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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富应、李应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浏览:38次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0502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富X,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竸,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应X,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X,女,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章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X,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轩飞,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祖X,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富X、李应X、夏婷、夏琼、陈祖X涉嫌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X、史富X、夏婷、夏琼、陈祖X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史富X通过网络了解到“赌博水”这种药物,喝了以后能使人思维缓慢,但赌博时会异常兴奋。后史富X找到被告人李应X、夏琼,三人商量由女生使用手机微信搜索附近的人并添加陌生男子聊天,约对方出来吃饭、唱歌,然后让被约男子喝酒并趁其不备在其喝的酒中加入“赌博水”,待药效发作后,邀约被约男子去打扑克“赌博”并以发假牌“炸金花”的方式赢走被约男子的钱,后李应X又邀约被告人夏X、陈组清和杨露露(另案处理)参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日,被告人夏X以自己过生日为由,通过微信将被害人黎某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银信树酒家”吃饭,被告人夏X、史富X、李应X及杨露露参与。期间,史富X趁黎某不备,在黎某喝的酒里面加入了事先准备好的“赌博水”。饭后,几人邀约黎某前往清毕路“风月谷”KTV内唱歌喝酒。几人见“赌博水”药效发作后,便邀约黎某前往同心路“御玺堂”打扑克“赌博”,并以发假牌“炸金花”的方式赢走黎某人民币100余元。后夏婷,夏琼陪同黎某前往银行取钱过程中,黎某趁机逃跑。
二、日,被告人夏X通过微信将被害人杨某约出来吃饭,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风月谷”KTV唱歌喝酒,被告人史富X、李应X、陈祖X、夏琼及杨露露参与。期间,史富X趁杨某上厕所之机,在杨某的酒里面加了事先准备好的“赌博水”。几人见“赌博水”药效发作后,便以邀约杨某到威宁路“南桥宾馆”泡脚为由,将杨某带到“南桥宾馆”打扑克“赌博”,以发假牌“炸金花”的方式“赢”走杨某人民币39,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史富X、李应X、夏婷、夏琼、陈祖X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黎某、杨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史富X、李应X、夏婷、夏琼、陈祖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史富X、李应X、夏婷、夏琼、陈祖X定罪科刑。
被告人史富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邀约李应X。其辩护人提出:史富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史富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应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应X属于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退赔情节,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应X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X辩称没有邀约被害人出来,是被害人主动提出要约其吃饭,对其余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夏婷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夏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夏琼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夏琼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祖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祖X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陈祖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史富X通过网络了解到“赌博水”这种药物,喝了以后能使人思维缓慢,但赌博时会异常兴奋。后史富X遂联系被告人李应X、夏琼,三人商量由女生使用手机微信搜索附近的人并添加陌生男子聊天,约对方出来吃饭、唱歌,然后让被约男子喝酒并趁其不备在其喝的酒中加入“赌博水”,待药效发作后,邀约被约男子去打扑克“赌博”并以发假牌“炸金花”的方式赢走被约男子的钱,后李应X又邀约被告人夏X、陈组清和杨露露(另案处理)参与。经相关部门鉴定,在聂某血样、杨某尿液及被告人史富X持有的白色透明塑料瓶装的无色液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日,被告人夏X以自己过生日为由,通过微信将被害人黎某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银信树酒家”吃饭,被告人夏X、史富X、李应X及杨露露参与。期间,史富X趁黎某不备,在黎某喝的酒里面加入了事先准备好的“赌博水”。饭后,几人邀约黎某前往清毕路“风月谷”KTV内唱歌喝酒。几人见“赌博水”药效发作后,便邀约黎某前往同心路“御玺堂”打扑克“赌博”,并以发假牌“炸金花”的方式赢走黎某人民币100余元。后夏婷,夏琼陪同黎某前往银行取钱过程中,黎某趁机逃跑。
二、日,被告人夏X通过微信将被害人杨某约出来吃饭,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风月谷”KTV唱歌喝酒,被告人史富X、李应X、陈祖X、夏琼及杨露露参与。期间,史应富趁杨某上厕所之机,在杨某的酒里面加了事先准备好的“赌博水”。几人见“赌博水”药效发作后,并以邀约杨某到威宁路“南桥宾馆”泡脚为由,将杨某带到“南桥宾馆”打扑克“赌博”以发假牌“炸金花”的方式“赢”走杨某人民币39,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应X积极向公安机关退回涉案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夏X积极向公安机关退回涉案款人民币9,0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祖X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聂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史富X、李应X、夏婷、夏琼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8,750元、8,750元、6,000元,取得了聂某、杨某对各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富X、李应X、夏婷、夏琼、陈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史富X、李应X、夏婷、夏琼、陈祖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杨某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史富X称没有邀约李应X及其辩护人提出史富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史富X系初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应X的辩护人提出李应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应X在史富X的提议下,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并邀约被告人夏X、夏琼、陈祖X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史富X系初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夏X的辩护人提出夏婷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夏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夏X的辩护人提出夏琼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夏琼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祖X的辩护人提出陈祖X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陈祖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富X、李应X、夏婷、夏琼、陈祖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史富X、李应X、夏婷、夏琼、陈祖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富X首起犯意,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赌博水”,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倒入被害人饮用的酒水中,被告人李应X在史富X的提议下,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并邀约被告人夏X、夏琼、陈祖X参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仅在地位作用上李应X次于史富X,应依法对史富X、李应X从重处罚。被告人夏X、夏琼、陈祖X受他人邀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各被告人的亲属均共同对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并取得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对被告人夏X、夏琼、陈祖X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富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李应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夏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夏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金三千元。
五、被告人陈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富X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李应X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夏X、夏琼、陈祖X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述各被告人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琳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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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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