已申报内容进行更正申报的选“更正申报”,允许更正多次;申报期后,自查、主管税务机关评估等发现以前年度申报有误而更改申报选“补充申报”。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2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小陈税务解读:本条规定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2种情形如何进行税前扣除。1.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也就是支付给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给劳务派遣公司,这部分费用作为劳务费支出,但需要获取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发票才能税前扣除。另外劳务派遣用工零星的日常发生的费用还是按照企业正常处理,如夏天的防暑降温费,按照职工福利费支出在税前扣除。2.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另外支付劳务派遣公司的介绍费用,按照管理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另外需要取得发票方能税前扣除。四、施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小陈税务解读:本条规定公告的实施时间及效力,特别提醒2014年度也适用。涉及到与上述政策有关的企业(一般情况下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或增加亏损额),建议2014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调整:1.特别是对于政策发布前已经申报的纳税人,建议重新申报,选择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是“更正申报”;2.对于政策发布前未申报的纳税人,按照上述政策进行申报和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小陈税务解读:本条规定与本公告相冲突的文件效力问题。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相关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2.需要提醒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全部作废,只是说涉及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也就是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变成: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转载请保留本文连接:分享到:相关文章声明:《【福利费】小陈税务实务逐条解读: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34号公告》由“本农”分享发布,如因用户分享而无意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TA的分享小陈税务:劳务派遣用工工资税前扣除及个税计算
劳务派遣用工工资税前扣除
劳务派遣用工的工资,用工企业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支出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税前扣除。用工企业应提供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合同或协议、劳务费发票等资料。
1.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务费用,应根据劳务派遣合同或协议,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劳务发票及附列清单上列明的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等金额在税前扣除。
但在实务操作中,最简单的实务处理方法:用工单位规避风险的办法是合同中约定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劳务派遣公司开劳务费发票给用工单位在税前扣除。也是很多税务部门机关的处理方法
2.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若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务费用外,还额外再支付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应依据国税函〔2009〕3号通知等相关规定作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等费用在税前扣除。
3.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所有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和本单位直接支付),可计入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各项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4.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工资薪金、职工福利、社会保险等支出,不得在劳务派遣单位重复扣除。
劳务派遣用工(劳务派遣用工)工资个人所得税: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虽然劳务派遣工与用工单位没有雇佣关系,但也不属于劳务派遣工个人独立提供劳务取得的报酬。按《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派出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其领取的劳动报酬按工资薪金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劳务派遣工的福利、绩效、加班费等,用工单位如有相关证据表明“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没有证据表明“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则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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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陈税务:退休返聘人员工资相关税前扣除及个税问题
小陈税务总结:
人员工资种类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企业退休人员工资
含退休人员其他相关费用都不能税前扣除
离休工资及离休生活补助费免税,其他缴
企业返聘退休人员工资
能税前扣除(工资薪金、职工福利、劳务报酬)
缴个税(按工资薪金或者劳务报酬等税目缴纳)
企业退休人员工资税前扣除:退休人员除了领取社会统筹养老金外,我公司还对其支付一些补助和福利,例如:工资、医疗费用、卫生费、党支部书记补贴、报刊杂志费、煤气补助,降温费补助、离退休干部健康养护费、节日福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所以公司发生的上述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退休人员工资个税:离休工资及离休生活补助费免税,各类补贴、奖金、实物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退休返聘人员工资税前扣除问题:如与返聘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允许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如未与返聘单位办理用工手续,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劳务费在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或协议,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或申报证明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退休返聘人员工资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符合条件,按“劳务报酬”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因此,关于退休职工的返聘工资和业务奖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如果返聘的退休人员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应扣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返聘的退休人员不是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国税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第一条明确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法规,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据此,不是同时符合国税函[号文条件的退休职工的返聘工资和业务奖金,应扣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劳务报酬”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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