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在大兴法院执行庭对金鑫松永旺科技有限公司的失信申请批不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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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鑫永旺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俊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24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鑫永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5586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庆X,男,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X,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怀宇,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鑫永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唐旭超、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庆X,被上诉人李俊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俊X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俊X与金鑫公司在日签订《销售合同》,李俊X购买了JX-5050伺服型1台,货款65000元,自此机器交付后一直出现各种问题,李俊X始终不能投入生产,虽经金鑫公司多次维修但是仍不能正常使用,后李俊X自费将机器运回金鑫公司,望金鑫公司收回机器返还货款,但是金鑫公司在收取机器后拒绝返还货款。故李俊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要求金鑫公司返还货款65000元和支付涉案机器往返车费、卸载费、饭费合计1150元,包括机器运输到北京市大兴区的运输车费700元、卸载费(叉车费)300元、李俊X的交通费90元、饭费60元;3、诉讼费用由金鑫公司承担。
李俊X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合同》、收据和银行卡转帐打印记录、票据、照片、录音、录像、派出所证明和高文波的身份信息等。
金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俊X的诉讼请求。一、李俊X要求解除《销售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金鑫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且在李俊X将机器送至金鑫公司前,从未向金鑫公司主张所购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解除《销售合同》;二、李俊X要求退还货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货款应该为63500元。因为日,李俊X将所购买的旋转轴返还给金鑫公司,价格是1500元,金鑫公司已经将此货款还给李俊X,在这个过程中,李俊X也没有向金鑫公司提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金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发货时的照片、录音、返还时的照片。
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金鑫公司对李俊X提交的《销售合同》、收据和银行卡转帐打印记录、照片、录音、录像的真实性认可,李俊X对金鑫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李俊X提交的票据,证明李俊X因维权产生的费用。金鑫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中的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发票、保险单、统一客票、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收据,系案外人出具,案外人未出庭说明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
二、金鑫公司提交的2份照片,证明金鑫公司提供的机器正常完好,但是李俊X返还的机器控制系统没有了,防尘罩没有了。李俊X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照片无法证明与涉案机器是同一物品。一审法院认可李俊X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日,李俊X作为乙方与金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清单如下:JX-5050伺服型,型号500mm×500mm,单价65000元1台;备注:1、运费由甲方支付,2、国产伺服控制系统,3、三轴全方,4、3个伺服电机,5、加装旋转轴(步进电机);乙方先向甲方交付32500元为订金,甲方发货,乙方向甲方付清余款32500元后,甲方交货;交货期限:甲方自收到乙方的订金货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发出;货到后,乙方按甲方公开的技术资料验收产品;如果甲方提供的产品,因质量、数量、配置不符,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甲方收到乙方的异议后应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给予合理的答复;甲方在乙方购机后安排技术人员给予乙方指定人员进行免费培训直到乙方指定人员能够独立自行操作机器等。
《销售合同》附件包括产品售后服务条款,约定:乙方自签发设备验收报告之日起计,一年内乙方按正确的方法操作,并只按照机器设计的原始用途进行使用情况下出现的故障,甲方提供免费现场的保修服务,甲方派出人员前往,食宿费等由乙方负责;如果在有效的保修期内,电子电路、控制器和雕刻系统的电机发现有问题,甲方将按售后服务的程序根据机器的情况进行修理或免费更换零件;本公司承诺24小时响应服务;对于设备故障,甲方只负担保修责任,不负担其他赔偿责任等。
日,李俊X支付订金32500元,日,李俊X支付《销售合同》货款32500元,金鑫公司将《销售合同》约定的JX-5050伺服型交付给李俊X,双方未签订设备验收报告。2014年8月,因李俊X退还了机器旋转轴,金鑫公司退还给李俊X1500元货款。
日,李俊X将机器返还给金鑫公司,日,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芬向李俊X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返厂维修旧机器1台,以此凭条取回维修的旧机器。李俊X提交了录音证明当时其返还机器后和刘文芬沟通打条的情况。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芬出庭说明情况,金鑫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
金鑫公司在收到返修的JX-5050伺服型后,未进行维修。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如下事实争议较大:一、李俊X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报修,无法使用,且机器没有合格证,没有相关技术标准,金鑫公司也一直未予以维修,李俊X提交了录像,证明金鑫公司的员工到李俊X的处所,修理机器。金鑫公司认可录像的真实性,最开始称李俊X未提出质量异议,录像只是调试机器,第二次庭审又认可有一段录像是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记不清李俊X是否报修,以及金鑫公司具体维修情况,并称机器合格证已交付,但未说明具体机器标准以及具体验收情况;二、金鑫公司称李俊X返还的机器没有带控制系统;李俊X称返还的是完整的机器,如果缺少零部件,收据里应当载明;三、李俊X称其返还机器时产生了费用1150元,包括运输车费700元、卸载费300元、交通费90元、饭费60元,其提交的700元的收据、饭费证明、卸载费收据系第三人签字的收据,证人未出庭说明情况,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载明金额30元,2张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载明金额共计20元;另有客运票3张、保险单1张,李俊X称系其与金鑫公司沟通质量问题时产生的费用。金鑫公司不认可上述票据,但认可其在交付给李俊X机器时发生运输车费三、四百元。
一审法院另查:金鑫公司于日收到本案起诉状等材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俊X与金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达到《销售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金鑫公司未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一、金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机器系合格机器,经过双方验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其公开的技术资料;二、李俊X提出质量异议后,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前,金鑫公司均未予以维修;三、金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订金后20日内发货。金鑫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关于李俊X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俊X的解除《销售合同》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自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李俊X要求金鑫公司返还货款65000元和支付涉案机器往返运输车费、卸载费、饭费合计11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俊X因退还机器旋转轴收到金鑫公司返还的货款1500元,因此,金鑫公司应当返还李俊X货款63500元;关于李俊X主张运输车费等费用1150元,一审法院仅认可李俊X提交的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和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的关联性,共计50元,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李俊X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因退货产生的饭费、卸载费和运输车费,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俊X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李俊X与北京金鑫永旺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解除;二、北京金鑫永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俊X货款六万三千五百元;三、北京金鑫永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俊X运费五十元;四、驳回李俊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日李俊X购买金鑫公司的机器交付使用后,一直使用到日李俊X没有对金鑫公司出售的机器提出有任何质量问题,日李俊X和金鑫公司协商旋转轴李俊X使用不到要求退还金鑫公司,金鑫公司返还李俊X货款1500元,李俊X并未提出金鑫公司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也认定了这个事实,这期间几个月的时间机器在李俊X家一直是摆设吗事实上李俊X在此期间一直在使用金鑫公司的机器,因李俊X购买的是刻金属的机器,雕刻时需要注水所以每天需要清理保养,李俊X没有及时清理保养,造成李俊X返厂维修的旧机器破烂不堪,机器腐锈损毁严重(有发出和返修机器录像为证);(二)、金鑫公司收李俊X机器订金15日后给李俊X打电话要求给李俊X发机器,李俊X说儿子去学习精雕软件了,李俊X又不会电脑不能学操作,等儿子学习回来再发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鑫公司20日内没发货违约,如果没有通过双方的协商能从4月到6月发机器吗?李俊X这么长时间还会接收吗?金鑫公司收到李俊X旧机器时,收据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写道:收到返厂维修旧机器1台,以此凭条取回维修的旧机器,一审法院判决是判决返还金鑫公司机器,要求退还全部的机器货款。难道说李俊X使用机器不当,造成机器严重腐烂损坏也需要金鑫公司承担吗?难道说李俊X使用几个月的磨损折旧费也需要金鑫公司承担吗?难道说金鑫公司给李俊X送机器的费用也需要金鑫公司承担吗?;(三)、李俊X称多次报修无法使用,李俊X提供的录像光碟完全可以证明金鑫公司的机器运至李俊X家可以正常工作,金鑫公司技术员高文波的录音证明在钢板上刻出来龙,也可以证明机器到李俊X家可以正常使用;(四)、李俊X购买的机器事实上是因为李俊X使用操作不当,不维护保养所造成的。李俊X称多次报修,无法使用,但事实上金鑫公司仅派高文波一位师傅为李俊X机器进行安装、调试、培训,金鑫公司均未派其他技术人员进行维修,李俊X机器一直正常使用,直到日前几天李俊X打电话给金鑫公司说机器坏了要求维修,但说不清机器坏的原因,与金鑫公司协商要求返厂维修,金鑫公司就同意了,经金鑫公司技术检查机器损坏是人为造成的,李俊X只使用机器,却从不对机器进行保养和维护,造成机器破烂不堪,腐锈严重完全瘫痪。李俊X返修的机器到金鑫公司时,没有金鑫公司原装的控制系统,只有一台破旧的台式电脑,防尘罩也没有了,金鑫公司帮卸机器的员工都可以作证,没有控制系统的机器,没有防尘罩,还判决金鑫公司退全部货款,于情、于理都不合适。一审法院判决金鑫公司在收到返修机器后未进行维修,事实上金鑫公司在收到机器后一直是积极主动的帮助李俊X找出机器问题并采购李俊X所丢失的配件,日金鑫公司给李俊X写的收据,日李俊X己经起诉了,配件还未到,金鑫公司只好把配件退了,不久便接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二、一审法院判决有故意偏袒之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至少可以分析到金鑫公司机器在李俊X家正常使用几个月的时间,但一审法院判决对金鑫公司提供的返修的旧机器的照片及丢失的控制系统不进行认定,反而让金鑫公司退还李俊X全部货款,即便是租用别人的机器使用几个月也是要收取损耗费和折旧费,况且李俊X返修的旧机器是没有控制系统,没有防尘罩的,一审法院判决如此的不公正,亦不符情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至第三项,并判决李俊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俊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俊X与金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鑫公司与李俊X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金鑫公司与李俊X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曾约定:甲方自收到乙方的订金货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发出,产品应符合生产厂商(金鑫公司)公开的技术资料,现在本案中金鑫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订金后20日内发货,且金鑫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提供给李俊X的机器系符合其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合格机器,同时在李俊X提出质量异议并将本案诉争的机器送至金鑫公司维修后,至今金鑫公司仍未能将李俊X送交维修的机器予以维修完毕并能正常使用,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鑫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金鑫公司与李俊X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无不妥。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金鑫公司与李俊X签订的《销售合同》自日起解除和金鑫公司退还李俊X货款及给付李俊X运费并无不当。对于金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李俊X负担58元(已交纳),由北京金鑫永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北京金鑫永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东代理审判员唐旭超代理审判员杜彦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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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滕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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