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支付的利息零钱超出10万支付限额法定限额怎么办

民间借贷有新规 超“三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组图)_网易新闻
民间借贷有新规 超“三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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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有新规  超“三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本报记者 王萍 通讯员 李洁
  近日,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自日起施行。《规定》一出,立即引起“万众瞩目”。虽然只有三十三条,但其对于日益繁荣的民间借贷市场影响无疑是巨大的。
  “民间借贷”范畴终于明确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不过其中对于“民间借贷”并没有明确的解释。
  时隔25年,新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就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
  我市民间借贷纠纷多,纠纷案件三年增一倍
  我市的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相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近年来,市法院民二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上升幅度最大的。
  根据数据显示,2012年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669件,2013年为2071件;2014年上升到3453件,比2012年增加一倍多。标的总额也逐年上升,其中,2012年为72183万元,2013年为89051万元,2014年为172023万元。
  去年10月份,市人民法院还特地召开通报会,介绍了近几年来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本报日2版有详细报道)。
  “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审判中,存在很多难点。”市人民法院负责人介绍,“如仅有借条而没有出借款交付凭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以现金偿还借款,或还钱给第三方,没有要取收据或者要回借据等。这些都使得在审理中,双方的借贷关系难以认定。”
  可见,民间借贷中隐藏的风险并不小。新司法解释施行的同时,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那么,群众在借贷过程中,具体需要注意些什么?
  民间借贷什么时候生效?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可: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有以下五种情况的,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四倍”已成历史,24%和36%成年利率红线
  老司法解释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新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则有了更为翔实的规定,也成为大家广泛关注的亮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了24%未超过36%的,借贷双方可以自主约定。
  光看数字,很多人搞不清楚具体区别在哪里?记者找到了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圣勇,让他帮忙解析。
  “如果按照原来的‘四倍’规定,根据现在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5%来计,一年期借贷的利率只能为19.4%,折算下来月利率是1.61%,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一分六’利息。现在新的司法解释对利息则进一步放开了。”朱圣勇律师逐一解释了年利率24%和36%的区别。
  比如:A借给B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为24%,即一年利息24万元,折算下来一个月是2万元,也就是我们温岭人常说的“两分利”,这是受法律保护的。
  如果A借给B的100万元年利率超过36%,例如年利率为48%,则一年后超出的12万元利息是无效的,即使A要求B支付这12万元,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如果B支付了这12万元,也可以要求A返还。
  如果双方在借贷时约定年利率为30%,发生纠纷后,对于24%的部分,法院是予以支持的,剩下的6%,双方可自行约定,B可以选择支付,也可以选择不支付。如果B已经支付过那6%利息,再要求A返还时,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时,手头的证据很重要
  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要上法庭,证据很重要。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原告应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因此,对于借贷双方来说,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就成了司法审判中的关键依据。朱律师提醒,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一定要保存。比如:可以尽量避免现金交付,建议出借人交付借款,借款人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等尽量采取银行转账汇款方式进行,并保留好银行汇款凭条。
  那如果进行现金当面交付,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怎样写才更保险?专业人士提醒,要求出借人签订合同或借款人出具借条时,还应注意:
  合同或借条内容要规范、全面、简明。
  一个完整的借贷合同或借条一般应当载明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的币种、数额、利率、用途、期限、违约责任、落款时间及签名等,有担保的应注明保证方式及担保人亲笔签名或盖印。
  准确使用“借条”、“欠条”和“收条”。
  合同或借条应表述清楚、明确,没有歧义,并应尽可能载明出借人名称。
  署名要借款人面签。
  借款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涉及职务行为的,应由经办人注明其身份,以表明其为个人借款抑或代表企业借款,并明确其偿还责任。
  若借款人夫妻共同借款的,应要求两人共同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条。
  想不吃亏?这两种情况也要避免
  A借给B100万元,并要求B提前支付一年的利息24万元,最后A通过银行转账给B76万元。一年后,A和B发生纠纷,B只还了76万元,A不乐意了。如果上法庭,会怎么判?
  “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这样的资金借贷过程中,本金只能算76万元。”朱圣勇律师说,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那怎么避免?朱圣勇律师说,出借本金多少,实际转账或者交付就应该为多少,提前要求支付的利息,可以另行支付。
  在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条时,有约定了利息的,一定要在纸上白纸黑字标明!
  借贷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比如A借给B一笔资金,只是口头说利息为多少,借条上并未明确标明,且当场也没有其他证人、录音等可作证,B不承认有利息这回事,那么A的这笔借款会被视为无息借款。这亏就吃定了。
  作者:王萍 李洁
本文来源:浙江在线-温岭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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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 作者:
一.《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span lang="EN-US" style="mso-ascii-font-family:宋体;mso-ascii-theme-font:minor-
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mso-fareast-theme-font:minor-mso-hansi-font-family:
宋体;mso-hansi-theme-font:minor-color:#、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span lang="EN-US" style="mso-ascii-font-family:
宋体;mso-ascii-theme-font:minor-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mso-fareast-theme-font:
minor-mso-hansi-font-family:宋体;mso-hansi-theme-font:minor-
color:#、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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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2016民间借款利率规定
2016民间借款利率规定
学习啦【学习资讯】 编辑:方婷
  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有息借款)也可以是无偿(无息借款)的,是否有偿(有息)由借贷双方约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违背禁止规定。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6民间借款利率规定。欢迎阅读!
  2016民间借款利率规定一、能不能拿利息
  (一)借款期内的利息
  1、看双方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条款的,出借人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没有利息);
  2、双方约定了利息条款,约定不明的。看借贷双方主体身份:
  一是人之间的借贷,约定不明,没有利息;
  二是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不明,法院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确定利息,多寡视情况。
  (二)借款期外的利息&&逾期利息
  1、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 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律师提示:对自然人来说,借钱给别人用一阵子,如果连利息都不考虑清楚的话,那你就好人做到底;如果有其他目的&&比如砍头息,很可能就咎由自取。所以,借贷双方还是把利息条款约定的明明白白,省得秋后算账,一塌糊涂。
  2016民间借款利率规定二、想拿多少利息就拿多少?
  (一)法院支持的利率(24%&)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支持。
  出借人可以要,借款人必须给。
  (二)法院不反对的利率(24%―36%)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24%,但没超过36%的,法院不反对。
  出借人要不到,借款人已经给了的,要不回。
  (三)法院不支持的利率(36%&)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法院不支持。
  出借人要不到,借款人已经给了的,可以不当得利要求出借人返还。
  2016年最新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标准。
  1、无息推定原则
  即对当事人在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该项原则,应当说是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合同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一般都是保护贷款人获得利息的权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对此,《若干问题的(试行)》第124条也作了明确的确认,规定&当事人因约定不明对利率发生争议的,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法的规定,对此作了根本性的改变。
  从法理上讲,按照公平原则,应当保护民间借贷关系中贷款人对借款的收益权;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借贷的性质。合同法的规定,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利于公平地保护贷款人的权益,但有利于推动互助友爱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建立。
  2、合理利率原则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这些规定的要求,在合同法生效前,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就是不予保护的。
  合同法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其第211条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时,因当前我国法律和规尚没有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确定,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3、不保护复利原则
  这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借款纠纷案件所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2016年最新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标准如上所述,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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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借款,能否讨还已支付的超过法定利息?
&&& 《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前期支付的利息远远超出该四倍限度的情形,即俗称的“放倒款”,此时,超出部分的利息支付应作如何处理?一般原则是,民间借贷中,超限额利息属自然之债,不予保护;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翻悔。有特殊情况的,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处理。    1、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多为高利贷纠纷,这类案件通常表现为借款人已清偿部分高利贷利息而未能偿还全部本息,出借人催讨无果便诉至。诉讼过程中,借款人也常常会提出已支付的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应在未清偿本息范围内予以抵扣的抗辩。同时,笔者也经历过借款人意图讨回已超法定限额支付的利息的情况。那么,超限额利息能否讨还呢?    2、相关法律规定介绍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直接规范超限额利息的规定,为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可以说,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已支付超法定限额高利贷利息能否讨还,解答这一问题,关键还在于如何理解“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超限额利息系属“自然之债”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立法上对自然之债的典型表述,笔者认为,超限额高利贷利息即为自然之债。    在法理上,人民不予保护的民事被称作“自然之债”。自然之债,介于债务人必须履行的有效之债与债务人可请求返还的无效之债中间,介于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是法律对模糊地带设置的一种缓冲,因为就一些民事关系而言,如法律强制介入有过度干预社会生活之嫌,而完全不予调整又有悖于法律秩序与社会公序良俗。    就超限额利息之债而言,如果法律保护民间高利贷,则与金融政策相违背,也必将严重干扰现代金融体系;如完全取缔,与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不符,不利于民间资本流动并补充现代金融体系的不足,也既有悖于我国千年来民间借贷传统习俗。因此,上述条款并未表述为“超出部分无效”。    4、债务人自愿支付超限额利息的,不得翻悔    自然之债虽不保护,但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则不得翻悔,超限额利息也不例外。    我国民法体系中不乏关于自然之债的制度规定,如人清偿被人债务以及诉讼时效等法律,均可作为准确理解上述条款法律含义的参考。    比如,诉讼时效制度指人请求人民保护民事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民事即转为自然之债,“不予保护”。对于诉讼事项届满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138条即规定,“(民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71条进一步明确,“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5、结语    超限额利息为自然之债,应参照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安排来理解“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含义。事实上,笔者办理过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少即属这一类型,法官均是按照自然之债来定性处理。
【案情】&& 被告于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而后,被告自日起至日,每隔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元,累计支付9次,共计人民币27000元。而后,原告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后期利息(自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审理中,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约定的3%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人民银行于日公布的数据,四倍同类贷款利率为1.6%),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故其前期每次偿还的3000元超出月利率1.6%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另后期利息也应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此,原告认为,借条中虽约定月利率3%,但双方实际按每10000元每日30元计算利息,即月利率9%,被告每隔10日支付3000元,即是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但被告的支付行为属自愿,不应折抵本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完全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即被告前期超过月利率1.6%支付的部分折抵本金,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首先,从法律规定出发,最高人民对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四倍利率的规定属于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该规定,被告超出四倍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对原告而言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折抵本金;其次,从抑制民间高息放贷、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不应保护职业放贷人的利益。在民营经济相对发达的浙江大地,民间涌现出大量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职业放贷人,其市场规模空前庞大,这些放贷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通常高于银行的四倍利率,有的甚至达到月利率9%至15%,若允许被告前期支付的高额利息无须返还或折抵本金,等于是变相保护这些职业放贷人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借款人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前期超过月利率3%支付的部分折抵本金,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从借条上看,应认定被告前期系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在此事实基础上,被告前期支付的超过月利率1.6%不足3%的利息部分,不应再折抵本金。首先,最高人民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四倍利率的规定应是针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对被告前期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的高额利息,因该行为系被告自愿且未受到原告方的欺诈或胁迫,此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应过多干预;其次,职业放贷人虽获得了远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息,但同样承担了比金融机构更大的贷款回收风险,而借款人虽牺牲了高额利息,却获得了方便、快捷的民间融资,双方的利益得失趋于平衡。此外,借款人后期未支付的利息以四倍利率为限,已经充分体现了司法对高息放贷行为的效力否定及对借款人群体利益的倾向性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前期按月利率9%支付的高额利息不予折抵本金,但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首先,从被告每隔10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事实推断,被告前期应是按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此事实基础上,被告前期自愿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支付,不应再折抵本金,理由同第二种观点。
【评析】&&&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在讨论法律适用的问题前,首先需对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在事实认定上的分歧(即被告前期系按月利率3%还是9%支付利息)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从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证据规则出发,应认定被告前期系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商事审判的证明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主观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包括提供本证的责任与提供反证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客观证明责任,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上,法官首先应适用《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的复杂、疑难案件大多如此),法官则要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裁判。目前,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通说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在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将发生要件事实分配给原告,抗辩要件事实分配给被告。商事审判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事物发展的概率性,对已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因素,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可能性较大的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前期是否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系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该事实作为发生要件事实,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由原告承担行为意义上提供本证的责任及事实真伪不明时的结果证明责任。然而,案件中原告只以被告每次还款的金额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不仅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与自己提供的借条记载内容相悖,故其对该事实主张未能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相反,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主张其系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完成了行为意义上提供证据的责任。因为双方当事人按照事先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这符合通常的商业逻辑,法官也由此可对被告主张的事实获得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认。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每隔十天还款3000元符合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的特征,从而使得法官对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产生怀疑,但同样,法官也无法从中得出被告实际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的内心确认,因为犹如现实中的银行房贷还款,借款人的每期还款完全有可能既还本金又付利息。此时,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仍应由对该事实承担结果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应认定为被告前期系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在此事实的认定基础上,笔者认为,被告每次还款中超过月利率1.6%不足3%的部分,不应再折抵本金,理由如下:一、尊重意思自治,“有形之手”的适当干预&&& 最高人民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意是为了规范民间借贷的有序进行,维系社会稳定,但该规定没有预见到实践中借款人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也即在原告后期利息的诉请中,按照月利率1.6%计算,这是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度干预,体现了法律领域“有形之手”的现代法治理念;但对被告前期已向原告作出的超额支付,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出发,司法不应再予以干预。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也表明了类似的观点,该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不予干预。”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前期自愿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显然没有上升到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原、被告之间的合意行为乃公民私人之间的行为,“有形之手”的司法干预不宜过度。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体现司法公正&&& 法律的价值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偏不倚地处理社会纠纷。从本案来看,原告之所以愿意向被告发放借款并承担借款不能按时收回的风险,在于能取得远远高于银行利息的回报;同样,被告为了说服原告对其发放借款,也愿意承担这样的高额利息,否则其大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而不是选择高额利息的民间融资。原、被告在借条中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双方都有过错,而不能仅由原告方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前期已支付的高额利息不应再折抵本金,这是对原告利益的保护;被告后期尚未支付的利息应降低至四倍利率计算,这是对被告利益的保护,由此,法律的天平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得每一方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三、否定事后反悔行为,维护法律秩序的相对稳定&& 每一份判决书的生效,都代表了作为“最终裁判者”对该类法律纠纷的最终回应,法官应谨慎处理会对社会产生导向价值的每一份判决书。据笔者了解,在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中,不乏借款人以超出银行四倍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已正常消灭。若对本案被告前期已支付的超额利息应折抵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可能会促使社会上那些已还清借款本息的借款人以出借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提起诉讼,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收取的超额利息。道德层面上,这鼓励了民事主体事前自愿、事后反悔的不诚信行为;法律层面上,使得原本已归于平静的法律关系又重启纠纷,破坏了法律秩序的相对稳定,势必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影响。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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