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在车外受伤,是交强险 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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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甩到车下的乘客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作者:抚顺中院 孟丽&&发布时间: 10:28:41
  【案情】
  日13时10分许,韩某乘坐由司机吴某某驾驶的抚顺公汽公司18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东洲区新屯18路车站东15米处时,由西向北转弯,因未关好车门,将车内乘客王某某、韩某甩到车下,造成二人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韩某无责任,事故各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韩,某受伤后当即被120送入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日至日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出院后原告在家修养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抚顺公汽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71680元。日,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该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抚顺公汽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甩到车下的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其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确定韩某相对于公汽公司的公交车是属于本车人员,还是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韩某作为乘车人,其在乘车过程中因公汽公司司机未关好车门,将其甩到车下受伤。从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来看,侵害发生时韩某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汽公司司机作为职业司机违反操作规程,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关闭好车门,导致韩某被甩出车外受伤,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也是造成韩某受伤的原因。因公汽公司司机系为公汽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公汽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韩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
来源: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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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并不都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一、问题的由来
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行驶在新疆某县山路上,在经过一处下坡急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空挡滑行,导致张某不慎从车上甩出,随即被该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但该保险公司以张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张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不同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死亡赔偿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关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其关键就在于认定受害人张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对此,本案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车辆发生事故前,张某虽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张某已被李某驾驶的汽车甩出,然后被该车碾压致死,对张某的直接伤害是在车外造成的,张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新高法[号,以下简称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且交强险立法目的就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基于上述,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乘客被本车碾压致死的后果不发生在车上,并不因此改变乘客“车上人员”的身份,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故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始终是“车上人员”身份,保险公司以张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赔的抗辩成立。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属于内部文件,可不予适用。交强险制度的设立需要在参加保险的普遍性、费率的高低以及赔付的可能性等诸多因素间取得平衡。至于乘客的保障,并非必须纳入交强险范围方能得以实现,尚存在其他的方式,如车上人员险、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等,此外,若在两车相撞的情彤下,本车人员尚受到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障,因此,通过本车交强险对乘客进行保护并非唯一的方式。本案应驳回张某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并不都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新疆道交损赔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得过于绝对,有失偏颇,应予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第三者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本案死者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汽车的车上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交强险的规定,死者张某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保险公司不承担死者张某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从解释论的立场看,交强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作为司法者,就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有可能影响交强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故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这一问题,在法无具文明定的情形下,必须慎重对待。同时,还要看到,“车上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更是一个评价概念,认定“车上人员”、“第三者”这一临时性身份可在特定时空条件转化,无疑是将一个法律评价概念“纯化”为一个空间概念或时空概念,难谓妥当。
2.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态度是明确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版)一书中指出:“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甩出车外,后被车压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以赔偿。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鲜明的,其法律适用意见具有指导意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刊登了《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案例,该案例与本案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综上,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本案受害人张某不能作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作者简介】
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布尔津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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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车外受伤,本车交强险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车上人员车外受伤,本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去年11月11日上午8时,在107国道上的一段公路上,驾驶员王某因疲劳驾驶,开着一辆重型厢式货车追尾了前方慢车道行驶的一辆重型普通货车。当时,王某车上副驾驶位里的高某因巨大惯性从车上飞了出去,坠落中被王勇车前横梁碰撞,最后着地,当场死亡。
事发3天后,高速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追尾车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死者高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所开的这辆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某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追尾的那辆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某分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也是11万元。高某的家属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太平洋财产保险某分公司同意赔,可人寿财产保险某中心公司不肯赔。双方协商无果,高某的家属将人寿财产保险某中心公司告上法庭。
人寿财产保险某中心公司辩称,高虎属于王某的车上人员,而交强险理赔的对象不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所以高某不属于交强险理赔指向的“车外第三人”。
法院的法官认为,事故发生时,高某从驾驶室被抛出,脱离了事故车辆,此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此后在坠落过程中又与王某车发生碰撞并着地死亡,其与车辆碰撞及着地死亡均在王某车外,已经不是王勇车上的人员。所以,死者高某属于理赔交强险“车外第三人”情形,保险公司要赔。
律师点评: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谓本车人员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本车人员不是一成不变的,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受伤是在车外造成的,就属于本车人员,交强险指向的第三人并非是固定不变,由于车辆属于运输工具,车辆的乘坐者不会也不可能永远都是“车上人员”,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乘坐者也会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凌众是专门办理保险纠纷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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